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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56:04  浏览:82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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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促进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 (以下简称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含个人合伙,下同)采矿者,均应交纳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资源补偿费按照全年实际开采原矿总量现价产值计算征收。直接将原矿加工成矿产品的,换算成原矿现价产值计算征收。征收资源补偿费的矿种、费率,按照本办法所附的《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执行。资源补偿费列入生产成本。

第四条资源补偿费的交纳时限,为每季第一个月十日前,交纳前一 季度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销售矿产品,必须使用经所在市税务部门批准印制的并有其检印的专用发票。

第六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 .

第七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并带有市财政部门检印的专用收据。

第八条征收的资源补偿费实行分级分配的办法。各县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的资源补偿费,由县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逐级上交。县、市、省三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分配比例为50%、30%、20%.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贫困县和少数民族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的资源补偿费,县、市、省三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分配比例为70%、 20%、10%.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直接征收的资源补偿费,上交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30%,其余部分留给市。

第九条征收的资源补偿费,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存储,先存后用,不准坐支挪用,当年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条资源补偿费的使用范围:(一)建立地质勘查基金用于探寻新矿源;(二)用于矿产资源综合利用开发,扶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矿产资源;(三)用于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经费。

第十一条资源补偿费的使用,年初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编制年度财务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报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年终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填报有关财务报表。

第十二条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逾期未交纳资源补偿费的,责令限期补交,并可按应补交费额每日处加5‰的滞纳金;(二)拒不交纳资源补偿费的,除责令限期补交外,并可按应补交费额处以五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核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对阻碍矿产资源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矿产资源管理人员工作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矿山企业比照本办法交纳补偿费。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由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省计划经济委员会、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物价局联合制定的《辽宁省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采掘费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附件: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矿种费率 %(一)黑色金属1.铁 42.锰 4(二)有色金属及贵金属3.铜 44.铅 45.锌 46.铝土矿 47.镍 48.钨 49.锡 410.钼411.汞412.金(脉金、砂金)513.银5(三)稀有金属稀土金属及分散元素14.钽515.钶铁矿516.锆英石517.独居石518.镓519.铟520.镉521.铼522.铊523.硒524.碲5(四)能源矿产25.煤326.石煤327.泥炭328.油页岩329.石油530.天然气5(五)冶金辅助原料及非金属矿产31.熔剂灰岩432.铸型用砂433.红柱石534.耐火粘土535.熔剂白云岩536.菱镁矿537.硅石538.萤石5(六)特种非金属矿产39.压电水晶640.熔炼水晶641.金刚石(原生金刚石、金刚石砂矿)642.硼5(七)化工非金属矿产43.磷444.含钾岩石445.电石用灰岩446.硫铁矿与伴生硫4(八)建材及其他非金属47.云母648.石棉649.滑石550.沸石551.水泥用板岩552.大理岩553.玻璃用砂554.玻璃用白云岩555.长石556.陶瓷用粘土457.高岭土458.电瓷用粘土459.珍珠岩460.膨润土461.美术工艺原料(玉石、玛瑙、宝石、彩石等)662.石墨663.石膏664.凝灰岩465.花岗岩366.方解石467.铸石用玄武岩468.铸石用辉绿岩469.蛇纹岩470.白垩471.蛭石472.石榴子石473.砂474.石575.粘土576.石灰石(水泥用)4(九)其他矿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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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27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8年8月1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省政府对截至2007年底制定和发布的规章共203件 (其中有6件已经废止)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或者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31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不执行的4件省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附件:1.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31件)

  2.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4件)

附件1: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31件)
http://www.sc.gov.cn/zwgk/flfg/dfxzgz/200809/W020080916372754669857.bmp
附件2: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4件)
http://www.sc.gov.cn/zwgk/flfg/dfxzgz/200809/W020080916372754997467.bmp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购买和处置债权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个人因购买和处置债权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655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通过购买债权取得的收入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津地税所〔2005〕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个人通过招标、竞拍或其他方式购置债权以后,通过相关司法或行政程序主张债权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通过上述方式取得“打包”债权,只处置部分债权的,其应纳税所得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每次处置部分债权的所得,作为一次财产转让所得征税。
(二)其应税收入按照个人取得的货币资产和非货币资产的评估价值或市场价值的合计数确定。
(三)所处置债权成本费用(即财产原值),按下列公式计算:
当次处置债权成本费用=个人购置“打包”债权实际支出×当次处置债权账面价值(或拍卖机构公布价值)÷“打包”债权账面价值(或拍卖机构公布价值)。
(四)个人购买和和处置债权过程中发生的拍卖招标手续费、诉讼费、审计评估费以及缴纳的税金等合理税费,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允许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