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政府投资水利工程施工招标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06:55  浏览:8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政府投资水利工程施工招标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水利厅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政府投资水利工程施工招标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水利厅2012年9月25日以粤水建管〔2012〕163号发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省政府投资水利工程施工招标活动,提高工程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政府投资的水利工程施工招标活动。其他水利工程施工招标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政府投资的水利工程施工招标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

  第四条 评标办法应体现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综合考虑投标人的信誉、报价、质量、工期、施工组织设计等各方面因素,不得含有倾向性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妨碍和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招标人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根据本办法确定评标办法并写入招标文件。

  第五条 本省政府投资的水利工程施工评标可采用综合评估法和合理低价法。招标人应根据招标工程项目的类别、规模及投资,按以下规定选择评标办法。

  (一)适用合理低价法的范围:

  1.工程批准的概算投资额不足3000万元(不含征地、拆迁费用)的新建或重建的水利工程(包括水利枢纽、水库、灌区、水闸、江海堤围、机电排灌工程与水力发电工程等);

  2.工程批准的概算投资额不足3000万元(不含征地、拆迁费用)的大型水利枢纽工程、大型水库、大型水闸、大型灌区、大型引调水工程、江海堤围、大型泵站的除险加固和续建改造工程;

  3.中小型病险水库(闸)除险加固、中小型灌区、城市防洪、滩涂治理、河道整治、中小河流治理、小流域治理、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农村饮水、农村小型水利、农网改造等水利建设项目,投资额不限。

  (二)适用综合评估法的范围:

  1.工程批准的概算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不含征地、拆迁费用)的新建或重建水利工程(包括水利枢纽、水库、水闸、引调水工程、江海堤围、大型灌区、机电排灌与水力发电工程等);

  2.工程批准的概算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不含征地、拆迁费用)的大型水利枢纽工程、大型水库、大型水闸、大型引调水工程、江海堤围、大型灌区、大型泵站的除险加固和续建改造工程;

  3.采用工程总承包的项目;

  4.政府向社会资金融资建设的项目;

  5.科研应用项目。

  以上项目评标办法也可采用合理低价法。

  第六条 招标人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对工程实行总承包。

  第七条 招标人可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投资,依据有关计价办法,参照有关工程定额,结合市场供求情况,综合考虑投资、工期和质量等方面的因素编制招标控制价(最高限价),并向投标人公布。

  招标控制价的编制,应当由具有编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具有执业资格的水利工程造价人员完成,并加盖注册执业章和所在单位公章。招标控制价应当经过财政部门审核的,以财政部门审核的结果为准。

  投标报价高于招标控制价的为无效投标。

  第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由招标人按规定自主选择。招标人可对招标代理机构提出诚信方面的要求。广东省水利厅建立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做好招标代理机构相关信用信息录入登记服务。

  招标代理机构应具备相应资格证,有满足规定要求的水利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和造价人员,拥有一定数量的具有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

  第九条 省管水利工程项目(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省属或者中央委托省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及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补助占工程核准总投资概算50%以上,且工程批准概算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不含征地、拆迁费用)的水利工程项目,其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在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或省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其余财政投资的水利工程施工招投标活动应进入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或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鼓励在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或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十条 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招标人应充分利用交易市场的信息网络平台,实行网上投标报名、发布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招标答疑等,逐步实现招标投标过程的电子化。

  各地应加快推进远程评标信息系统的研究和应用。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水利工程施工招标必须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主要审查内容包括:投标人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条件、是否具有类似工程施工业绩、投标人的财务状况以及拟用于项目的项目经理资格、业绩等。

  招标资格审查包括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采用合理低价法评标的项目应采用资格后审;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的项目可采用资格预审,鼓励采用资格后审。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得投标,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其投标作废标处理。

  第十二条 除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招标人参加或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的,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水利工程评标专家的条件和要求,人数原则上以一人为限,且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不得接受评标报酬,评标过程中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其他评标专家独立评标。采用合理低价法评标的项目,其经济类评标专家应不少于2人。

  有省级财政投资补助的水利工程项目施工招标评标委员会专家必须在省水利工程建设评标专家库或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相应行业子库中抽取。

  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专家条件的设定和抽取,按照评标委员会的规定执行。采用资格预审的项目,招标人不得参加或派代表参加资格预审委员会。

  第十三条 招标人可根据项目的规模、实施要求等对投标人提出信用等级要求。广东省水利厅建立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做好参与本省水利工程施工投标企业的信用信息登记服务,支持施工企业参与信用等级评价。

  第十四条 根据《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应用的管理办法(试行)》(粤水建管〔2012〕122号),我省政府投资水利工程施工招标评标,投标人信用等级分权重占评标总分值的10%(按百分制为10分,以下按百分制计)。获得中国水利工程协会评定信用等级且在有效期内的企业,按照其评定信用等级赋分,具体得分如下:投标人信用等级评定为AAA级的,信用等级得分为10分;投标人信用等级评定为AA级的,信用等级得分为8分;投标人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信用等级得分为6分;投标人信用等级评定为BBB级的,信用等级得分为4分;投标人信用等级评定为CCC级的,信用等级得分为0分;首次获得水利行业资质或尚未经中国水利工程协会评定信用等级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已在我省水利信用档案系统登记的,按BBB级赋分,未在我省水利信用档案系统登记的,按CCC级赋分。

  第十五条 综合评估法是对所有正式投标人的投标报价、财务状况、技术能力、管理水平以及业绩与信誉等进行综合评分的评标方法,根据评标标准确定的各项评审指标所占分值,各评委独立进行定量评分。

  综合评估法总分为技术评审得分、信用等级得分与商务评审得分之和,信用等级分数占总分值的权重10%(10分),技术评审分数占总分值的权重40%~50%,商务评审占总分值的权重50%~40%。

  1.技术评审一般包含以下内容:

  (1)施工组织设计内容完整性和编制水平;

  (2)施工方案与技术措施的合理性、科学性与可行性;

  (3)质量管理体系与措施;

  (4)安全管理体系与措施;

  (5)环境保护管理体系与措施;

  (6)工程建设进度计划与措施;

  (7)资源配备计划。

  2.商务评审一般包含以下内容:

  (1)投标报价;

  (2)施工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的任职资格与业绩;

  (3)组织机构及主要管理人员;

  (4)投标人的类似工程经历;

  (5)财务状况和资信。

  3.评标结果:投标人综合得分为技术评审得分、信用等级得分和商务评审得分之和,评标委员会按综合得分由高至低依次推荐三个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推荐顺序。总得分相同的,商务评审得分高的投标人排序为先;若商务评审得分也相同,信用得分高的投标人排序为先;若技术评审得分、信用等级得分、商务评审得分均相同,则由评委通过记名投标表决(不得弃权),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排序。

  4.合同价的确定:投标人经评审的投标报价(或中标价)即为签订合同时的合同价。

  第十六条 采用合理低价法评标的招标项目,投标人需编制技术文件与商务文件,商务文件仅需报投标报价下浮率。评标委员会先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对技术文件进行合格性审查,审查合格的进入商务文件评审。招标项目的合理低价由评委根据该工程的特点及招标控制价(最高限价)的编制情况确定。

  合理低价法评标总分为信用等级得分与投标报价得分之和,信用等级得分权重占评标总分值的10%(按百分制计,为10分),投标报价得分占评标总分值权重的90%(按百分制计,为90分)。

  1.技术评审一般包含以下内容:

  (1)投标人信用等级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2)施工组织设计内容完整性和编制水平;

  (3)施工方案与技术措施的合理性、科学性与可行性;

  (4)质量管理体系与措施;

  (5)安全管理体系与措施;

  (6)环境保护管理体系与措施;

  (7)工程建设进度计划与措施;

  (8)资源配备计划。

  评标委员会以“过半数通过”的原则确定投标人的技术文件是否合格。

  2.确定评标基准下浮率:评标基准下浮率按以下2种方法之一确定,具体采用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

  方法1:由评委独立根据工程情况及招标控制价编制情况,提出下浮率;将各评委提出的下浮率进行算术平均,所得平均值即为评标基准下浮率(以百分比为单位,精确到小数点后3位)。

  方法2:由评委独立根据工程情况以及招标控制价编制情况,提出下浮率,各评委提出的下浮率进行算术平均,所得平均值为评委下浮率(以百分比为单位,精确到小数点后3位);在20%~80%中随机抽取一个下浮率,再与评委下浮率进行算术平均,所得平均值为评标基准下浮率(以百分比为单位,精确到小数点后3位)。

  3.投标报价得分:评标基准下浮率为A,投标人投标报价下浮率为B;投标报价得分计算系数为C(C取值范围为100~400,具体由招标人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在招标文件中确定)。

  投标报价得分为90-∣B-A∣×C(精确到小数点后3位)。

  4.评标结果:投标人评标总得分为信用等级得分和投标报价得分之和,评标委员会按总得分由高至低依次推荐三个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推荐顺序。若总得分相同,投标报价得分高的投标人排序为先;若投标报价得分也相同,则由评委根据投标业绩、投标报价均衡度等,通过记名投票表决(不得弃权),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排序。

  5合同价及单价的确定:招标控制价×(1-中标人投标报价下浮率)为合同价,招标控制价的各个项目单价×(1-中标人投标报价下浮率)为各项目合同单价。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加强监督管理,规范水利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招标公告发布管理规定,在国家和省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公告。项目的招标核准、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等信息,应按照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大力推进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罚机制,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水利招投标市场,健全我省水利行业诚信和信用管理体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广东省财政投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若干规定》(粤水建管〔2009〕284号文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省水利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粤水建管〔2010〕245号文印发)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口市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海口市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长:王法仁
                       二00二年六月十二日

         海口市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的发展,保障食品安全和人体健康,不断提高生活质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公害食用农产品,是指产地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标准》,生产、加工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质量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经批准可以使用无公害食用农产品标志的农产品及其初级加工产品,包括蔬菜、瓜果、畜禽及其产品、水产品等。


  第三条 海口市农林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计划、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保及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市农林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市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应当以推进农业标准化为导向,通过改善生产基地环境,加强技术指导,强化农用生产资料使用管理,在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生产的全过程推行安全卫生质量监督。


  第五条 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的经营,应当以市场为导向,建立市场约束和行业自律机制,重点监控加工、流通环节,完善各类市场内部安全卫生质量管理责任制,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六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制定无公害食用农产品发展规划和计划,并将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从事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储运、销售的生产经营者应予以必要的经济、技术、政策扶持,促进无公害食用农产品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有关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知识的宣传,提高市民食用农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部门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监管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并对生产、经营无公害食用农产品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特点,制定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规划。


  第九条 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和规划要求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可向市农林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由市农林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后,报送有关部门授予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证书。


  第十条 农林水利、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建设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禁止向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在无公害蔬菜、瓜果的生产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使用肥料、农药。鼓励科学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生产技术。
  在无公害畜禽、牛奶、水产品生产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使用兽药、饲料和饮料添加剂。


  第十三条 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在生产活动中,应当建立安全卫生质量记录规程,如实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以及防疫等情况,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
  其他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也应当参照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管理方式,记录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生产资料的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对其生产的无公害食用农产品实行安全卫生质量检验,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
  经初级加工、有包装的无公害食用农产品,应当在产品包装上标注新产品的加工单位和原生产基地。


  第十五条 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在产品投放市场之前,应当就其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状况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经营者做出承诺。


  第十六条 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经销企业和个人申请使用无公害食用农产品标志的,应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评审后,报送有关部门授予无公害食用农产品标志。
  获得无公害食用农产品标志后,生产企业、经销企业和个人可以按规定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的标志。


  第十七条 未经申报和专门机构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公害食用农产品基地、无公害食用农产品证书和标志。


  第十八条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畜禽实行计划免疫,对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养殖业生产的畜禽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饲养和流通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疫病监测。
  本市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畜禽及其产品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畜禽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


  第十九条 畜禽饲养场、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发现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染病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病畜禽及其排泄物应当主动送交指定的化制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在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孔雀石绿等禁止使用的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三)使用假、劣兽药、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药;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无公害食用农产品应在批准设立的下列经销场所销售:
  (一)无公害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
  (二)无公害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
  (三)无公害食用农产品超市配送中心、连锁店;
  (四)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连锁店内的无公害食用农产品专营点(柜、台)。


  第二十二条 市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农林水利主管部门、市卫生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无公害食用农产品发展规划,提出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经销场所的建设计划和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在制定无公害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管理办法时,应当征询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设立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经销场所从事经营的,应当遵照国家关于设立企业的法律规定和农产品市场的设立条件,取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畜禽及其产品经营场所还需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有关政府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经销场所的开办者告知其应当遵守的相关法律规定、行为规则和法律责任。
  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经销场所的开办者应当就其经营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问题,向有关政府部门做出承诺,保证达到安全卫生质量的要求,并就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先行赔偿。


  第二十五条 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经销场所的开办者,对进入本场所的经营者的无公害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状况负有管理的责任,并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立安全卫生质量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建立无公害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流通档案;
  (三)开展无公害食用农产品检验,按规定索取产品及原料检验合格证明;
  (四)组织有关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各类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经销场所的开办者可以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安全卫生质量协议方式,明确安全卫生质量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经销场所的开办者应当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设立。


  第二十七条 鼓励行业协会、新闻媒体向社会推荐无公害食用农产品,并实行优质优价。鼓励和引导超市、连锁商业企业优先经销无公害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八条 建立无公害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监督检测机构,为执法监督活动提供专业检测数据。
  无公害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和大型食品加工企业应当配置安全卫生质量检测设施,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关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其他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可以自行进行产品检测,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检测机构进行产品检测。对于检测为不合格的无公害食用农产品,检测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止其出售和转移,并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凡进入本市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经销场所销售的产自外地的农产品,应当由产地出具检疫、检测报告等合法凭证,接受经授权的检疫、检测机构的抽检。


  第三十条 对经营过程中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关于生产环节产品无害化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针对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经营中安全卫生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通过各种渠道予以公布,提示消费者采取相应的识别措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销售使用过甲胺磷等剧毒、高残留农药的蔬菜、瓜果产品,含有“瘦肉精”等的有害畜禽产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其他农产品。


  第三十三条 举办重大公共活动、重要会议除采购无公害食用农产品外,具体承办单位应当将所购农产品抽样送交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林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未经申报和专门机构认定,使用无公害食用农产品基地、无公害食用农产品名称或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农林水利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按规定相应取消行为人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标志或无公害食用农产品标志。


  第三十五条 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经济贸易、环保及工商等管理规定的,由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对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管理和监督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5日施行。

建立涉诉信访流程之构想

李建胜 张永攀

自2000年以来,全国信访数量一路高涨,媒体形象地用“信访洪流”来形容这种汹涌的上访潮。面对近年来不断增长的信访压力,中国政府一直在探索建立一种全新的信访处理机制,以逐步减少那些常常聚集在国家机关门口申冤的上访人数。目前,国家已经出台了新的《信访条例》来规范信访工作。在此,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近几年的信访工作实践,笔者将对如何建立更加完善的涉诉信访流程做一下探讨。
一、 构建涉诉信访流程的指导思想及意义
构建涉诉信访流程必须以“依法治国”方略为总纲,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信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涉诉信访流程过程中必须始终贯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严格执法,热情服务,要坚持以人为本,体现人文关怀,积极主动地为群众排忧解难,重点妥善解决集体访,避免越级访和进京访。涉诉信访流程中的核心在于坚持热情接待、文明接待、公正处访、及时息访,切实做到来有迎声、问有答声、走有送声,有访必接、接访必处、处必有果;接待热心、听诉细心、解答耐心、处理诚心。
法院信访工作是密切人民法院与人民群众的联系的重要桥梁和纽带,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要手段,是维护法律尊严和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渠道。法院信访工作是展示法院及法院干警形象的窗口的观念,不断增强搞好法院信访工作的责任心和使命感,切实建立大信访工作格局,切实保障公民的信访申诉权利。其中的关键就是健全完善科学高效、规范有序的涉诉信访流程,从而进一步全面提高信访工作水平,更好地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
二、 构建科学有效的涉诉信访流程的前提
构建科学有效的涉诉信访流程首先要树立新的信访工作理念,增强做好信访工作的责任感。一是树立信访既是法律问题,又是社会问题和政治问题的理念。在坚持依法办事的同时,从讲政治的高度看待法院信访工作,认识到信访工作对社会政治稳定的重要性,强化信访工作责任制。二是树立“大信访”的理念。立案庭是信访工作的主要职能部门,其他审判业务部门和综合部门也需认真对待信访。从目前情况来看,群众来信来访所反映的问题涉及到法院工作的很多方面,没有各部门齐心协力,单靠信访部门是难以解决的。三是树立申诉信访是诉讼行为的理念。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处理申诉信访,都必须依法进行,严格依法办事,坚决控制无理上访,提高信访工作质量。四是树立信访工作也是审判工作,是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的理念。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认真、及时处理审判过程和执行过程中的信访,尽最大可能减少案件处理后发生的申诉信访。
三、如何构建科学有效的涉诉信访流程
涉诉信访流程是指对来信来访人员分类、登记、分流、处理、督办、结案、归档、统计、回访等各个环节所构成的一个动态工作机制。通过这个机制在法院内部形成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工作机制。
(一)信访分类
首先对信访进行分类,根据划分的不同类型采取不同的措施。具体来说信访分为非诉信访、告诉立案信访、再审申诉立案信访、在办案件信访、纪检信访等。
(二)来访接谈、登记
来访人的初访接谈及登记统一归口信访接待室。接谈包括两个环节,一是审阅来访人填写的登记内容和有关文字材料及证件,必要时还应查看和询问来访人随身所带物品;二是对话,对话是接待来访人的中心环节,接访人员自觉做到:耐心、认真听取来访人陈述,尽量让来访人把话讲完;在听取来访人陈述过程中,如有听不明白或其他重要情节及事实根据,可以提出询问,对来访人的反复陈述或与案件无关的陈述,要及时予以制止,并引导来访人员如实反映问题;认真详细地做好记录,就是要把来访人反映的情况和问题详细记录,必要时使用录音设备,接谈人员的答复和处理必需记录在案;当事人反映的特点、难点和急需解决的问题,不仅要详细记录,而且要有来访人的书面材料,如来访人不能书写,应将其陈述内容、情节作成笔录,并校正无误后,让其签名、盖章或捺手印;注意来访人的情绪变化和行动举止,如果发现来访人有反常表现,应及时根据情况予以处置,同时应将情况记录清楚。
“来访登记表”分为两部分,来访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址或工作单位、来访人数、来访时间、来访所要反映的问题和要求,这些内容均由来访者填写。接谈时间、谈话记录、来访人的态度、接谈员的意见、领导意见、处理情况等事项由接待人员填写。院领导、各庭室科队收到群众的信访信件或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上级法院等组织转来的信访信件后,应3日内批转信访接待室统一登记,并由接待室负责将信件进行扫描连同其它信访信息输入微机。
(三)信访分流
信访接待室进行信访登记后,对不属信访接待室处理且不能及时息访的,应于1--3日内填写好“信访处理流转卡”分流至有关部门,并告知信访人等候通知。
具体分流办法为:
1、 涉及立案的信访案件分流至立案庭立案组进行审查;
2、 申诉、申请再审的信访案件分流至立案庭申诉再审审查组;
3、 在办案件因发的信访案件分流至案件承办庭的主管副院长,主管副院长3日内再批转至案件承办庭;
4、 凡反映办案人员违法违纪办案的纪检信访案件分流至纪检组长,纪检组长再批转至检察室。
(四)信访的处理
信访接待室负责法律咨询、非诉信访的处理、诉前调处纠纷及日常信访接待中的解释、息访工作。接待室对信访人的问询要依法耐心解答,对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要指导信访人去有关部门解决,对于案情简单当事人又急于解决的纠纷要积极进行诉前调解。对来访人反映的问题,由接访人员根据国家法律、政策、权限和具体情况及时作出相应处理。一是当面答复。对不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问题,应说明理由,将来访人介绍到有关部门去反映;凡来访人反映的问题已经调查处理,来访人又提供不出新的情况,原处理结果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可以当面答复,并劝说来访人接受处理;对来访人反映明确不合理或根据国家法律、政策不能受理的,应按法律、政策耐心解释,劝其停访息诉;对应按法律程序解决的问题,要告知其如何提出,向何机关提出。对法院判决或执行有异议的,告之法院将尽快核实、解决,并明确答复时间。
信访接待人员认为当事人所反映的问题须由审判或执行人员完成的,有权将案件交由相关人员完成,并限定办理时限。在法院内部形成了以立案庭为主,以各个业务庭为辅的大信访格局初步形成。
(五)信访的督办和结案
信访案件一般应在3个月内结案。“信访处理流转卡”所流转到的每一个环节的批办人或承办人都要及时办理,并签署意见或填写处理结果,信访结案后,最后处理人应于3日内将“信访处理流转卡”送回信访接待室进行登记。对于超过3个月未结案的信访案件,信访接待室或检察室应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向信访承办部门发出“信访处理催办反馈卡”,承办部门应于接到该卡7日内反馈情况。院长接待日:每月的10日为院长接待日,院长接待日值班表要上墙公布,信访接待室要根据院长分工指导信访人适时来访,并将有关情况提前通报接访院长。预约接待:对于情况复杂或有重大影响的信访、集体访、上访老户的信访案件、有矛盾激化苗头或有越级上访苗头的信访案件,各信访承办部门要及时报告,经院长或主管院长批准后,可以进行预约接访,由院长或副院长和庭长等共同接待处理。一般每周五下午为预约接待日,遇紧急情况可临时应急安排预约接待。
(六)信访的归档、统计
信访案件结案后,信访接待室、检察室分别负责将所有信访材料(包括信访处理流转卡)装订成卷定期归档,接待室负责将结案信息输入微机,并每月月底填报“信访统计报表”。
(七)回访
信访接待室夫对信访案件的处理进行统一跟踪管理。定期选择案件进行回访,是不完全服从处理意见、心存困惑的当事人,增进对法院工作的理解、信任、消除疑虑,通过及时说服疏导,息诉工作往往就能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通过涉诉信访流程的合理运行,构建起一条信访工作绿色通道,有效疏通法院与人民群众的对话渠道,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
三、 构建齐抓共管的大信访格局
通过多层次、全方位、运转畅、效率快、效果好的涉诉信访流程的运行,形成一个齐抓共管的大信访格局。信访工作流程管理由院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一组织领导,对全院各部门及人民法庭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定期分析法院信访工作的形势任务、一个阶段或一个时期法院信访工作的特点及成因,总结回顾法院信访工作积累的经验做法,查找存在的问题与不足,研究解决存在困难与问题的措施办法;立案庭负责对全院信访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督办、核查、通报、评比;立案庭内设信访接待室,与院信访领导小组办公室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负责信访申诉案件的登记、分流、审查、督办、建档和部分案件的处理。在院办公室内设人大代表联络室,由办公室主任兼任人大代表联络室主任,政务秘书为工作人员,协助主任督办党委、人大、政协、上级法院等部门要结果的案件;各业务庭要按照业务分工认真做好各自的信访工作,纪检监察室负责处理干警违法违纪信访案件。同时各部门要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协调联动,共同做好全院的信访工作。
健全人人抓信访工作的工作体系,落实对信访工作的组织领导,真正把信访工作纳入岗位目标责任管理,确保目标任务到领导、到部门、到具体干警,真正形成主要领导亲自抓,主管领导具体抓,分管领导协同抓,职能部门负责抓,其他部门配合抓,全院上下齐抓共管的局面。
当前涉诉信访的形势严峻,其中原因之一就是法院涉诉信访流程中仍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构建一套完整、科学、规范、有效的涉诉信访流程对信访工作的综合治理机制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信访工作是一项复杂而长远的工作,随着时间的推移,新情况、新问题将不断出现,任务更加艰巨。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制定并出台《信访法》,将群众的信访和各级各部门的信访工作纳入法制的轨道,用法律来管理信访工作,这是解决信访中存在的问题的最根本、有效的方法,只有这样才能建立有效的信访制度。

作者单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在读法学硕士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