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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57:24  浏览:8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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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77号 2007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06年第77号
 【发布日期】2006-09-29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二○○三年第4号),制定了《2007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现予以公告。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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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二○○三年第4号),为实施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2007年羊毛进口关税配额量为28.7万吨;毛条进口关税配额量为8万吨。

第三条 所有贸易方式进口的羊毛、毛条均纳入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范围。

第四条 2007年对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实行“先来先领”的分配方式。申请者凭羊毛、毛条进口合同或《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以及有关材料申请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商务部通过授权机构,按照先来先领的原则,为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当发放的数量累计达到2007年羊毛、毛条关税配额量,则停止接受申请者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条件

(一) 2007年1月1日前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并按规定通过工商部门年度审验;

(二) 上一年度无海关、工商、税务、质检、外汇方面涉及羊毛、毛条进口的违规记录;

(三) 没有违反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及《2006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的行为。

第六条 配额申请者凭羊毛、毛条进口合同(加工贸易企业还需提供《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商务部授权机构提交申请。申请者需填写《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见附件1),并提供上述有关材料。

第七条 配额申请者可到商务部授权机构领取或从商务部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复印)《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第八条 配额申请者在公历年度内可多次申请关税配额,但需遵守:

(一) 2006年有羊毛、毛条进口实绩的申请者,2007年9月30日前累计申领进口配额数量(加工贸易进口除外,以下同)不超过2006年实际进口数量(按原发证机构收到的经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累计数量计)。其中2006年实际进口数量不足300吨的可按300吨申请。

(二) 2006年无羊毛、毛条进口实绩的申请者,2007年9月30日前累计申领数量不超过300吨。

第九条 9月30日后,如关税配额总量还未申领完毕,获得配额的最终用户已完成第八条规定的进口数量(按原发证机构收到的经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累计数量计),可继续申请进口配额。

第十条 商务部授权机构在受理申请后,经审核符合第五条、第八条以及第九条规定的,应及时通过商务部计算机联网系统上网申报,同时将经审核并签名后的企业申请表传真至商务部。申请的先后排序以商务部管理网络终端显示为准。

第十一条 商务部在收到网上申请及书面传真后,于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授权机构。

第十二条 商务部授权机构在收到批准通知后,按照商务部批准的数量于5个工作日内向最终用户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第十三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但有效期不得超过2007年12月31日。用于加工贸易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不得超过《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中出口制成品返销截止日期。

第十四条 对2007年12月31日前从始发港出运,需在次年到货的,最终用户需于12月31日前持装船单证到原发证机构申请延期,延期最迟不得超过2008年2月底。对于加工贸易,12月31日前未完成进口或未全部完成进口的,可凭原关税配额证对未进口部分换领下一年度《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但新换领的配额证有效期不得超过原《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中出口制成品返销截止日期。

第十五条 加工贸易业务发生变更、展期,需凭《〈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变更证明》及《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到原发证机构换领新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不得超过《〈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变更证明》中变更、展期期限。

第十六条 最终用户未在配额证有效期内使用关税配额,需将配额证原件交回原发证机构。商务部将配额证所列配额予以收回,将其计入羊毛、毛条关税配额余量。

第十七条 对伪造合同或材料骗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按《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最终用户在进口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第一联(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联)原件交原发证机构。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附件 1: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2:2007年羊毛、毛条进口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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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申请企业盖章 :

企业名称:

申请品种:□羊毛 □毛条
贸易方式: □一般贸易 □加工贸易

本次申请数量(吨):
当年已申领到一般贸易(加工贸易)关税配额累计数量(吨):

申请企业种类: □上年有进口实绩 □上年无进口实绩

注册地址:
工商注册号:
联系电话:

企业性质:
□国有 □股份制 □民营 □外商投资

企业类型:
□生产企业 □贸易企业

企业羊毛

制品生产能力
产品名称:
2006年企业羊毛制品销售额(万元):

2006年产量:
2007年进口羊毛、毛条需求量(吨):

以下由有一般贸易进口实绩的企业填写(不包括代理进口)

2006年一般

贸易配额
申领到数量(吨):
2007 年一般贸易配额
已申领到数量(吨):

实际进口量(吨):
已进口量(吨):

以下由有加工贸易进口实绩的企业填写

2006年加工

贸易配额
申领到数量(吨):
2007年加工贸易配额
已申领到数量(吨)::

实际进口量(吨):
已进口量(吨):

以下由申请加工贸易进口配额的企业填写

加工企业名称:
加工贸易类别: □来料 □进料

《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号:
出口制成品返销截止日期:

进口合同

进口商:
进口商海关编码:

合同号:
商品名称:
商品编码:

合同数量(吨):
签约日期:
报关口岸:

装船期:
原产地:
贸易国(地区):

合同单价:
合同总值:
总值折美元:

是否同意对外提供本企业基本信息和配额申领数量 □ 是 □ 否

授权机构审核意见:



 填制说明:
  1、一般贸易、加工贸易分别填写申请。
  2、实际进口量:指当年关税配额进口报关单按期交到授权机构累计进口数量(当年12月31日前装船离港,于次年2月底前进口报关计入当年实际进口量)。
  3、已申领到数量:指当年从授权机构申领到进口关税配额数量累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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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2007年羊毛、毛条进口税目、税率表

序号
商品

类别
税则号列
货 品 名 称
税率(%)

最惠国
普通
配额内





1




羊毛
51011100
未梳的含脂剪羊毛
38
50
1

51011900
未梳的其他含脂羊毛
38
50
1

51012100
未梳的脱脂剪羊毛(未碳化)
38
50
1

51012900
未梳的其他脱脂羊毛(未碳化)
38
50
1

51013000
未梳碳化羊毛
38
50
1

51031010
羊毛落毛
38
50
1



2


毛条
51051000
粗梳羊毛
38
50
3

51052100
精梳羊毛片毛
38
50
3

51052900
羊毛条及其他精梳羊毛
38
50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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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7〕10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二月十五日

山东省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节能,约束能源浪费行为,依据《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6〕28号文件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6〕10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超标准耗能是指用能单位超过国家、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各项能源效率、能源消耗限额标准使用能源。

  第三条 对超过限额标准用能的单位实行加价,以能源基准价格为基础,按照以下标准征收。

  (一)超标准10%以内,超耗部分加价1倍;

  (二)超标准10—20%(含10%),超耗部分加价2倍;

  (三)超标准20%以上(含20%),超耗部分加价3倍。

  能源基准价格为:电每千瓦时0.6元,标准煤每吨500元(原煤和其他能源按国家规定折算为标准煤),并由省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能源市场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对超标准用能单位除实行加价政策外,应同时限期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能耗标准仍不能达标的,依法责令其停产或关闭。

  第四条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按照单位产品实际消耗能源量与限额标准的差额,分别乘以核算期内合格产品产量、能源基准价格以及相应的加价倍数计算。其中,产品所消耗能源是电能的,直接按电能计算加价费;所消耗能源是电能以外其他能源的,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折算系数,折算为标准煤计算加价费。

  第五条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的征收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设区的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作为市政府节能专项资金的组成部分,由政府财政、经贸、价格主管部门共同监督使用,主要用于支持节能技术产品的研发、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奖励,重大事项经本级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 设区的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节能监察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核实用能单位相关数据,确认超耗能源品种、数量和应缴纳的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并下达《征收超标准消耗能源加价费告知书》。超标准耗能单位应当在接到决定书20日内,通过非税收入代收银行上缴到财政专户;逾期不交的,每日按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总额的3‰交纳滞纳金。

  第七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收到告知书后,可以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陈述意见,或申请听证。其中,对市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逾期不履行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缴纳决定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第十条 从事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已实行差别电价政策的部分高耗能企业,其用电暂不实行超标准耗能加价。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试行。

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

最高法


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
最高法


劳动部:
你部劳力函字[1988]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下列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不服,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
2、国务院《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
3、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
三、劳动争议当事人按规定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或者仲裁机关的仲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执行程序办理。在执行中,对于企业拒绝给职工安排工作并且不发工资或者不给福利待遇的,人民法院可按民事诉讼(试行)第一百七十九
条的规定,通知银行或者信用社扣划应付的工资和应享受的福利待遇,必要时可责令企业赔偿该职工的实际损失。



1989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