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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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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04年)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2日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2004年12月2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应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根据对微生物和寄生虫的控制,实验动物分为普通级、清洁级、无特定病原体级和无菌级。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生产和应用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应当协调统一,加强规划,合理分工,资源共享,有利于市场规范,促进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生产和应用。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实验动物工作,负责制定实验动物发展规划,以科技项目经费支持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实验动物的日常管理与监督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实验动物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许可证制度。实验动物的质量监控,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均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不得转让。

第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动物福利,保障生物安全,防止环境污染。

第八条 管理实验动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在实验动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及人员

第九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配备科技人员,有实验动物管理机构负责实验动物工作中涉及实验动物项目的管理,并对动物实验进行伦理审查。

第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实验动物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实验动物学及相关专业的继续教育。

第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技术工人参加技术等级考核;对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其岗位特点和专业水平评定、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二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保证从业人员的健康与安全,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身体检查,及时调整健康状况不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第十三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实验动物的各项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者应用实验用犬的,免交管理服务费。

第三章 实验动物的生产

第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保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及有关商业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生产供应或者出售合格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

第十六条 实验动物生产环境设施应当符合不同等级实验动物标准要求。不同等级、不同品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在不同的环境设施中分别管理,使用合格的饲料、笼具、垫料等用品。

第十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国内、国际公认的品种、品系和标准的繁育方法。为补充种源、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或者科学研究需要捕捉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八条 从事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遗传学、寄生虫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生产环境设施方面的标准,定期进行质量检测。各项操作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录。

第十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供应或者出售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时,应当提供质量合格证明。合格证明应当标明实验动物或者相关产品的确切名称、等级、数量、质量检测情况、购买单位名称、出售日期、许可证编号等内容,由出售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条 运输实验动物使用的转运工具和笼器具,应当符合所运实验动物的微生物和环境质量控制标准。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笼盒内混合装运。

第二十一条 实验动物的进口与出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实验动物的应用

第二十二条 利用实验动物从事科研、生产、检定、检验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使用许可证许可范围,使用合格的实验动物。

第二十三条 动物实验环境设施应当符合相应实验动物等级标准的要求,使用合格的饲料、笼具、垫料等用品。涉及放射性和感染性等有特殊要求的实验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进行动物实验应当根据实验目的,使用相应等级标准的实验动物。

不同品种、不同等级和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不得在同一试验间进行。

第二十五条 申报科研课题、鉴定科研成果、进行检定检验和以实验动物为生产材料生产制品,应当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和使用相应等级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作为基本条件。应用不合格的实验动物或者在不合格的实验环境设施内取得的动物实验结果无效,生产的制品不得出售。

第二十六条 从事动物实验的人员应当遵循替代、减少和优化的原则进行实验设计,使用正确的方法处理实验动物。

第五章 实验动物的防疫

第二十七条实验动物的预防免疫,应当结合实验动物的特殊要求办理。

第二十八条 实验动物发生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相关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实验动物尸体和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本市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与应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公示。

第三十一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实验动物质量监督员,协助其对本市实验动物生产和应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本市对从事实验动物生产和应用的单位和个人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实验动物许可单位和个人的信用信息。

鼓励公民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举报违法从事实验动物生产和应用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责任。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章以下各条相应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暂扣实验动物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吊销实验动物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从事实验动物生产和应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予以通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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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水利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水利局




各郊区(县)财政局、水利局: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一步调动各方面水利建设的积极性,结合财政体制改革和支农专项资金转移支付制度的实施,我们修订了《北京市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
有问题,请及时函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北京市郊区水利建设,进一步管好用好农田水利建设资金,调动市、区(县)、乡(镇)等各级水利建设的积极性,推动郊区水利为郊区农业服务向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转变,以及工程水利向环境水利和资源水利的转变,结合财政支农专项资金转移支付制
度的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以下简称“农村水利建设资金”)是国家预算安排用于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小水电和抗旱的专项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能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
第三条 郊区水利建设应坚持统一规划,按事权分级管理的原则,实现经济、生态、社会效益的统一;年度计划要以总体规划为依据,实行市、区(县)两级分别编制的办法。
第四条 市安排的农村水利建设资金主要支持跨流域、跨区(县)、关系全市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重点工程。对政府出资100万元以上重点项目,其资金使用和项目建设要实行项目法人管理责任制,并逐步采取公开论证制度、招投标制度、报帐制度。

第二章 工程管理和资金使用范围
第五条 市管理工程范围主要包括:重点农业节水灌溉和两田建设工程;重点地区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乡村水环境综合治理、水资源(雨洪再生水)综合利用工程;小(二)型水库重大险情的除险加固、小水电重大技改工程;特大抗旱;实用高新技术的推广和市农田水利发展规划

第六条 区(县)管理工程范围主要包括:水利富民五小工程、蓄水保墒工程、井站塘坝(机井、塘坝、排灌站、扬水站)工程、万亩以下灌区工程、跨乡(镇)骨干排水工程、一般抗旱工程、人畜饮水工程、打井、达标小(二)型水库的日常维护、小水电日常维护及其他田间一般节
水、除涝水利工程和水利服务体系建设等。
第七条 市、区(县)管理的农田水利工程,其补助费开支范围依照京财农(1996)1244号《北京市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第二章执行。
第八条 属区(县)管理工程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和维护,市财政不再安排资金。市财政在其管理范围内支持的项目是各区县的重点工程,各区(县)要保证其配套资金的安排。项目建成后,其经营管理责任在区(县)。

第三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九条 区(县)管理范围内工程项目和资金,要根据市政府水利发展规划及发展重点及本区(县)区域经济特色来确定和编制预算,要确保预算安排的逐年增长。每年9月30日前由区(县)财政局、水利局将下一年度的预算安排和重点工程项目安排情况联合上报市财政局、市水利
局审查备案。
第十条 市管理工程项目和资金的确定:
区(县)财政、水利部门根据市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农村水利发展规划、目标、重点及本区(县)实际情况,编制农田水利重点项目资金实施计划和项目可行性报告,并对项目配套资金作出承诺,于9月底前上报市财政局、市水利局。
对较大或骨干工程的审核和立项,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将请有关部门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确定工程量、投资规模和市补资金数额、匹配资金等,做到择优立项。市具体补助比例,视工程建设规模、效益等情况而定。
项目立项后,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区(县)负责完成,继续实行项目合同管理。重点工程市还要签定项目建设责任书,明确项目建设、管理责任人,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项目建设责任书签定后,其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按照资金的不同使用方式进行拨付,一般先拨付补助资金的80%,区(县)财政按工程进度拨款。工程竣工后,市财政局、市水利局等有关部门根据工程责任书和合同内容联合验收,或委托有资质的技术部门对工程进行检查验收,验收
合格后拨付剩余的20%资金。
第十一条 财政支持安排的农田水利建设投资材料、设备批量总价在30万元以上,要按照《北京市政府采购办法》采取招投标方式进行设备材料购置;不适宜招标采购的,要实行报帐制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建成后要明确管护主体、职责,建立良性循环的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

第四章 项目资金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三条 区(县)财政、水利部门要严格项目资金管理,建立定期检查报告制度。区(县)本级安排和市里安排的项目,其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于每年5月30日、9月20日以前分别报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对签定项目责任书的工程,竣工后要把审计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
计报告报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备案。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和市水利局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各区(县)郊区水利建设工程完成的数量、质量和发挥的效益,随时抽查,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年底发布全年测评结果。
第十五条 各区(县)工程项目建设完成情况及资金安排、落实、到位情况要自觉接受人大、审计部门以及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凡不按要求及时拨付资金、截留挪用资金、配套资金不落实等,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市财政除收回违纪资金,并在全市进行通报。对项目建成
后管理主体不明确,机制不健全的区(县),市里不再安排重点工程。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水利局负责解释。各区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2000年4月30日

关于调整大型工矿企业专用电信网与中国电信通信网关系及有关费用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调整大型工矿企业专用电信网与中国电信通信网关系及有关费用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为了进一步调整大型工矿企业区域性专用电信网(以下简称专用网)与中国电信通信网(以下简称公用网)的关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大型工矿企业改革的需要,充分发挥专用网的作用,体现互惠互利的原则,促进电信事业的发展,现将交换机容量在5000门以上(含
5000门)的专用网与公用网关系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目前尚未与公用网实现DID联网的专用网,只要专用网单位提出与公用网DID联网的要求,中国电信的当地电信企业(以下简称公用电信企业)不得拒绝,原则上应在专用网单位提出DID联网要求后的七个月内实现联网。与公用网DID联网的专用网网络质量应符合国家或
行业标准,联网设备应是信息产业部批准进网使用的设备。
二、DID联网有关费用的调整
(一)DID联网所需的中继电路(含中继传输线路、设备及接口,以下同),由专用网单位投资建设的,公用电信企业应免收全部中继电路的初装费和月租费。
中继电路按投资归属产权,并由产权归属方维护。本通知下发前,已形成的中继电路产权关系原则上仍维持不变,如果双方协商同意变更产权关系,按双方的一致意见办理。中继电路产权归专用网单位所有由公用电信企业维护的,专用网单位应向公用电信企业支付相应的代维费。
(二)在本地网范围内,专用网交换机与所联的公用网交换机不在同一个营业区、中继电路由专用网单位投资建设的,专用网至公用网该营业区的通话,公用电信企业应按本地网营业区内(即市话,以下同)通话费标准收费。
已按上述情况联网的,公用电信企业进行网络调整,将专用网交换机改为与公用网同一个营业区的交换机相联,原由专用网单位投资建设的中继传输线路若公用电信企业使用时,专用网至公用网原联网营业区的通话,公用电信企业应仍按本地网营业区内通话费标准收费。
(三)专用网单位向公用电信企业支付的本地网营业区内通话费
1.专用网交换机容量在1万门以上(含1万门)、3万门以下(不含3万门)时,专用网单位向公用电信企业支付70%的通话费。
2.专用网交换机容量在3万门以上(含3万门)、5万门以下(不含5万门)时,专用网单位向公用电信企业支付60%的通话费。
3.专用网交换机容量在5万门以上(含5万门)时,专用网单位向公用电信企业支付50%的通话费。
4.专用网交换机容量在5000门以上(含5000门)、1万门以下(不含1万门)时,公用电信企业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适当调整通话费。
5.专用网单位向公用电信企业支付的通话费原已作调整,且调整幅度超过上述幅度的,继续执行原有调整幅度。
(四)专用网单位向公用电信企业支付的本地网营业区间通话费及长途通话费(不含国际通话费,以下同)
1.专用网交换机容量在1万门以上(含1万门)时,专用网单位向公用电信企业支付90%的通话费。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电信企业也可以向专用网规模较大的单位收取不低于85%的通话费。
2.专用网交换机容量在5000门以上(含5000门)、1万门以下(不含1万门)时,公用电信企业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适当调整通话费。
三、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执行。



1999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