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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8年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55:22  浏览:9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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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8年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印发2008年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业厅、粮食局、物价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储粮有关分公司: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8]1号)精神,做好今年中晚稻收购工作,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经国务院批准,现将《2008年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印发给你们。

  各地方、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预案的要求,精心安排,周密部署,密切配合,认真做好今年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各项准备和组织实施工作。各地要抓紧腾仓并库和仓库维修,确保新粮收购仓容。各省(区、市)有关部门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研究、及时解决中晚稻收购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确保中晚稻收购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2008年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二〇〇八年九月九日
附件:

2008年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家粮食局 农业发展银行 中储粮总公司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政策,切实保护种粮农民利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8〕1号)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精神,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执行本预案的中晚稻(包括中晚籼稻和粳稻)主产区为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等11省(区)。
其他中晚稻产区是否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由省级人民政府自主决定。
第三条 中晚籼稻最低收购价每市斤0.79元,粳稻最低收购价每市斤0.82元,是指2008年生产的国标三等质量标准的中晚稻,具体标准为:籼稻杂质1%以内,水分13.5%以内,出糙率75%~77%(含75%,不含77%),整精米率不低于44%;粳稻杂质1%以内,水分14.5%以内,出糙率77%~79%(含77%,不含79%),整精米率不低于55%。执行最低收购价的中晚稻为2008年生产的等内品。相邻等级之间等级差价按每市斤0.02元掌握。最低收购价是指承担向农民直接收购的收储库点的到库收购价。
非标准品中晚稻的具体收购价格水平,由委托收购企业根据等级、水分、杂质等情况,按照《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粮发〔2001〕146号)有关规定确定。对整精米率低于44%的中晚籼稻、整精米率低于55%的粳稻,也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在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11个中晚稻主产区执行最低收购价的企业为:(1)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2)上述11省(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3)北京、天津、上海、浙江、福建、广东、海南等7个主销区省级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
第五条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要按照“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有利于粮食安全储存、有利于监管、有利于销售”的原则,合理确定执行中晚稻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含中储粮直属库,下同)。委托收储库点应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有一定的规模和库容量,仓房条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具有较高管理水平和良好信誉。为充分利用现有仓储资源,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中央大型粮食企业在主产区的闲置粮库,要列为委托收储库点。委托收储库点可根据需要设点延伸收购,在不增加国家费用补贴的前提下,自行负责将延伸收购点收购的中晚稻集并到委托收储库点或指定库点储存。
委托收储库点由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负责提出,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后,报中储粮总公司审核确定,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对外公布。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也要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一定数量的委托收储库点,并积极入市收购,充实地方储备。
中储粮分公司拟定的委托收储库点与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设定的委托收储库点要相互衔接。
委托收储库点确定后,由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分别与其委托收储库点签订委托收购合同,明确有关政策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委托收储库点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收购,中储粮总公司及相关分公司要加强对收购入库粮食质量的监管。
第六条 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适用时间:江苏、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8省(区)为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2月31日,辽宁、吉林、黑龙江3省为2008年11月16日至2009年3月31日。在此期间,当中晚稻市场价格低于最低收购价格时,由中储粮公司和有关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照本预案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在上述中晚稻主产区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中晚稻。具体操作时间和实施区域由中储粮分公司根据市场情况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确定,并由中储粮总公司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第七条 中晚稻上市后,地方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引导和鼓励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切实履行收购义务,积极入市收购新粮。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切实发挥主渠道作用。农业发展银行要积极为各类收购主体入市收购提供信贷支持,保证具备贷款条件的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资金供应。
第八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轮入的中晚稻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水平。主销区地方政府要督促当地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积极到主产区收购中晚稻。
第九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积极入市收购新粮用于轮换。
为调动企业参与中晚稻收购和经营的积极性,预案执行期间,原则上停止中央、地方储备库存中晚稻的大批量集中拍卖活动。对确有长期供货合同的中央和地方储备中晚稻,分别由中储粮总公司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备案后,定向销售给稻谷加工企业。
预案执行期间,粮食经营企业不得故意低价销售,冲击市场。
第十条 中储粮公司委托的收储库点按最低收购价收购中晚稻所需贷款(含收购费用),由所在地中储粮直属企业统一向农业发展银行承贷,并根据中晚稻收购情况及时预付给委托收购库点,保证收购需要。对于没有中储粮直属企业的地区,为保证收购需要,可暂由中储粮分公司指定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资质较好的收储企业承贷;收购结束后,贷款要及时划转到中储粮公司直属企业统一管理。农业发展银行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和合理收购费用及时足额供应收购资金。收购费用为每市斤2.5分(含县内集并费),由中储粮总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干使用。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中晚稻主要用于充实地方储备,所需收购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及时足额发放。有关收购、保管费用和利息按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粮食局每五日分别将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中晚稻品种、数量汇总后报国家粮食局。中储粮总公司汇总的数据要同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具体报送时间为每月逢五日、十日期后第二天中午12时之前。
省级农发行在每月初五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最低收购价收购资金的发放情况抄送当地中储粮分公司。同时,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将最低收购价中晚稻月度收购进度情况抄送当地农发行省分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收储库点要每五日将收购进度抄报所在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执行情况,分别由中储粮总公司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于本预案执行结束后一个月内,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四条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中晚稻,粮权属国务院,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动用。本预案执行结束后,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对委托收购库点收购的中晚稻品种、数量、等级等进行审核验收。对验收合格的中晚稻,由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负责就地临时储存,并与委托储存库点签订代保管合同,明确品种、数量、等级、价格和保管责任等。对验收不合格的中晚稻,由当地中储粮分公司、农业发展银行分支行和收购贷款承贷企业与委托收购库点及时研究处理。国家粮食局结合每年的清仓查库对委托收储库点进行抽查,对质价不符、账实不符、不按规定及时出库等行为,将参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中储粮总公司管理的临时储存最低收购价中晚稻,保管费用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负担,先预拨,后清算。委托收储库点的保管费用补贴标准为每市斤3.5分/年;贷款利息根据入库结算价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中储粮总公司执行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政策发生的质检、监管等日常费用标准,按《财政部关于调整完善中储粮公司最低收购价粮食质检、监管、省内跨县集并及跨省移库包干政策的通知》(财建〔2007〕405号)文件执行。中央财政根据中储粮总公司上报的最低收购价利息费用补贴的申请报告,按季度将保管费用、贷款利息及质检、监管等日常费用拨付给中储粮总公司。中储粮总公司要将保管费用及时足额拨付到存储库点。事后,由中央财政根据实际保管数量、核定的库存成本等对中储粮总公司进行清算。
第十六条 中储粮总公司管理的临时储存最低收购价中晚稻,由国家有关部门按照顺价销售的原则,在粮食批发市场或网上公开竞价销售,销售盈利上交中央财政,亏损由中央财政负担。中储粮总公司对销售盈亏进行单独核算,中央财政对中储粮总公司及时办理盈亏决算。
第十七条 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购库点,要按时结算农民交售中晚稻的价款,不得给农民打白条,不得压级压价和代扣各种收费,不得将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挪作他用。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中晚稻销售后及时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当地粮食、物价、工商、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按照《价格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落实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政策的工作,监测中晚稻收购价格变化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解决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中的矛盾和问题。财政部负责及时拨付中储粮总公司按最低收购价格收购中晚稻所需的费用和利息补贴。农业部负责了解各地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情况,监测中晚稻市场价格,反映农民的意见和要求。国家粮食局负责监督中储粮总公司、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委托收储库点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督促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积极入市收购,发挥主渠道作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向执行最低收购价任务的贷款企业及时提供收购资金和费用贷款。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作为国家委托的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主体,对其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中晚稻的数量、质量和库存管理等负总责。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最低收购价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切实落实仓库维修工作,确保在新粮收购前投入使用,并督促、协调地方各部门,支持和配合中储粮总公司的工作,共同完成托市收购任务。
第十九条 本预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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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珠海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顺生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珠海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环境和资源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属于国家、广东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范围,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要求的墙体材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研发、生产、销售、使用墙体材料,以及从事工程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改革、经贸、建设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统筹规划、合理安排。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负责本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墙体材料革新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
第七条 本市实行新型墙体材料确认制度。
凡在本市建设工程中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必须向市墙体材料革新行政管理机构申请确认。
第八条 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废料生产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以及建筑质量、节能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向税务部门申请税费减免。
第九条 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品质量标准。没有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禁止生产、销售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或不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或者生产线。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土的现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应当关停或限期转产。
停产关闭的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必须履行土地复垦的义务。
第十一条 建制镇以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除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工程外,其他建筑工程中的墙体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各类围墙和临时建筑禁止使用粘土类墙体材料。
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住房,应当逐步减少使用实心粘土砖,提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中应自觉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设计、施工单位选用实心粘土砖。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必须根据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并严格按照新型墙体材料的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设计,在图纸上标明所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品种、规格、性能指标和施工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不按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应不予通过审查。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图纸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按照新型墙体材料的施工技术规程进行施工。所有墙体砌筑及抹灰作业人员应经上岗培训。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必须对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监督,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及符合要求的设计文件对墙体质量实施监理。未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或质量不合格的墙体材料,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意其在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墙体材料革新行政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在检查中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应及时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依照职责及时处理,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不按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不得参与优秀设计工程奖或优质工程奖的评选。
第二十一条 墙体材料革新行政管理机构应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发、生产、使用提供技术指导,并加强相关的宣传、推广和培训工作。
第三章 专项基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缴制度。
第二十三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建设单位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已缴凭证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墙体材料革新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砌体工程抹灰前,向墙体材料革新行政管理机构申请核验,墙体材料革新行政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验完毕,并记录备案,作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退的依据。主体工程完工后60日内,应及时向墙体材料革新行政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专项基金清算返退手续,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专项基金返退申请表。
(二)新型墙体材料核验记录。
(三)专项基金预收款票据。
(四)购进新型墙体材料原始凭证。
(五)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报告。
第二十六条 墙体材料革新行政管理机构收到建设单位申请及有关资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该项工程预缴专项基金的清算审核工作,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专项基金预收款清算手续,多退少补:
(一)建筑工程全部(含基础部分)按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专项基金预收款100%返退。
(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大于等于90%小于100%的,专项基金预收款返退90%。
(三)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大于等于80%小于90%的,专项基金预收款返退80%。
(四)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大于等于70%小于80%的,专项基金预收款返退70%。
(五)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大于等于50%小于70%的,专项基金预收款返退50%。
(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小于50%的,专项基金预收款不予返退。
第二十七条 专项基金预收款在以下情况下不予返退:
(一)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小于50%的。
(二)逾期未申请返退专项基金的。
(三)内外墙已抹灰而难以查验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的。
(四)使用未经确认的新型墙体材料的。
第二十八条 专项基金委托相关单位代征的,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缴入国库的2‰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从纳入基金预算的专项基金中计算拨付。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三十条 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三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必须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范围包括:
(一)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贴息。
(二)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试点、示范项目的研究和推广。
(三)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
(四)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的执法宣传、培训、调研和信息交流。
(五)代征手续费。
(六)与墙体材料革新及建筑节能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三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建设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使用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或不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生产、销售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或不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或者生产线的,由建设部门会同国土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国土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缴纳专项基金擅自开工的,由建设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补缴专项基金;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财政部门对所欠的专项基金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建设部门、墙体材料革新行政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证监会公告[2010]23号——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规定

证监会公告[2010]23号





      现公布《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九月一日




附件: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规定.doc
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行为,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次级债务,是指证券公司经批准向股东或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投资者定向借入的清偿顺序在普通债务之后,先于证券公司股权资本的债务。
前款所称符合条件的机构投资者,是指依法设立的、经审计的净资产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法人或投资组织。
第三条 次级债务分为长期次级债务和短期次级债务。
第四条 证券公司借入期限在2年以上(含2年)的次级债务为长期次级债务。长期次级债务应当为定期债务。
长期次级债务可以按一定比例计入净资本,到期期限在5、4、3、2、1年以上的,原则上分别按100%、90%、70%、50%、20%比例计入净资本。
第五条 证券公司为满足承销股票、债券等特定业务的流动性资金需要,借入期限在3个月以上(含3个月),2年以下(不含2年)的次级债务为短期次级债务。
短期次级债务不计入净资本,仅可在公司开展有关特定业务时按规定和要求扣减风险资本准备。
第六条 证券公司为满足承销股票、债券业务的流动性资金需要借入的短期次级债务,可以按照以下标准扣减风险资本准备:
(一)在承销期内,按债务资金与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的孰低值扣减风险资本准备。
(二)承销结束,发生包销情形的,按照债务资金与因包销形成的自营业务风险资本准备的孰低值扣减风险资本准备。
承销结束,未发生包销情况的,借入的短期次级债务不得扣减风险资本准备。
第七条 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应当由董事会制定方案,股东(大)会对下列事项做出专项决议:
(一)次级债务的规模、期限、利率;
(二)借入资金的用途;
(三)决议有效期;
(四)与借入次级债务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条 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应当与债权人签订次级债务合同。合同应当约定下列事项:
(一)清偿顺序在普通债务之后;
(二)次级债务的金额、期限、利率;
(三)次级债务本息的偿付安排;
(四)借入资金用途;
(五)证券公司应向债权人披露的信息内容和披露方式;
(六)次级债务的借入、偿还应当符合本规定;
(七)违约责任。
第九条 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借入资金有合理用途;
(二)次级债务应当以现金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借入;
(三)借入次级债务数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长期次级债务计入净资本的数额不得超过净资本(不含长期次级债务累计计入净资本的数额)的50%;
2.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产与负债的比例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不触及预警标准。
(四)次级债务合同条款符合证券公司监管规定。
第十条 证券公司申请借入的次级债务展期,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对展期期限、利率调整等事项提出议案,经股东(大)会通过后,与次级债权人变更债务合同。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次级债务展期以及偿还次级债务的,应当事先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提交申请,经住所地证监局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申请借入次级债务,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文件:
(一)申请书;
(二)相关股东(大)会决议;
(三)借入次级债务合同;
(四)债务资金的用途说明;
(五)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
(六)证券公司目前的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及相关测算报告;
(七)债权人净资产情况的说明材料;
(八)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申请次级债务展期,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文件:
(一)申请书;
(二)相关股东(大)会决议;
(三)借入次级债务合同;
(四)债务资金的用途说明;
(五)证券公司目前的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及相关测算报告;
(六)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申请偿还次级债务,应当在债务到期前至少10个工作日向住所地证监局提交以下申请文件:
(一)申请书;
(二)借入次级债务合同;
(三)证券公司目前的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及相关测算报告;
(四)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证券公司偿还短期次级债务的,还应提交债务资金使用情况的说明。
证券公司提前偿还次级债务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决议。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应当对证券公司申请次级债务借入、展期、偿还等事项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一)对证券公司借入短期次级债务、偿还次级债务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二)对证券公司借入长期次级债务、次级债务展期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获批借入的长期次级债务,可自债务资金到账之日起按规定比例计入净资本。债务资金于获批日之前到账的,证券公司应自获得住所地证监局批复之日起按规定比例将长期次级债务计入净资本。
证券公司借入的短期次级债务转为长期次级债务或将长期次级债务展期的,应自获得住所地证监局批复之日起按规定比例将长期次级债务计入净资本。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提前偿还长期次级债务后一年之内再次借入新的长期次级债务的,新借入的次级债务应先按照提前偿还的长期次级债务剩余到期期限对应的比例计入净资本;在提前偿还的次级债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再按规定比例计入净资本。
新借入的长期次级债务数额超出提前偿还的长期次级债务数额的,超出部分的次级债务可按规定比例计入净资本。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向其他证券公司借入长期次级债务的,作为债权人的证券公司在计算自身净资本时应当将借出资金全额扣除。
证券公司不得向其实际控制的子公司借入次级债务。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自借入次级债务获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公司网站公开披露借入次级债务事项。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借入的短期次级债务应当实施专户管理,严格按照债务合同及申请文件列明的资金用途使用债务资金。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等事项获批后,未经批准不得变更次级债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偿还次级债务后将导致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不得偿还到期次级债务本息。次级债务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前述事项。
第二十三条 除下列情形外,证券公司不得提前偿还次级债务:
(一)证券公司偿还全部或部分次级债务后,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且未触及预警指标,净资本数额不低于借入长期次级债务时的净资本数额(包括长期次级债务计入净资本的数额)。
(二)债权人将次级债权转为股权,且次级债权转为股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经批准。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偿还次级债务,应当在到期日前至少3个工作日在公司网站公开披露,并在实际偿还次级债务后3个工作日内公开披露有关偿还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上市证券公司借入和偿还次级债务的,除应当遵守本规定要求外,还应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应当加强对证券公司次级债务存续期间的日常监管,对违反本规定及相关监管要求的,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次级债务展期,包括将短期次级债务转为长期次级债务。
第二十八条 从事证券相关业务的证券类机构借入、偿还次级债务等事项,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5〕146号)同时废止。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009/P020100908598666562388.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