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责任法定保险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责任法定保险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机动车辆事故中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及时恢复机动车辆的运行和作业能力,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辆”,系指各种汽车、电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农用轮式专用机械车除外)、摩托车、电瓶车(电瓶动力单车除外,下同)。
本规定所称“第三者”,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方。
第三条 本省境内所有单位(含中央和外省驻鄂单位,下同)和个人(包括外省在我省从事经营等项活动的个人,下同)拥有的机动车辆,在城乡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或工地作业场行驶或停放的,都必须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
凡从事常年营业性运输以及从事临时性运输的各种拖拉机,也必须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
生产企业或商业企业的机动车辆出厂或出售时,购方(接车方)必须在出厂地或购货地参加短期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机支车辆到达目的地,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但购方(接车方)所购(接)机动车辆在接车过程中,采用其他运输工具运输的,不在此限。
省外单位和个人(军队的机动车辆除外)临时在本省境内的机动车辆,须携带有效的保险凭证,否则应就近办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短期保险手续。
第四条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由各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及其办事机构负责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此项业务。(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将本条修改为: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由合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此项业务。)
第五条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以及保险费交纳标准等,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统一规定执行。
各级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加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险种的宣传,在具体保险业务中,应做到服务热情、标准公开、赔付及时。(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以及保险费交纳标准等,按统一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实行续保制,即以年为期限,保险期每满一年,投保方必须在保险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办理继续保险的手续。
第七条 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保险期内,机动车辆因转户、报停、报废等原因,车属单位或个人要求退保的,凭机动车辆转户、报停、报废的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承保方办理退保或批改手续。上述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出具证明。转户或报停的机动车辆重新启用,凡已办退保手续的,必须依据本规定重新投保。
第八条 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保险凭证,以备查核。
第九条 机动车辆发生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农机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事故分清责任,以责论处,依法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事故处理完后,应将调解书或裁决书交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一份,作为保险公司履行经济补偿责任的依据。
第十条 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安全驾驶无赔款奖励制度。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机动车辆,凡一年保险期间未获保险赔款,续保时保险人按上年度应交保险费的10%提取无赔款奖励金,并将奖励金的80%奖给被保险人,20%由保险人设立专户,用于安全无事故先进单位的奖励和保险宣传。
单位按上款规定获得的奖金,用于安全管理和对本单位驾驶(操作)员的安全奖励。个人获得的奖金归己。保险人按上款规定提取的经费,不得挪作他用。(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安全驾驶无赔款奖励制度。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机动车辆,按保险条款的规定奖励。)
第十一条 对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而未投保的机动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农机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发给车辆牌号、行车证、运输证和营业执照,不予办理年度验审手续。对拒绝续保者,亦按上述规定处理。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执勤人员,有权检查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凭证,对未投保者,按其在一年内应交纳的保费总额的10%以下处以罚款,并责令其投保。
农机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各种拖拉机实施检查时,可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办理。(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对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而未投保的机动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农机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度验审手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执勤人员,有权检查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所有车属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保证机动车辆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不得因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而放松管理、忽视安全。单位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其应承担的责任经费8%至10%的比例,对单位处以罚款。但因不可抗拒原因而发生事故者除外。
机动车辆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道路交通规定和操作规程。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有责任的驾驶(操作)人员,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所有车属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保证机动车辆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不得因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而放松管理、忽视安全。)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农机管理等部门根据本规定获得的罚款收入,按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责解释。(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删去第十四条,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内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内蒙古自治区契税实施办法(暂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契税实施办法(暂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下列承受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
(一)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它组织;
(二)个体经营者及其它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转移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或者以其它合法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它单位和个人。
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它经济利益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三)房屋买卖
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其它经济利益的行为。
(四)房屋赠与
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五)房屋交换
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前款两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牧区集体土地、草原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它经济利益。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它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七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税率和第六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 下列情形之一者,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以及附属设施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图书馆、操场、食堂、学生宿舍、办公室等直接为教学服务的土地、房屋;
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病房、锻炼场所等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场所、库房等直接为科研服务的土地、房屋;
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其它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是指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自治区规定标准面积以内购买的公有住房;超过自治区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仍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三)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经征得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由当地财政、税务机关报上一级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酌情予以减征或免征。
(四)土地、房屋被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未超过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费的,免征;超出部分按规定缴纳契税。
(五)纳税人承受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六)依照我国有关法律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多边条约(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自治区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七)财政部规定的其它减征、免征项目。
第九条 纳税人经批准办理了减征或免征契税手续后因故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减征或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或免征的税款。
第十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它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纳税人因改变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或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其它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凭证。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纳税人享受减征或免征契税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二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它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能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自治区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
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委托具备代征条件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经营公司和其它有关单位代征契税。代征前应当由委托单位与受托单位签订代征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需要代征的,可按代征实际入库数的一定比例支付代征手续费,具体比例待财政部另行规定后由自治区财政厅明确。
第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有关材料,是指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以及权属变更方面的其它资料。
第十六条 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因故未履行所签定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申请退税的,经旗县以上财政、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准予退税。
第十七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54年7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1998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