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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拍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43:13  浏览:8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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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拍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拍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府发〔2006〕154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人民政府同意《重庆市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拍卖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重庆市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拍卖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活动依法、有序进行,保障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的公开、公正、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境内以拍卖方式出让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的拍卖工作在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中,市直管河段的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的拍卖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河道管理站具体实施。其他河流(河段)的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的拍卖工作由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实行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拍卖的河道可采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可采区;

(二)申请在该可采区采砂的潜在竞买人在3人以上;

(三)负责管理该可采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采砂管理机构能够对该区域的砂石资源富集情况、储量等作出客观评价;

(四)河道砂石资源可采区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相关区县(自治县、市)已签订采砂管理协议并已明确管理责任主体;涉及边界采砂管理的,可采区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与毗邻的区县(自治县、市)签订了边界采砂管理协议,明确了管理责任;未达成管理协议的,已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明确了管理责任主体。

第五条 拍卖人应编制拍卖文件。

拍卖文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对竞买人资格审查的标准、竞买报价要求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成交确认书的主要条款。

第六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会开始前15日,在当地县级以上公共媒体或者公共信息网上向社会发布可采区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拍卖公告。

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拟出让开采权的可采区位置、现状、范围,出让期限、规模、采掘基本要求等相关信息;

(三)竞买人的条件;

(四)获取拍卖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等;

(五)举行拍卖会的时间、地点等;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七条 竞买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法人组织以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严格遵守国家及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三)拟使用的采砂船采砂动力符合重庆市河道采砂的有关规定,并具有平缓移动的作业条件,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安全、救生设施;

(四)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

(五)按拍卖的规定缴纳竞买保证金,并承诺按竞买价缴纳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金(含开采人按规定应当依法缴纳的河道砂石资源费);

(六)服从和配合执法人员的监管;

(七)申请河道采砂之前的两年内未因非法采砂受到行政处罚;

(八)符合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拍卖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竞买人申请。申请采砂的竞买人报名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1.采砂申请书;

2.采砂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或采砂个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3.采砂船船舶证书、船员证书;

4.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受理及资格审查。拍卖人收到采砂申请书等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收到采砂申请当日,通知竞买人予以补正:

1.采砂申请书内容不全或者填注不明的;

2.应当提交材料而没有提交或者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竞买人应当按照补正通知要求在报名截止时间前补正;逾期不补正的,申请无效。

对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竞买人,由拍卖人统一公告。

(三)缴纳保证金。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应当在拍卖会前按规定的时间,向出让人一次性交纳竞买保证金方可参加拍卖会。竞买保证金按拍卖的河道砂石资源的市场预期销售收入的5%—10%确定。

(四)举行拍卖会。拍卖会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方式和规则进行。拍卖会场,只能竞买人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入。

第九条 拍卖应设定起拍价,拍卖起拍价由拍卖人设定。拍卖起拍价主要参照以下因素测算确定:

(一)砂石市场需求和价格;

(二)采砂管理成本;

(三)可采总量及开采条件;

(四)砂石质量;

(五)运输成本;

(六)意外后果补偿。

起拍价包括按规定应由买受人依法缴纳的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十条 买受人的确定程序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买受人应在拍卖会结束的当日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砂石资源开采权成交确认书,并在3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金(含买受人按规定应当依法缴纳的河道砂石资源费,下同)后,方能取得该可采区河道砂石资源的开采权。买受人原交纳的竞买保证金在扣除20%的履约保证金后,其余部分抵作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金。其他竞买人支付的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应在拍卖活动结束后7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地址;

(二)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

(三)出让金数额、缴纳的时间和方式;

(四)出让期限和办理开采权证时间;

(五)买受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成交确认书具有合同效力。

第十二条 买受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成交确认书或未按规定缴纳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金的,取消其买受人资格,拍卖结果无效,所缴纳的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出让人应重新组织拍卖活动,确定新的买受人。

新确定的买受人应按照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5日之内向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并缴纳了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金的买受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买受人取得了《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数量、范围、开采方式等进行采砂。

第十四条 拍卖出让活动结束后,实施拍卖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之内在当地县级以上公共媒体或者公共信息网上公布拍卖出让结果。

第十五条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的出让期限最长不能超过5年,在出让期限内,《河道采砂许可证》一年一换。出让期限满后,须重新通过拍卖方式出让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

第十六条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拍卖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河道砂石开采管理、规划等前期工作经费和治理项目,由市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采砂单位或个人在采砂过程中违反有关采砂管理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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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修订稿)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修订稿)

市政府令〔2011〕100号



   现发布《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修订稿)》,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决策、建设和监督管理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和《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利用下列资金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性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四)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五)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六)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含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绍兴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公共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领域,主要包括: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用设施、生态环境保护等公益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资源节约等公益性社会服务项目;
  (三)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造价管理应当遵循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第六条 市发改部门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审批、计划编制和下达、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经信、监察、财政、国土、环保、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审计、建管、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前期管理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中拟建的政府投资项目,由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市发改部门组织咨询论证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并实施动态管理。
  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应当由市发改部门分别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其中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可合并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采用购置形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包括建筑物及设备)仅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对装修和局部改造且总投资在500万元—2000万元的政府投资项目,仅编报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
  第九条 市发改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根据实际需要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咨询和论证。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的,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听证会、征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估算、资金筹措以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初步分析。项目建议书应由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应由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是否必要、合理、可行以及社会效益、节能和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影响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落实各项建设和运行保障条件。按规定应组建项目法人的,应当附法人组建方案。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项目单位应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分别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估和审查、资金来源审批等相关手续。
  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确定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及进行初步设计的依据。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估算投资,选择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规划设计方案。有条件的,应当进行多方案论证比选。
  市规划部门应按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估算投资对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确因规划设计需要,导致项目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由市发改部门报市政府审批,并补办有关部门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规划设计方案,编制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
  初步设计应明确各单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设计概算、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等,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深度。
  设计单位应严格按有关规范、规定和已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估算投资进行限额设计,不得漏项设计、有意压低概算或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及突破批准的建设规模和投资。项目概算一般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核定的投资估算。
  第十五条 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由市发改部门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审,并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后批准。
  第十六条 市发改部门委托评估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项目后评价所需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解决。
  第十七条 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概算超过投资估算10%以上,或超过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建设单位、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工艺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更的。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并遵循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选择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编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编制完成后,送市财政部门审核,审核结果作为项目招投标的最高限价,未经审核的项目不予拨款。
  市建设、建管、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根据各自职责,组织施工图审查。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代建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第三章 投资计划与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当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计划安排和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级各部门应于每年第三季度提出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建议。根据可用财力,市发改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经综合平衡后分别提出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和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计划草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
  (二)具体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和内容、建设期限、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以及资金来源;
  (三)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费用;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明确资金来源,未落实资金或未明确资金来源的,不得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和资金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市发改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各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和资金计划。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和资金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投资项目计划和资金计划的,由市发改部门和财政部门分别制定项目计划和资金计划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资金计划、建设进度及各种资金的同比例到位情况分期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七条 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的项目,各方资金应当同步到位。其他出资人资金不能同步到位的,财政部门经商发改部门同意后,可停止拨付项目财政性建设资金。
  政府为主投资的重点项目,财政资金应优先支付,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应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逐步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制度。直接拨付资金的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建立项目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单独设立基建财务账,对基建财务收支进行独立核算,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三十条 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推行代理建设制度(以下简称代建制),即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建成后移交项目使用单位。
  市发改部门对实施代建制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
  代建制的具体管理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投资计划下达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满足国家规定的开工条件后开工建设。不具备国家规定开工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依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确需变更设计的,应由项目单位和原设计单位共同提出,征得市发改部门和财政部门的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概算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
  (一)超过项目概算10%以上的;
  (二)超过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超过投资概算应当予以报告的。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重大设计变更而导致项目超概算的,市发改部门不再受理事后调概申请。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审计部门审核审计。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工程结算和决算等进行审计监督。未经审核、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消防、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应当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
  各项专项验收、竣工财务决算完成后,应当由市发改部门或由其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综合竣工验收。
  工程项目决算、审计、批复等应在工程完工后三年内完成。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需办理产权登记的,项目单位应当于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报财政等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对项目业主、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名称等信息进行公示。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市发改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
  第三十七条 市发改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监督管理,并建立信息通报和共享制度。
  第三十八条 对政府投资重大项目,由项目稽察机构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实行稽察和处理。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建成运行后,市发改部门可组织有关专家和机构,有选择地对项目质量、投资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进行后评价,以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性。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市发改部门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审查的;
  (三)未按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强令或者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或其他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项目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改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项目业主可禁止其三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其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政府投资资金,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二)未依法实行招标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未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工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设计方案、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建设内容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或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者完成的;
  (七)其他严重违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有关咨询评估机构、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评估结论意见、设计内容严重失实的,按照《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利用国有资产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和采用政府承诺回购等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9月3日发布的《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2号令)同时废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陕西省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陕西省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6年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袁纯清






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陕西省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尾矿库的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核工业矿山和其他具有放射性物质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尾矿库安全评价、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级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安全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尾矿库的安全状况;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进行审批;



(四)监督检查尾矿库专职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六)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对尾矿库的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七)组织尾矿库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八)对为尾矿库安全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依法实施监督;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库容100万(含100万)立方米以上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并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委托设区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日常安全监督管理;设区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并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委托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日常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的安全监督检查。对检查出的事故隐患要落实责任,限期整改。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对全省重点尾矿库组织一次安全检查;设区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4个月、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尾矿库组织一次安全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防汛期间,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尾矿库进行安全专项检查。



第六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无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通过审查的,不得施工。



总库容100万 (含100万) 立方米以上的尾矿库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由具备甲级矿山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安全评价应当由具备非煤矿山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施工应当由具备二级(含二级)以上矿山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建设单位提出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报告以及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四)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对涉及尾矿库库址、等别、尾矿坝坝型、排洪方式等重大设计方案变更时,应由原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并报原审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其安全设施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申请尾矿库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验收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安全设施设计经审查合格及设计修改的有关文件、资料;



(三)主要安全设施、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报告;



(四)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材料;



(五)监理单位资质证明材料和施工监理报告;



(六)施工期间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有关资料;



(七)矿长(经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的有关资料;



(八)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书;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在尾矿库溃坝可能造成危害的范围内,不得批准建设新的居民居住区。对尾矿库下游已有的居民居住区,当地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以及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现场勘察,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确定尾矿库对居民居住区是否构成危害;构成危害的,当地政府应当组织居民进行搬迁。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尾矿库安全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尾矿库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生产经营单位在尾矿库安全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善的尾矿库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设置和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



(三)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按照批准的设计能力排放尾矿;



(五)建立尾矿库工程档案;



(六)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尾矿库应当配备5名以上专职作业人员进行日常管护和作业。设计库容在100万(含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尾矿库应当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2名以上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设计最终坝高的1/2—2/3高度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的勘察,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验证现状及设计最终坝体的稳定性,确定相应技术措施。



对已经投入生产运行但未按规定要求设计的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必要的勘测和坝体稳定性分析,重新设计并按要求整改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运行。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整改,并建立完整档案。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周组织一次尾矿库安全专项检查。



尾矿库安全检查应当严格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规定进行。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防洪安全检查、尾矿坝安全检查、尾矿库库区安全检查等。



第十四条 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原生产经营单位不存在的,由原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出资人不明确或者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



尾矿库闭库后,必须做好坝体以及排洪设施的维护,不得储水;未经设计论证和批准,不得重新启用或者改作他用。



尾矿库闭库后,严禁在尾矿坝和库内乱采、滥挖、修建建(构)筑物以及进行违章作业。



第十五条 正在使用的尾矿库进行回采再利用、经批准闭库的尾矿库重新启用或者改作他用时,必须按照尾矿库建设的规定进行技术论证、工程设计和安全评价。



对正在使用的尾矿库或者对闭库尾矿库进行回采再利用的,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规划在库内进行回采和排沙、排水;继续使用原尾矿坝和排洪设施的,不得影响原尾矿坝和排洪设施的安全。



尾矿库再利用生产完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尾矿库闭库的规定,进行闭库。



尾矿库超设计库容排放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实施闭库。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对尾矿库实施停产整顿,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未按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尾矿库事故或者重大险情的。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尾矿库建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停止尾矿库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尾矿库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