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研究技术部长关于利用再生能源供应农村地区的太阳能示范项目的议定书
中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德国研究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研究技术部长关于利用再生能源供应农村地区的太阳能示范项目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10月29日 生效日期1981年3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研究技术部长(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愿在一九七八年十月九日签订的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基础上,把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方面的合作扩大到太阳能、风能和生物能的利用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任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研究技术部长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会谈纪要附件第五项的规定,应开始一项为偏僻地区提供能源的示范项目,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共同发展和试验为改善中国农村地区能源供给的系统。这些发展的系统应示范性地和接近实际地给生产队和农户展现单独或综合利用太阳能、风能和生物能的可能性。为此,双方共同制定能源供给方案,确定安装和实验系统。在进行上述工作时,应尽可能采用两国现有的装置和工艺。
二、与此同时将进行一些科学研究,其目的是:
(一)测定所选择的各供能单元的重要结构数据;
(二)提出改进中国现有装置和发展的建议;
(三)对所发展的系统在中国经济地制造的可能性进行考核;
(四)安装用于测量气象数据和系统部件的、与本项目有关的测量和测试装置。
第二条 本项目主要在北京附近的大兴县实施。到一九八二年将在该县建立一个约有一百户的村庄。作为示范项目,该村将配备能用于偏僻地区的太阳能、风能和生物能装置及为上述目的服务的技术装置。利用这些技术装置将给该村提供沼气、饮水、用水、采暖和工艺用热以及通讯的可能性,并且尽可能提供电力。
第三条
一、本项目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议定阶段;
(二)实施阶段;
(三)测试阶段。
二、议定阶段确定实施本项目的范围,该阶段的时间从一九八0年四月一日至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它包括:
(一)收集和分析数据(其中包括能源需求、气象数据、生物能潜力);
(二)确定:
工作范围;
任务书;
缔约双方的分工;
费用的计划;
费用的分摊;
进度计划;
(三)提出项目实施建议。
三、实施阶段的时间预定为二十四个月,主要包括:
(一)整个项目的详细规划;
(二)装置的建造;
(三)装置的安装和运行。
四、装置投入运行后,约有两年的测试阶段。其目的在于:通过试验和改进使这些装置的效能、操作性能和可靠性达到最佳状态,以及交换参与项目的专家。
此外,在测试阶段之前和过程中将为装置的未来的操作人员制定和实施培训计划。
在附属于项目的科学测试计划中,将测定气象数据和设计所必需的数据。此外,为了试验光热、光电、风能和沼气能方面的关键部件和经过改进的系统设计,在中国有关的科研单位安装和运行测试装置。
第四条
一、为了进行合作,缔约双方各派两名代表,建立一个联合委员会。每方可以聘请顾问参加。在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联合委员会有决定权。
二、联合委员会一般每年召开两次会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举行。第一次会议的日期,由双方商定。
三、缔约每一方可在第二款所指的会议外,要求召开联合委员会会议,该会议则在六十天内举行。
第五条 联合委员会负责经济地和按期地实施本项目,特别是:
一、确定合作的开始和结束;
二、批准最终任务说明书以及项目各阶段的进度计划和其它组织计划;
三、协调人员交流的具体事宜;
四、决定经费计划和费用分摊;
五、对项目执行单位之间可能出现的分歧意见进行仲裁;
六、批准中期报告,审核总结报告。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各自指定项目执行单位。
双方项目执行单位应在该项目的各个阶段密切合作。他们在每个阶段向联合委员会提交一份联合中期报告,并在工作结束后的三个月内提交一份总结报告。中期工作报告和总结报告用中文和德文写成。
第七条
一、本项目的费用,包括人员、物资(设备、材料、仪器)和旅行费用,以及联合委员会成员费用由缔约双方共同承担。
费用的分摊根据联合委员会为中、德方分别规定的工作和供应物资的范围办理,除此以外,按下列原则:
德方承担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境内为实施本项目产生的费用,包括德方专家的工资、必要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业务通讯的费用、中国专家逗留费用(食、宿、适当的办公用房、交通和医疗)以及其它必要的劳务费用。
中方承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实施本项目产生的费用,包括中方专家和译员的工资、必要的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进行业务通讯的费用、德方专家逗留费用(食、宿、适当的办公用房、交通和医疗)以及其它必要的劳务费用。
运输费用由发货国承担。到达的仪器从卸货站起,包括进口手续,由接收国负责。
二、联合委员会在个别情况下可规定其它的经费分摊办法。
第八条 各方参加单位和企业要对在项目执行期间由共同项目中产生的科技情报向第三方保密。
第九条 应用于项目的或在项目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情报的通报和利用以及在项目实行过程中对发明、专利和使用权的处理应由参加单位和企业直接商定解决办法,并注意下列原则:
一、项目执行所必需的情报资料应无偿提供,只有在征得情报提供方同意后才能把资料提供给不参加本项目的第三方。
二、在项目执行中产生的发明、专利和使用权,参加项目单位和企业可在各自国家中不可撤销地、无限制地、无偿地使用。如用于第三国,则受益的一方应根据另一方在发明上的权益给对方以补偿。
这种解决办法须事先征得联合委员会的同意。
第十条 缔约双方对所交换的情报、物资和人员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在发展的装置试验成功后,商议按本议定书精神继续合作的事宜。
在利用共同发展的技术将项目成果付诸实施时,如果以合资经营或其它形式与外国企业合作,只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企业能提供现代化技术和有竞争力的报价,国家科委或有关单位应优先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企业合作。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互相协助办理签证、海关和税务手续,尤其要协助办理进行合作所需要的材料、系统和设备的进出口,以及根据议定书派出人员的个人和家庭用品的进出口手续。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按照存在的状况也适用于柏林(西)。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在完成本议定书生效所必须的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之后,应以照会书面通知对方。本议定书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期满时,如未予终止,届时将每次自动延长两年。任何一方都可在十二个月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宣布终止本议定书。
如本议定书失效,在必要的时间和范围内,其条款继续适用,以保证到本议定书有效期终止时尚未完成的研究计划的执行。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十月二十九日在波恩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结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议定书自一九八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代表 研究技术部长代表
赵 东 宛 豪恩席尔特
(签字) (签字)
石家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社区消防安全管理, 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 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安全, 创建良好的社区消防安全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和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 结合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区消防建设要按照"基础工作社区化、消防建设社会化"的总要求, 大力加强社区消防组织、消防设施、消防教育、防火管理等方面的功能, 逐步实现社区消防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提高"。
第三条 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应当立足现有社区组织机构, 发挥管理和服务功能, 发动和依靠群众, 实行群防群治。
第四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社区居委会和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指导下, 按照本规定负责社区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各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将社区消防安全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并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 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街道办事处、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委会的主要领导对管理范第六条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总贵, 并确定专人具体负责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公安派出所具体履行所辖社区的消防安全监督行政职能。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单位、驻社区单位负责人和居民代表共同组成的社区消防安全委员会, 负责本辖区社区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和协调。
第八条 每个生活小区都应当建立由社区志愿者和社区安全保卫人员等组成的义务消防队, 并开展定期演练。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在社区消防安全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将社区消防安全工作作为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 制定消防工作计划, 定期召开社区消防工作会议, 组织、督促、协调社区消防工作的开展。
(二) 督促指导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委会定期开展社区消防安全检查, 消除火灾隐患, 受理群众举报, 开展消防咨询服务。
(三) 负责社区单位的消防安全监督, 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四) 组织开展社区消防宣传教育, 提高社区居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五) 负责社区消防宣传阵地建设和公用消防器材维护、管理的监督指导, 督促社区内物业管理单位按要求设置消防宣传板报, 配备、维护和保养楼栋内的消防器材。
(六) 组织、督促和指导建立社区义务消防队。
(七) 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 与辖区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委会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 并组织年度考评, 落实奖惩措施。
(八) 建立健全社区各项消防管理制度, 完善社区消防档案。
(九) 参与组织辖区火灾扑救, 维持火场秩序, 保护火灾现场, 配合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核查火灾损失。
第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委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 按照街道办事处的统一部署和安排, 做好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维护辖区消防安全。
(二) 对居民住宅楼院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巡逻, 发现和纠正消防违章行为。
(三) 负责住宅楼院消防设施、器材的配备、维护和保养,确保完整好用。
(四) 组织建立义务消防队。
(五) 健全消防安全制度, 完善消防安全档案。
(六) 制订居民防火公约, 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定期向居民家庭发放消防宣传材料, 为辖区老、弱、病、残和孤寡老人提供消防安全服务。
(七) 辖区发生火灾, 及时疏散周围群众, 组织人员扑救初期火灾。火灾扑灭后, 应协助公安消防机构保护火灾现场, 调查火灾原因, 核查火灾损失。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在社区消防安全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确定专( 兼) 职消防民警, 负责社区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二) 加强对社区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消防业务指导。
(三) 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对社区消防管理人员进行消防专业培训。
(四〉帮助社区消防组织建立健全各项消防规章制度, 完善消防业务档案。
(五) 指导社区开展消防宣传活动, 及时总结和推广社区消防安全工作经验。
(六) 把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列为社区民警职责, 作为评比考核内容。
第三章 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每季度应当对管理单位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查, 检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 火灾隐患的整改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 单位、部位或场所施工、使用或开业前, 有关消防审核、验收或者检查手续是否完备。
(三) 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四) 单位员工的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培训情况。
(五) 灭火器材的配备和维护情况。
(六) 燃气、火源、电源的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单位对辖区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的检查, 每月不少于一次; 对居民住宅的楼院、通道的消防安全检查, 每周不少于一次; 对居民家庭随时进行防火提示。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 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检查时发现问题应及时督促单位整改。
第十五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当建立消防巡查制度。巡查的内容包括:
(一) 小区消防设施、器材是否完好。
(二)小区消防车道或住宅楼通道是否畅通。
(三) 消除火灾险情, 发生火灾及时报警, 利用现有灭火器材, 实施有效处置。巡查应填写巡查记录, 巡查人员应记录巡查的内容、部位、检查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措施, 并在巡查记录上签名。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督促纠正。
第四章 火灾隐患整改
第十六条 社区单位、居民家庭对存在的火灾隐患, 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单位对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应当责成有关人员或单位当场改正并督促落实:
(一) 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二) 违章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三) 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 或者占用、堆放物品影响疏散通道畅通的;
(四) 消火栓、灭火器材被遮挡影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五) 消防设施管理人员和防火巡查人员脱岗的;
(六) 其他可以当场改正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情况以及改正情况应当有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对于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 检查人员要对整第十八条改期限予以明确。
第十九条 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 检查人员应当督促社区单位或居民家庭落实防范措施, 保障消防安全。对于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社区单位, 要立即向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对于社区单位涉及规划布局等原因而不能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 应当及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基础设施、档案建设
第二十一条 社区消防要本着- 量力而行、尽力而为- 的原则, 加强社区消防安全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新建住宅楼除按照《建筑防火设计规范》设置固定消防设施外, 还应配备以下消防器材:
每单元至少配备4公斤装ABC类干粉灭火器4具; 有条件的社区每户居民家庭配备4公斤装ABC类干粉灭火器l具; 每户配置自救滑绳1副;
第二十三条 各个社区要依托社区警务室、保卫室和值班室等设置消防服务室, 安装报警电话, 设置消防器材箱, 配备灭火器、水带、水枪、消防斧、救生绳、应急照明等工具, 随时接受居民群众的求助。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开展消防工作不得向居民额外收取各种费用。
第五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设消防工作业务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 一〉社区基本情况档案。
(二) 辖区重点单位名册和基本情况档案。
(三) 火灾隐患档案。
(四) 火灾统计档案。
(五) 防火检查档案。
(六) 消防宣传培训档案。
(七) 消防会议记录。
(八) 街道办事处与辖区单位、社区居委会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档案。
(九) 其他有关档案。
第二十六条 社区居委会应当建立下列消防业务档案:
( 一〉社区居委会基本情况档案。
(二) 防火检查档案。
(三) 消防巡查档案。、
(四) 消防器材配备档案。
(五) 居委会与各居民签订的《居民防火公约》档案。
(六) 消防宣传活动档案。
(七) 消防会议记录。
(八) 其他有关档案
第六章 消防宣传培训
第二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单位要建立社区消防宣传阵地, 设置固定宣传设施:
( 一)在社区内主要道路两侧设立消防公益广告牌;
(二)在社区公共活动场所设置消防宣传橱窗;
(三)在每个居民楼旁设置消防宣传栏;
(四)在居民楼道设置消防警示牌;
(五)有条件的社区可建立有线广播网络, 负责平时的消防宣传和火灾时的报警及疏散指示。
第二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单位和社区居委会应当定期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活动, 对有关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按照部署组织好本辖区每年一度的"119"消防宣传日活动。
第二十九条 社区应当根据季节特点, 有针对性地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教育活动; 学生放假期间, 加强对辖区中小学生的消防安全教育; 定期向居民家庭发放消防宣传材料, 增强群众消防安全意识。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单位和社区居委会应当定期组织群众到消防站参观, 开展火场逃生演练, 提高群众的消防素质。
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辖区单位主要负责人及重要岗位从业人员参加消防培训。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二条 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应当作为社区年度综合检查、考核、评比的内容。对在社区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由当他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对因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失职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 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 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依法设立社区居委会的乡、镇, 其社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00三年七月十五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