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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中证券交易行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54:13  浏览:8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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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中证券交易行为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中证券交易行为的通知

证监发[2001]29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各托管人,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进一步加强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监管,规范基金运作,维护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现就规范基金运作中证券交易行为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从业人员应当提高认识,转变观念,明确自身的法律主体性质;竭诚为基金投资人服务,在证券投资交易活动中应当与其他社会投资人履行相同的义务。

  二、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以取信于市场、取信于社会投资公众为宗旨,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更新投资理念,调整和规范现有的投资决策制度。

  三、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调整和完善内控制度和各项决策程序,明确各个岗位对保证规范交易行为的责任;要对公司职员强化职业操守规范,对基金经理等主要投资管理人员,加强法律意识、行业规范、品行操守等方面的监督和约束,并通过完善的制度确保其守法合规,严格自律。

  基金经理必须对其管理的基金运作中涉及的交易行为负责,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自律承诺书,对偶然发生的异常交易行为要做出合理的解释。

  督察员应恪尽职守,强化内部监察稽核和风险监控,及时、准确地发现公司管理制度中的缺陷和不足,对发生的异常交易行为要及时报告,并提出有效的改进措施。

  四、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关注并接受社会公众对基金证券投资交易行为的合理评论和监督,及时根据证券交易制度的修订调整修正基金的证券投资和交易行为。

  五、证券交易所在日常交易监控中,应当将一个基金视为单一的投资人,将一个基金管理公司视为持有不同账户的单一投资人,比照同一投资人进行监控。当单一基金或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不同基金出现异常交易行为时,证券交易所应根据不同情况进行以下处理:

  1、电话提示,要求基金管理公司或有关基金经理做出解释;

  2、书面警告;

  3、公开谴责;

  4、对异常交易程度和性质的认定有争议的,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

  六、各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强监督意识,强化监控手段,增加对基金证券投资交易监督的人员和技术系统配备。当所托管基金出现异常交易行为时,各基金托管人应当针对不同情况进行以下方式的处理:

  1、电话提示。对媒体和舆论反映集中的问题,电话提示有关基金管理公司;

  2、书面警示。对所托管基金投资比例接近超标、资金头寸不足等问题,以书面方式对有关基金管理公司进行提示;

  3、书面报告。对所托管基金投资比例超标、清算资金透支以及其他涉嫌违规交易等行为,书面提示有关基金管理公司并报中国证监会。

  七、中国证监会将建立基金运作中证券交易行为的定期分析制度,对有争议的问题,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对证据确凿的违法违规行为,严肃查处。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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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2004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

1991年2月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其在省外、国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机构,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统计工作,贯彻执行并监督检查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的综合统计人员,并组织和协调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的综合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组织指导和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及下属单位的统计工作,贯彻执行并监督检查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在本部门的实施。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各企业事业组织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兼)职的综合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组织指导和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下属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街道统计人员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在统计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在统计业务上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动统计人员必须依照《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并按照先补后调的原则办理手续。
第八条
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必须会同有关职能机构加强计量、检测、原始记录等基础工作,建立健全统计管理制度和数字质量检查制度,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数据处理和数据传输设备,建立健全现代化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各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逐步采用现代化的统计信息技术。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街道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乡(镇)、街道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向上级部门提供的统计资料,必须由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负责提供,并经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核盖章。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如果上报期已到,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先行上报并加说明;经核实后确有错误的,应当在上级统计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订正。
第十二条
工商、机构编制、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责范围内所办理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迁入、变更、注销等事项的有关资料,及时提供给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批准设立、迁入、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取统计报表,并按照统计制度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时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全省性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制订,或者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下达,并报国家统计局备案。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等特殊情况的调查,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的制订,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其所属单位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可以制发统计调查对象属管辖系统内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审批,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对象属管辖系统以外的,由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省属社会团体、科研机构一般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确实需要制发的,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他社会团体、科研机构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
第十八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九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根据档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对原始凭证、统计台账和统计分析等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集中保管,专人负责,并应妥善保管、调用和移交,不得擅自销毁。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理和提供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各主管部门、各单位管理和提供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统计机构必须建立统计资料分级负责审核制度,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和不定期发布统计资料。公布统计资料必须注明统计资料的提供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负责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各主管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在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协商后公布。各主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开发表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各主管部门公开发表本部门管辖系统内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字,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对外提供或者公开发表绝密、机密、秘密或者虽非秘密但未公布过的统计资料,须按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和提供统计资料。
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统计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第二十三条
各级领导机关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惩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必须依照《统计法》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管辖范围,以各该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社会经济统计信息,依法履行无偿服务的职责。在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制度规定的职责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不突破本单位总编制的原则下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配备统计检查员。统计检查员须具备专业知识。
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主管部门委任,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发统计检查证件。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件,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检查所需要的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六条
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对被监督检查单位的统计活动可以随时检查,需要查询问题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在接到该《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15日内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执行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过失造成统计资料重大差错,或者对领导人强令、授意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不抵制,又不及时向上级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统计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级负责的办法进行查处。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因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而取得荣誉称号、受到奖励的,由授予机关、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品奖金。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6年1月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前言
为加强和完善出口许可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和《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一、出口许可证的管理机关
第一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是全国出口商品许可证的管理机关,负责制定、修改、解释国家出口许可证规章,检查出口许可证管理工作执行情况。
第二条 外经贸部依照《外贸法》,确定、调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范围和目录以及发证机关的发证商品范围。
第三条 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事务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是外经贸部授权的出口许可证的发证机关,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二、出口许可证签发原则
第四条 出口许可证是国家管理货物出境的法律凭证。凡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本规定免领条款除外),各类进出口企业应在出口前按规定向指定的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
第五条 出口许可证的签发实行分级管理原则。
(一)外经贸部事务局发证范围:
1、按外经贸部规定的发证目录,签发全国各类进出口企业出口商品许可证;
2、实行单轨制计划管理的国家各部门各进出口企业和实行双轨制计划管理的国家各部门外贸(工贸)总公司(名单见附件一,下同)自营出口的许可证管理商品;
3、国家非外贸单位(没有外贸经营权的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下同)出运货物需要办理出口许可证的项目。
(二)特办发证范围:
1、按外经贸部规定的发证目录,签发所联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实行双轨制计划管理的国家各部门外贸(工贸)总公司在特办联系地区的子公司的出口商品许可证;
2、按外经贸部规定的发证目录,签发国家各部门各类进出口企业在特办联系地区的子公司的出口配额招标商品许可证;
3、签发另有规定单位的出口商品许可证。
(三)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发证范围:
1、按外经贸部规定的发证目录(另有规定者除外)签发本地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实行双轨制计划管理的国家各部门外贸(工贸)总公司在该地的子公司的出口商品许可证,但西藏自治区外经贸厅签发出口商品许可证范围,按外经贸部《关于明确西藏自治区外经贸厅签发进出口许可证权
限的通知》(【1995】外经贸管发第673号)执行;
2、地方非外贸单位出运货物需要办理的出口许可证项目。
(四)凡指定发证机关(包括指定特办和主产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发证的商品,全国各类进出口企业一律到指定发证机关办理出口许可证。指定的主产地发证机关应根据本规定拟定所授权商品的发证办法,并报经外经贸部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一般实行“一批一证”制,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商品;
(二)补偿贸易项下出口商品;
(三)大米、大豆、玉米、活猪、活牛、活羊、活家禽、冻牛肉、冻羊肉、冻猪肉、冻乳猪、冻家禽、冻乳鸽、大闸蟹、梭子蟹、栗子、鸭梨、哈蜜瓜、香梨、茶叶、烟花爆竹、卫生纸、抽纱、地毯、原油、成品油、煤炭等二十七种商品。
第七条 出口许可证一经签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证面内容;如需更改证面内容,应在有效期内由原发证机关删除原许可证,重新换发出口许可证。

三、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八条 出口商品配额当年有效(另有规定者除外),各类进出口企业应于当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向发证机关申领当年的出口许可证。
第九条 各发证机关可于当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根据外经贸部下达的下一年度预分出口配额签发下一年度的出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发证日期应填为下一年一月一日(不能提前使用出口),并将发证数计入下一年度的发证统计。
第十条 实行“一批一证”制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每一份出口许可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在有效期内只能报关使用一次;不实行“一批一证”制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除外),每一份出口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六个月,可以多次报关使用,
但最多不能超过十二次,由海关逐批签注出运数;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不包括转口部分),每一份出口许可证有效期为一个月,过期作废。
第十一条 出口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或未使用完部分,可在有效期内退回原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审核后退回原出口配额并删除原许可证,重新签发许可证。
第十二条 出口许可证需要跨年度使用时,发证机关可在当年将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直接打到下一年度,最迟不得超过二月底。跨年度的出口许可证不得再延期。
第十三条 当发证机关在年度交替之间调整时,原发证机关所签发的出口许可证不再向调整后的发证机关换领,其许可证有效期最迟不能超过次年二月底。临时调整发证机关按当时规定办理。

四、签发出口许可证应审核的一般内容
第十四条 审核出口企业提交的出口许可证申请表。
各类出口企业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向发证机关提交有关出口商品批准文件和出口合同(均为正本复印件),并认真如实填写出口许可证申请表(正本)一份。发证机关应严格审核申请表所填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与出口合同中的有关内容一致,并据此核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五条 审核出口企业有无该项商品经营权。发证机关应按外经贸部《关于出口商品配额分配的若干规定》(【1995】外经贸管发第761号)严格审核。
第十六条 审核出口商品价格。发证机关在审查出口合同时应重点审核出口商品价格,签发的出口许可证上的商品价格应与出口合同中的价格一致;但当出口合同中的价格低于有关进出口商会指定的出口协调价格时,发证机关应拒发出口许可证。

五、出口许可证管理范围和发证依据
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对计划配额、主动配额(以下简称出口配额)和一般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商品目录以外经贸部印发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为准),均实行全球许可证管理:
(一)对实行出口配额管理的商品,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下达的出口配额和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据此进行二次分配的配额数量签发出口许可证。
(二)一般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除军民通用化学品、重水、易制毒化学品和计算机出口外,发证机关凭出口企业签定的有效出口合同(下同)签发出口许可证。
(三)前二款中实行配额有偿招标的出口商品,凭外经贸部下发的中标企业名单、企业中标数量和招标委员会下发的《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签发出口许可证;实行无偿招标的出口商品,凭外经贸部下发的中标企业名单、企业中标数量和招标委员会下发的中标证明
书签发出口许可证。
(四)军民通用化学品,任何企业和单位无论以何种方式出口,一律报化工部批准;发证机关凭化工部批准文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五)重水和易制毒化学品,任何企业和单位无论以何种方式出口,一律报外经贸部批准;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批准文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六)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计算机出口,任何企业在出口前,应报外经贸部进行技术审查;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批准的《出口计算机技术审查表》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八条 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进料加工复出口,除按海关有关规定监管外,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出口许可证:
(一)除钢材、生铁、锌、食糖外,凡实行出口配额管理的商品,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或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进料加工项目的文件和外经贸部下达的出口配额签发出口许可证;不实行出口配额管理的一般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或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进料加
工项目的文件、出口企业签定的出口合同和进料加工手册签发出口许可证。
(二)钢材、生铁、锌、食糖的进料加工复出口,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批准进料加工项目的文件及出口企业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正本)和出口合同签发出口许可证,不占用年度出口配额。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自产的属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含进料加工复出口),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经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下达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配额数量签发出口许可证。
(二)在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调整前已被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出口产品因调整后成为新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外经贸部可根据批准的经营范围、生产出口规模核定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配额,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下达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配额数量签发出口许可证。
(三)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项目涉及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出口,应在项目立项阶段报外经贸部批准同意后,方可按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对未经同意而自行批准的上述项目,外经贸部不予下达年度出口配额,发证机关不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条 我国在境外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中国独资企业,以各种原材料、零配件等物资入股或企业建成投产后需国内供应物资,视同一般贸易出口,发证机关按本规定第十七条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等项目的企业出运项目自用的国产设备、材料、施工器械以及劳务人员公用的生活物资,其中属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发证机关按规定的分级发证目录范围,凭外经贸部或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合同(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及实
行配额管理的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除外)签发出口许可证;不属于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由海关监管验放。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及实行配额管理的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按本规定第十七条办理。
第二十二条 成套设备出口需带出自用的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发证机关按规定的发证目录范围凭企业签定的设备出口合同(配额有偿招标商品除外)签发出口许可证。配额有偿招标商品按本规定第十七条办理。
第二十三条 偿还国外贷款和补偿贸易项下出口的商品,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下达的偿还国外贷款和补偿贸易出口配额签发出口许可证。无外贸经营权的企业进行偿还国外贷款和补偿贸易业务时,其产品出口应固定委托一外贸公司代理,由代理公司负责办理出口许可证申领手续。

六、出口许可证管理例外情况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外贸法》中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禁止出口的货物,任何企业不得经营出口。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附件中所列禁止出口商品,任何企业和单位不得组织出口,但进料加工复出口铜及铜基合金,应报外经贸部个案批准,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批准文件和进料加工手册及出口合同签发出口许可证,其中国家各部门各进出口企业由外经贸部事务局签发,各地各进出口企
业由特办签发;来料加工复出口铜及铜基合金应报外经贸部个案批准,由海关按有关规定监管验放。
第二十六条 对供港澳地区塘鱼、鲜蔬菜、水果(指荔枝、西瓜)实行放行证管理,按有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来料加工复出口(另有规定者除外),免领出口许可证,由海关按有关规定监管验放。
第二十八条 对外经援项目出口各种货物(不含禁止出口的货物),免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外经贸部出具的委托企业承担援外任务的文件或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总公司援外项目的发货通知及该企业填制的出口货物报关单验放。
第二十九条 出运展品、展卖品、小卖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我国主办的各种出国展销会所带展品(只展不卖),免领出口许可证,由海关凭外经贸部批准办展的文件和出口货物报关单监管验放,展销后如数运回。
(二)外经贸部授权的外贸进出口总公司(包括工贸总公司)主办出国展销会所带出的展卖品和小卖品,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批准办展的文件签发出口许可证,其中国家各部门各进出口企业由外经贸部事务局签发,地方各进出口企业由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
,不占用出口配额指标;不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由海关凭出口单位填写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监管验放。
(三)非外贸单位主办出国展销会所带的展卖品和小卖品,不论是否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一律申领出口许可证。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批准办展的文件签发出口许可证。中央单位由外经贸部事务局签发,地方单位由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
第三十条 出运货样,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类进出口企业出运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货样或实验用货样,每批货物价值在人民币五千元(含五千元)以下者,免领出口许可证,由海关凭其填写的出口货样报关单查验放行;超过五千元者,视作正常出口,应申领出口许可证,并相应扣减出口配额。发证机关按规定的
分级发证目录签发出口许可证。
(二)非外贸单位因文化或技术交流等活动需对外提供货样,每批货样价值在人民币五千元(含五千元)以下者,无论该商品是否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一律免领出口许可证,由海关凭出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司、局级以上)出具的证明审核监管放行。每批货样价值在人民币五千元以上
者,一律申领出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上应注明“样品”字样。属中央单位,由外经贸部事务局凭出运单位主管部门(司、局级以上)出具的证明签发出口许可证;属地方单位,由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凭出运单位主管部门(司、局级以上)出具的证明签发出口许可证。每批出口货样价值不
得超过人民币一万元。
(三)出运中药材、中成药货样仍按海关限值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外籍旅客、港澳同胞和华侨自带外汇在我境内购买旅游纪念品、工艺品,携带或邮寄出境,不需申领出口许可证,由海关凭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旅游商品销售部门的发货票及外汇兑换水单查验放行;在境内购买中药材和中成药,不论是否用外汇购买,一律按海关
对旅客携带和个人邮寄中药材、中成药的管理规定办理,并不得搞小批量订货。
第三十二条 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国内旅游产品销售部门,可接受五万美元以下(含五万美元)旅游纪念品(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和被动配额管理的商品不得接受订货)批量出口订货,海关凭国内旅游产品销售部门填写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和有关合同等查验放行。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对大宗散装的出口货物,溢短装在百分之五以内的,视为正常情况,发证机关在许可证上不予注明,海关予以放行。对溢短装超出百分之五的,发证机关签发出口许可证时应增加发证数量,相应扣减出口配额。

七、检查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建立出口许可证发证情况的检查制度。外经贸部对出口许可证的签发情况每年检查一次。检查的内容是发证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重点是检查超配额、无配额或越权越级违章发证问题。检查的方式,实行各发证机关定期或不定期自查与外经贸部抽查相结合的办法。定期
检查于每年九月进行。
第三十五条 各发证机关应及时上报发证统计数据。已实行计算机联网的由计算机直接传送,未实行计算机联网的上报软盘。
第三十六条 各发证机关应按本规定签发出口许可证,不得超配额、无配额和越权越级违章发证。对违反者,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发证机关通报批评、警告、取消发证权等处分。有关处罚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出口企业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按规定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以假合同等手段骗领出口许可证,不得转让出口许可证。违反者,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出口商品经营权等处分。
第三十八条 海关在监管工作中如发现违反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行为,应按照海关有关法规严肃处理;对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其它
第三十九条 外经贸部印发的《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和申领的若干规定》(【1994】外经贸管发第53号)停止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附件一:实行双轨制计划管理公司名单
1、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
2、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
3、中国汽车进出口总公司
4、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
5、中国石化国际事业公司
6、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总公司

附件二:禁止出口商品名录
麝香 白金
天然牛黄 铜及铜基合金
注:“铜及铜基合金”的许可证代码为“74030000”,计量单位为“公斤”,许可证证面内容中的“贸易方式”项目只能填写“进料加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