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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黑龙江省伊春市华利实业有限公司“8·16”烟花爆竹爆炸事故的通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19:14  浏览:8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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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黑龙江省伊春市华利实业有限公司“8·16”烟花爆竹爆炸事故的通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黑龙江省伊春市华利实业有限公司“8·16”烟花爆竹爆炸事故的通报

安监总管三〔2010〕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0年8月16日上午9时40分,黑龙江省伊春市华利实业有限公司(烟花爆竹企业,以下简称华利实业公司)在违法组织生产时发生爆炸,引起部分厂(库)房连续爆炸,附近2公里范围内建筑物玻璃被震碎,5公里范围内有震感。事故还引发相邻的木材厂发生火灾。截至8月19日,事故已造成20人死亡、4人失踪、153人受伤入院治疗(其中14人重伤)。

事故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立即作出重要批示,要求有关部门立即核实情况,认真指导开展救援工作,全力抢救受伤人员,严防次生事故发生。黑龙江省政府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负责同志迅速赶赴现场,指挥、指导事故抢险救援、现场处置、伤员救治、事故调查和善后等工作。

据了解,华利实业公司因安全生产条件差,今年未按照要求提出复产申请,黑龙江省安全监管局于2010年6月11日暂扣了该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根据现场勘察和初步调查,华利实业公司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在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的情况下,继续违法组织生产;在没有礼花弹等A级产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扩大生产区违法生产、存放礼花弹。二是在厂区内外随意建设大量工(库)房,擅自改变工房用途,且大多数1.1级工(库)房没有安全防护屏障。三是与周边其他企业和民房的外部安全距离不够。四是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管理十分混乱。事故具体原因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要求,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狠抓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遏制事故发生,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认真开展“打非治违”专项行动,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当前,部分地区非法违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现象仍然十分突出,导致事故时有发生。各地区要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2010〕5号)要求,集中精力,认真组织开展“打非治违”专项行动,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特别是对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许可证、退出烟花爆竹生产的企业,要加强监督检查,严防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同时,要把治理“三超一改”(超定员、超药量、超范围和改变工房用途)作为当前烟花爆竹“打非治违”的重点内容,深入持久地组织开展下去。在高温季节过后,企业复产前,要组织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重点检查烟花爆竹企业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是否改变生产功能分区,在非危险品生产区进行危险品生产作业活动;是否存在改变工房用途,在危险等级低的工房进行危险等级高的生产作业活动;是否存在“三超”和“三违”问题。对存在上述问题的企业,要一律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对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违法违规情节严重,造成较大以上事故的,要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要督促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增强社会责任感,认真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自律意识,自觉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规定,坚决杜绝“三超一改”等违法违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

二、立即组织开展烟花爆竹企业内外部安全距离核查工作。烟花爆竹企业危险性建筑物的内外部安全距离是最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必须达到《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1061)的要求。各地区要认真总结、深刻吸取华利实业公司“8·16”事故教训,立即组织开展一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和库房存储量核查工作。对内外部安全距离不符合规范要求和库房存储超量的企业,坚决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从重给予经济处罚;对外部安全距离不足、整改无望的企业,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三、切实加强烟花爆竹企业中转库、总仓库等重点部位(场所)的安全管理。烟花爆竹企业中转库、总仓库存药量大,一旦发生事故,后果严重。各地区要吸取华利实业公司“8·16”事故和广东三水“2·14”事故教训,采取有效措施,强化烟花爆竹中转库、总仓库等重点场所和部位的监控管理措施。企业在进行产品出入库、倒库等作业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限制现场作业人数,企业有关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要现场监督,严禁拖拉、磕碰等野蛮搬运、装卸等行为;要加强对库房以及防雷、防静电、消防等安全设施设备的检查维护,对查出的隐患和问题要及时予以排除;严禁超量储存和将A级产品存放在1.3级库房内等违规储存行为,对超量、违规储存的要依法严处,情节严重的要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对屡次发现超量、违规储存的要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

四、认真开展烟花爆竹企业整顿提升和礼花弹专项治理工作。各地区要认真贯彻落实2010年6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召开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整顿提升工作现场会精神,严格许可条件,严把许可准入关,严禁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的企业继续从事生产活动,严禁改造提升的企业边施工边生产。要加强对正在改造提升企业和停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从严查处改造提升企业边施工边生产和停产企业违法生产行为。对拟退出烟花爆竹生产的企业,要抓紧落实相关政策措施,尽快退出并关闭到位,同时要加强监督检查,防止进行非法违法生产。要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开展礼花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0〕99号)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安部《关于加强烟花爆竹(礼花弹)流向信息化监管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0〕128号)要求,认真开展礼花弹专项治理和礼花弹流向信息化监管工作,严格审查礼花弹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严格控制礼花弹生产企业数量,严格礼花弹流向信息化监管,严禁未经许可非法违法生产礼花弹。

五、继续做好高温雷雨季节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今年我国大部分地区持续高温、多雨,对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十分不利。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必须高度重视,结合本地实际,提出明确的安全要求和有效的监管措施,并加强监督检查,切实做好高温、雷雨季节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对明令停产的企业,要实行“封条”管理等措施,在其原材料库、危险工房等重点部位张贴封条,严防企业违规生产。同时,要督促其妥善保存或处置库存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药物等原材料,做好值班守护工作,严防黑火药、烟火药等危险原材料丢失、被盗,防止高温天气和暴雨等自然灾害引发安全事故。对未采取停产措施的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高温、雷雨天气停止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规定,确保安全生产。

请各省级安全监管局立即将本通报精神传达至基层安全监管部门及本地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并督促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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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国家环保部门规章目录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国家环保部门规章目录的公告

公告 2010年 第96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部对2008年3月环境保护部成立以来以及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先后发布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现将现行有效的国家环保部门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现行有效的国家环保部门规章目录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环保 规章 目录 公告

附件:

现行有效的国家环保部门规章目录

(含: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规章2件,国家环境保护局规章13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章37件,环境保护部规章10件,总计62件)

序号
规 章 名 称
制 定 机 关
文  号

1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城环字〔1983〕483号

2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局
(87)环放字第239号

3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局、 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矿部
(89)环管字第201号

4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安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交通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
(90)环管字第359号

5
防止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及其废物污染环境的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局、能源部
(91)环管字第050号

6
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局
(91)环监字第338号

7
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局
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7号

8
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局
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9号

9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局
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1号

10
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局
环管〔1994〕140号

11
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局
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3号

12
环境监理人员行为规范
国家环境保护局
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6号

13
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和国家商检局
环控[1996]204号

14
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国家商检局
环控〔1996〕629号

15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局
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8号

16
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号

17
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号

18
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农业部、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航总局
环发〔1999〕98号

19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

20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发〔1999〕246号

21
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
环发〔1999〕278号

22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

23
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发〔2000〕85号

24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9号

25
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1号

26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

27
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6号

28
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8号

29
全国环保系统六条禁令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0号

30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

31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2号

32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3号

33
环境保护法规制定程序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5号

34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6号

35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

36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37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9号

38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0号

39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

40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2号

41
环境信访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4号

42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5号

43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6号

44
环境统计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7号

45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46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

47
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2号

48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3号

49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HAF602)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防科工委令第44号

50
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管理规定(HAF603)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5号

51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6号

52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

53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

54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

55
环境行政复议办法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第4号

56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

57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第6号

58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

59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

60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第9号

61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第10号

62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第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电视台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电视台电视合作协定

中国中央电视台 捷克斯洛伐克电视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电视台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电视台电视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4月24日 生效日期1986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电视台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电视台(以下简称“双方”),为促进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和了解,发展两个友好的社会主义国家电视机构间的交往,决定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免费交换介绍本国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生活的新闻、专题报道、纪录性节目。

  第二条 双方在商业性基础上(如果未就具体项目达成其它协议),根据对方的选择寄送各种节目的影片和录像带。节目使用原版语言,同时附有寄送国语言和俄文或英文的解说词,如有可能,尽量附上国际声带。接受方在使用节目时,不得改变节目的原意,不得把节目转给第三方。有关财务条件,双方将另签协议。

  第三条 双方将在对方国庆期间(五月九日和十月一日)播出专题节目。为此,双方在非外汇基础上交换适宜的节目;并使接受方最迟在国庆节前三个月收到节目影片或录像带。

  第四条 根据对等原则,双方互派工作人员交流经验,挑选节目,参加电视节和电视观摩活动以及拍摄电视节目。派遣方负担被派遣人员在双方国家首都间的往返路费,包括行李超重费。
  双方根据各自有关规定提供对方派遣人员在其国内的住宿、膳食、翻译和与日程安排有关的交通费、文娱费及紧急医疗费。
  对方摄制组在本国拍摄新闻纪录性节目时,所在国一方应提供组织和技术帮助。这种服务在经济监督下,以非外汇形式提供。

  第五条 派遣方最迟在被派遣人员派出前三个月,根据第四条规定,将派出人员的情况(包括姓名、职务、语言条件)、对日程安排的要求,摄制组的摄制提纲和技术要求寄给接受方。
  接受方在接到消息后三十天内答复派遣方。派遣方在接到同意接待的答复后,最迟在被派遣人员抵达前二十天将抵达的确切日期和使用的交通工具通知接受方。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相互派遣人员的数量以双方对等的原则每年另行商定。

  第七条 双方将考虑合作制作节目的可能性,具体事项另行商定。

  第八条 中方根据自己的可能,可寄送节目或派代表团参加“金色布拉格”国际电视节和“多瑙河大奖”国际电视节。
  捷方根据自己的可能,参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举办的类似活动。

  第九条 本协定如有改动或补充,须经双方书面同意。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双方中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捷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
   中央电视台              共和国电视台
   代  表                代  表
    王 枫                 泽伦卡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