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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州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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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州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政发〔2006〕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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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州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州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州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日









大理州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切实加强州级储备粮管理,有效发挥州级储备粮在全州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云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大理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州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州级储备粮储得起、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未经州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州级储备粮。

  第三条 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州粮食局会同州财政局负责拟订州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州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州粮食局负责州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州级储备粮的布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确保粮食安全。

  第四条 州财政局负责安排州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州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理州分行及其各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州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其实施信贷监管。

  第六条 承担州级储备粮储存任务所在地的县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州级储备粮的管理、协调和指导工作。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州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对州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并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州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大理州粮食局备案。

  第七条 州级储备粮的储备规模、数量、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州粮食局会同州发改委、州财政局拟定方案,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州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州粮食局根据州政府批准的州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下达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抄送州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理州分行备案。

  第九条 承储州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储库点符合州级储备粮总体布局要求,距铁路、国道和省道以及重要经济干线公路较近(支线公路控制在10公里以内);

  (二)粮库具有相应规模的有效仓容、储运设施、检化验仪器、粮情检测、通风和熏蒸设施;

  (三)承储库点为法人单位,财务管理好,严格执行粮食信贷和财务政策,人员精干,具有专业保管人员,储藏业务规范,承储中央、省级或地方储备粮业绩良好,保管得当,近3年没有发生新的政策性亏损挂帐或经营性亏损,没有重大损失和责任事故发生,商务信誉良好。

  第十条 符合第九条所列条件的企业,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州粮食局审查,并与州发改委、州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理州分行商议确定后方可取得承储资格。

  第十一条 州粮食局应会同州级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州级储备粮购销存、轮换数量及质量安全等情况,指导承储企业做好储备粮食保管工作,为承储企业做好服务。

  第十二条 州级储备粮原则上收购当地、当年生产的优质粮源品种,质量应达到稻谷国标三级以上、玉米国标二级以上,承储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储备粮管理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对州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并在粮库墙右上角装订州级储备粮“z”符号标志牌(规格:长50厘米、宽30厘米),保证州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州级储备粮:

  (一)大理州粮食应急预案规定可以动用州级储备粮的情形;

  (二)州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州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动用州级储备粮,由州发改委、州粮食局、州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理州分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州人民政府批准,然后由州发改委和州粮食局根据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州人民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可以直接决定动用州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州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州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十七条 州级储备粮实行按年轮换制,在正常保管期内,按稻谷三年内轮换完、玉米两年内轮换完的要求,各承储企业原则上每年轮换稻谷储备数量的三分之一,玉米储备数量的二分之一。承储企业每年9月底前将次年的轮换计划上报州粮食局,州粮食局在每年12月底前审核下达次年轮换计划,承储企业根据下达的轮换任务,自主择机、适时组织轮换。轮换计划同时抄送州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理州分行。轮换计划执行情况,除在统计报表单独反映外,承储企业要设立储备粮轮换台帐,真实、动态的反映储备粮轮出、轮入情况。

  第十八条 轮换出入库粮食的价格、时机和销售对象以及入库粮源由承储企业自主确定,轮换入库的粮食数量、品种和质量必须符合州级储备粮收储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州级储备粮的储备费用补贴,由州财政局根据州人民政府核定的储备规模、补贴标准、收储(轮换)计划及验收合格通知书等文件计算,补贴资金从州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安排,直接拨付给承储企业。

  第二十条 州级储备粮储存期间费用按每年每公斤补助0.08元,轮换费用按每轮每公斤补贴0.12元,包干使用。收储粮食贷款利息补贴按同期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拨付。

  第二十一条 动销损益的处理。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或销售发生的价差收益,全部缴入州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发生的价差损失,由州财政负担,从州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损失、损耗的处理。定额内损耗的处理参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超定额损耗,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损失,由州粮食局会同州财政局审核后报州政府审批核销。

  第二十三条 州级储备粮成本管理。州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由州粮食局、州财政局会同州级有关部门根据原始收储价格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部门和企业无权更改。

  第二十四条 建立州级储备粮食台帐管理制度,承储企业必须按月上报有关台帐数据、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等,州财政局每年终办理一次州级储备粮补贴决算,并抄送州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州粮食局、州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理州分行按照各自职责,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发现州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州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应当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不及时下达州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州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州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州级储备粮的情况不对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理州粮食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建议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一)虚报、瞒报州级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州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州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州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州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州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州级储备粮的;

  (七)以州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八)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州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州粮食局、州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州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州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州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理州分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大理州州级储备粮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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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

(1984年9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根据国务院的建议,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实施国营企业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的过程中,拟定有关税收条例,以草案形式发布试行,再根据试行的经验加以修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国务院发布试行的以上税收条例草案
,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湖北省防治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第308号令


《湖北省防治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暂行办法》



  《湖北省防治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6月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2007年7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工程建设市场秩序,防治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推进工程建设领域反腐倡廉工作,促进我省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以及与上述工程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与装修装饰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活动中,防治商业贿赂行为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活动,是指从事工程建设的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货物(设备和材料)采购等业务及其发包、承包和分包及招标代理、代建等中介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认定的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包括经审判机关依法判决的行贿受贿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认定的行贿受贿行为。

  第四条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平等、诚信的原则,遵守商业和职业道德,禁止商业贿赂行为。

  对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

  防治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的重点是实施对政府投资工程、其他国有和国有控股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当地防治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工作。建设、交通、水利及工商、财政、审计、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发展改革等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依法做好防治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工作。

  第六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电子信箱,受理群众举报和投诉,并认真调查处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举报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对控告、检举重大商业贿赂案件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预防

  第七条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关工程建设市场各方主体和人员的信用管理工作。分行业建立和完善全国联网的工程建设市场信用管理信息平台,并与湖北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等实现信息共享;采集、审核、汇总和发布建设市场各方主体和人员的诚信行为记录信息,实施信用评价;将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及其相对应的行政处罚记入相关企业和个人的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示。

  第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属地和分级管理的原则进入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综合招投标中心,按照统一和规范的程序开展招投标活动。各级招投标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招投标活动的运行机制,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现场的监管。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全过程的监督,严防商业贿赂行为的发生。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或以招标形式发包的,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不得有商业贿赂行为记录的条件。对有商业贿赂行为记录但已经超过其限制投标期限的,在评标计分时,扣除一定的信誉分值。招标人在对投标人资格审查时,应依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工程建设市场各方主体信用档案,对投标人进行商业贿赂行为专项审查,并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九条政府投资工程、其他国有和国有控股投资工程、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廉洁承诺制度。承发包双方在签订工程项目合同时,应当同时签订廉洁协议,载明廉洁要求,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互相监督,并接受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禁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通过行贿受贿等不法手段,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擅自变更设计,偷工减料,以及相互串通,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采购工程建设项目标的物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招标范围和标准的,应通过招标选择标的物供应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标的物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禁止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工程建设标的物,以及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设标的物按照合格签字。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工程、国有和国有控股投资工程、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项目造价文件的编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发布的计价规则和标准;竣工结算审查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禁止一切在签订合同或计价方面弄虚作假的行为。对于擅自通过设计变更、子项目调整、建设标准调整等行为抬高工程建设项目造价的,结算时不予认可。

第三章 治理

  第十三条任何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被依法认定有商业贿赂行为的,一年内不得参与工程建设投标活动;情节严重的,两年内不得参与工程建设投标活动;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

  通过商业贿赂行为所取得的行政许可,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任用因犯有贿赂等罪行,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人员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其负有责任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工程、其他国有和国有控股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资金的安全管理和审计监督。建立健全项目资金拨付监管制度,严格执行工程进度款拨付程序,监督企业运用资金的状态。企业被依法认定有商业贿赂行为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是否继续拨付资金进行评估,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项目资金安全。

  第十六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规范所监督管理企业的经营行为,将企业防治商业贿赂的自律行为纳入考核评价范围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企业在工程建设领域发生商业贿赂行为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低年薪和其他处分,具体办法由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纳入劳动保障诚信评价体系并适时进行监控,对企业被依法认定有商业贿赂行为的,应及时通过劳动力市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形式向劳动者提出风险警示,并依法处理该企业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人民银行应当将被依法认定有商业贿赂行为企业和个人的相关信息纳入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及时向金融机构提示信贷风险,已经给该企业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其履行合同的监督,采取相应的抗辩措施,防范金融风险。

  第十九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企业的监督管理,在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审查,加强年检审查和市场巡查,强化监督管理力度,依法查处企业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建设、交通、水利、监察、审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加强与司法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联系,及时通报重大案件协查情况,建立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惩防结合的新机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有商业贿赂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的,应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罚款,依法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在办理工程建设领域行政许可和其他事项时,有索贿受贿行为的,按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处分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国土、通信、电力、信息产业、医药、冶金、地矿、石化等工程建设领域防治商业贿赂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