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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执法中因注意的法律知识点/周青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33:38  浏览:99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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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执法中应注意的法律知识点

(昌吉监狱 周青江)

[摘要]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在监狱执法中,确保监狱工作相关法律、法规的正确适用,是依法治监、监狱工作法制化的必然要求。在目前监狱工作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善的情形下,我们必须运用法学原理,充分考虑各个法律、法规颁布实施的时间先后、效力的大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处理,才能保证监狱执法中工作对相关法律、法规的正确有效适用。

一、《监狱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正确适用。

我国现行《监狱法》是1994年12月29日颁布实施的,《刑事诉讼法》是1996年3月17日修改,1997年1月1日施行的。《监狱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或者免予起诉意见书”已被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取缔,不再适用“免予起诉”。监狱狱侦部门在具体工作中,不能仅依据《监狱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适用“免予起诉意见书”,而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再使用“免予起诉意见书”。对犯罪情节轻微,按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向人民检察院提请“不起诉意见书”。因为《刑事诉讼法》是我国专门的刑事程序法,其法律效力大于《监狱法》中刑事程序方面的规定。

二、对申诉罪犯减刑的正确处理。

由于现行法律对申诉罪犯是否可以减刑,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造成在实际工作中,对申诉罪犯的减刑问题较难正确把握。一种观点认为:申诉就是不服判,就是不认罪服法,不能减刑;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其它方面改造表现好,也可以减刑。笔者结合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为正确的做法为:

(一)对申诉罪犯“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一概不予减刑。

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罪犯可以减刑的情形之一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由于“确有悔改表现”较为笼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对“确有悔改表现”的解释是指“同时具有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第二条同时规定“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所以,对于申诉罪犯不能一概不予减刑,应区别对待。

(二)对申诉罪犯应当结合其具体改造表现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区别对待。

1、可以减刑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经两级人民法院处理后又提出申诉的,如果没有新的充分理由,人民法院可以不再受理。”根据此解释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对申诉罪犯可以减刑的情形应当同时具备:
(1)申诉被人民法院书面通知驳回的次数不超过二次(不含二次)或者申诉被两级人民法院两次书面通知驳回后不再申诉的。
(2)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确有悔改表现”解释中除“认罪服法”外的三个方面情形,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2、不可以减刑的情形。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存在“确有悔改表现”,不可以减刑。

(1)申诉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三百零三条规定的两级人民法院书面通知驳回后,仍然坚持申诉的。
(2)不具有“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情形。
(3)不具有“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情形。
(4)不具有“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情形。

三、服刑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补偿的法规、法理依据。

监狱服刑罪犯在劳动改造中发生工伤的事件时有发生,罪犯或其亲属因为不能接受监狱对工伤偿的处理意见,进行上访的事件也时有发生。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一是因为罪犯及其亲属无理纠缠;二是由于监狱处理此项工作的民警对罪犯工伤补偿的法规、法理论依据理解不透,依法说理解释工作没做到位所造成的。因此,监狱具体处理此项工作的民警必须对“罪犯工伤补助金”的法规、法理依据有较准确的认识,进而做好对工伤罪犯或其亲属的解释工作。以妥善处理罪犯工伤善后工作,减少或杜绝上访。
近十年来,笔者曾协助监狱领导处理了多起罪犯工伤事件,除一起发生上访外,其余均得以圆满解决。体会主要是:对罪犯工伤补偿产生分歧的原因、罪犯工伤补偿的法规、法理依据要有充分的认识。

(一)罪犯工伤补偿产生分歧的原因。

发生罪犯工伤后,罪犯或其亲属往往是以《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以前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作为计算补助金的依据,月补助标准为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约为1000—2000元。而监狱计算补助金的依据是《罪犯工伤补偿办法》,月补助标准为罪犯劳动酬金加基本生活费,约为150—400元。罪犯或其亲属对工伤补助金的心理期望值比监狱的处理意见要高出很多,因而难以接受。

(二)罪犯工伤补偿的法规依据。

1、法律依据
处理罪犯工伤补偿的法律依据是《监狱法》。《监狱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此条确定了罪犯工伤处理主管机关是“监狱”。《监狱法》的这条规定很重要,一是可以增加工伤罪犯或其亲属对监狱处理意见的认可、信任度;二是打消了工伤罪犯或其亲属直接起诉的想法。可以避免滥用诉权对处理问题的不利影响。

2、规章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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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订)
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号
(1994年11月17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1年10月31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2002年1月1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颁布日期:20020209  实施日期:20020501  颁布单位: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配套建设,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园林、规划、公用事业、卫生、水利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引导公民养成良好的环境卫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批评、制止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不得超越职权执法,滥施处罚。
  第七条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建筑物、街道、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和标志的设置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 沿街建筑物及高层建筑物应按照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整修、刷新,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并按规定设置外射灯、轮廓灯、霓虹灯等亮化设施。
  第十条 城市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廓和窗外,不得吊挂或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经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占用由城市区人民政府管理的街道两侧的公共场地的,应经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沿街施工现场,应设置护栏和围挡,材料、机具应堆放整齐。施工期间应采取措施,防止灰尘飞扬、污水流出场外。施工场地出入口应进行地面硬化,严禁车辆带泥进入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施工现场。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遮盖。
  第十三条 在街道设置市政、公用、交通、电力、电信、邮政等公共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应保持整洁美观,污水不得流入街道。树木、绿篱、花草枯死、损坏的,应及时补栽。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在街道两侧进行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店外经营。
  集贸市场应设施完好、整洁,界限清楚,标志明显。经营者不得越界经营。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读报栏、招贴栏、霓虹灯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内容健康、外形美观。主办单位应及时维修、刷新或清除。
  户外广告设置应符合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经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在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
  除国家规定的节日和全市性活动悬挂庆祝标语外。临时在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悬挂宣传品的,应经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期限撤除。国家规定的节日和全市性活动悬挂的标语,应在节日和活动结束后一周内撤除。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应保持平坦。开挖道路施工作业,应设立醒目标志。作业结束,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
  第十八条 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经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街道两侧设置的停车场地,应有明显标志、界限,由设置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各种车辆应停放有序。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作,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果皮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无害化处理场、环卫工人工作房等环境卫生设施应纳入城市规划,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和更新改造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生活小区、集贸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应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该工程的环境卫生设施。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的审查。
  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配套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设施的面积和位置。
  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公共厕所应设置明显标志,昼夜开放,专人管理,保持内外整洁。需要收费的,其收费标准应经物价部门核准,所收费用用于公共厕所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单位加强管理,保证完好有效。
  禁止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经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按重置价补偿。
  第二十四条 城市街道实行全天保洁,主要街道应适时洒水降尘。
  集贸市场、铁路沿线、河道、明渠和河湖水面、公共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由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清扫作业应避开上下班人流高峰时间,不得影响交通。
  严禁向花坛(池)、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河渠内扫入或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沿街个体从业者,应负责其单位内部和门前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遇有降雪,沿街单位和居民户应按划定的区段及时清除积雪。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及时清除主要交通路口等重点地段的积雪。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当日集中的垃圾,应当日清运,装运现场必须清扫干净。
  推行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送。
  第二十八条 城市垃圾实行统管统运。有自运能力的单位,应到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自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清运单位有偿代运。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以及各单位自备的清运垃圾的专用车辆,由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登记编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审核发证,免征养路费。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产生的渣土、垃圾等废弃物,应在竣工验收时清运完毕,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现场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政、公用、电力、电信、河渠、绿化工程建设与养护产生的污泥、法土、枝叶等废弃物,施工单位应及时清除。
  第三十二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工厂、屠宰场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处遗弃、倾倒或倒入生活垃圾容器。
  第三十三条 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垃圾的车辆应当密封、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进入城区的畜力车,应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遗撒的粪便和草料,车主必须清除干净。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街道和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泼污水。随地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不准焚烧落叶、枯草、废旧物品和在街道两侧冲洗车辆。
  第三十五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偃师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未经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批准,严禁设立垃圾处理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警告、罚款。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街道和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泼污水,随地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每次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焚烧落叶、枯草、废旧物品等,每处处以二十元罚款;在街道两侧冲洗车辆的,每车次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在建(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影响城市市容的,破损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廓、橱窗、读报栏、招贴栏、霓虹灯等不及时维修或拆除的,每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时间倾倒垃圾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每立方米(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处以二百元罚款,但一次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四)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工厂、屠宰场等单位将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每次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向花坛(池)、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河渠内扫入或倾倒废弃物的,每处(次)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六)运载垃圾不作覆盖的,每辆(次)处以三十元罚款;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垃圾,造成遗撒、污染路面的,每平方米处以十元罚款,但一次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畜力车在市区行驶中遗撒粪便不及时清理,污染路面的,每次处以十元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护栏围挡有碍市容观瞻的,施工用水流出场外的,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遮盖,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施工现场,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每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市政、公用、电力、电信、河渠、绿化等工程作业后不及时清除枝叶、渣土、污泥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批准,设立垃圾处理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饲养禁养的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未经同意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同意,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每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同意,设立车辆清洗站、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该设施造价一倍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该设施造价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拆除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被拆单位或个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不按规定清扫保洁路面的,擅自关闭公共厕所的,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的,责令改正,每次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该设施造价的一倍以下罚款;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在本市城市建成区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实施;但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只能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实施;违法行为在县(市)、吉利区的,由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实施。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拒不改正或不接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暂扣、查封其从事违法活动的物品或作业工具,但应向违法行为人出具执法文书。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察人员履行职务时,应文明执法,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执法证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款票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行使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执法权,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和省有关法规的规定。
  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当场作出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罚款,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同时又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罚款、没收财物。
  罚没款全额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建制镇建成区、独立工矿区、风景名胜区、文物旅游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7日洛阳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常州市“一日游”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63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一日游”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一日游”市场管理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常州市“一日游”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一日游”市场的管理,保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我市“一日游”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经营“一日游”业务的单位必须是经市旅游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一日游”经营许可证的具有旅游业务经营权的旅行社。

第四条 经营“一日游” 业务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单位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合理收费、规范服务、优质服务;

(二)经营单位必须有专人负责“一日游”经营管理工作,安排参观游览计划、游客用餐单位、调度旅游车辆、签发任务单等;

(三)经营单位必须有专门从事“一日游”业务的导游员、驾驶员、业务招徕员等工作人员,并持有“一日游”上岗证,做到持证上岗,挂牌服务。

经营“一日游”业务的单位还应具有交通部门核发的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取得旅游客运的资质。

第五条 “一日游”业务经营单位必须为每辆旅游车安排一名持证导游员进行全程讲解、服务。非导游人员不得上车担任导游服务工作。

第六条 “一日游”经营单位应按照旅游管理部门规定的“一日游”路线和景点安排旅游,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减少景点。

第七条 从事“一日游” 的营运车辆,必须办理道路运输证,严禁无证运营。营运车辆应将“一日游”旅游标志牌摆放在车窗前显眼位置。

经批准从事“一日游”的营运车辆,必须在车内醒目位置张贴“一日游”旅游须知(包括“一日游”路线、景点门票价格、线路价目表及投诉电话等)。

第八条 “一日游” 经营单位必须按时如实向旅游管理部门报送“一日游”经营情况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九条 “一日游”导游人员的职责及服务规范:

(一)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旅游行业管理规定及服务质量基本标准;

(二)必须佩戴“一日游”上岗证,携带国家旅游管理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证”,同时随带引导旗、喇叭等;

(三)必须穿戴得体,仪表端庄,服装整洁;

(四)实行微笑服务,敬语服务。对参加“一日游”的客人应热情引导至车上,接待游客数不得超过车辆核定座位数;

(五)按规定标准收取游览费,出具统一的旅游票据。代售景点门票,票价按实收取;

(六)旅游者上车后,应主动热情致欢迎词,报告当天天气情况、介绍“一日游”整个活动日程、参观游览点的情况、沿途主要景观的概况等。游程结束时应主动向旅游者致告别词,并征询参观游览印象、旅游服务质量的意见;

(七)进入游览点前,应向客人宣传有关注意事项、游览要领。手持引导旗引领客人有序进入景点,导游词应规范、健康、文明,杜绝低级、庸俗的内容;

(八)坚守工作岗位,随多数游客活动,不得擅自离开游客;

(九)切实做好旅游者人身和财物的安全防范工作。不得遗忘客人,遇有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十)不得安排旅游者到非定点餐馆就餐、非定点商店购物,不得擅自向游客临时加收费用或索取小费,对客人赠送财物的,应婉言谢绝。

第十条“一日游” 驾驶员的职责及服务规范:

(一)遵守国家治安、交通法规和旅游行业管理规定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必须佩戴“一日游”上岗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

(三)仪表端庄,服装整洁,文明礼貌;

(四)保持车内外清洁卫生;

(五)游程结束游客下车后,应及时检查有无遗留物品,发现遗留物品应交还游客或报告导游人员交给旅行社处理;

(六)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严格执行驾驶员操作规程,不得酒后驾车,确保安全行车,不得遗忘客人。

第十一条“一日游”业务招徐员的职责及服务规范: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旅游行业管理规定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必须佩戴“一日游”上岗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热情向旅游者介绍本旅行社“一日游”线路规定的参观点,严禁欺骗、刁难旅游者;

(三)仪表端庄,服装整洁,文明礼貌;

(四)自觉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不得充当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或擅自租借交通车辆带团进行参观游览活动。

第十二条“一日游”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旅游、公安、工商、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