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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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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已经2006年5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提请审议;制定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
第四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符合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用语准确、简洁、规范。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省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六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实行立项申报制度。省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由省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应当向省政府报请立项。
第七条 报送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初稿和有关立法依据及参考资料。申报单位应当在每年8月底前,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前款规定的申报材料;逾期报送的,省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受理。
第八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从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中,选择适当的立法项目,建议省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立项申请,可以由省政府法制机构直接提出。必要时,经省政府同意,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九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对立项申请进行审查、筛选和汇总研究,拟订省政府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并报省政府批准,省政府法制机构在将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请省政府批准前,应当就其中的地方性法规项目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充分协商。
第十条 申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
  (二)大量照搬照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条文,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对项目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四)立法的目的是解决有关部门的机构、编制、经费等具体问题的。
  同类立法项目已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进行同类立法的,一般不列入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省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实施。
  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名称、起草单位等;对年内确保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项目,还应当明确提请审议的时间。
第十二条 拟在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外增加立法项目的,有关单位应当向省政府提出书面请示,经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提出意见,并报省政府决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由省政府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由省政府组织起草。
  省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对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项目,可以确定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四条 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组成由本单位负责人、相关业务机构及法制机构人员等参加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做到领导落实、起草人员落实、时间落实、责任落实,按时、保质完成起草任务。
  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的,委托单位应当对起草任务完成时间、质量等提出要求。
第十五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二)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在赋予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避免部门利益倾向;
  (三)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加强和完善政府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四)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或者其他妨碍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五)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所规定的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六)符合本省省情,能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并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内容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就该问题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意见。
第十七条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依照《条例》规定的程序举行听证会。
第十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涉及省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对征求意见稿应当认真研究,提出同意或者修改的书面意见,加盖本部门印章后按时反馈给起草单位。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经起草单位有关会议讨论通过,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上报省政府审查;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向省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省政府审查的请示;
  (二)送审稿正文;
  (三)送审稿起草说明;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会签的材料;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论证会笔录;
  (五)有关立法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经过;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相关部门协商、会签情况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中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就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安排或者省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的,应当向省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并抄送省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起草工作的指导,并可以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起草的有关调研、论证工作。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省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下列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其他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也不属于经省政府批准的增加项目的;
  (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四)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省政府法制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决定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的,应当书面告知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或者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征求意见稿发送省政府有关部门、下级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省政府有关部门、下级政府接到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按时反馈加盖本单位印章的书面意见;逾期未反馈书面意见的,按无意见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单位,就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省政府法制机构召开上述会议时,起草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九 条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省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省政府决定。
  省政府法制机构按前款规定召开协调会时,起草单位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参加。
第三十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并经有关会议讨论研究后,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规章草案和说明。
  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二)审查经过;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
  (四)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规章草案和说明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者审议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者审议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过程中,起草单位应当配合。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或者审议规章草案时,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作说明,与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内容有关的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五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审议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修改稿,报请省政府领导签署。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长签署议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规章由省长签署省政府令予以公布。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起草单位或者省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代省政府作说明。
第三十六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江西政报》和《江西日报》应当及时刊登。 在《江西政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七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解释和具体应用解释,依照《江西省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政府进行立法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的立法解释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省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立法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条 规章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有关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有关主管部门解释有困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其作出的解释有不同意见,要求省政府解释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作出解释;涉及重大问题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同意后作出解释。
第四十二条 规章施行后每满三年,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省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实施机关开展评估工作。
  评估的内容主要包括:规范对象对规章的理解、接受情况,立法目标的实现情况,施行后的执法成本、社会成本及产生的效益,施行中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评估机关应当将评估意见和建议报告省政府。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省政府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
  (二)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三)所规范的事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五)按照前条规定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
  (六)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省政府提出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和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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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五章 疏散和掩蔽
  第六章 群众防空组织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防空建设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方面,是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利国利民的社会公益事业。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首都城市建设、平时防灾救灾相结合的原则,努力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新形势。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北京卫戍区领导本市人民防空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区、县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市的人民防空工作。
  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县的人民防空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设置专(兼)职办事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地区的人民防空工作。
  发展计划、规划、建设、市政管理、公安、民政、交通、国土房管、卫生、教育、工商行政、税务、通信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七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九条 本市是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以下地区和目标是人民防空防护重点:
  (一)市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交通枢纽、通信枢纽、仓库、储罐、发电厂、配电站、水库和供水、供热、供气设施等重要经济目标;
  (三)重要文物保护单位;
  (四)广播电视台站等重要目标。
具体防护重点由市人民政府和北京卫戍区确定。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经批准可以组织演习。
  市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按照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和北京卫戍区批准,并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的修订、补充和重大事项的调整,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 重要经济目标的单位应当制定防护方案和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并向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要求。
  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的意见。对适合建在地下的重要项目或者项目的关键部位,应当结合平时建设有计划地建在地下;不宜建在地下的应当采取伪装等防护措施。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道、共同沟等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三条 为战时储备粮食、医药、油料和其他必需物资的工程,应当建在地下或者其他隐蔽地点。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的建设。根据形势发展需要,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人民防空工程应急建设。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设施的,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按照规定必须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由于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照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组织易地建设。
  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管理房等设施的设计应当与城市建设规划衔接。
  在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
管理房等设施周边安排建设项目,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用于人员掩蔽的人民防空工程和具有一定防护能力的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道、共同沟等地下工程,建有或者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明显的掩蔽标识,掩蔽标识破损、丢失的,应当及时更换、补设。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出工维护。有关单位出工确有困难的,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出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
  建有或者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二十一条 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第二十二条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经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使用。根据战时需要,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平战转换。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保障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等的畅通,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不得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防火、防汛、治安等责任制度,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防空效能。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专用配套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
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报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维护等费用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挤占,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通信管理、无线电管理部门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所需的专用线(电)路、频率应当予以保障;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二十八条 重要经济目标的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战时防空袭实际需要,建设本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应当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不得擅自鸣响。因拆迁、改造建筑物,确需拆除的,报经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组织防空警报试鸣,并在试鸣的5日前发布公告。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为城市防灾救灾应急救援服务。

  第五章 疏散和掩蔽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任何组织不得擅自行动。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疏散、掩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练,指导单位和个人辨别防空袭警报音响信号,熟悉疏散路线、掩蔽场所。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预定的疏散地建设,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五条 战时人口疏散应当以人口密集区和重要经济目标附近的人员为主,其他地区人员应当根据战时需要组织疏散或者就近实施掩蔽。
  战时一切组织和个人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为人民防空疏散服务。

  第六章 群众防空组织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承担人民防空任务,平时协助防汛、防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第三十七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和任务:
  (一)城建、市政管理、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负责对工程、道路、桥梁、水库和给排水、电力、燃气等公共设施进行抢险抢修以及抢救人员和物资等项工作;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负责战地救护、运送、治疗伤员和组织防疫灭菌、指导群众进行自救互救等项工作;
  (三)公安部门组建治安队,负责维护社会治安、保卫重要目标、监督灯火管制;
  (四)公安消防部门组建消防队,负责火情观察,执行对重要目标、设施的防火灭火,配合消除沾染任务;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建交通队,负责交通管制任务、维护交通秩序;
  (六)卫生、化工、环境保护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负责对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袭击的景象、效应进行观测、监测、化验、消毒、消除沾染,并对群众进行相关知识教育等项工作;
  (七)通信管理部门组建通信队,负责对有线、无线、移动通信等设备、设施进行抢修,保障通信畅通;
  (八)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负责人口疏散和物资、器材的转运以及运输工具的修理等项工作。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建其他群众防空组织。
  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公民自愿原则,可以组织人民防空志愿者队伍。
  人民防空志愿者应当参加防空防灾培训,按照要求参加应急救援活动。
  第三十九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专业训练应当根据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由组建单位组织实施。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人民防空教育,使本市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一条 本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市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应建未建面积不到500平方米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建未建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不到1000平方米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应建未建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空效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专用配套工程,拒不补建或者补偿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未经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规定使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空效能的,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贪污、挪用、挤占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维护等费用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设施出现重大损毁,丧失防空效能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 1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办事公开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办事公开工作的意见

教办厅[2009]4号


部内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办事公开是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2005年以来,我部机关各司局和直属单位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和全国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积极推进教育办事公开工作,办事公开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逐步提高,为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仍有一些办事项目在办事流程、服务质量、社会评议、监督检查等方面不同程度地存在问题。为提升我部各司局(单位)办事公开的工作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有关整改要求,现就进一步改进和加强我部办事公开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办事公开重要意义的认识

  近年来,各司局按要求认真清理行政审批项目,公开行政许可信息,规范审批的程序,政府职能得到切实转变。各直属单位是政府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载体,是政府向人民群众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重要平台,在满足人们的公共需求中起着重要作用。在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办事公开工作,体现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有利于树立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进一步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树立党和政府的良好形象;有利于营造公平正义、安定有序的社会环境,为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保障,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条件;有利于加强制度建设、转变管理方式、增强依法办事的自觉性;有利于增强工作的透明度,提高公共服务质量,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教育事业关系民生,政策性强,群众关注度高。改进和加强教育办事公开工作,是深化政务公开、优化公共服务、促进政府职能转变的迫切需要,是接受群众监督、实现教育公平、办好人民满意教育的重要内容,是提高办事效率、改进工作作风、树立为民服务新形象的重要举措。各司局(单位)要进一步深化对办事公开重要意义的认识,切实增强新形势下做好办事公开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二、进一步建立健全办事公开的各项规章制度

  (一)完善工作制度。凡是直接面向社会的办事项目,各司局(单位)要建立健全相应的办事规程、指南、办法和须知等,并以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形式公开。要及时清理已有办事制度中不合时宜的内容,依据公众的要求充实和完善。对暂时不宜公开的,要说明情况,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公开。

  (二)健全考核制度。探索将落实办事公开作为领导干部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年度总体考核工作。按照简便、实用的原则,围绕办事公开的内容是否全面、形式是否便捷、程序是否严密、时间是否及时等方面进行考核。要量化考核标准,改进考核办法,增强考核实效。

  (三)建立社会评议制度。坚持内部考核与社会评议相结合的原则,定期开展社会评议,力求全面评议与重点评议相结合,现场评议与网上调查、问卷测评相结合,把办事公开纳入行风评议的范围,接受公众监督,并根据公众评议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

  (四)推广问责制度。建立从各工作机构到各岗位,从领导干部到具体办事人员权责明确、主体清晰的责任体系,落实办事公开的责任制。对敷衍塞责、工作不力、搞形式主义的,要严肃批评,限期整改;对弄虚作假、侵犯公众民主权利,损害公众合法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查处,追究责任。

  三、进一步规范办事公开的内容、程序和形式

  (一)突出工作重点。各司局(单位)要紧紧围绕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最容易引发矛盾或滋生腐败的热点、难点问题,进一步清理本司局(单位)的办事项目,确定重点公开内容。应侧重抓好六个环节:

  1.职能公开。公开部门的机构设置、服务范围、责任分工。

  2.依据公开。公开设立办事项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

  3.程序公开。公开办理事务的基本流程、材料要求、办理时间、办理地点、承诺时限等。

  4.收费公开。公开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依据。

  5.结果公开。公开相关事务的办理结果。

  6.监督公开。公开办事项目的咨询、投诉、申诉、举报电话等。

  各司局(单位)应根据以上六个环节的内容进一步明确本司局(单位)办事公开和服务的重点,创新工作方式,充实公开内容,努力向精简办事程序、缩减办事时限、提高办事效率、增强服务效果等较深层面拓展工作,形成规范。

  (二)丰富载体形式。各司局(单位)要采用符合自身业务特点和工作实际的形式公开相关事务,便于公众知情、办事和监督。要进一步加强各司局(单位)网站的建设,完善办事项目的在线服务功能,健全网上信息的日常更新机制,加大公开的力度,逐步实现有关项目的网上办理。要在公众办事场所设置公共查阅处、资料索取点、信息滚动屏、电子触摸屏、信息公告栏等设施,进一步拓宽办事公开的渠道。要抓好咨询热线、投诉受理电话和服务热线等电话建设,整合热线资源,畅通与群众沟通的渠道。各司局(单位)网站要设立办事公开意见箱,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改进工作。

  (三)开展主动服务。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重要事项变更等,决策前要主动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对人民群众关注的重大热点、难点问题,要及时、主动地同公众沟通,及时公开信息;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和不足,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对办事不便的个人或群体,要提供便捷服务,帮助排忧解难。

  四、进一步加强对办事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落实工作责任。各司局(单位)领导要切实负起领导责任,把推进办事公开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各司局(单位)办公室或指定的具体部门负责协调、指导、推进、监督本司局(单位)的办事公开工作。各司局(单位)的具体业务部门要树立“以公开促服务,靠服务求发展”的意识,建立健全长效机制,使办事公开成为一项基本管理制度。各司局(单位)工作人员要增强主动性和责任感,积极承担起改善办事公开质量的任务。

  (二)统筹项目管理。教育部门户网站将设立“办事公开”一级栏目,将各司局(单位)的办事项目纳入统一管理,并与各司局(单位)网站建立链接,以方便公众全面了解我部各司局(单位)的办事项目,为公众提供统一的入口和更为便捷的服务。各司局(单位)办事项目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报部政务公开办公室。“办事公开”一级栏目下也将设立“教育部办事公开意见箱”。

  (三)加强监督检查。各司局(单位)要搞好自查,坚持日常监督检查与年末考核相结合。要把办事公开目录建设、制度建设和公众满意度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及时汇总开展办事公开的情况,总结工作经验。开展办事公开监督检查的情况要反映在本司局(单位)政务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并及时报部政务公开办公室。部政务公开办公室也将不定期地开展办事公开监督检查。

  (四)推广典型经验。按照“全面推进、重点培育、注重推广”的思路,我部将树立一批办事公开形式新、措施实、工作水平高、社会反响好的典型,认真总结其开展办事公开的经验并加以推广,推动全行业办事公开服务水平的提高。

                        教育部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