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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完真票卖假票 出了票房进牢房/张向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12:56  浏览:87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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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完真票卖假票 出了票房进牢房

张向争

身为火车站售票员的李某,本应在春运期间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为广大旅客的安全、有序出行提供便利,但他却利用春运期间火车票紧张之机,与当地农民王某倒卖伪造的火车票从中获利。5月6日,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以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对王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李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以相同的罪名对李某单处罚金六千元。
今年40岁的李某是某火车站售票室售票员。2002年下半年,李某与当地农民王某预谋伪造倒卖假车票牟利,李某向王某详细讲解了制造车票的方法,并向其提供了制票用的碳带、装打票机用的程序盘及6卷票纸的票头、票尾和票样纸,后王某找人制作了假票。2003年2月6日下午14时许,王某将伪造的南召至广州的2075次旅客列车硬座车票50张交给李某倒卖(乘车日期分别为2月6、7、8、9日,每张票价106元,共计5300元),二人约定六、四分成。当天17时许,李某将其中2月6日的14张伪造车票交给贾某(另案处理)倒卖,并承诺每张给其提成10元。当晚19时许,贾某将14张伪造车票倒卖给旅客。因当日列车严重超员,买票旅客赵某等人未能上车。当该旅客在售票窗口退票时,被车站工作人员发现其所持车票中的13张车票均系伪造。
2003年2月7日,李某被公安人员传唤,经过做思想工作,次日,李某给被告人王某打手机慌称还需要车票,当王某携带伪造的2075次旅客列车20张,再次交给李某倒卖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点评: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是指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的主要特征是:
1、客体是国家对有价票证的管理制度。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车票、船票、邮票和其他有价票证由国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统一制作和出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造或者自由出售。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的行为,致使大量假的有价票证充斥市场,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仿照前述有价票证的形状、式样、图案、色彩、面值等,采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假有价票证的行为。“倒卖”,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而予以出售,贩卖的行为。这里所称的“其他有价票证”,是指和车票、船票、邮票同性质的且有一定价格的各种票证。如机动车油票、公园门票,球票,戏票、彩票,等等。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只有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本罪,应当一提的是,刑法对本罪规定了伪造、倒卖两种选择行为,多种选择对象,只要实施了前述行为之一,侵犯一种对象,数额达到较大,即可构成犯罪。如果兼施两种行为、侵犯两种以上对象的,也只按一罪定罪处罚,不得实行效罪并罚。
3、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有牟利目的。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或单独倒卖伪造的火车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完全符合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均已构成该罪。2003年2月8日,被告人王某着手倒卖20张伪造车票,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王某,有立功表现,依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市场秩序和铁路站车秩序,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做出了上述判决。

通联:(471002)洛阳铁路运输法院研究室 张向争
电话:0379—2721957(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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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福建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黄小晶
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应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能利废,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研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管理,及其相关的工程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具有节约土地、节约能源、综合利用固体废弃物、改善建筑功能等特点的非粘土墙体材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新型建筑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新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管理工作,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日常管理工作可委托发展新型建筑材料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新材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以城市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广。

  鼓励生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限制生产、使用空心粘土制品,逐步禁止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应用工作,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技术、工艺和装备的研发,制定新型墙体材料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规程。

  第九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生产企业等加快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与应用,解决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技术问题,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研究成果的转化。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中给予补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符合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在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当年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或者在无形资产成本中予以摊销。

  第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符合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及生产规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定后,生产企业依法享受减半征收增值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鼓励利用矿产尾砂、工业废渣和废弃物、建筑垃圾及江、河、湖、海的淤泥等替代资源发展新型墙体材料。

  企业利用废弃资源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并达到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且资源综合利用率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定后可依法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对生产的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锅炉炉渣、冶铁废渣(不包括高炉水渣)以及其他废渣的,免征增值税;

  (二)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第十四条 鼓励建设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墙体完工后、打底粉刷前向新材管理机构申报;新材管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派员到现场核实,并出具核实凭证。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竣工后,凭核实凭证等有关资料,向原预收基金的新材管理机构申请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新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会同财政部门予以核实,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达到规定比例并符合返退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退还其缴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返退,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示范工程、新农村试点建筑工程、农村村民住宅小区。

  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示范工程、新农村试点建筑工程、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新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助。工程竣工验收后,其设计使用、实际施工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达到规定比例并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新材管理机构可对该工程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粘土砖(瓦)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粘土砖(瓦)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新材管理机构可以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中给予奖励;按规定停产、关闭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妥善安置职工,并可以给予补助。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规划,合理调整墙体材料产业结构、产品结构,使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使用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技术进步、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和有关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编制本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及鼓励、限制、淘汰生产和使用的墙体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及产品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新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推广、使用的指导,做好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信息、统计、咨询等服务工作。

  培育新型墙体材料行业协会,发挥其在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推广和使用过程中的作用,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使用和技术交流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产品标准,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销售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提供该产品检验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监督,依法查处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禁止使用粘土制品的区域,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工程设计、施工单位选用粘土制品。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设计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并按照相应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在图纸上标明所设计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按照相应的施工技术规程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

  监理单位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对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监理;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墙体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瓦)生产项目。

  现有的实心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逐步转产新型墙体材料;尚未转产的,不得异地搬迁生产,生产企业应当将其现有生产规模书面告知新材管理机构。

  在设区的市城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内,2009年1月1日起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瓦),2013年1月1日起禁止生产空心粘土砖;其他区域禁止生产粘土制品的时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和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现有粘土制品生产企业取土用地不得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禁止以毁田、毁堤等方式生产粘土制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空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取土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取土行为。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按下列规定禁止使用粘土制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确认为具有文物价值的古建筑物和构筑物的修缮,或者经有关部门确认建筑结构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确需使用粘土制品的除外:

  (一)设区的市城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分期分批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二)设区的市城市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自2011年1月1日起禁止使用空心粘土制品;

  (三)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自2013年1月1日起禁止使用空心粘土制品;

  (四)其他区域禁止使用粘土制品的时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和实际情况确定。

  前款(一)、(二)、(三)项规定区域内,禁止使用粘土制品砌筑围墙和构筑临时建筑,但使用已建建设工程拆除的实心粘土砖(瓦)除外。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逐步减少使用粘土制品。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开工前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六条 新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征收、解缴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接受财政、审计和新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及时全额缴入国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减免、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得扩大征收范围,不得改变征收标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墙体材料生产、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接受对违法生产、使用墙体材料行为的举报和投诉,依法处理投诉,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对违法生产、使用墙体材料行为投诉的,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以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并在5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决定受理的,20内作出处理决定,但投诉事项紧急的,应当立即派员调查处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

  (一)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瓦)生产项目;

  (二)在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瓦)的区域内生产实心粘土砖(瓦);

  (三)异地搬迁生产实心粘土砖(瓦)。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禁止使用粘土制品的区域内使用粘土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金额1至3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3万元。

  建设单位逾期未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可按国家规定加收滞纳金,收取的滞纳金纳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新材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及新材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税收优惠的规定,国家有新规定的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浅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

王海宏


  所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系指根据使用功能,将一栋建筑物于结构上区分为由各个所有人独自使用的专用部分和由多个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共用部分,每一所有人享有的对其专有部分的专有权与对共用部分的共有权的结合。所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也已经指区分所有权的标的,因此区分所有权客体也包括两个方面:即单独所有部分和共有部分。单独所有部分主要是指通过一定方式而对建筑物加以区分,由此所分割了的兼具建筑构造上的独立性和使用上独立性的部分房屋。共有部分包括共有和部分及附属物、共同设施等,它们者是区分所有权的客体。
  由于在区分所有情况下,只能以共有和专有部分作为所有权客体百不能以整个建筑物作为所有权客体,所以在登记过程中,如果各个所有人已就各专有部分进行了登记,那么就不能再将整个建筑物登记为这些人共有。目前由于我国有关房屋登记制度并未对建筑物区分所有的登记作出规定,因此在实践中重复登记现象十分严重。这样就必然会产生锉刀所有等同于共有的误解,从而不利于明确产权归属,解决产权纠纷。
  在区分所有情况下,单独部分经分割以后成为区分所有权的客体,必须要具备如下几个条件:
  第一,必须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构造上的独立性又称为“物理上的独立性”,各个部分在建筑物的构造上可以被区分开,可与建筑物其他部分完全隔离,也只有这样才能客观地划分不 部分并为各个所有人独立支配。如一排房屋以墙壁间隔成户。在法律要求构成上的独立性挑三拣四大于,一方面,由于区分所有是要将建筑物仇家为不同部分分而为不同所有者单独所有,因此单独所有权的翻车鱼配权效力所及的客体范围必须明确,要明确划分范围就必须以墙壁、楼地板、大门等作间隔和区分标志。另一方面,只有在客体范围十分明确的情况下,才能确定权利范围,同时准确地判断他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某一专有权的损害,如果各个权利的客体伏特计能区分开,也就很难判定某人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
  第二,必须具有使用上的独立性,也就是说,建筑物被区分为各个部分以后,第一部分都可以被独立地使用或好玩儿独立的经济效用,不需借助其他部分辅助即可利用,如区分的部分可以用来住人,用作店铺、办公室、仓库、停车场等。假如区分为各个房间以后,该房间并无独立的出入门户,必须利用相信的出入单位门户才能出入,则该肩头并不具有使用上的独立性,从而不能成为区分所有的客体。
  第三,通过登记予以公示并表现出法律上的独立性,构造上和使用的上独立性,乃是经济上的独立性,只有通过登记才能表现为法律上的独立,也就是说,通过登记使被分割的长期中个部分在法律上形成为各个所有权的客体。如果被分割的各个部分登记为各个主体所有,则建筑物作业为整体不能再作为一个独立物存在。应当指了的是,通过登记表现出一煌法律上独立性,是以构造上和使用上的独立性为基础的,如果构造上或使用上的独立性不复存在,则法律上的独立性也难以存在。例如原被区分所有的二部分同属于一人,间隔除去后,二部分合二为一,是各部分推动其构造上的独立性或使用上独立性,应解释为一个所有权。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