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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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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衢州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孙建国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衢州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衢州名牌产品的管理工作,引导和支持企业创名牌,提高衢州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促进衢州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衢州名牌产品的认定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衢州名牌产品,是指经本市境内注册的企业生产、加工,并经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认定的工业、农业产品。
第四条 培育、发展衢州名牌产品以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为导向。培育、发展的重点是本市主导产业、传统支柱产业、重点骨干企业的终端产品和整机产品;高技术含量产品、高附加值产品和高出口创汇产品;种植类、养殖类和名特优新类产品。
第五条 衢州名牌产品的认定,坚持自愿、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原则,不搞终身制,不收认定费。
第六条 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衢州名牌产品的认定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由市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工商行政管理、农办、科学技术、财政、农业、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统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林业、水利、贸易与粮食、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市消费者协会的负责人组成,下设若干个专业认定小组。
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认定办)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的日常事务,承担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监督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以及衢州名牌产品认定申请的受理、初审等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努力提高产品质量,争创衢州名牌产品,对在创立衢州名牌产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申请衢州名牌产品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有效拥有申请产品的注册商标所有权;
(二)具有良好的生产技术条件、技术装备和较强的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能力,并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
(三)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标准化、计量、全面质量管理等基础工作取得成效,产品质量长期稳定。
第九条 申请衢州名牌的工业产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产品符合相关法律和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
(二)产品市场占有率或出口创汇率居市内同类产品前列,售后服务好,用户、消费者满意度高,市场评价好;
(三)产品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
(四)产品批量生产已满1年,达到一定经济规模,产品年销售收入3000万元以上(医药、电子产品及市级高新技术产品年销售收入1500万元以上,出口产品年出口创汇额200万美元以上,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的产品年销售收入800万元以上)。
第十条 申请衢州名牌的农业产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产品符合农业产业政策,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和经济效益;
(二)产品批量生产已满1年,形成合理的种养殖规模或生产规模;
(三)产品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
(四)产品的产前、产中、产后均实施标准化管理,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稳定提高的质量管理体系;
(五)产品在市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市场竞争力,用户、消费者满意度高。
第十一条 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企业注册地址不在本市境内的;
(二)在近2年内产品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或产品无有效标准的;
(三)在近2年内国家、行业和省、市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被判为不合格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重大质量赔偿事件的;
(四)在近2年内用户、消费者反映质量问题强烈,投诉较多的;
(五)列入国家强制管理范围而未获得相应许可、认证认可或审查批准的;
(六)在近2年内发生重大环境污染、安全生产或职业健康事故的。
第十二条 衢州名牌产品认定每2年进行1次,确有必要时,也可以提前组织认定;对有效期满申请复评的认定,当年组织进行。申请认定衢州名牌产品的企业须提出认定申请,于计划认定当年的4月底前,报送所在地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其中市本级企业直接报送认定办。
第十三条 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认定申请进行资格条件审核。符合申报条件的,上报认定办;不符合申报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认定办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后,组织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协会分别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申报企业的运行情况、申报产品的监督检查情况、产品的性能指标、用户或消费者满意情况、质量管理情况等方面进行评价,分别提出评价意见,并提出初审名单,形成初审报告材料。
第十五条 认定办将初审报告材料和其他有关材料分送衢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各位委员,并提请各位委员对初审名单进行书面投票。获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赞成票的,确定为衢州名牌产品初选名单。
第十六条 认定办将衢州名牌产品初选名单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在一定期限内向社会各界及广大用户、消费者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衢州名牌产品初选名单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后,提交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审议认定。
第十八条 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衢州名牌产品采取委员表决方式,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认定委员会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表决;
(二)认定委员会主任参加。
认定为衢州名牌产品的,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参加表决的委员赞成。
第十九条 对被认定为衢州名牌产品的,以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的名义授予“衢州名牌产品”称号,颁发“衢州名牌产品”证书和标牌,并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衢州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的,可以自愿申请复评。
第二十一条 衢州名牌产品获得者在有效期内,可在产品铭牌、标签、包装、说明书、合格证和广告宣传中使用“衢州名牌产品”标志或字样,但必须注明有效期。
第二十二条 衢州名牌产品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的重点范围。
第二十三条 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从衢州名牌产品中择优向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推荐参评浙江名牌产品。
第二十四条 未获得衢州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不得冒用衢州名牌产品标志;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新申请未通过认定的,不得以任何形式继续使用衢州名牌产品标志、称号。
第二十五条 已获衢州名牌产品称号,在有效期内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应当暂停直至撤销其衢州名牌产品称号:
(一)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的;
(二)发生重大质量、环境污染、安全生产或职业健康事故的;
(三)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经限期整改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申请衢州名牌产品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凡是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即取消其认定资格;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衢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予以除名,并收回证书及标牌。
第二十七条 参与衢州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应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严以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违法或者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除按本办法进行衢州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衢州名牌产品评价活动。
第二十九条 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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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

京财文[2006]310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的精神,鼓励和支持北京市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科发计字[2005]60号)、《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5]22号)等文件精神,在原有“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匹配”专项的基础上调整设立“北京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以下简称“创新资金”)。为规范创新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新资金是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专项资金。设立创新资金旨在增强科技型中小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引导企业、投资机构和金融机构对科技型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投资,逐步建立起北京市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机制和模式。
第三条 创新资金来源于北京市财政预算拨款。创新资金的年度预算安排由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预算情况和创新资金年度工作计划上报市人代会批准后确定。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创新资金的监管部门,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创新资金的组织实施部门。鼓励各区县政府结合各自特点设立本区域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并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的区域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
第五条 市科委、市财政局委托北京高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创业中心”)负责创新资金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并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对创业中心的组织实施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 创新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守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支持条件、范围与支持方式
第七条 申请创新资金的项目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及北京市产业、技术政策,优先支持符合北京领域发展特点的项目;
(二)技术含量较高,技术创新性较强;
(三)项目产品有较大的市场容量、较强的市场竞争力;
(四)无知识产权纠纷。
第八条 承担项目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在北京地区注册,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记录;
(二)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
(三)企业管理层有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
(四)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五)有良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负债率合理;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5%;
(六)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合格的财务人员。
第九条 创新资金优先支持具备以下条件的项目:
(一)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制定企业的项目;
(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且市场前景好,市场容量大的项目;
(三)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项目,在国际市场上有较强竞争力并能形成出口创汇的高技术项目;
(四)以企业为主体的新型产、学、研联合创新的项目;
(五)北京市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基地内的在孵企业的项目;
(六)在北京市重点领域开展的高技术服务项目,包括设计创意行业等;
(七)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
(八)企业间的合作项目,特别是以大企业带动小企业的科技项目。
第十条 创新资金以无偿资助、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
(一)无偿资助
1、主要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中新项目、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及中试放大阶段的必要补助;
2、项目新增投资一般在1000万元以下,资金来源基本确定,投资结构合理,项目实施周期不超过2年;
3、企业需有与申请创新资金资助等额以上的自有资金匹配;
4、无偿资助数额一般不超过60万元,重大项目不超过200万元。
(二)贷款贴息
1、主要用于支持产品具有一定的技术创新性、需要中试或扩大规模、形成小批量生产、银行已经贷款或有贷款意向的项目;
2、项目新增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资金来源基本确定,投资结构合理,项目实施周期不超过3年;
3、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60万元,重大项目不超过100万元。
(三)申报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以下简称“创新基金”)的项目申请地方资金的额度按照科技部当年度《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申请须知》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若干重点项目指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在同一年度内,一个企业只能申请一个项目。同时,申请企业应根据项目所处阶段,选择一种相应的支持方式,不可重复申报。

第三章 开支范围
第十二条 创新资金主要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活动所需的支出。具体开支范围包括项目费、管理费及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项目费是指用于支持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指南,经市科委、市财政局审批立项的项目经费。
(一)无偿资助项目费,包括人工费、仪器设备购置和安装费、商业软件购置费、租赁费、试制费、材料费、燃料及动力费、鉴定验收费、培训费等与技术创新项目直接相关的支出。
(二)贷款贴息项目费,根据项目承担企业提供的有效借款合同及项目执行期内的有效付息单据核拨贴息资金。
第十四条 管理费是指用于创业中心和中介机构从事创新资金项目的评审、评估、日常管理工作和监督及评价工作的经费。管理费按照《北京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编制详细预算,经市财政局批准后按规定使用。
第十五条 其他费用是指经市财政局批准开支的与创新资金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四章 项目申请与受理
第十六条 市科委每年结合《北京市科技项目建议征集指南》以及科技部发布的项目指南、申请须知,公布当年的北京市创新资金申报指南,明确项目年度重点支持范围和具体要求。符合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若干重点项目指南》的,择优推荐申报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
第十七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申请创新资金,应按照每年公布的申报指南准备和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并保证申请材料真实可靠。
第十八条 创业中心采取公开方式受理企业申请并提出审查意见,受理审查内容包括:资格审查、形式审查及内容审查。经审查合格的项目上报市科委评审。

第五章 项目评审、立项与资金拨付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建立联合评审的组织协调机制,由各有关单位组成联审小组,共同开展专家联合评审。联审小组每年根据创新资金项目申报情况,分批组织专家联合评审。
第二十条 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创新资金评审专家库,创新资金项目评审仅限于在专家库内遴选专家。专家库的管理和日常维护由创业中心负责。
第二十一条 联审小组本着公开、公平、公正、规范的原则,参照《北京市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操作规程(试行)》及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专家评审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对项目的市场前景、技术创新性、技术可行性、风险性、申报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等进行评审。
第二十二条 专家应按照评审工作规范,对申请项目进行全面的评审,并提出有针对性的评审意见。在评审过程中,专家可通过联审小组要求申请企业补充有关材料或进一步说明情况,但不得与申请企业及有关人员直接联系。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创新资金项目立项评审的公正性,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属下列情况之一时,专家应当回避:
(一)评审专家所在企业的申请项目;
(二)专家家庭成员或近亲属为所审项目申请企业的负责人;
(三)有利益关系或直接隶属关系。
第二十四条 联审小组和专家对所审项目的技术、经济秘密和审查结论意见负有保密责任和义务。联审小组尊重专家的评审结论意见并给予保密。
第二十五条 创业中心根据项目申请材料和专家评审意见提出创新资金立项建议,报市科委、市财政局审批。经批准的项目通过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告,公告发布之日起2周内为立项项目异议期。经公告没有异议的,正式办理立项及资金拨付手续。对于项目存在重大异议的,应按程序进行复议。
第二十六条 市科委委托创业中心与创新资金立项项目的承担单位签订“北京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
第二十七条 创新资金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分两次拨付。
采用无偿资助方式支持的项目立项后拨付70%,视项目执行情况拨付其余资金(第二次拨款);采用贷款贴息方式支持的项目立项后按企业有效借款合同及付息单据核定的应贴息数额拨付80%,视项目执行情况拨付其余资金(第二次拨款)。
第二十八条 创新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支付。

第六章 监督管理及项目验收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创新资金的运作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项目的验收工作。市科委负责创新资金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委托创业中心组织实施项目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分析总结项目执行情况。市财政局和市科委对创业中心的管理工作和项目承担企业的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三十条 项目监督管理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资金的到位与使用情况;
(二)合同计划的进度执行情况;
(三)项目达到的技术、经济、质量指标情况;
(四)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
第三十一条 项目管理的主要方式:
(一)项目承担企业每半年定期填报、提交项目执行情况信息调查表;
(二)创业中心每年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并提出项目执行情况意见;
(三)市科委根据需要,对项目进行实地检查;
(四)市财政局根据需要,定期抽查项目执行情况,对资金的运作和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承担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财经法规、财务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合同,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创新资金,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
第三十三条 项目承担企业须对项目资金进行单独核算,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无偿资助项目承担企业,在收到创新资金拨款后作为专项应付款处理,其中:形成资产部分转入资本公积,消耗部分予以核销;贷款贴息项目承担企业,在收到创新资金拨款后作为冲减当期财务费用处理。
第三十四条 项目承担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签订的《项目合同》执行,一般不予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向创业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由创业中心审核后,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核批:
(一)因改制、重组等原因发生企业名称变化,或因不可抗拒因素承担企业提出项目计划指标变更申请,以及企业开户银行、户名、账号等企业关键信息发生改变等情况,但不涉及项目预算调整的,报市科委审批,送市财政局备案;
(二)项目预算总额不变,预算科目、结构之间进行调整,报市科委审批,但人工费和管理费一般不予调整;
(三)项目预算总额或项目承担企业调整,报市科委、市财政局批准。
第三十五条 对于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项目资金等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由市财政局责令限期整改,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创新资金验收工作原则上在《项目合同》到期一年内完成。需要提前或延期验收的项目,需由承担企业在项目到期前三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创业中心出具意见,报市科委审定,送市财政局备案。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三十七条 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计划进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
(三)项目研究开发取得的成果情况;
(四)资金落实与使用情况;
(五)项目实施前后企业的整体发展变化情况。
第三十八条 市科委委托创业中心组织项目验收工作,具体的验收形式根据科技部及市科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项目验收时企业需按要求准备验收材料,填写《项目执行情况报告书》,并附委托审计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创业中心根据项目验收情况提出验收结论建议,报送市科委和市财政局。
第四十条 已获得创新资金支持的企业,必须在已立项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新项目。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市科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技术创新、创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科计发[2001]253号)和市科委《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北京市匹配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京科高发[2001]684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科委负责解释。




成都市东郊工业企业搬迁改造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东郊工业企业搬迁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2]4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东郊工业企业搬迁改造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成都市东郊工业企业搬迁改造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1995-2020年)》,加快东郊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改革与结构调整步伐,构建我市工业新高地,改善城市环境质量,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形象,依据成都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关于成都市东郊工业区结构调整的思路建议》,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除适用于东郊工业企业搬迁改造外,其它城区实施搬迁改造的工业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企业搬迁改造应坚持企业为主,政府推动,整体规划,成片开发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搬迁改造工作涉及的政府各部门,应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和分工,简化审批和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加快工作进度。

第五条 企业搬迁改造应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工业卫生、消防、节水、节能、绿化等有关规定。

第六条 按照本办法实施搬迁改造的企业,可享受本办法中的有关政策。

第二章 搬迁范围与搬迁方向

第七条 调整区域内的污染严重企业、高耗能企业和大运输量企业必须实施搬迁改造;一般性工业企业应服从城市规划主动实施搬迁改造;严重亏损、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扭亏无望的企业就地依法关闭破产。

第八条 搬迁企业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工业布局要求,形成重点行业相对集中、产业辐射有序的分布格局。同时,企业要根据自身发展需要,综合考虑周边环境、交通运输、能源供应等因素。按照我市向东向南的城市发展战略和实施“一号工程”以及工业布局要求,东郊工业企业将重点向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西区、新都、青白江等方向转移,其中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新都重点发展机械、电子、建材、食品等加工工业;青白江重点发展化工、冶金工业。

第三章 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九条 企业通过土地转让获取的资金,主要用于搬迁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支出、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和下岗职工再就业支出以及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费用,专款专用,以确保企业搬迁改造的顺利实施。

第十条 搬迁改造企业要把精力集中到发展主业上,集中资金进行工业项目建设,尽快使企业通过搬迁改造发展壮大。

第十一条 企业搬迁后按规定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出让金差价,经市政府批准,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对已向银行办理土地和房产抵押手续的搬迁企业,银行应本着“既支持企业搬迁,又防止债权悬空”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方式积极予以支持:凡搬迁企业转让抵押物收入较多,能够偿还银行抵押贷款的,应首先偿还银行贷款,企业实施搬迁、新建厂房以及进行技术改造所需资金,可向银行重新申请贷款,银行应优先给予支持;不能偿还抵押贷款的搬迁企业,可另外寻找符合条件的抵押物,在征得债权银行同意后,申请替换原抵押物,亦可寻找符合条件的担保人,将抵押贷款转为担保贷款;既不能归还抵押贷款又找不到符合条件抵押物或担保人的搬迁企业,在征得债权银行同意后,可先转让其抵押物,转让抵押物收入专户存入拥有抵押权的银行,并由银行监督使用,待企业迁入新址,取得土地和房产证后,立即重新办理抵押贷款手续。除此以外,企业与债权银行双方协商,亦可采取其他方式解决。搬迁企业在办理上述担保贷款、抵押贷款的过程中,评估、登记、担保等部门应免收或按低限减半收取有关费用。

第四章 政策与措施

第十三条 搬迁改造企业纳税地财政应根据财力情况,安排专项资金,支持搬迁企业的搬迁建设。

搬迁改造企业迁入新址后,税收解缴关系随之转入当地。对原税收解缴关系在市级的企业,按现行的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办法,调整市与相关区(市)县的收入基数,超基数部分实行市与相关区(市)县按比例分成,其中市上分成比例为30%。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搬迁方向实施搬迁改造的企业,市上按企业实际上缴税收数的30%的比例分成。特殊情况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商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搬迁企业原址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由政府组织拍卖,企业在2003年底以前启动搬迁改造的政府按土地成交价款的5%收取土地出让金;企业在2003年底以后实施搬迁改造的,其土地出让金按30%收取。其余部分用于企业搬迁改造。

第十五条 搬迁企业原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并改变土地和用途,原则上由政府与企业协商收购或由企业在市土地交易市场挂牌交易,企业在2003年底以前实施搬迁改造的,市政府按成交价或重新评估价的5%收取土地出让金差价;企业在2003年底实施搬迁改造的,市政府按成交价或重新评估价的10%收取土地出让金差价。

第十六条 土地、房产没有抵押的搬迁改造企业,在搬迁改造方案制定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或市政府同意的其它方式对土地进行协议收购或拍卖。

第十七条 企业搬迁新址后,金融机构要满足企业的合理资金需求,全力支持企业的发展。

第十八条 搬迁改造企业在原厂址所占用的水、电、气使用指标、排污指标经东郊工业区结构调整领导小组办公室商请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并补交欠费后,原指标可随搬迁改造转移新址,超过原有指标部份缴纳相应的规费。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在搬迁时进行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凡搬迁的同时进行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的企业可按《成都市技术创新、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成办发[2001]55号)规定申请享受贷款贴息。

第二十条 市政公用部门要根据企业搬迁后的实际情况,调整和开辟新的公交线路,设法解决好公交运输问题。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搬迁方向搬迁的污染严重企业,可向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办公室商请市环保局审核同意后,由市环保局安排污染治理补助资金,积极支持企业通过搬迁改造,消除污染。

第二十二条 污染严重的企业,不再办理企业在原址的新建、扩建和技改项目的环保审批手续,并将限期搬迁改造。

第二十三条 市及区(市)县两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优先安排搬迁企业用地计划。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原则上从土地交易市场通过招、拍卖方式获得土地开发权。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成片开发,并承担相应的配套设施建设。政府负责主要市政道路等公共配套设施建设。

第五章 职工安置

第二十五条 搬迁改造企业,要积极通过发展第三产业和招商引资,开辟新的就业门路对富余职工进行分流安置,政府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

第二十六条 因企业搬迁改造,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企业与职工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的,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部关于印发<违返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中:已改制并转变了国企职工身份的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职工以一次性安置费和现金入股部份,按公司章程规定处理;在改制后的新企业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按照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地政府、市级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企业做好职工培训和再就业工作,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八条 职工自谋职业后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原符合国家规定的工龄和缴费年限可以连续计算,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重新就业人员,新用人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时按规定享受失业救济。

第二十九条 搬迁改造企业职工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关系可保持不变,暂不随企业搬迁转移。

第三十条 搬迁改造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必要费用将本企业退休人员交由社区或退管站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民政、劳动部门和当地政府要积极做好相关落实工作。

第六章 组织领导

第三十一条 企业的搬迁改造在市东郊工业区结构调整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领导小组在市经委设立办公室,办公室成员由政府相关部门组成,负责日常工作,并对领导小组负责。主要职责包括:牵头拟定东郊工业企业搬迁改造规划和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审定宣传方案,组织、指导企业搬迁,掌握企业搬迁动态,总结推广经验,协调解决企业搬迁改造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企业搬迁改造过程中的其它问题,可制定补充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东郊工业区结构调整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