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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境内海河水系水源保护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51:51  浏览:9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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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境内海河水系水源保护暂行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境内海河水系水源保护暂行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1年1月29日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81年3月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源水质保护
第三章 管理与监测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海河水系水源水质,严格防止污染,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天津市境内海河水系,包括:海河、北运河、南运河、大清河、永定河、子牙河、马厂减河、独流减河、洪泥河和北大港水库、团泊洼水库、于桥水库等饮用水源。
第三条 凡在天津市管辖区域内的企业、事业、机关、部队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水源水质保护
第四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列各河、库以及其它调用的饮用水源的水质,均应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地面水水质标准。
第五条 输送饮用水源需使用其它河道时,该河道应无污染或排除污染。
其它水源不得与饮用水源窜流。
第六条 海河及自来水公司使用的输水河道两岸必须设置卫生防护地带。对现有不符合规定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要有计划地加以改善或拆除。
第七条 不得向海河水系水体排放废水、废渣及其它废弃物;排放生产冷却水的水质不得劣于排入河道的水质。
第八条 排水系统要坚持实行清污分流。
饮用水源河道沿岸的雨污混流排水口,非汛期要封闭;汛期的启闭,由市防汛指挥部根据雨情、水势掌握。
第九条 加强防潮闸、轮船闸、渔船闸的维护和管理,防止和减少海水上溯;枯水季节,轮船闸、渔船闸应在海水与河水持平时过船,必要时限制过船时间与次数;并要积极采取防止淡水流失、河水咸化的有效措施。
第十条 农田灌溉回归水,不得排入饮用水源河道;符合农业灌溉标准的可排入农业用水河道。
第十一条 不准在海河水系水域洗涤污物;禁止在河堤倾废排污、堆放有毒有害物质、饲养牲畜家禽;严禁捕鱼时投放毒品或其它麻醉品。
第十二条 所有船舶一律不准向海河水系水体倾废排污。倾废、排污或冲洗船舱,均须到指定地点进行。船舶都应有防止污染水域的设施。
第十三条 生产或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必须有防渗漏的设施。严禁使用渗坑、裂隙、溶洞或稀释办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确保地下水不受污染。

第三章 管理与监测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是天津市境内海河水系水源水质保护的主管部门。
河道、水库等水源的管理与监测,按隶属关系由水利部门负责;自来水公司所属输水河道,由自来水公司负责;市政排水口门、泵站,由市政排管部门负责;其它闸、坝、口门各由其所属单位和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五条 对海河水系水源保护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至第十三条之一的,应处以罚款。罚款额视污染危害程度和情节轻重确定。对单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一千元;对个人的罚款最低不少于一元。
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应给予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操作人员以行政处分,以至刑事处分。
第十七条 罚款的批准权限:五千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决定;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二万元以上至五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五万元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缴纳的罚款,国营企业从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中列支;集体企业从税后利润中列支;行政和事业单位分别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此项罚款纳入环境保护专项基金使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天津市革命委员会1977年2月17日颁布的《海河水系水源保护试行办法》即行废止。



198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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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决定


(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0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对批准超限运输的,发给超限运输通行证;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修改为:“公路管理机构对批准超限运输的,应当发给超限运输通行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从外资法的立法背景分析其公司机关的权力构造

卫 勇


要搞清楚此问题,偶认为要从公司治理结构分析才可能有正解,即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关于公司机关的权力构造有说不同。英美法系公司机关采用单层制,源于“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权力构造,公司机关由股东会和董事会构成,没有独立的监事会,监事会的职能有董事会(主要是独立董事)来承担。大陆法系则采用双层制,源于“股东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权力结构,公司机关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构成。由于我国采取经理职权法定,不再是处于辅助董事会的地位。而是具有独立的身份。因此,我国公司机关的构造与大陆法系虽相似,却也有显著的不同。
另外,在当时的外资立法背景下,我国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占主导地位,其长期实行的“厂长(经理)负责制”,且在公司法立法之初,由于公司理论和实践都尚不成熟,立法者既要考虑借鉴外国做法吸引外资,包括借鉴外国特别是欧美的公司权力构造,在外资法中,考虑外方的要求,设置董事会;但是,步子迈的又不能过大,况且当时人们的思想也没有解放,为了求同存异,中外双方都有兼顾,考虑中方的要求,承袭了国有企业领导体制经营管理机构经理,这就是当时为什么外资法
只设置了权力机构和经营管理机构的真正原因。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虽然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但是相对《公司法》来说是特别法,其只规定了固定的二元制的公司治理结构,即仅设置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6条“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和经营管理机构经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35条 “合营企业设经营管理机构......”)。其中,经营管理机构是必须设置的机构,不存在也无必要更无规定设置监督机构;而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来说,《公司法》作为一般法,则规定了选择的四元制的公司治理结构,即《公司法》第37条规定的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第45条规定的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董事会,第50条规定的公司的经营管理执行机构经理,第52条规定的公司的监督检查机构监事会。其中,董事会、经理、监事会不是必须设置的机构。
综上,如果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要求或者需要设置监事会或者监事,登记窗口在进行章程审查时,应该要求按《公司法》的治理结构提交公司章程,依据《公司法》第25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要求载明“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的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如果不需要,则要求修改公司章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3条的要求载明“(五)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董事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的职责;(六)管理机构的设置,办事规则,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任免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