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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03:56  浏览:8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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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废止《青岛市法律援助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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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安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26号】


《泰安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


市 长  二OO七年十月十八日




泰安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行业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水利、环保、卫生、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确保供水安全,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鼓励中水回用。

第五条 城市供水事业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供水能力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供水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水利、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县(市)环保部门应会同规划、水利、建设、卫生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批准后公布。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符合城市供水规划,经水资源论证后,按城市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设计规范和监理规范。

禁止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水经营和用水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公共供水的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以下简称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和公安消防机构。凡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应自建贮水设施。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造成停止供水时,城市供水企业应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同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机构,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抢修供水设施时,对妨碍抢修的情形,城市供水企业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排除妨碍;造成损坏的,应给予修复或赔偿。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上报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检测工作,确保城市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用水水压需要超过国家规定管网末端压力的,应自建贮水加压设备。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供水水质、用水总量及用水户用水量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新增加的用水户,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水指标后,持书面申请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其中,建设工程施工临时用水,由建设单位办理用水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过户、停止用水、恢复用水、变更用水性质等,应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结清原用水水费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第十九条 对城市居民供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制度。

新建或改建居民住宅,应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对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应进行水表户外设置改造。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照用水量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或合同约定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按约定暂停供水;用户在结清水费、缴纳违约金后,城市供水企业应立即恢复供水。

采取停止供水措施时,城市供水企业应提前两日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月抄表计量。对不能正常抄表计量的情形,应采取措施及时恢复正常抄表计量。因用户原因造成不能查抄水表的,在恢复正常抄表前,按前三个月中最高用水月的用水量计收水费;非用户原因的,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二条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对盗用和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供水企业按取水管径最大流量计收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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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供水设施维护

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供水管网和供水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管理、维修或改造。

(一)城市用水单位与供水企业的产权界定。供水设施产权以城市供水企业设计安装的计量总水表处为界,水源侧的管道和附属设施至计量总水表处(含总水表)产权归城市供水企业所有;计量总水表以下管道及设施产权归用户所有。

(二)城市居民用水户与城市供水企业的产权界定。城市居民供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供水设施产权以计量水表处为界,水源侧的管道和附属设施至计量水表处(含水表)产权归城市供水企业所有,计量水表以下管道及设施产权归用户所有。尚未进行水表户外改造的,按原约定执行。

居民住宅区内供水管道和供水设施产权尚未明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上产权界定原则,组织产权界定和产权移交。

第二十五条 在规定的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改装、拆除或者迁移方案,同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中影响到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在开工前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严禁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九条 计量水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测定。未经测定或者测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

第三十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不能进行水质常规检测的,应按规定委托法定检定机构进行定期检测。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启闭供水阀门;
(二)擅自移动、拆卸、损坏计量水表;
(三)损毁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四)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向城市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或向输水暗渠检查井内排放杂物;
(六)擅自从公共消防栓取水用水;
(七)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
第五章 监督管理


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水利、环保、卫生等部门加强对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建立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新闻发布等制度,保障城市供水安全和公众对城市供水的知情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依照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供水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城市供水企业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 1月9 日市政府发布的第44号令《泰安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4月25日市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1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推行生猪产销对接制度。生猪经营者应当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从其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的,应当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生猪经营者采购生猪的,应当签订生猪采购合同。合同中应当包括有关生猪质量安全的内容。

  四、删除第十三条。

  五、原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生猪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六、第三章的章名修改为:

  生猪产品的经营

  七、原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从事生猪产品批发、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和工商登记手续。

  八、原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

  本市推行外省市生猪产品产销对接制度。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单位从外省市采购的生猪产品,应当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采购外省市其他生猪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九、原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生猪产品经营者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应当签订生猪产品采购合同。合同中应当包括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内容。

  生猪产品采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商务委会同市工商局制定。

  十、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一、原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

  生猪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十二、原第三十二条调整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并公示生猪的产地、屠宰厂(场)等信息。

  十三、原第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四十条,修改为: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商务、工商等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举报;对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十四、原第四十三条调整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市农委应当会同区县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未经指定道口运输生猪或者生猪产品进入本市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工商等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生猪屠宰厂(场)、生猪和生猪产品经营者以及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的监督检查记录和违法行为记录。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工商等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单位,采取重点监控措施。

  十五、原第四十四条调整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工商等监管部门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发现生猪或者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可以在全市范围内暂停该批次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的交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检测方法进行复检后,确认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有权依法查封、扣押。

  列入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和生猪屠宰厂(场)名单的单位,发生两次以上质量安全问题或者因质量安全问题造成重大事故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其从名单中除名。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工商等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责令生猪屠宰厂(场)、生猪产品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销售的生猪产品。

  生猪产品召回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十六、原第四十五条调整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工商等监管部门应当向公众提供监督检查记录的查阅服务,并通过有关媒体公布违法行为记录。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会同市农委、市工商局、市商务委等有关部门定期对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发布评估结果、消费提示、安全预警以及相关食品安全知识等信息。

  十七、原第四十六条调整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

  生猪经营者采购违禁药物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产品经营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原第五十条调整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未经违禁药物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应当监督生猪产品经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十九、原第五十三条调整为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作为第三款,第三款作为第二款。

  二十、原第五十五条调整为第五十三条,删除第二款。

  二十一、其他修改:

  (一)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原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中的“市经委”,修改为“市商务委”。

  第四条中的“经贸”,修改为“商务”。

  原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市或者区县经贸部门”,修改为“市或者区县商务部门”。

  (二)原第二十九条第四款、原第三十条第四款和原第三十五条中的“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修改为“所在地工商部门”。

  原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的“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修改为“市工商局”。

  原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原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原第五十条第三款,原第五十一条,原第五十二条中的“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修改为“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

  (三)原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修改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原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原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道口动物防疫监督人员”,修改为“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

  删除原第十五条第二款、原第十六条第一款、原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原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原第十八条第二款、原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原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原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原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检疫验讫标志”,修改为“检疫标志”。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