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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03:34  浏览:8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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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12月10日)

深府〔2004〕214号

  《深圳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市场,保障市政公用设施安全,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效益,促进经济与社会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及管理。
  危险废物、严控废物及报废设备的回收利用及管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单位和个人回收利用再生资源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的规划、政策拟定及协调解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活动中的有关事宜。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活动中的治安管理;工商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行为的登记与市场经济秩序管理;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活动中的环境保护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活动中的市容卫生管理;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活动中的场地规划;国土管理部门负责依照法定程序出让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活动所需用地;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做好职权范围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有义务保护、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有权揭发、举报破坏或滥用再生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再生资源分拣整理场所依规划布点,依招标、拍卖方式确定场所经营者。场所经营者不得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活动。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须在依规划建造的再生资源分拣整理场所进行再生资源分拣整理活动。
  再生资源分拣整理场所下设的回收储存点不得从事分拣整理活动,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承担。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及确定再生资源回收储存点之日起15日内,将情况告知市和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⒋娴愕慕ㄉ栌ψ裱阌诮皇邸⒋⒃恕⒓械脑颍铣鞘泄婊牖肪澄郎芾硪蟆?br>  在铁路、港口、机场、矿区、油田、军事禁区、施工工地、水源保护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范围内及周边区域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储存点。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储存点应固定地点、挂牌经营、规范服务。
  第十条 在社区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储存点必须及时转运回收物资,保持社区环境清洁卫生。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分拣整理场所应配备相应的分拣、加工、卫生、消防等设施;设置符合市容标准的围墙,符合有关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二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应依法经营,不得强买强卖及实施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三条 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对出售者进行审核登记;发现出售公安机关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拒绝收购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收购市政公用设施时,出售者应提供该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者出具的报废证明,出售者提供不出报废证明的,不得收购。
  第十五条 储存回收再生资源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符合安全和环保要求;
  (二)在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的显著位置标示再生资源的名称;
  (三)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分类储存;
  (四)储存设备具备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渗透的装置;
  (五)具备防止储存设施中的废液、废气、恶臭等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及土壤的设施。
  第十六条 承运人在运输再生资源的过程中,应防止其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发生。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不得混合运输。
  在运输过程发生泄漏时,承运人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负责清理及改善环境。
  第十七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储存点的区域设立储存点的,由环境保护、规划、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无营业执照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由工商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影响城市市容卫生、环境保护的行为,分别由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违法经营再生资源的,由工商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收购赃物及无报废证明的市政公用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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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38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6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6月2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6月2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经对本省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1.《广东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条例》(1985年1月10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1990年5月5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3.《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1992年3月13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4.《广东省公司破产条例》(1993年5月14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5.《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1993年11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6.《广东省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的规定》(1993年11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7.《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1994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30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8.《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9.《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1995年9月1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10.《广东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2年1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1.《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航空安全员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航空安全员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31日,民航总局

(1997年12月31日民航总局令第7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加强航空安全员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航空安全员是指在民用航空器中执行空中安全保卫任务的空勤人员。
航空安全员在机长领导下工作。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航空安全员实行统一管理。民航总局公安局对民航系统航空安全员业务实施领导。
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对本辖区航空安全员业务实施指导。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保卫部门负责本企业航空安全员队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航总局公安局可以根据情况聘任航空安全员为航空安全技术监察代表,对航空安全员的训练和值勤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二章 职权
第六条 航空安全员的任务是维护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内的秩序,防范和制止劫机、炸机和其他对民用航空器的非法干扰行为,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缺和财产的安全。
第七条 航空安全员职责是:
(一) 在旅客登机前和离机后对客舱进行检查,防止无关人员、不明物品留在客舱内;
(二) 制止与执行航班任务无关的人员进入驾驶舱;
(三) 在飞行中,对受到威胁的航空器进行搜查,妥善处置发现的爆炸物、燃烧物和其他可疑物品;
(四) 处置劫机、炸机及其他非法干扰事件;
(五) 制止扰乱航空器内秩序的行为;
(六) 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被押解人犯、被遣返人员在飞行中的监管工作;
(七) 协助警卫部门做好警卫对象和重要旅客乘坐民航班机、专机的安全保卫工作;
(八) 执行上级交给的其他安全保卫任务。
第八条 航空安全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 在必要情况下,查验旅客的客票、登机牌、身份证件;
(二) 劫机、炸机等紧急事件发生时,对不法行为人采取必要措施;
(三) 对扰乱航空器内秩序不听劝阻的人员,采取管束措施,航空器降落后移交民航公安机关处理;
为制止危害航空安全的行为,必要时航空安全员可请求旅客予以协助。

第三章 编制
第九条 航空安全员的人员编制,由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根据民用航空空勤人员定额定员标准确定。
第十条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视航空安全员的人员编制情况,由本企业飞行部门或者保卫部门对其进行具体管理。

第四章 录用和技术等级
第十一条 航空安全员的政治条件和身体条件必须符合国家和民航总局有关规定。
航空安全员应当按规定进行体格检查,检查合格的,予以颁发《体格检查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航空安全员见习期为一年,期满后经考核合格转为航空安全员,由民航总局公安局颁发《航空安全员执照》。
第十三条 航空安全员的职业技能等级分为一、二、三级,其职业技能鉴定标准另行制订。
第十四条 航空安全员职业技能等级的鉴定按国家和民航总局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航空安全员的录用、任命、晋升、调离,应当征求本企业保卫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航空安全员的工资、飞行小时费、劳保及福利待遇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航空安全员的年龄限制,男性不得超过50岁,女性不得超过45岁。

第五章 训练
第十八条 新招收的航空安全员必须按照民航总局公安局和科技教育司批准的培训大纲,经过专业训练,并考核合格后转为见习航空安全员。
第十九条 航空安全员每两年脱产复训一次,时间不得少于20天。训练标准由民航总局公安局与科技教育司制定。
第二十条 航空安全员的日常训练由航空安全员所在单位或保卫部门组织实施,训练时间每月不得少于12小时。
第二十一条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保卫部门应当对航空安全员的业务技术水平每年进行一次考核,作出鉴定,并建立航空安全员业务技术档案。对考核不合格的,由民航总局公安局收回其航空安全员执照。
第二十二条 航空安全员的训练经费,列入空勤人员训练费用项目。

第六章 勤务派遣
第二十三条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保卫部门根据航空安全保卫工作需要和民航总局公安局及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的指令,派遣航空安全员登机执行任务。
第二十四条 航空安全员的日常勤务派遣由航空安全员所在单位提出计划报本企业飞行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航空安全员执勤时,必须持有《航空安全员执照》及《体格检查合格证书》佩带《中国民航空勤登机证》,携带统一配备的器械。
第二十六条 配备航空安全员的航班,应当为航空安全员的执勤预留座位。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航空安全员,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可视情给予表扬、记功、授予荣誉称号或物质奖励:
(一)执行各项空防安全规章制度成绩显著的;
(二)执勤中,及时发现问题,处置得当的;
(三)及时制止扰乱航空器内秩序等非法干扰行为,表现突出的;
(四)认真履行职责,避免事故发生成绩显著的;
(五)在反劫机、反炸机斗争中,机智勇敢,处置得当,保障飞行安全的。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空安全员,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等处罚或者收缴航空安全员执照:
(一)违反空防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丢失器械、执勤证件的;
(三)执勤时未携带器械或有效《航空安全员执照》、《体格检查合格证书》的;
(四)执勤中,对扰乱航空器内秩序和非法干扰行为未能及时妥当处置的;
(五)在反劫、炸机处置过程中,临阵畏缩、贻误战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有关单位处以警告或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每月训练时间少于12小时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按上级主管部门指令派遣航空安全员登机执勤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