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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6:46:03  浏览:9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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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9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8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防治陆上石油勘探开发对环境的污染,保障石油生产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勘探开发中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油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油区环境规划,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因破坏油田设施、盗窃原油以及土炼油等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油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破坏油田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生产设备和工艺、技术。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油田生产设备和工艺、技术。

第七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以及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油田建设项目竣工后,其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由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实行清洁化生产,减少原油落地,并严格执行井控技术规定,防止井喷污染。

第九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钻井和井下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泥浆、岩屑或其他废弃物,应当进行回收利用或做无害化处理;对含有汞、镉、六价铬、铅、砷、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物质的泥浆、岩屑或其他废弃物,应当采取防水、渗漏和溢流等有效措施存放。

第十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排放的废气、烟尘、粉尘应当符合国家或本省的有关规定。天然气、油田伴生气及炼化系统中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条件的,必须经过充分燃烧或采取其他防治污染的措施。

第十一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实行用水管理制度,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对含油废水经处理后达到注水标准的,应当实行回注,减少废水的排放量,保护地面水和地下水不受污染。含有污染物的废水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十二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控制和管理有毒有害化学物品及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对产生噪声的设备和装置应当采取消音、隔音、防振等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产和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十四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运输原油、酸、碱、泥浆和其他有毒、有害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防渗漏、溢流和散落的措施;货物底角和洗车水应当定点存放,集中处理。

第十五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的规定,加强对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的管理,定期巡查,及时维护保养。

第十六条发生井喷、输油管道破裂和穿孔等突发性事件时,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故障,回收落地原油,防止污染面积扩大。同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将污染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污染范围、危害程度等情况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于每月(或季)初向当地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当月(或季)的钻井、试油等作业的计划,并注明井号、井位;同时报送上月(或季)实际各类作业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及防治污染的措施与效果。

第十八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防治污染设施的管理,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防治污染的设施因维修需暂停运行、拆除或闲置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对需暂停运行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批复;对拆除或闲置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九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生产活动中排放污染物的,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依法征收排污费:

(一)超过国家或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废水、废气、环境噪声、固体废弃物的,按照国家或本省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

(二)造成原油落地或油水混合液浸没地面的,每平方米征收排污费五元;油水混合液未浸没地面的,以肉眼可辨呈点状、片状、弥漫状的,每平方米征收排污费二元。以上污染应当在十日内清理恢复地貌,不得扩散污染。逾期未清理恢复地貌的,加倍征收排污费。

(三)在永久性占地的采油井场内造成原油落地,在十日内清理完毕的,可以缴纳百分之五十的排污费;逾期不清理的,按本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加倍征收排污费。

(四)无防水、渗漏和溢流等措施,堆放含汞、镉、六价铬、铅、砷、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物质的泥浆、岩屑或其他废弃物,每吨每月征收排污费二元。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原油落地或油水混合液浸没地面的原因是由石油勘探开发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造成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免于承担缴纳排污费的义务。

第二十条发生井喷和废气、废水排放等造成环境污染事故,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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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

2000年1月17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2000]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估人的行为,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公估人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依照本规定设立,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据此向保险当事人合理收取费用的公司。
第三条 从事保险公估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因保险公估人的过失行为,给保险人或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估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保险公估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六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授权机构在全国统一组织保险公估资格考试。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一)具有经济、金融、理工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含5年);
(二)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七条 凡参加保险公估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均可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领取《保险公估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申请领取《资格证书》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保险公估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
(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
(三)最近三个月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参加保险公估资格考试,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
(一)曾受到刑事处罚者;
(二)曾因违反有关金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行政处罚者;
(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公估业务者。
第九条 《资格证书》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严禁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十条 持证人自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原发证机构进行审核登记。
第十一条 保险公估公司内部直接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应经保险公估公司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备案。备案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备案人学历证明及工作简历;
(二)备案人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文件;
(三)岗位聘用合同(影印件);
(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三章 保险公估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二条 保险公估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三条 设立保险公估公司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
(二)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具有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任职资格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中应至少有一人持有《资格证书》;
(四)持有《资格证书》的公司员工人数不得低于公司员工总数的1/2;
(五)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国资本保险公估公司(以下简称外资保险公估公司)除应具备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外方投资者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信良好,未受到所在国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的重大处罚;
(二)经营保险损失鉴定、评估、理算业务10年以上;
(三)在中国设有代表机构两年以上;
(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在中国境内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保险公估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估公司)的外方投资者应具备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中方投资者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信良好,未受到国家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的重大处罚;
(二)提出申请前连续三年盈利;
(三)提出申请前一年的年末实收资本加资本公积金之和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公安系统、银行、保险公司和所属企业不得投资于保险公估公司。
第十七条 保险公估公司单一法人资本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金总额的10%。个人资本之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单一个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
第十八条 保险公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必须具有经济、金融、理工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经济、金融、理工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理赔工作6年以上,或商品检验、工程监理工作8年以上,或其他理工专业工作10年以上;
(二)具有经济、金融、理工专业研究生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理赔工作4年以上,或商品检验、工程监理工作6年以上,或其他理工专业工作8年以上。
第十九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保险公估公司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批,有关材料统一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估公司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定。保险公估公司只能在指定的经营区域内从事保险公估业务。
第二十条 设立保险公估公司需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估公司筹建申请的批准期限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筹建保险公估公司,应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及筹建方案;
(三)投资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影印件)及出资意向书等材料;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筹建外资保险公估公司、合资保险公估公司,应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由申请各方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的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包括:申请各方的机构名称、出资比例、拟定筹建机构的名称、注册资本、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报告及筹建方案;
(三)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四)所在国家或地区核发的营业执照(影印件);
(五)经营保险评估、鉴定、理算业务10年以上的证明文件;
(六)最近三年的年报或资产负债表、会计报表及有关背景资料;
(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以上文件、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须附中文译文。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估公司筹建完毕、申请开业时,应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名册、认股份额及资信证明;
(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本金验资证明、入帐原始凭证(影印件)等;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查表及有关资格证明;
(六)公司内控制度及业务经营规划;
(七)公司内部拟聘直接从事保险公估业务人员的名册及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提供的文件;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影印件);
(九)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估公司自批准筹建之日起六个月内未申请开业或未达开业标准者,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长筹建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公估业务。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估公司开业30日内,须按资本金的20%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缴存营业保证金。未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保险公估公司不得动用其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估公司须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领《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据此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保险公估公司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领新证。
第二十九条 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保险公估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部份业务:
(一)对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
(二)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
(三)与境外同类机构进行评估、勘验、理算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合作;
(四)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条 保险公估公司的下列变更事项须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变更资本金;
(三)变更股东;
(四)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五)变更公司名称;
(六)变更业务范围;
(七)变更营业场所。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估公司分立、合并或解散须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保险公估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由人民法院宣告破产。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估公司不得从事保险代理或保险经纪活动。
第三十三条 外资保险公估公司只能经营外商在华投资企业的保险公估业务。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经营其他公估业务。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估公司内部直接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及其他保险公估公司临时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事先经由保险公估公司向原批准机关备案后,方可从事保险公估业务。
第三十五条 任何机构未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不得从事保险公估业务。保险公估公司员工不得兼职。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估公司不得为开展业务做夸大不实的广告及宣传。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估公司不得为其自身利益及有利害关系的委托人进行保险公估活动。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估报告必须由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签署生效。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公估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过程、结果等情况;
(二)保险公估标的简介;
(三)进行保险公估活动所依据的原则、定义、手段和计算方法;
(四)标的理算以及其他费用的计算公式和金额;
(五)保险公估结论。
第四十条 保险公估公司不得向当事人出具虚假的公估报告。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估公司的营业场所不得设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公司或保险经纪公司等机构的营业场所内。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估公司须将《经营许可证》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估费用标准,依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估公司应在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向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报送经注册会计师签核的年度会计报表和业务报表。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估公司应将各类财务原始凭证、勘察原始资料、保险公估报告以及其他重要文件保存至少五年,以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检查。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估公司在开展业务时不得有弄虚作假、收受贿赂、向客户索要额外利益、与客户串通等行为。
第四十七条 在开展保险公估业务时,如发现客户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保险公估公司应及时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检举,不得擅自隐瞒或以此为要挟,向当事人收取任何不当利益。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其他保险关系人有义务及时、准确地向保险公估公司提供有关保险标的的资料,保险公估公司有义务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估公司应向保险公司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五十条 保险公估公司有义务每年对其员工进行不少于100小时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五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公司或个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采取下列行政处罚方式,对其进行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罚款;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资格证书》;
(六)吊销《经营许可证》;
(七)取消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对保险公估公司或个人处以违规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一万元;没有违规所得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一)申领《经营许可证》时,申报不真实的;
(二)有弄虚作假、与客户串通、索取额外利益、收受贿赂等行为的;
(三)有出租、涂改、转让、出卖《经营业务许可证》等行为的;
(四)经营《经营许可证》规定业务范围以外业务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或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一)提供资本金虚假报告的;
(二)有侵占、欺诈、伪造、贪污行为,受到刑罚处罚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十七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的。
累计受警告处罚三次以上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予以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停业处罚;累计受停业处罚两年以上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上述违规行为的主要责任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视情节轻重予以吊销《资格证书》1至5年,直至终身的处罚。
第五十四条 对保险公估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处罚,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且违反我国刑法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公估机构在大陆设立保险公估公司,比照有关外资保险公估公司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呼和浩特市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7号



《呼和浩特市消防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5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国民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四日


呼和浩特市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监督与管理工作,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推行逐级防火安全岗位责任制度。
第三条 消防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是本市消防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对消防工作进行监督,并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市区内的军队、民航、铁路、林业系统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场所,接受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城建、建工、劳动、供电、电信、交通、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以及与消防监督管理业务具有直接关系的单位,应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做好相关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新闻单位和文化教育部门要配合公安消防部门开展消防宣传和向社会提供消防安全咨询服务。
第五条 “消防工作,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情都有义务及时向消防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免费向报告火警者提供电话或其它通讯报警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向公安消防监督部门举报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凡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企事业单位、学校都要成立有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行政负责人参加的防火安全委员会(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八条 各部门要建立由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的逐级岗位防火责任制度,签订防火安全责任状,责任到人。
重点防火单位必须建立各级干部防火安全值班、值宿制度;建立火源、电源、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制度;建立临时工、新职工、重点工种人员上岗前的消防知识培训教育制度。
学校每年应对学生进行两次以上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第九条 各单位要指定1至2名消防专、兼职干部,负责本单位内部的消防监督管理。
消防专、兼职干部对单位内部存在的重大火险隐患和严重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在本单位未及时采取措施时,有权越级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
农村乡(镇)、村在夏秋收季节要指派专人负责场院内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义务消除组织,定期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堵塞火险漏洞并制定灭火应急方案,有计划地组织灭火演练和学习消防知识,不断提高对火灾事故的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一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建筑工地,必须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规定配置消防设备、器材和火灾报警通讯设施。
消防设备和器材要指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在配置、维修、报废消防器材时,应接受消防监督机关统一的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防火重点部位必须设置防火安全标志及标语。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市政公用工程建设以及房屋工程,必须依照有关消防法规与消防监督机关共同制定消防队(站)、消防给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并与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开发工程同步进行。
第十三条 供水部门应加强市政消防给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保障消防用水需要。
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室内、外消火栓。消火栓一经设置即纳入城市消防设施统一管理,设置单位只有使用和维护保养权,无权擅自拆除、圈占、埋压或改作它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消防设施,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设备、器材;不准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第十五条 从事生产、经销、维修消防器材产品,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所经销的消防器材产品必须有公安部核发的《产品质量认证书》和《技术鉴定书》,并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核准发给《销售许可证》后方可上市销售。维修消防器材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从事火灾爆炸危险性大的特种业务时,必须要在事先向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申报,并领取《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经营许可证》。
引进和开发生产的新型民用液体、液化气体燃料及其灶具,在投放市场前必须进行消防安全技术鉴定。产品投放市场时必须随产品附有安全使用说明书,向用户宣传安全使用基础常识。
第十七条 火灾危险性大的易燃易爆化工生产与贮存单位,在投产试车、停产停水检修或发生较严重的泄露事故时,必须及时通知消防监督部门。
第十八条 大型商场和集贸市场的安全防火要符合下列规定:
(一)大型商场、租赁市场不得私自将柜台租赁给在现场从事用火用电加工制作的经营户;
(二)大型商场销售发胶、香精水、粘合剂、打火机气体、干洗液等易燃商品时,必须在有利于防火安全的位置单独设置专用柜台,不得与其它可燃商品混合设置柜台销售;
(三)商店内附设家电维修、眼镜修配、金银首饰加工、烘烤食品等需在现场用火用电的服务项目时,应报消防监督机关批准,在指定的安全位置设置;
(四)商店内不得过量存放可燃商品,商品周转库不得设在营业场所内。商品在陈列时要按照有利于防火安全的要求,合理安排布置易燃、可燃、不燃商品;
(五)商店的陈列架和柜台内不得随意敷设电线、安装灯具及电源插座,如有特殊情况必需设置时,必须采用不低于电源电压2.5倍绝缘强度的电线穿管敷设;线路要设短路、过载保护装置。柜台内禁止使用白炽灯、卤钨灯照明,使用日光灯时,镇流器不得直接安装在可燃材料上;
(六)销售家电、灯具及其它用电量大的电器商品柜台,必须要设单独的电气线路和电路安全保护装置;
(七)商店柜台内严禁使用电炉子、电热壶、电暖气等电热器具,严禁明火和吸烟;
(八)商店的电源除应急照明、自动消防设施可单独设置外,其它要集中控制,由专业电工管理;
(九)商店内不得违章增设柜台,不得堵塞封闭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不得隐蔽室内消火栓和灭火器。
第十九条 各类物资仓库必须严格按照公安部颁发的《仓库防火管理规划》实行安全防火管理,严格控制火源、电源。库房内敷设电线和安装灯具必须符合防火安全要求。库房外应单独设置电源开关箱,保管人员离库时必须拉闸断电。
第二十条 商场、电影院、歌舞厅、俱乐部、体育馆、展览馆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安全疏散道和出口、事故应争照明、疏散引导指示标志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要求,确保火灾事故情况下人员的安全疏散。
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大型商场、地下商城以及其他重要场所应当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装置,加强对火灾事故的技术监控,严防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
第二十二条 高层建筑、商店、饭店、舞厅、车间厂房、仓库等在向外承包、租赁、转让、改变使用性质或原法人单位及法人代表、安全主管机关发生变动时,应向当地消防监督机构申报备案。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市政府颁发的关于禁止在市区燃放烟花爆竹、垒旺火的规定。严禁随意放火烧荒和焚烧垃圾。
第二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居民宅、院内禁止存放汽油、稀料、火药等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过量存放柴草、废纸等可燃引火物品。居民区内禁止停放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
第二十五条 居民和餐饮服务网点使用液化石油气、管道煤气、新型复合燃料及其它炉灶时,要符合防火安全要求。严禁私自倒装液化石油气罐和乱倒残液;严禁使用塑料窗口盛装液体燃料;严禁私自拆卸、安装管道煤气设施和乱倒未熄灭的炉灰;严禁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乱拉乱接电线和安装电气设备。
第二十六条 各类加油站、液化石油气换气站、煤气加压站等易爆重点防火单位或部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具有消防安全保障措施,周围防火间距内禁止搭建临时建筑和摆摊设点。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和建筑装饰工程的设计,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管理规定》及其它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设计单位要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大中型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和有特殊要求的工业、民用建筑必须单独编制防火设计说明。工程设计在正式出施工图前必须报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未办理消防监督审核批准手续的工程设计图不得用于施工。土地建设和施工管理部门不发给建筑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要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准擅自更改防火设计内容,确需要改的要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 凡建筑工程(一般住宅楼除外)竣工使用前,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未经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工程一律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及其它施工安装单位,在施工期间必须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防火安全管理。施工单位和施工人员同时应服从建设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在堆放可燃材料、拉接电源、搭建工棚、厨房、茶炉房、熬炼沥清、烘烤地基时应事先征得建设单位的同意,并在指定的安全地点作业。
在火灾爆炸危险性大的施工现场动用明火作业时,事先必须向单位安全保卫部门理《动火许可证》和通知消防人员到现场监护。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申报的《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报表》和工程防火设计图纸、资料应及时审查。特殊工程要现场指导,随报随审;重点工程应在15日内;一般工程应于7日内审核完毕,并填发《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或火险隐患,应及时填发《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或《火队隐患整改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采取措施,限期改正,消除隐患。必须时,可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改。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群众举报和咨询,应及时调查处理、答复。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责令危险部位停业、停产整改。要求限期整改的重大火险隐患,单位或当事人确因缺乏相应的施工技术力量而不能按时整改时,可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组织安排合适的技术施工队代为整改,所需合理费用由单位或当事人支付。单位或当事人如在事后拒绝支付应承担的费用时,可强制其支付,并从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和居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经常进行防火安全检查,指导督促居民(包括暂住人口)消除各种火险隐患,发现重大火隐患时应及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报告。
第三十五条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或变动火灾现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或阻挠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第三章 违反消防管理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行为之一的,处直接责任人警告、200元以下罚款或者10日以下行政拘留:
(一)在易燃易爆及重要防火场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
(二)故意阻碍消防车通行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三)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调遣,影响灭火救灾的;
(四)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或者搭棚、盖房、挖沟、砌墙堵塞防车通道的;
(七)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设施或者将消防器材、 设备挪作它用,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八)擅自断消防水源,关闭或拆除火灾自动报警装置、自动灭火装置以及其它消防安全设施的;
(九)谎报火灾制造混乱的,或发生火灾后隐瞒不报警、延误、阻拦报警的;
(十)值班人员擅离职守或失职的;
(十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岗位防火责任制或安全操作规程,经指出不加以改正的;
(十二)机动车辆违反防火规定,不听劝阻强行进入禁火区域的;
(十三)私自拆装管道煤气设施,或乱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的;
(十四)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乱拉乱接电线和安装电气设备,经指出不加改正的;
(十五)违反规定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进行建筑装饰装修,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十六)其它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一)防火负责人和防火责任人不履行防火工作职责的;
(二)不按照消防监督机构《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的内容和期限,整改消除火险隐患因而发生火灾事故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有重大火险隐患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通知不采取安全措施或不加整改的;
(四)不执行或不按照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统一布置和要求组织开展消防工作而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不按规定配置、维护、维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消防安全标志,经指出不加改正的;
(六)不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报和办理应办理的消防监督管理手续。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直接责任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或者15日以下行政拘留:
(一)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易燃、易爆物品,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饭店、商店、影剧院、少年宫、医院、地下商城、公共娱乐场所、展览馆或者其他人员集中的场所违反防火安全规定,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出不加改正的;
(三)组织群众集会或者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群众性活动,不采取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通知不加改正的;
(四)因改变建筑物原设计使用性质,致使高层建筑、地下人防工程、歌舞厅、车间、仓库等消防安全设备、设施不能满足防火安全要求,经消防监督机构指出,而又不按照现行使用性质的防火安全要求增补完善消防安全设备和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消防器材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赔偿所造成的相应的经济损失,并没收全部器材及非法收入:
(一)未经当地消防监督机关批准擅自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的;
(二)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检验和质量认证的;
(三)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予以取缔后,不服从取缔继续无照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的。
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维修消防器材的单位,生产、维修的消防器材因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在火场上影响灭火效力,每台件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同时责令停产、停业改进或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在配置、维护、维修消防器材及设施、设备时,不接受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的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致使消防器材及设备、设施在使用技术性能上达不到规定的防火灭火要求,影响防火灭火的,处以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二条 建筑工程违反消防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扩建、改建及装饰工程项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
(二)施工中随意改变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的防火设计或竣工后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
(三)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擅自削减、改变消防设施及防火建筑材料的;
(四)在重点单位周围防火间距内搭建临时建筑,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或逾不拆除的;
(五)工程竣工后款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建筑防火管理规定的单位,队按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处罚外,可按下列规定对单位处罚:
(一)工程项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对建设单位按该项工程总概算的1%至3%罚款;
(二)工程设计单位向委托方出未经消防监督机关审核批准的不符合建筑防火设计技术规范的施工图,对设计单位按该项工程设计费的1%至5%罚款,重新设计所需经费由设计单位承担;
(三)施工单位承担的工程项目未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的设计图施工,对施工单位按该项工程施工费的1%至3%罚款,并承担重新整改的全部费用;
(四)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削减改变原防火设计及防火建筑材料的,对建设单位按该项工程概算的3%至8%罚款,并限期整改;
(五)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而投入使用的工程,对建设单位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单位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至使火灾发生的,除对有关责任人处罚外,按火灾损失的5%至10%对失火单位和造成火灾的单位予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所生产、贮存、运输、经营的物品和用具,应当没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
对损坏消防器材、设施、设备的,责令损坏人赔偿。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裁决。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的,可由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当场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责令停产、停业和罚款数额在200元以上的,没收物品价值在100元以上或处以拘留的,由公安局做出裁决决定。
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没收物品价值在100元以下时,由旗、县、区公安局(分局)做出裁决决定。
第四十九条 被罚款的个人或单位,应在接到裁决书后15日内将罚款送交做出裁决定的公安消防部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的,每日增加罚款1至5元。
第五十条 罚没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对个人所处罚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报销。
被处罚者拒绝执行消防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部门强制执行;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拒不交纳罚款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处罚,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作出《违反消防管理处罚裁决书》并送达被处罚者,被处罚者不服裁决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处罚者对公安消防部门给予的处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蔽、玩忽职守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