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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房产测绘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24:37  浏览:8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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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房产测绘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房产测绘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4〕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南宁市房产测绘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南宁市房产测绘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房产测绘管理,规范房产测绘行为,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房产测绘活动、实施测绘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产测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及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房产测绘业务。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申请人、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
  (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屋;
  (二)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房屋;
  (三)房屋权利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房屋。
司法审判、房产管理等需要进行的房产测绘,由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

  第六条委托房产测绘的,委托人应与房产测绘单位签订书面房产测绘合同。房产测绘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和住所;
  (二)施测房产坐落;
  (三)施测目的及要求;
  (四)测绘依据;
  (五)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的交付条件及期限;
  (六)费用支付标准及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异议处理方式;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房产测绘单位应当是独立的经济实体,与委托人不得有利害关系。房产测绘单位或房产测绘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第八条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并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九条房产测绘完成后,测绘单位应当出具《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项目名称;委托测绘协议或合同;测绘目的;房屋坐落、结构、层数等房产调查的内容;项目规模;作业内容等。
  (二)测算依据:执行的技术标准及文件;委托方提供的建房资料、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房屋设计图等。
  (三)作业方法:作业器具;特殊部位建筑面积计算的说明;测量方法及房产调查方法;功能区的确定、共有建筑面积的构成及分摊方法的认定;分户用房界线的确定;面积计算及绘图方法。
  (四)测绘成果:测绘图纸及数据。
  (五)质量检查。
  (六)其他说明。

  第十条房产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按照《房产测量规范》的规定实行二级检查一级验收制。房产测绘成果验收由房产测绘委托人进行,并签署验收书。房产测绘单位应当向委托人解释测绘的依据、方法和结果的产生过程。商品房面积测绘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统一委托,房产测绘成果经其验收合格后,在房屋售楼处予以公告,主要内容包括测绘面积计算结果、共有建筑面积构成说明及分摊方法认定、共有建筑面积位置平面图等,接受购房人监督。

  第十一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聘的方式建立房产测绘专家库,采用随机抽取3至5人的方式组成鉴定小组对有争议的房产测绘成果进行鉴定。受聘房产测绘专家需具备如下条件:
  (一)取得房产测绘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3年以上(含3年);
  (二)主持完成房产测绘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含10万平方米);
  (三)在房产测绘单位执业;
  (四)无违法或违反测绘人员职业道德等不良记录。

  第十二条房产测绘委托人、商品房购买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按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异议处理方式处理。委托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可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鉴定申请,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请鉴定小组对有争议的测绘成果进行鉴定;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依法向南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房产测绘成果在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且其测绘成果经鉴定合格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房产测绘成果经鉴定不合格的,相应责任及鉴定费用由房产测绘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房产测绘单位建立企业信用系统,并定期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凡本市市区范围内用于权属登记的房产测绘成果,房产测绘单位应自房产测绘成果检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测绘资格证书》、测绘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人出具的验收书等材料申请测绘成果备案。

  第十五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备案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测绘成果加盖“房产测绘成果备案专用章”予以备案:
  (一)房产测绘成果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房产权属登记;
  (二)委托人出具验收书;
  (三)房产测绘单位的资质符合要求;
  (四)测绘人员具备上岗资格;
  (五)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格式符合标准;
  (六)提交备案的资料完整。

  第十六条测绘单位违法、违规从事房产测绘业务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房产测绘管理办法》、《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市辖县的房产测绘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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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集装箱运输和国际多式联运的发展,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范围也呈现多元化发展的趋势。概括来讲,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发展经历了由狭义代理人向广义代理人、由海上货物运输的辅助人向当事人的转变过程。

在货运代理的初期阶段,货运代理企业的主要业务是接受货主(包括发货人和收货人)的委托,为其办理租船订舱、报关、商检、检疫等事项,通过提供服务来收取佣金或称代理费。此时,货运代理企业的身份是单纯的代理人,称其为传统意义上的货运代理人意即狭义的货运代理人。

随着集装箱运输的发展和海上贸易的扩大,货运代理企业开始向货主提供更多元化的服务。除了代理货主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海关、检验检疫等主管部门办理货物进出口所必需的手续外,还向货主提供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其他服务,如为货物提供仓储、集装箱拼装拆箱、中转、短途运输、熏蒸等具体服务。此时,货运代理企业不再仅仅是货主的代理人,而且成为与海上运输相关综合服务的提供者,此时的货运代理企业称之为广义的货运代理人。

狭义的货运代理人和货主之间是典型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代理合同中的受托人承担过错责任,即货运代理人只要本身没有过失,谨慎履行其作为代理人的义务,即使货主在货运代理过程中遭受了损失,他也不承担任何责任。海事审判实践中,对货运代理合同的定性也一直是委托合同。随着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范围的发展,在货运代理业务中具体环节中的纠纷类型也呈多样化发展的趋势,仅仅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可能很难解决日益复杂的纠纷。此外,当货运代理企业成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时,其与经营船舶的实际承运人也有一定的区别。上述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范围多元化发展的趋势对既有的海事审判理论和规则提出挑战。

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无论是广义的货运代理人还是狭义的货运代理人,货运代理企业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出现的纠纷,都被定性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主要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来处理。而当货运代理企业成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时,其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就被定性为运输合同纠纷,主要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来处理。

如前所述,如果广义货运代理人与货主的纠纷发生在订舱、报关、报检环节中,处理时与狭义货运代理人一样,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但如果纠纷发生在仓储、集装箱拼装拆箱、包装、短途运输、熏蒸等环节中,是否还按照委托合同的原则进行处理?笔者认为,此时货运代理企业已不再是货主的代理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也不再是委托合同,而是根据双方具体的合同权利义务来确定其合同的性质。因为“货运代理”系普通法系“Freight Forwarder”的中文翻译,是约定俗成的用法。“货运代理人”是一个商业概念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因此,不能简单把货运代理合同等同于委托合同。另外,在实务操作中,货主只关心货运事务能否完成,并不关心货运代理企业如何完成货运事务。这也是货主与货运代理企业约定一笔一揽子费用作为完成全部货运事务对价的原因。

同样是基于上述考虑,货主在将仓储、集装箱拼装拆箱、包装、短途运输、熏蒸等货运事项交由货运代理企业办理时,关注的也是这些事项的处理结果,并不注重由谁来具体完成。货主委托货运代理企业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仅限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他无意委托货运代理企业代其就货运的每一个环节与仓储单位、堆场、车队、熏蒸企业分别订立合同。而且,随着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范围的不断扩大,许多货运代理企业自己也具备独立完成上述货运事务一部分甚至全部的能力。因此,应认为货主与货运代理企业就上述货运事务存在一个总的服务合同,货运代理企业的义务是完成上述货运事务,货主的义务是支付相应的费用。上述合同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对该合同的法律适用,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即在合同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参照合同法分则中与其最相类似的规定进行处理。具体而言,上述货运事务根据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类合同进行处理。

1.参照承揽合同处理的货运事务。承揽合同属于完成工作成果的合同。承揽人的义务是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的义务是支付报酬。货主将集装箱拼装拆箱、包装、熏蒸等货运事项交由货运代理企业办理时,其注重的是货运代理企业办理上述事项的成果。在这些环节出现纠纷时,应适用承揽合同的原则进行处理。由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承担严格责任,故货运代理企业此时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亲自完成主要工作,如其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时,应经定作人同意,否则定做人可以解除合同。笔者认为该规定不应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如前所述,货主将货运事项交给货运代理企业办理时,其关心的是货运事项的处理结果,并不在意货运代理企业是否亲自完成货运事项,赋予货主合同的解除权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此时,要求货运代理企业就第三人完成的货运事项向货主负责更符合当事人的意愿。

2.参照仓储合同处理的货运事务。仓储合同中保管人的义务是妥善保管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的义务是支付仓储费用。货主将货物的仓储事项交由货运代理企业办理时,应适用仓储合同的原则进行处理。合同法规定,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保管不善意味着保管人存在过错,故保管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与委托合同相同,过错的举证责任在于保管人,即当仓储物发生毁损、灭失时,保管人应当就自己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不存在过错)负责举证,否则就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3.参照货运合同处理的货运事务。货运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是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义务是支付运输费用。货主将货物的短途运输事项交由货运代理企业办理时,应适用货运合同的原则进行处理。由于货运合同承运人应承担严格责任,故货运代理企业此时也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仅当其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时,货运代理企业才可免除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结果加重犯是刑法立法的重大研究课题,也是刑事司法的重要内容。加重结果范围的界定主要涉及情节加重犯和次生结果之归属。相应地,加重结果范围之对象也就涉及基本行为的被害人之外的其他人是否应当被涵括在内,如甲在故意枪击乙的过程中不慎将丙杀死,此时丙死亡的结果是否应当属于加重结果?笔者认为,应贯彻直接性原则,即基本行为的被害人和加重结果的被害人必须同一,否则排斥结果加重犯的适用。目前,我国有关结果加重犯的立法可分为两类:致“人”重伤、死亡类和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类。

一、致“人”重伤、死亡。我国刑法关于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包括第115条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21条的劫持航空器罪,第263条的抢劫罪等。这类条文并没有严格区分加重结果中的“被害人”与受基本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之间的界限。在该类罪名的罪状表述中,通常以“致人重伤的,处……;致人死亡的,处……”的立法表达方式。该类罪名中,被“致”重伤、死亡的人并不特定,并未仅限于基本行为的被害人,而是扩张到受基本行为侵害的所有人。

上述罪名中,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属于具体危险犯。尽管立法并未明确将“足以产生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作为上述罪名既遂的标准,但刑法第14条“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暗含了以具体危险的存在作为既遂标准。在具体危险犯中,实害犯是其加重形态,大多以结果加重犯的形式出现。而劫持航空器罪,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均属于典型的抽象危险犯,这类犯罪的加重结果有两种形态:一级加重结果为具体危险犯,二级加重结果则为实害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则均属于结果犯,其加重形态分别为基本犯罪行为所并不包含的重伤和死亡结果。

不难看出,立法“致人重伤、死亡”中“人”之范围界定与具体犯罪的既遂标准没有任何关系,被加重的基本罪涵盖了刑法所能容纳的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和实害犯三大既遂标准的每个领域,并无规律可循。

二、致“被害人”重伤、死亡。这类罪名的罪状通常采取“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的立法表达方式,这里的“被害人”在立法中并不是统一的表达方式,而是类型性被害人的总结。如立法中出现了被绑架人、被组织人、被运送人、被就诊人、被强迫卖淫的人等用语,因为这类人具有主体的同一性。这类罪名主要包括刑法第236条的强奸罪,第239条的绑架罪,第260条的虐待罪,第358条的强迫卖淫罪等。

相对于第一类中的“人”,第二类中的“被害人”的范围显然缩小了。除此之外,还有一种介于两者之间的“第三类人”:即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规定的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这类人的范围显然大于直接的被害人,但又明显小于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所有的“人”。

在第一类别中,承受加重结果的“人”的范围,同时被贴附到基本犯罪为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和实害犯的罪名中;而在第二类别中,承受加重结果的基本犯罪中的具体的“被害人”,也同样被贴附到基本犯罪为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和实害犯的罪名中,而且这种立法方式根本无法将结果加重犯与想象竞合犯有效区分开来。举例来说,当甲基于故意伤害的目的对乙实施暴力行为并致乙重伤,但在实施暴力行为的过程中,因过失致丙死亡。依照我国刑法规定,由于加重结果中的被害人并不要求是基本行为的被伤害人,因而此时行为人仍然成立故意伤害罪(致死)。

但无法自圆其说的矛盾随之出现,将上述案例稍微改变:当甲基于故意伤害的目的对乙实施暴力行为并致乙重伤,但在实施暴力行为的过程中,因过失致丙轻伤,此时应当如何处理?按照刑法规定,结果加重犯所要求的加重结果只能是重伤或死亡,但此时丙仅是轻伤,因而不可能成立结果加重犯。但如果对丙轻伤的结果与乙重伤的结果数罪并罚,则又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因为此时只有一个行为,最终的结果必须以想象竞合犯才能有效评价这一犯罪行为和结果。悖论在于,对同一被害人丙而言,当其所受伤害为重伤或死亡结果时,会成立结果加重犯;而当其所受伤害为轻伤结果时,便成立想象竞合犯。难道对行为和结果不法判断的性质会因结果的轻重而有区别?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产生这种悖论的原因非常简单,因为当基本犯罪中的被害人和加重结果中的被害人不一致时,是再明显不过的想象竞合犯,而这其实也正是直接性原则的最基本要求。

立法词语的模糊给司法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司法适用过程中,应当切实贯彻直接性原则,坚持前后对象的同一性,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适用范围,正确界分不同罪数形态,从而做到精准地定罪量刑。

(作者单位:广东省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