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杭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8:16:38  浏览:8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2004年修正)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6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

二、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文物运出本市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对被征集、收购的本市稀少的珍贵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本市文物收藏单位征购。”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销售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核,并委托具有文物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文物拓印的管理范围如下:

(一)属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和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石刻的拓印,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属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拓印,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除石刻的珍贵拓片的拓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对上述文物进行拓印,不得翻刻副版。”

五、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国家所有的珍贵文物藏品,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国(境)外提供未发表的文物资料;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拍摄照片和录像。文物藏品,一律不得提供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的服装和道具使用。”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非法征集的文物,可指定文物收藏单位征购。”

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擅自销售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杭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9年5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文物保护管理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公安、工商、海关、城建、规划、园林、土地、环保、旅游、宗教事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措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将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有门票收入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应将其门票收入的一定比例专款用于文物的维护和修缮。

鼓励国(境)内外团体和个人以捐助等各种形式支持杭州文物保护事业。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核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

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经市、县(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公布为文物保护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确定的文物保护点,视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并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保护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五条 文物保护点公布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三年内组织完成其保护价值的鉴定工作,根据鉴定结果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撤销。

第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产权所有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保护责任书》。产权所有单位和使用单位应负责文物的保养、修缮及安全工作,配备必要的安全、消防设施,建立安全保卫组织和安全管理制度,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文物保护单位的产权所有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改变的,产权所有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并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签订《使用保护责任书》。

第七条 对新发现的文物古迹,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要求有关单位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并尽快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对经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后同意拆除但部分构件具有文物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拆除。

第八条 在《杭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区内进行建设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认定和公布,按照《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因建设工程特别重要,需要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必须按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对批准迁移或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拆迁单位应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字记录、测绘、照片、录像等资料工作后,方可拆迁作业。迁移、拆除及测绘等有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拆除的原建筑材料由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文物保护单位内使用单位和住户的搬迁安置,参照有关房屋拆迁的法规办理。

第十一条 在本市已公布的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和地下文物丰富的区域内不得进行工程建设。因国家建设工程特殊需要而必须在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和地下文物丰富的区域进行建设工程时,建设单位应征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做好考古调查或勘探工作后,方可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在工程建设时发现文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工,保护现场,并报告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和发掘。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员赴现场处理。

第十二条 任何考古勘探和发掘项目,均须依法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考古勘探、发掘和采集标本。

市、区、县(市)承担的考古发掘项目,应在发掘结束后三年内完成室内整理,出土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收藏方案,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博物馆、纪念馆、文化(文物)馆、图书馆、文管会(所)、考古所、高等院校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以下简称文物收藏单位)应有文物藏品专用库房及专职库房保管人员,并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技防设施。

对达不到保管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指定其他具备文物收藏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为收藏。

第十四条 本市文物经营单位收购的文物,必须列具清单,报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凡符合国家规定收藏标准的,必须提供给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征购。

文物运出本市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对被征集、收购的本市稀少的珍贵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本市文物收藏单位征购。

文物收藏单位工作人员不得为本人和他人征集、收购流散文物。

第十五条 公安、工商、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法院、检察院依法查缴、没收的文物,应妥善保管,并在处理终结后三个月内移交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点内经营。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业务。

第十七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销售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核,并委托具有文物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八条 文物拓印的管理范围如下:

(一)属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和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石刻的拓印,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属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拓印,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除石刻的珍贵拓片的拓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对上述文物进行拓印,不得翻刻副版。

第十九条 本市国家所有的珍贵文物藏品,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国(境)外提供未发表的文物资料;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拍摄照片和录像。文物藏品,一律不得提供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的服装和道具使用。

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必须按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严格按照批准的拍摄计划和拍摄要求进行,保证文物安全。

第二十条 对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文物所有单位或使用单位拒绝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文物保护单位《使用保护责任书》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并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按照《城市规划法》有关规定处理。对已改变文物原状,情节较轻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文物损毁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文物考古发掘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和一切文物资料,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非法征集的文物,可指定文物收藏单位征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擅自销售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已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1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理责任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各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要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做好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方面的工作,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贯彻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建立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做到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协调,齐抓共管,形成群防群治网络。
第五条 凡在自治区内的公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治理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本地区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领导,组织实施,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提高执法队伍的素质,依靠各族人民群众,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 公安部门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综合治理中的责任:
(一)依法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处理各种社会治安案件;
(二)查禁取缔、打击卖淫嫖娼、聚众赌博、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私种制贩吸食毒品、利用封建迷信骗财害人等违法犯罪活动;
(三)加强治安防范工作的监督指导,堵塞造成违法犯罪活动的漏洞;
(四)对公共场所、特种行业等进行治安管理;
(五)加强对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的管理;
(六)根据需要在一定区域内组织群众性治安联防组织,执行巡逻、守护等维护社会治安的任务;
(七)检查指导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治安保卫工作;
(八)对枪枝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进行监督管理;
(九)加强道路交通管理和消防监督;
(十)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进行监督考察;
(十一)对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进行管理教育;
(十二)对免予起诉和免予刑事处分以及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进行帮助教育;
(十三)协调有关部门共同落实社会治安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通过行使检察和法律监督职能,打击犯罪;提出检察建议;正确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控告和申诉,缓解社会矛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依法惩处各种刑事犯罪分子;及时审理民事、经济、行政和告诉申诉案件;提出司法建议;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衔接工作;做好公证、律师等法律服务工作;指导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及时调处民事纠纷。
第十二条 文化、出版、广播电视、新闻部门要广泛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严禁制作、播放、出版、出售带有民族歧视、反动、淫秽或者其他有害内容的读物和音像制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剧院、舞厅、录像放映点、书摊等文化市场和出版物的管理。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学校要加强教职员工、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纪律教育,严格控制学生流失。学校要同社会、家庭配合,做好对有轻微违法行为学生的帮助教育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公安部门办好工读学校。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要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指导制定村规民约;加强社团登记、婚姻登记等方面的行政管理;做好收容、遣送工作;做好行政区域的边界争议的调处工作。
第十五条 劳动部门要做好城镇待业人员的就业安置和职业培训工作;给予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与其他待业人员同等的就业机会;做好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加强劳务市场的管理;做好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工作。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要做好车站、码头、机场和铁路、公路、航运的安全运输工作,减少交通事故;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依法打击破坏交通安全和哄抢、盗窃运输物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信访部门要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维护其合法权益,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缓解社会矛盾。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海关、税务等部门要充分发挥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能的作用,依法取缔各种非法经营活动,打击和制止走私、偷税抗税、制造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活动。
第十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要对其成员和联系的群众加强理想、纪律、法制、道德等方面的教育;组织各种健康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抵御各种腐朽思想文化的侵蚀;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保障妇女儿童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门以及其他社会团体,要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责任:
(一)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和法制宣传教育;
(二)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实行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协助公安、司法部门查处本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
(四)在公安部门的指导下,对免予起诉和免予刑事处分人员、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进行帮助教育;
(五)协助公安、司法部门监督考察在本单位被依法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对所外执行劳动教养人员进行管理教育;
(六)调解本单位劳动争议和民事纠纷,化解不安定因素,防止矛盾激化;
(七)积极参与驻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责任:
(一)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群众性治安保卫、民间纠纷调解工作,落实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二)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防范教育;
(三)制定村规民约,并组织实施;
(四)协助公安部门管理常住、暂住人口;
(五)在公安部门的指导下,对免予起诉和免予刑事处分人员、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进行帮助教育;
(六)协助公安部门、司法部门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进行监督考察,居民委员会要对所外执行劳动教养人员进行管理教育;
(七)及时向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社会治安情况,反映群众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家长或者监护人要加强对未成年人和被监护人的保护、教育和管理,认真履行家长或者监护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民要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自身和家庭的安全防范,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公民检举、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责任: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
(二)对本地区、本部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做出总体安排;
(三)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有关方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四)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五)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典型经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报告;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视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七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的公民,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遗属给予抚恤。
第二十八条 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工伤处理;死亡没有被定为烈士的,按因公死亡处理。
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或者死亡没有被定为烈士的其他公民,其治疗、生活补助和家属抚恤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致残符合评残条件的,按照国家关于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
对同违犯罪行为作斗争作出贡献或者致残尚有工作能力的待业人员,劳动等部门要优先安置就业。
第二十九条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需要诊治的公民,医疗单位要无条件地优先抢救治疗,医疗费用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奖金照发,劳保福利等照常享受;其他公民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给予社会保障。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责任,同单位和个人的政治荣誉、经济利益结合起来,进行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本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预防、制止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成绩显著的;
(三)积极调解、疏导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成绩显著的;
(四)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效果显著的;
(五)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
(六)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
(七)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本地区、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或者存在重大治安隐患,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造成后果的;
(二)因疏于防范或者管理混乱,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又不认真查处、改进的;
(三)因教育管理工作或者安全防范措施不力,连续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的;
(四)对不安定因素或者民事纠纷不及时化解,处置不力,危害社会稳定的;
(五)对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打击报复的;
(六)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匿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七)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的公民不予及时抢救治疗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17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工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加强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健康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的管理,对在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科学研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全省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四川省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统筹规划全省频率的使用;
(四)按照审批权限审批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台站地址、设置和使用,为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指配频率和呼号,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以下简称电台执照);
(五)审核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
(六)负责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
(七)负责无线电监测;
(八)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中的有关事宜;
(九)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设区的市(含地、州,下同)无线电管理机构是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含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下同)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
(二)拟订当地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按照审批权限审批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台站地址、设置和使用,为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指配频率和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四)受理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申请,并转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
(五)负责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
(六)负责无线电监测;
(七)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中的有关事宜;
(八)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协助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九条 依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应当明确专(兼)管机构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十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并按下列规定报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省直属机关(含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省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二)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审批权限不明确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
第十一条 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站,按国家有关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三)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四)管理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五)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经审查,符合前款条件的,由负责审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发给电台执照。
第十三条 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设置台站的单位应在使用前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电台呼号按下列规定编制、分配和指配:
(一)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电台呼号的统一编制和分配进行指配;
(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电台呼号的统一编制和分配进行指配。
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船舶电台呼号,应当抄送国务院交通部门备案。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指配的呼号使用。
第十五条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是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必须停止使用未经批准的无线电设备。
第十六条 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按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定的项目(含电台地址、天线程式、天线距地面高度、发射功率、工作频率、通信对象、通信范围等)进行工作,不得随意改变,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的,必须向原批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无线电台站停用、撤销或无线电收发信设备报废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交回电台执照;撤销和报废的,还应办理注销手续。无线电台站停用后又恢复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应当符合无线电收发信区域规划,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服从城市规划要求。其工作环境或路由需要保护的,由设台单位报请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审批,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统一安排。
建设项目影响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或路由的,或者因建设项目需要,无线电台站必须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在高山、高楼、高塔上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严格控制在城区内设置大型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一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十二条 购买、使用公众移动电话,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的统一划分和分配,管理全省无线电频率,并按照设台审批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的统一划分和分配,按照设台审批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本系统使用的频段、频率,指配给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该系统的单位使用的,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作出规划并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指配和使用频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业经指配的频率,使用单位不得随意改变核准的技术参数,确需改变的,应重新向原批准机构申请。
业经指配的频率,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与使用单位协商后调整或收回。
第二十六条 频率使用期限从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台之日起计算,一般不超过三年。频率使用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之日30日前向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续用手续。逾期未办者,视为放弃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设区的市以上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第二十八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管制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协调处理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的相互有害干扰时,应当遵循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遇特殊情况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协调处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迅速排除干扰;未排除干扰前,应当停止使用该无线电台或者其他仪器、装置。
第三十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研制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试验,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缴纳频率占用费。
公众移动电话的频率占用费,由经营单位负责代收后缴纳给省无线电管理机构。
不按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视为用户自动放弃频率使用权,由无线电管理机构采取措施收回频率。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进口
第三十一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的工作频率和频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逐级上报,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二条 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并报国家、省或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必须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须按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审批权限报国家、省或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四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第三十五条 企业生产、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符合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经设区的市以上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第三十七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其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第三十八条 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必要的技术论证,并按照协调一致的意见执行。
第三十九条 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设备所有者或使用者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航空器、航舶的安全运行造成危害时,必须停止使用。

第七章 涉外无线电管理
第四十条 无线电频率划分、分配、协调的涉外事宜,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台与境外电台的相互有害干扰,统一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有关的国际组织、国家或者地区交涉。
第四十一条 外国驻川领事馆和其他享有外交特权的国际组织驻川代表机构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必须事先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批准。
其他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来川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事先由业务主管部门或接待单位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有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二条 外国船舶电台、航空器电台、车载电台在川使用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四十三条 国际电信联盟要求提送的无线电台站资料,由有关部门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外国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运用电子监测设备在川进行电波参数测试。

第八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省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
(二)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检测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五)进行电磁环境测试、分析,为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划、指配频率和审批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等提供技术依据;
(六)承办国家、省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六条 省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全省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信号实施监测。
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信号实施监测。
根据需要,有关无线电监测站也可联合实施监测。
监测技术人员履行监测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的无线电管理检查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对无线电管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省或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二)违反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四)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信号的;
(五)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条 擅自设置、使用电台、占用频率,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省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追究或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挪用私分频率占用费或者利用频率资源谋取私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驻川中国人民解放军(含民兵)和人民防空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国家安全机关等国家部委会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有关无线电管理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