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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5:12:25  浏览:8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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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


(2002年7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3号公布 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土地开发,是指通过一定的工程或者生物措施,将未利用地变为耕地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整理,是指通过对农村的田、水、路、林、村等进行综合整治,增加耕面积,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整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进行土地开发整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二)增加耕地面积,促进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

(四)适度进行土地开发,鼓励开展土地整理;

(五)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实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省、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开发整理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全面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

第二章项目立项

第七条本省实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制度。

省、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情况和当地土地后备资源状况,建立本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

第八条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土地后备资源状况等情况,拟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并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逐级向有立项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有立项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立项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后,应当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材料审查和现场勘察,做出综合评价,并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批准立项的,应当向申请立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立项批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申请国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

申请使用省级耕地开垦专项资金和列入省、设区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的项目,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

申请使用设区市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项目和列入县(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的项目,由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并自批准立项之日起10日内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申请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

(二)项目相对集中连片;

(三)达到国家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规模;

(四)土地权属清楚,界址明确,地类准确;

(五)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六)开垦坡度小于二十五度。

第十一条申请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资金来源;

(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图、项目规划图和土地利用现状图;

(五)土地权属证明。

第三章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经批准立项后,由主管该项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土地开发整理任务由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民集体,对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优先开发整理的权利。

第十四条除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民集体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发整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合同,取得3年以内的土地开发整理权或者50年以内的土地使用权。

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前,主管该项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从事集体土地开发整理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合同,约定开发整理期限、质量标准、资金来源和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从事国有土地开发整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合同,约定开发整理期限、质量标准、资金来源和其他有关内容,取得3年以内的土地开发整理权或者50年以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对国有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推行项目法人制、工程招标制、质量监理制。

第十七条从事土地开发整理的单位和个人在实施土地开发整理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施工。不得造成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和盐渍化,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主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章项目验收

第十九条通过开发整理形成的耕地,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耕地的平整度能够保证田块均匀接受水分,喷灌或者滴灌的地面坡度不大于二十五度,其他的地面坡度不大于五度;

(二)耕地的覆土厚度折算为自然沉实土壤,山区不小于四十厘米,平原区不小于六十厘米;

(三)耕地的耕作层厚度不小于二十厘米,土壤质地、土壤养分和土壤结构应当满足农作物正常生长需要;

(四)耕地的排灌设施符合排灌技术要求。

第二十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后,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验收。

经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使用省级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的项目和列入省、设区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的项目,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列入县(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的项目,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项目验收结束之日起10日内,出具验收报告。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验收报告,变更土地利用现状图。

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委托并验收合格的,应当自项目验收结束之日起10日内,将验收报告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验收不合格的,组织验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项目验收结束之日起10日内,提出整改意见,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整改意见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取得土地开发整理权的单位和个人完成土地开发整理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后,应当根据土地所有权性质,将土地移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依照合同约定取得报酬。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完成土地开发整理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使用土地并取得报酬,并有权在合同约定的用地期限内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三条省、设区市、县(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的项目完成后,经验收合格的,应当将新增加的耕地分别纳入同级补充耕地储备库。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纳入补充耕地储备库。

第二十四条纳入补充耕地储备库的耕地,用于抵顶建设占用耕地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耕地减少。

使用设区市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新增的耕地可以用于补充因为灾害损毁、农业结构调整等原因所造成的耕地减少,不得用于抵顶因为建设占用耕地所造成的耕地减少。

第五章项目资金

第二十五条本省鼓励社会各界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第二十六条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可以依照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有关项目资金。

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项目的,凭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报告,在同一设区市范围内的县(市)之间,可以有偿转让补充耕地指标。

实施国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其项目资金由国家有关部门拨付,本省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予以资金配套。

第二十七条设区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供应建设用地时,应当把土地开发整理费用计入供地成本。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开垦专项资金。

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由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闲置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费分成、土地使用税以及人民政府拨付的其他资金组成。

第二十九条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由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计划,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本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的项目资金、上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配套资金、当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补助资金,以及土地后备资源的调查、评价、规划、验收、信息发布等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开发整理年度项目预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下达年度项目计划和预算。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对耕地开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防止截留和挪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开垦活动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水土流失、盐渍化和荒漠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擅自截留、挪用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在开发整理的土地上可以建设直接服务于生产的临时性房屋,但不得擅自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确需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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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限值和限量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限值和限量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为了适应开放形势的需要,我署于一九八四年修订了《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适当放宽了验放尺度,简化了海关手续,收寄件人普遍反映良好。但近年来,由于国内外市场物价上涨等因素,原定的邮包限值、限量已不尽合理。为此,经商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决定对进出境邮
递物品的限量作如下调整:
一、进出境国际邮包每次限值由原规定的人民币一百元改为二百元;港澳邮包由原规定的人民币三十元改为一百元。
二、邮寄出境中药材,中成药的限值由原规定的国际邮包每次人民币五十元改为一百元;港澳邮包由每次人民币二十元改为五十元。
三、集邮邮票、录音带和人参三个品种只要在每次限值(国际邮包二百元;港澳邮包一百元)以内,均可邮寄进出境。
进行上述调整后,各地海关在验放时仍要坚持自用合理数量的原则,加强监管和调查研究,做到既方便正常往来,又注意防止走私违法活动。
现将我署拟定的公告发给你们,请于十二月三十日对外公布,明年一月一日实施。〈84〉署行字第649号和〈84〉署行字第768号通知中有关内容请按上述条文做相应修改。
附件:公 告
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通知,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对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的限值和限量作如下调整:
一、寄自或寄往国外的邮包每次由原定限值人民币一百元改为二百元;寄自或寄往港澳地区的邮包每次由原定限值人民币三十元改为一百元。
二、中药材、中成药,寄往国外的每次由原定限值人民币五十元改为一百元;寄往港澳地区的由原定限值二十元改为五十元。
三、集邮邮票、录音带和人参,在规定的邮包限值以内均可邮寄进出境。



1987年12月15日

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2002年修订)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汇发[2002]7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适应保税区外汇管理新形势,国家外汇管理局对1995年12月18日发布,1996年1月1日实施的《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发布,请遵照执行。

  一、根据《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区内企业,无论是中资企业,还是外商投资企业,均应当办理外汇登记并统一领取《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因此,自《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正式实施之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不再对区内外商投资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而只颁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请各分局按照《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区内企业换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同时收缴已颁发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换证工作应当于2003年1月1日前完成。

  三、换证期间,原来和新颁发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同时使用;对区内企业因外汇局原因不能及时领取《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并办理外汇收支业务的,根据《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暂由外汇局核准后银行凭外汇局业务核准文件办理。2003年1月1日起,原来颁发的区内企业《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一律作废,不得使用。

  请各外汇分局、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及时转发所辖分支局、银行及保税区管理机构、区内企业,做好宣传及换证准备工作,及时为区内企业换领《保税区外汇登记证》。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反馈。

  

  附件:《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附件:

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保税区外汇管理,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设立的、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区外是指境内保税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区内机构,是指设在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前款所称区内企业是指在保税区注册的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五条保税区外汇管理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

  第六条有关保税区的外汇收支与外汇经营活动,应当遵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七条保税区与境外之间的一切经济往来,必须以外币计价结算,不得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保税区与区外之间保税货物项下交易,必须以外币计价结算,不得以人民币计价结算;非保税货物项下交易,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服务等非贸易项下交易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区内企业之间以及保税区之间的交易,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保税区与出口加工区、上海钻石交易所等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特定区域之间的经济交易,视同保税区之间的经济交易。

  第八条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外汇管理规定为区内企业开立、关闭外汇账户,办理结汇、售汇和外汇收支手续,审核并留存有关凭证和单据备查,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报表和信息等资料。

  第九条区内机构的外汇收入,应当及时调回境内;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存放在境外。

  第十条区内与境外之间的所有经济交易,区内机构均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区内与境内区外的所有经济交易,区内、区外机构均不需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二章外汇登记及外汇年检

  第十一条区内企业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营业执照及副本、经批准的合同、章程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供审批机关对设立该企业的批准文件)等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并如实填写《基本情况登记表》。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向区内企业颁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登记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设计,各外汇局自行印制,不得伪造、涂改,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给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二条区内企业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后,有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或者发生股权转让、增资、合并及分立等情况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外汇局备案,并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区内企业经营期满或者因故导致经营终止,经审批机关批准解散的,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交回《登记证》,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需汇出清算结业资金的,应当在向外汇局申请汇出清算结业资金时,交回《登记证》,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凭外汇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办理资金汇出手续。

  第十四条区内企业遗失《登记证》,应当在登报声明后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告,外汇局凭遗失声明给予补发。

  第十五条外汇局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对区内企业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情况按年度进行外汇检查。外汇局在外汇年检后,将检查结果在《登记证》中进行批注。

  第十六条区内企业办理外汇收支业务,应当凭年检有效的《登记证》和规定的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办理。不能提供有效《登记证》的,银行不得直接为其办理结汇、售汇及外汇收付手续。

  对未办理年检、未通过年检或者不能提供有效《登记证》的区内企业,由外汇局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其外汇收支由外汇局逐笔审核真实性,银行凭外汇局核准文件办理。

  第三章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及管理

  第十七条区内企业开立外汇账户,应当持《登记证》和有关外汇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材料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和《登记证》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持外汇局核发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和《登记证》开立资本项目外汇专用账户。

  区内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应当在注册地银行开立,原则上只能开立一个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区内企业资本项目外汇专用账户可以在注册地开立,也可以在注册地以外地区开立。区内企业在注册地以外地区开立资本项目外汇专用账户时,应当向开户地外汇局申请,凭开户地外汇局核发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和《登记证》到开户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八条区内企业申请开户时,外汇局应当根据外汇账户的性质、用途,在“开户通知书”或者“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中核定账户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但外汇局不对区内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核定限额。

  第十九条银行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或者“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和《登记证》为区内企业开立外汇账户,在《登记证》相应栏目中注明开户银行、账号、币种和开户日期,加盖该银行戳记,并按照规定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监督区内机构使用外汇账户。

  第二十条区内企业应当按照外汇局核定的收支范围、期限等使用外汇账户。

  第二十一条区内企业如需关闭外汇账户的,应当在办理清户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持开户金融机构关闭账户证明和《登记证》,到外汇局办理关闭账户手续。

  区内企业关闭外汇账户后,其外汇账户余额可以转入经批准新开立的外汇账户;终止经营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办理。

  第二十二条区内企业需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应当按照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经外汇局核准,并按照规定开立、使用、撤销境外账户。

  第四章外汇收支和结售汇管理

  第二十三条区内企业经常项目项下的外汇收入,应当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需要办理结汇的,持《登记证》等相关凭证直接到注册地银行办理。

  银行为区内企业办理结汇手续后,应当在《登记证》相应栏目中签注并加盖业务公章后复印,与其他相关凭证一并留存五年备查。

  

  第二十四条区内企业经常项目项下向境外支付,应当凭《登记证》、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和结汇、售汇及收付汇管理规定中规定的其他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从其外汇账户支付;其中按规定需出示正本海关货物进口报关单而区内企业属向海关备案进口而无法取得正本海关货物进口报关单的,需出示正本海关货物进境备案清单;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不得购汇支付。

  第二十五条区内企业外方投资者的利润、股息、红利汇出境外的,应当持《登记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完税证明、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及利润、股息、红利的审计报告,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自有外汇不足支付的,可凭上述材料及所有外汇账户开户银行对账单直接向银行购汇支付。

  第二十六条区外企业以外币计价结算向区内销售货物的,区内企业应当凭合同或协议、发票、海关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登记证》,从其外汇账户中向区外支付,不得购汇。银行应当按照规定为区外企业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

  第二十七条区内企业向区外销售货物,货物从保税区报关进口的,区外企业应当凭区内企业《登记证》复印件和结汇、售汇及收付汇管理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从其外汇账户中或者购汇向区内企业支付,不得直接向境外支付。区外企业可以提供区内企业正本海关货物进境备案清单的,可以直接向境外支付。

  区内企业向区外销售货物,货物不进入保税区直接在区外报关进口的,区外企业应当凭区内企业《登记证》复印件和结汇、售汇及收付汇管理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境外支付或者向区内企业支付;区外企业向区内企业支付的,区内企业再向境外支付时,应当凭《登记证》、区外企业报关单核注底账证明和结汇、售汇及收付汇管理规定中规定的其他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办理。

  第二十八条保税货物从区外进入保税区或者从保税区进入区外,由区外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货物从保税区运到境外,或者从境外运抵保税区,区内企业无需办理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以人民币资金注册设立的区内企业,向境外或者区外的外汇支付,应当首先使用自有外汇资金,自有外汇资金不足以支付的,可以凭《登记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开户银行出具的外汇账户余额证明以及下列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凭《登记证》和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购汇支付手续。购汇总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总额中实际到位的人民币投资部分。

  (一)经常项目货物贸易项下,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正本海关货物进口报关单(证明联)或者海关货物进境备案清单;

  (二)偿还外债或者对外担保履约,持外债合同或者对外担保合同、外债或者对外担保登记凭证、境外债权机构支付通知;

  (三)偿还境内外汇贷款,持贷款合同、境内外汇贷款登记凭证以及债权机构还本付息通知单。

  第三十条经保税区管委会和海关批准的区内货物分拨企业,向境外或者区外的外汇支付,应当首先使用自有外汇资金,自有外汇资金不足以支付的,贸易进口项下可以持《登记证》、开户银行出具的外汇账户余额证明、进口货物在境内销售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人民币发票、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以及正本海关货物进口备案清单、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等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向注册地银行申请办理。

  区内货物分拨企业偿还外债、境内外汇贷款或者对外担保履约,自有外汇资金不足以支付的,可以持《登记证》、开户银行出具的外汇账户余额证明、进口货物在境内销售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人民币发票、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外债或者境内外汇贷款或者对外担保合同及其登记凭证、债权机构的支付通知等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凭《登记证》和外汇局核准件办理。

  区内货物分拨企业年度购汇总额不得超过其年度进口货物总额。

  第三十一条经保税区管委会批准产品部分内销的区内加工企业,向境外或者区外的外汇支付,应当首先使用自有外汇资金,自有外汇资金不足以支付的,贸易进口项下可以持《登记证》、开户银行出具的外汇账户余额证明、产品批准在境内销售的文件、境内销售合同、产品在境内销售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人民币发票、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以及正本海关货物进口备案清单、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等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向注册地银行申请办理。

  区内加工企业偿还外债、境内外汇贷款或者对外担保履约,自有外汇资金不足以支付的,可以持《登记证》、开户银行出具的外汇账户余额证明、产品批准在境内销售的文件、境内销售合同、产品在境内销售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人民币发票、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外债或者境内外汇贷款或者对外担保合同及其登记凭证、债权机构的支付通知等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凭《登记证》和外汇局核准件办理。

  区内加工企业购汇总额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内销产品总额。

  第三十二条银行在为区内企业办理购汇申请时,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核区内企业提供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核对其《登记证》中签注的已购汇金额,并在其提供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已供汇”戳记,同时从进口货物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将该报关单电子底账进行核注、结案。加盖“已供汇”戳记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不得再凭以购付汇。

  第三十三条银行为区内企业办理购汇手续后,应当在区内企业《登记证》相应栏目上签注购汇日期、人民币资金来源、购汇金额及购汇性质等并加盖业务章,复印后与区内企业提供的其他凭以办理购汇手续的商业单据和凭证一并留存五年,以备核查。

  第三十四条区内企业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外汇(转)贷款、提供对外担保、境外发行外币债券、境外投资、外方所得利润在境内增资或者再投资等资本与金融项目外汇交易和外汇收支,应当持《登记证》及其他规定的材料,按照区外有关规定办理。区内企业资本与金融项目对外支付,应当从其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除本办法明确规定外,不得购汇支付。

  区外企业为区内企业借用国内外汇贷款提供的担保,视同对外担保。

  第三十五条区内企业终止经营时,应当按照区外有关规定进行清算。清算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资产,经外汇局批准后,可以从其外汇账户中汇出或者购汇汇出境外或境内再投资;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外汇和人民币收入,应当调到区外,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银行应当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办理区内企业购汇情况包括企业名称、人民币资金来源、购汇金额、用途等上报区内企业所在地外汇局。

  第三十七条外汇局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银行和区内企业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没有规定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3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的处罚;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人民币购汇业务的,还可以暂停或取消其用人民币购汇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 10月1日起施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1995年12月1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1996年1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实施〈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年7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浙江分局所询保税区外银行对区内企业售付汇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复函》、1998年9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保税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7月2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保税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和2002年1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转发〈关于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以及其他配套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