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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谊商店商品价格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21:41  浏览:9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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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谊商店商品价格管理试行办法

商业部 国家物价局


友谊商店商品价格管理试行办法
(1991年12月20日商业部、国家物价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按照“加强管理,有利创汇”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友谊商店、华侨商店及涉外定点宾馆、饭店、餐馆附设的商品部和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收取外汇券出售旅游商品的商店,以收取外汇券出售的商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属于国家定价的商品,经营单位可以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调剂中心的调剂外汇价与国家外汇牌价的比价差率幅度内下浮,牌议差价率过小时按20%以内的幅度掌握,紧俏商品除另有规定者外,可按此原则适当上浮。属于国家指导价的商品,由经营单位自行制定价格,报商业、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属于企业定价商品,除有特殊规定者外,按照“以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高于外贸出口价格,参照香港市场价格”的原则制定价格。
第五条 对于古玩、字画等文物商品,国家规定有最低限价的,经营单位应按规定执行,上浮幅度不限。
第六条 为加强行业管理,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中除友谊商店以外的其他经营单位都应参照友谊商店的商品价格作价。以出口为主的景泰兰、高档毛笔、中药材等商品的价格,由全国友谊公司价格协作会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协调价,报国家物价局备案,各经营单位参照协调价格销售。
第七条 收取人民币销售的商品,应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广东、海南、福建省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情况制定更加灵活的管理办法,报商业部、国家物价局批准后执行,其他省市如需要有特殊规定,也照此执行。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物价部门根据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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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收容遣送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收容遣送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镇及风景名胜区、旅游区范围内的收容遣送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收容遣送应当坚持收容救助、集中管理、适时遣送的原则,采取区别对待、分类管理、分别处理的方法。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收容遣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收容遣送的具体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公安部门负责对影响社会治安管理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工作,民政部门协助;民政部门负责收容遣送站(点)的管理和遣送工作,公安部门协助。对收容遣送工作,卫生、财政等有
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应支持配合。
第五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民政、公安人员在依法执行收容遣送任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被收容人员的人身及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收容移送工作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公安派出所负责管辖区内的社会收容移送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给予配合;
(二)铁路、航运、港口、民航公安部门负责旅客运输站(港)内的社会收容移送工作;
(三)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安收容队负责重点区域的社会收容移送工作;
(四)民政部门负责到民政部门求助收容的社会收容工作。
人民警察巡警在执勤中发现沿街流浪乞讨的人员,应及时通知辖区公安派出所收容移送。
第八条 各级收容遣送站(点)负责本辖区收容遣送对象的审查、管理和遣送工作,并承担相关收容中转遣送任务。收容遣送站(点)和中转遣送站的设立、变更、撤销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安机关在收容遣送站(点)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收容遣送站(点)和遣送中的治安管理,协助做好收容遣送对象的审查、管理和遣送工作。
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被收容人员中危重病人、传染病人和精神病人的收治工作。
第九条 铁路、公路、航运等交通运输部门对收容遣送工作应当优先提供购票、进出站(港)、上下车船等方便。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制发收容遣送车辆的特种车辆标志。
第十条 粮食部门按国家政策规定负责被收容人员待遣送期间的粮油供应。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工作必需的业务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民政、公安部门专款专用,年终经同级财政审核,予以实报实销。
第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被遣返人员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三章 收容对象及程序
第十三条 对下列人员予以收容:
(一)流浪或露宿街头乞讨的;
(二)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生活来源而流浪街头的;
(三)精神病和痴呆患者流浪街头的;
(四)主动到收容遣送站(点)求助、符合收容条件的;
(五)依照国家其他规定需要收容的。
第十四条 收容部门发现第十三条所列人员,应当进行询问,做好笔录,填写《重庆市社会收容人员审查登记表》、《随人物品清单》,由被收容人员签名并加盖收容单位公章,及时将被收容人员和有关材料移送收容遣送站(点)审查。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站(点)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审查。属于收容遣送对象的,应填写《重庆市社会流浪人员被收容审查遣送决定书》予以收容;不属收容遣送对象的应立即放行;发现有犯罪嫌疑和吸毒的应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站(点)应对被收容人员进站时进行安全及卫生检查,对携带的危险、有毒等违禁物品予以收缴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对其合法贵重财物及不宜带入待遣场所内的物品,应出具收据后代为保管,离站(点)时归还本人;对危重病人、传染病人、精神病人,应先送到当
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医疗费用由本人所在单位或家属、法定监护人负担,确实无力支付的可向民政部门申请补助。
对女性被收容人员的人身检查应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四章 收容管理
第十七条 收容遣送站(点)对被收容人员实行集中式分类管理。
对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生活管理。
对未成年的被收容人员,实行保护性管理。
对屡遣屡返和不服从管理的被收容人员实行强制性管理。
第十八条 收容遣送站(点)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人员的生活,配备必要的生活、卫生、防疫设施;对患疾病者给予诊治;对老幼病残孕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九条 被收容人员在待遣期间的食、宿和交通费用,由本人或者监护人支付。确实无力支付的,可向民政部门申请补助。
第二十条 负责收容、遣送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对被收容人员实施下列行为:
(一)打骂、体罚、虐待、侮辱;
(二)敲诈、勒索、没收、侵吞其财物;
(三)克扣粮食和其他生活供应品;
(四)检查、扣留其信件;
(五)任用其从事管理工作或者差遣其为工作人员服务;
(六)故意丢弃被收容人员。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收容遣送站(点)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如实提供真实姓名、身份、住址和家庭情况,接受安全、卫生检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人民警察和收容遣送站(点)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二)侵犯其他被收容人员合法权益;
(三)损毁公共财物。
第二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死亡的,应及时查明原因并通知其亲属、单位或监护人。被收容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违反治安管理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遣 送
第二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点)对被收容人员应及时遣送。被收容人员待遣时间,市内的不得超过十五日,市外的不得超过三十日。
被收容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适当延长待遣时间:
(一)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患有危重疾病,需要继续留医院抢救或者留站(点)继续观察治疗的;
(二)原流出地系边远地区,交通不便的;
(三)需要查清真实姓名、住址的。
第二十五条 被收容人员是本市的,由收容遣送站(点)遣送到相关的对口收容遣送站(点),没有设立收容遣送机构的由相关区、县(市)民政部门接收,跨省市的按民政部确定的对口收容遣送站进行中转遣送。
被收容人员有能力并愿意自行返籍的,准予自行返籍;其配偶、直系亲属、监护人或所在单位到收容遣送站(点)认领被收容人员的,应予准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负责收容、管理和遣送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收容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收容遣送机构予以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收容人员对收容决定、收缴违禁物品决定、延长待遣时间决定不服从,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收容人员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为了遏制醉洒驾驶和飙车带来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2011年5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作为危险驾驶的情形之一入罪。醉驾、飙车入刑实施一年多来,产生了积极的社会效果。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立法衔接方面的疏忽,司法机关对危险驾驶犯罪在强制措施适用方面面临前所未有的困境,亟待加以解决。
困境之一:羁押诉讼无法采取逮捕措施。危险驾驶罪的刑期达不到逮捕条件的最低刑期标准。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娣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这就是说除了社会危险性要件之外,适用逮捕的另一要件是罪犯可能被判处的最低刑期为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即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刑期只能是拘役。这样一来,对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依法不能得适用逮捕措施。
困境之二:非羁押诉讼遭遇多重尴尬。既然逮捕措施不能适用,就只有非羁押诉讼模式可供选择。法定非羁押措施只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两种。相对而言,监视居住对于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较重,且司法成本高。而危险驾驶罪属于轻微刑事犯罪,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但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下问题:
一是危险驾驶案件的诉讼时限特别短暂,公、检、法三机关很难交替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均可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但取保候审措施必须与诉讼阶段相对应,即案件运转到哪个阶段,应由哪个阶段的办案机关作出取保候审决定。而每个阶段十数天的办案时限,要由三机关之间频繁变更取保候审手续,因过于繁琐而缺乏现实可操作性。
二是一律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审结。实践中,全部采取取保候审的措施,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脱离羁押场所后逃逸。尤其是流动人口居多的城市,危险驾驶行为人多数不是本地户籍,出现了不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按时到案接受审判的情况。而居高不下的“醉驾”案,则对人民法院在规定期限内审结案件造成巨大压力。
三是仅采取取保候审后直诉,法院的主刑判决与交付执行遭遇两难。一般的非羁押诉讼案件,由于不受刑期上限为拘役的限制,人民法院可以视被告人是否存在被判处实体刑的可能,决定是否对被告人实施羁押。危险驾驶罪非羁押诉讼则因受到刑期上限为拘役的限制,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确实需要判处实体刑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却无权作出逮捕决定。而不对尚未羁押的被告人采取羁押措施,法院的判决书将无法确定被告人刑罚执行的起算点。即使法院判决被告拘役的实体刑,欲对尚未羁押的被告人采取羁押措施,又存在上诉期判决未生效致所判刑罚无法交付执行,不得立即决定逮捕的法律障碍;而判决生效之时可能难觅被告人踪影,交付执行陷入困境。这就人为加大了司法成本。
由于上述困境的存在,实践中出现了这样的乱象:一是由公安机关对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不采取刑事拘留,直接采取非羁诉讼。由于很多嫌疑人不能按时到案接受审判,人民法院久拖不决,造成案件大量长期积压。二是由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不再变更为非羁押措施,直接羁押至法院审判阶段,由法院“决定逮捕”后继续羁押。
这些乱象是司法机关为了案件“正常”运转而做出的无奈之举。其违法之处在于:第一种情形不分青红皂白,一律采取非羁押诉讼,仅对被告人处以罚金而不科处实体刑罚,很可能存在放纵犯罪问题,破坏了实体公正,从而影响立法目的的实现。第二种情形,为了追求实体公正,司法机关在对嫌疑人刑事拘留后不变更措施,直接超期羁押至判决生效之日,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拘留期限的规定;而对于不符合逮捕条件的被告人“决定逮捕”更是明显违法行为。这种“变通”做法严重破坏了程序正义。
笔者认为,出现上述乱象的根源在于立法技术上的疏漏:立法者在创设危险驾驶罪时,仅考虑到这是一种轻微刑事犯罪,主刑适用拘役即可罚当其罪。却没有注意到实体法与程序法需要无缝对接,导致该罪主刑刑种设计过低而与逮捕要件相冲突的法律障碍。由于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了减少不必要羁押的理念,逮捕的刑种要件非但没有降低,还有某些方面的拔高,使得司法机关希望通过降低逮捕的刑期要件来解决这一问题的期待落空。而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又是实践中十分常见的多发型犯罪,司法机关执法“犯法”的司法乱象已逐渐引发社会公众的质疑。这种乱象如果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治理,势必会给国家法治建设带来较大危害。
笔者认为,由立法疏漏引发的问题,只有通过完善立法来解决。有鉴于此,建议立法机关对此问题引起高度重视,尽快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适当提高危险驾驶罪的刑期,以便与刑事诉讼法中逮捕的徒刑要件相衔接。考虑到有期徒刑的起刑点为“六个月以上”,在主刑刑期基本相当的基础上,可将相关刑法条款修改为: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