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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20:18  浏览:8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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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中国 巴基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单称“一方”,合称“双方”),

  确认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

  希望加强双方在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方面的有效合作,

  重申在根据本协定开展的合作中应尊重人权,

  决定缔结本协定,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在本协定项下开展合作和提供协助。

第 二 条

  一、为本协定的目的,对下列术语定义如下:

  (一)恐怖主义是指:

  1、本协定附件所列任何条约确定为犯罪的任何行为;

  2、根据双方各自国内法构成犯罪的恐怖主义行为,包括涉及使用枪支、爆炸物和其他武器或任何其它行为,致使在武装冲突情况下造成平民或未积极参与军事行动的任何其他人员死亡或重大人身伤害,或者对非军事性质的物质目标造成重大损失,以及组织、策划、共谋、教唆上述活动的行为,此类行为因其性质或背景可认定为恐吓居民、破坏公共安全或强制政权机关或国际组织以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并且根据双方各自国内法构成犯罪。

  (二)分裂主义是指旨在破坏任何一方的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行为,包括煽动把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分裂出去或使用暴力分解国家,以及策划、准备、共谋和教唆从事上述活动的行为,并且此类行为根据双方各自法律构成犯罪。

  (三)极端主义是指根据双方各自国内法构成犯罪的极端行为,包括旨在使用暴力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任何行为,以及为达到上述目的组织或参加非法武装团伙,并且此类行为根据双方各自国内法也构成犯罪。

  (四)上述定义仅限于本双边协定的特定目的,并不影响双方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对这些问题的立场。

  二、双方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包括努力制定国内法,以使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受到与其性质相符的处罚。

第 三 条

  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或极端主义组织的行为。

第 四 条

  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包括向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或极端主义活动提供资金、训练、技术和武器的行为。

第 五 条

  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包括明知相关资产为该条所规定行为的违法所得及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的下列行为:

  (一)提供资金帐户;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

  (五)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上述违法所得及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第 六 条

  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包括实施此种行为未遂。

第 七 条

  引渡将根据双方于二ОО三年十一月三日签署的现有引渡条约处理。

第 八 条

  一、双方应指定负责执行协定的本国中央主管机关,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中央机关,应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主管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公安部,在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方面为内政部。

  三、双方中央主管机关为执行本协定可直接联系和协作。

  四、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应相互通报具体联系方式,包括负责日常联系的机构及其用于日常联系的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等。如联系方式发生变化,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

第 九 条

  一、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应建立对口部门及专家定期会晤和磋商机制,就打击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事项相互通报情况、交换意见和协调立场。

  二、应一方中央主管机关的请求,双方中央主管机关还可为执行本协定举行特别会晤和磋商。

第 十 条

  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应当根据请求交换其掌握的双方共同关心的情报,包括:

  (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的情况及其成员的情况,包括组织的名称、结构、主要活动及其成员的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外表特征、照片、指纹及其他有助于确定和辨认这些成员的资料;

  (二)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为在任何一方境内实施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计划、培训及培训地点的情报;

  (三)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利用第三国针对任何一方准备和实施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情报;

  (四)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及其成员非法制造、获取、储存、转让、运输、贩卖、使用(或威胁使用)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和爆炸物质、引爆装置、枪支弹药、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以及可用于制造上述武器的原料和设备的情报;

  (五)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及其成员针对任何一方国家元首及其他国家领导人、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构、国际组织工作人员、代表团和重要设施等采取恐怖活动或者威胁实施恐怖活动的情报;

  (六)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非法制造和传播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思想的宣传品(印刷品和音像制品等)的情报;

  (七)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资金来源和途径等方面的情报;

  (八)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活动的特点、规律、方法和手段等方面的情报;

  (九)关于预防、发现和制止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活动的经验等情报、信息及资料;

  (十)有关涉嫌在另一方国内参与实施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一方国民的信息,包括其外貌特征、身份证件、住所或居所、照片等资料;

  (十一)向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活动提供资金、技术、武器、训练的组织或人员的情报。

第 十 一 条

  在司法协助方面,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提供如下协助:

  (一)在审判参与或涉嫌参与针对请求方实施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人员时,允许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或外交、领事代表旁听;

  (二)根据请求方的请求,与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合作,或者协助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侦查与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有关的案件。经另一方同意,请求方可以派遣工作组到另一方境内协助调查。工作组的成员应当遵守有关国际公约、双边协定、另一方的国内法以及另一方所提出的要求。

第 十 二 条

  一、为执行本协定,双方应在警用科研、技术交流、开发及提高警用技术、合作生产技术器材和装备等方面加强合作,包括必要时相互提供技术和物资援助。

  二、一方从另一方获取的资料、专用器材、设备和器械,未经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交。

  三、一方根据本协定相互协助时配备或使用的侦查行动方式、专门人员、专用器材和后勤保障材料性能等信息,未经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亦不得向外界公布。

  四、双方中央主管机关之间的例行会议、情报交流、个案合作等内容均严格保密。一方未经另一方事先同意,不得向第三方透露。

第 十 三 条

  除非另有约定,双方各自承担其执行本协定所产生的费用。

第 十 四 条

  双方中央主管机关根据本协定开展合作应当以中文和英文作为工作语言。

第 十 五 条

  本协定不限制双方就本协定事项及与其宗旨和目标不相抵触的事项签订其他国际条约的权利,也不影响双方根据其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 十 六 条

  有关本协定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 十 七 条

  经外交协商并履行适当程序,本协定可在任何时候予以修订。

第 十 八 条

  本协定须经批准。本协定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双方经外交途径于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书面同意,本协定有效期可顺延五年。

  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时候通过外交途径提前六个月通知另一方,以终止本协定。

  双方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OO五年四月五日在伊斯兰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代表

                                李肇星              阿夫塔布·艾哈迈德·汗·谢尔宝

  附件:

  一、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署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

  二、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署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三、一九七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

  四、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

  五、一九八○年三月三日在维也纳通过的《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

  六、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蒙特利尔签署的作为对《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补充的《制止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

  七、一九八八年三月十日在罗马签署的《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

  八、一九八八年三月十日在罗马签署的《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

  九、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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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检查制度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检查制度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已经一九九八年九月月二十二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检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检查,是指对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及其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条 行政执法检查应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区的行政执法检查工作。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部门或者本系统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条 行政执法检查的任务是: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二)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汇报行政执法检查情况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申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四)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第七条 行政执法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时,凭《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证》进入管理范围内的部门、单位实施检查;有权调阅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文书;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负债人和有关人员介绍行政执法的基本情况,提供有关材料或参加有关会议。
  第八条 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应当深入实际,深入基层,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和实地考察等形式,了解行政执法的真实情况。有关部门应当配合行政执法检查人员的工作,提供真实情况和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拟定检查项目和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检查项目和实施方案进行审查时,认为需要介入的,可以参与进行指导、督促和协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权力机关、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以及司法机关的司法建议,对有关行政执法的情况,分别进行综合性检查、专题调查或重点抽查;亦可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以及新闻媒介的报道等,进行上述检查、调查和抽查。
  第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以及其他问题,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可以当场纠正或者依照《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检查人员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对检举者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制度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意程序:劳动合同订立的关问题辨析

  张喜亮 任连国

  案例:
  小张到某公司工作,人力资源部按照公司规定,与小张签口头约定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三个月。小张工作较为一般,但因公司急需人手,还是为小张办理了转正手续。由于业务较多,小张的工作效率又不高,因此,经常加班工作,公司也按规定给小张发放了加班费。但时间不长,小张的表现实在与岗位要求相差甚远,不能胜任工作。公司决定与小张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小张基本同意,但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以平均工资向小张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小张不同意,要求以几个月以来的最高工资支付,双方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提起仲裁。
  在仲裁过程中,小张以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工资数额约定不明确。因用人单位无法提供小张签收劳动合同的证明,同时规章制度又没有相关规定,公司不得不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此案以小张提供的银行进帐单作为确定工资的依据。
  案例评析:
  本案中,用人单位实际上与劳动者小张就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做出了约定,尽管公司对小张的工作能力比较满意,实际上还是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因为劳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细节问题即没有以书面形式确定下来,公司便不得不承担了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可见,用人单位应加强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学习,深入理解,准确把握,同时,在履行法律义务的过程中,应注意细节,以标准的工作流程形成书面材料,避免功亏一篑的结果。
  一、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1、用人单位应承担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主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权利与义务的法定形式,用人单位不与员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便不得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仲裁的过程中,用人单位必须就是否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那种企图以口头约定而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达到随时辞退劳动者的想法,是一种侥幸的心理,法网恢恢其法律责任是不可能规避的。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这条规定说明:即使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也不能否认与劳动者业已存在着劳动关系的事实,依然要承担劳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明确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其立法的倾斜性技术的应用,对于约定不明确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会采用有利于劳动者的评判标准。从这个意义上讲,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对保护自身利益是有益无害的。
  2、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关于劳动合同的法定形式要件的要求。劳动合同的书面化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对于当事人双方,尤其是用人单位一方的义务性规定。书面形式是劳动合同的法定形式。口头约定的条款,由于其违反劳动合同法的义务性要求,发生纠纷查无实据,这种约定对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案件可以看出,正是因为公司未与劳动者小张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才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由于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还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文本是法定的义务。
  劳动合同法还规定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就劳动报酬等问题约定不清楚的,倾斜于劳动者的保护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就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3、用人单位依法有向劳动者告知和建立员工名册备查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如实告知劳动者即将从事的劳动的相关情况,尤其是对劳动者不利方面的情况,——这是在招工的时候,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建立用工名册,这同样是用人单位招工,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义务。之所以法律规定“建立名册”,其目的之一还是督促用人单位依法规范用工。那些大量招用了外地工或农民工的用人单位,更应当注意履行告知和建立名册的义务,实践中往往这类的用工更容易引起劳动争议。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既往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招工申请、备案、批准等繁琐手续的简化。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建立职工名册,一方面是督促用人单位规范用工,同时也是为了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中承担举证责任预设的一个重要依据。在某种意义上说,这也是对用人单位的一种保护。当然这也是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用人单位规范管理的一种手段和有效的形式。
  4、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不得扣押或收取财物
  既往,为了防范不辞而别或者其它的不良行为,用人单位往往采用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件或其它有效证件的办法约束职工。劳动合同法针对这种做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这一规定并没有界定其他证件的具体内容,也没有对担保的方式具体化,因此,对于属于劳动者个人的证件,即使是由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取得的证件,均不得扣押。无论是保证(人保)、物保(实物保证),还是财保(金钱保证),一概不得采用,——用人单位对此必须高度重视。
  5、注意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
  劳动合同的订立与劳动关系的建立是不同的概念。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关系成立于用工之日,而书面劳动合同可以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超过一年还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在录用过程中,至迟应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将导致相应的经济损失。笔者认为,为避免发生争议,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或用工之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由此既可以对劳动者提供一种预期从而自我约束其行为,又可以使用人单位避免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
  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同样,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享有相关权利的同时也负有一定的义务,如:如实告知用人单位所需了解的情况,诚实信用,不欺不诈等。
  1、劳动者应积极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新招用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用人单位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从实践中看,这样的规定有可能对劳动者不利:第一,集体合同往往以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标准,第二,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契约化的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决定了“同工同酬”实际上是子无虚有。
  劳动者为保护自身利益,应积极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关系到自身利益的事项如工资标准、保险福利、劳动条件等等。对于用人单位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应采用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维护自身权益,——那种不以为然的姑息用人单位恣意妄为的做法,最终还是劳动者个人深受其害。
  二、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应加强对用人单位的了解
  劳动关系与其他民事关系相比,其突出的特点是具有某种形式上的人身属性。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管理者的统一安排下从事具体的劳动。用人单位的管理制度、企业文化等对劳动者来说就至关重要了。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深入了解用人单位的现实情况,由其要了解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这些规章制度一般会反映出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管理的理念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要求。劳动者应结合自身情况,分析自己达到用人单位要求的可能性。了解这些有助于提高自身就业的成功率,降低就业过程中的机会成本。劳动者一旦决定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就应当尽可能地掌握和了解其文化特点,积极融入其中;如果不能融入其中,则应当学会运用法律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避免用人单位受到不公正的规章制度的限制或剥夺自己应享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