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 统战部 劳动部关于切实解决部分原工商业者的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12:35  浏览:9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 统战部 劳动部关于切实解决部分原工商业者的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统战部 劳动部


财政部 统战部 劳动部关于切实解决部分原工商业者的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统战部 劳动部




中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统战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劳动厅(局):
妥善安排好部分原工商业者(包括已区别为劳动者的小商小贩、小手工业者、小业主,下同)的基本生活问题,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和统战工作的大局,党中央、国务院对此十分重视。多年来,经过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绝大多数原工商业者的基本生活得到了保障
。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目前仍有部分原工商业者收入水平较低,生活比较困难。为切实安排解决好这部分人员的生活困难问题,特作如下通知:
一、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层层落实工作责任制
各级党委、政府以及统战、财政、劳动等有关部门要从讲政治的高度,认真研究,采取切实措施,把解决好部分原工商业者的生活困难问题,作为善始善终地贯彻党的政策,维护社会稳定,进一步做好统战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要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相应建立分级管
理、层层负责的领导责任制,把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落实到单位和个人。
二、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安排解决好原工商者的生活困难问题
(一)保证原工商业者退休金的按时、足额发放
目前,原工商业者的绝大部分已经退休,保证原工商业者退休金的按时、足额发放是保障其基本生活的关键。对已参加养老保险统筹并按时足额缴费的企业,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保证退休的原工商业者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不允许以任何理由拖欠或减发。对没有参加养老保险统
筹的企业,要由这部分人员所在的企业切实保证这部分人员退休金的发放。企业自筹确有困难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给予适当帮助。
(二)妥善解决原工商业者的医疗费用负担问题
目前,绝大多数原工商业者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由于种种原因,有些人的医疗费用不能及时按规定报销,给他们的生活和医疗造成了较大的困难。因此,应采取措施,妥善解决他们的医疗费用负担问题。其所在企业已经参加医疗保险的,从医疗保险基金中予以解决。其所在企业没有
参加医疗保险的,由他们所在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三)充分利用好现有的政策措施,对生活困难的原工商业者实施生活救助。
近年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为解决困难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和低收入居民的生活困难问题,陆续出台了一些政策措施,如建立帮困资金、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落实这些政策措施时,应把这部分生活困难的原工商业者列入解困范围或通过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切实改善这部分人的生活待遇。
(四)要充分发挥工商界互助金的职能和作用
自50年代起,由各地工商联从发给原工商业者的定息中抽取一定比例建立的工商界生活互助金,对于帮助生活困难的工商业者起到了积极作用。今后应进一步管好、用好这部分资金,各级政府在财力可能的情况下,可给予适当补助。
三、建立健全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统战、财政、劳动部门和工商联组织要进一步加强对互助金的管理,建立健全资金使用管理制度,明确互助金的使用范围、对象,及申请、审批、发放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互助金筹集、使用的监督审计,确保资金合理使用。
各地统战、财政、劳动等有关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密切协商,通力合作,切实解决好原工商业者的生活困难问题,对安排落实情况要经常进行督促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帮助解决,重大问题及事项要立即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



1997年7月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


(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5月18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00〕78号),鼓励社会公益类科研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一、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要以推动科技进步为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从事应用基础研究或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认定标准,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中编办、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需要书面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规定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科技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
二、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享受如下税收优惠政策:
1、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的收入,按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2、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与其科研业务无关的其他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当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上述非主营业务收入用于改善研究开发条件的投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3、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4、社会力量对非关联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三、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凡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免税资格,并按规定补缴当年已免税款。
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2001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