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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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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4〕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三月十九日


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各县(市)区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由各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四条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应贯彻加强维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持市政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和正常运转,充分发挥其功能作用。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市区内的大街小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路肩等。
(二)城市桥梁:河道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高架道路、涵洞、隧道以及河道桥梁安全保护区。
(三)城市给排水设施:给水、雨水和污水排水管道、泵站、取水口、消防栓、检查井、雨水井,污水处理厂,接纳和输送城市雨水、污水的沟渠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和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地方的照明设施。
(五)城市道路地下管道:供电、通信、供热、供气管道。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制止、举报损坏市政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七条要合理改造、修建城市道路,确保道路网结构合理,路网密度、人均拥有城市道路面积和道路等级有明显提高,道路设施状况良好。
第八条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堆放物料,施工作业;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开办市场、停车场;
(四)擅自向路面倾倒垃圾、倾倒或排放污水、冲洗车辆;
(五)擅自乱停乱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辆;
(六)擅自在人行道修车;
(七)擅自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八)擅自在城市道路试刹车;
(九)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十)擅自在道路设施上张贴或悬挂广告、标语和设置广告牌和阅报栏及电话亭等;
(十一)擅自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之间的台阶处建斜坡或出入台阶;
(十二)在道路上晾晒碾打农作物和其它杂物,搅拌混凝土和水泥砂浆、冲洗砂石、焚烧杂物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十三)损害、侵占道路设施的其它行为。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必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
对已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市政公用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的特殊情况需要,可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期限或者停止占用。
临时占用期限到期的单位或个人,需要继续占用道路的,必须在期满前3日内办理延期审批手续。
第十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压占或损坏其它市政公用设施。
(二)不得堆放有碍人身健康和污染环境的物料。
(三)基建临时搭盖、临时占道堆放或占道施工作业的,应当按要求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在工地悬挂临时占道许可证。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报请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严格控制城市道路开挖。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相关的工程设计图纸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同时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破挖许可手续,并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挖掘工程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组织破挖和修复施工,工程费用由申请方支付。
第十二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各种管线等紧急抢修工程需要开挖城市道路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并补交挖掘修复费,按规定回填修复路面。修复完毕后,报请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自来水、电力、电信、电视等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多家单位联合铺设地下管线,应在每年3月底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当年的挖掘计划,并申办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手续,以便统一安排,避免重复挖掘。
对配合修建城市道路工程预埋地下管线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审批。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按城市规划埋设有关管线。新建、改建的道路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城市道路上修建车辆出入道口的,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并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建设。
第十六条经批准开挖道路的施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登报通告后方可施工;
(二)横向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应优先采用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应当分段开挖,保障车辆安全通行;
(三)施工过程中与地下设施发生冲突时,应立即停工,并报告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处理;
(四)在交通繁忙路段施工应在夜间22时后至次日凌晨5时进行;
(五)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六)及时清运施工作业留下的物料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
(七)道路挖掘后,必须按道路质量和技术要求修复,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综合验收合格;
(八)文明施工,确保车辆和行人的安全;
(九)凡在城市道路设置地下管线的检查井,应当保持与路面相平,井盖稳固,低于或高于路面0.5厘米以上的,产权单位必须及时整修。
第十七条自行投资、集资建设的道路,需移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管理的,应必须报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二)符合城市道路的规范标准、施工质量要求。
移交时,应提供设计和竣工图纸、文件技术资料等档案资料,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八条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道或检查井,如有丢失或损坏,产权单位必须及时补换或维修。

第三章 城市桥梁管理

第十九条城市桥梁管理,包括河道桥梁安全保护区的管理。
桥梁安全保护区,是指大桥主体垂直投影两侧各100米范围内的陆域和水域,引桥垂直投影两侧各30米范围内的陆域。
第二十条在城市桥梁管理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砂挖土、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
(二)占用桥面,在桥面停放车辆、试车和摆设摊点;
(三)行驶履带车、铁轮车;
(四)占用桥梁设施或者在桥梁上修建影响桥梁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进行危及桥梁设施安全的作业;
(六)擅自张贴、悬挂标语或安装广告牌;
(七)损害、侵占、盗窃桥梁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桥梁安全区域内从事打桩、挖掘、顶进等作业的,作业人须持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和图纸,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和保护措施。经审批同意并交纳挖掘修复费,方可按规定进行作业。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桥梁管理范围内,过往船只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桅杆和装载物超高或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通过;
(二)船只撞击桥身或用篙刺桥墩、桥台、桥梁;
(三)船只在桥下停泊。
第二十三条车辆过桥应按照桥梁交通标志、标线所示的车道、限载、限速规定行驶。
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和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需要通过桥梁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开驶。

第四章 城市给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圈占、覆盖、拆除、改建、堵塞、损坏排水沟、下水道、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给水管、检查井、消防栓等给排水设施;
(二)在城市下水道、排水明沟、给水管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任何建筑物和设置各种管线;
(三)擅自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或施工污水,营业性洗车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或泄漏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及其他杂物。
第二十五条排入城市下水道的污水,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和建设部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18-86)。
对于排放超出规定标准,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险情需要抢修时,排水户接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应当采取措施,配合抢修。
第二十七条新建的地下管线与原有的排水设施平面相交时,不允许破截排水管道(渠)。
对于确需移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组织统一施工,所需经费由申请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二十八条自行投资、集资建设的排水设施需要移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管理的,必须报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二)符合城市排水设施的有关规定要求,工程质量达到规定等级。
移交时应提供有关设计和竣工图纸、文件、技术资料,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接用、切断道路照明设施电源;
(三)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安装、悬挂、张贴广告、标牌、灯箱、条幅等以及其他非道路照明使用的线路和设施;
(四)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周围3米内搭棚围栏、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有腐蚀性的废渣(液)及使用明火作业;
(五)破坏或盗窃道路照明设施器材;
(六)其他有损道路照明设施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条确需迁移、拆除道路照明设施或者接用、切断道路照明电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统一施工,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承担。
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新建、改建的线路与已建的道路照明设施线路交叉跨越时,须按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
第三十一条自行投资、集资建设的原有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管理的,必须报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规划要求;
(二)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移交时,应提供有关设计和竣工图纸、文件、技术资料,经市政设施管理有关部门验收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二条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因自然生长离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足1米的,或者影响道路照明效果、妨碍道路照明设施维修的,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修剪,免收绿化补偿费。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无偿修剪,并同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进行善后处理。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进行处理,以防止事故的扩大和连带事故的发生。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查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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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部门所属高校科研经费管理的意见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部门所属高校科研经费管理的意见

教财[20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财务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财务司(局),中央部门所属各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建立健全符合科研活动规律的中央高校内部科研经费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提升科研经费管理服务水平,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科研事业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责任主体,建立分级管理体制

  1.强化学校主体责任。学校是科研经费管理的责任主体,校(院)长对学校科研经费管理承担领导责任。学校要建立健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责任到人”的科研经费管理体制,合理确定科研、财务、人事、资产(设备)、审计、监察等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完善内部控制和监督约束机制,确保经费使用权、管理权和监督权的有效行使。

  2.明确院系监管责任。学院、系、所和国家认定的校内各类研究机构(简称院系),是科研活动的基层管理单位,对本单位科研经费使用承担监管责任。院系要根据学科特点和项目(含课题,下同)实际需要,合理配置资源,为科研项目执行提供条件保障;要监督预算执行,督促项目进度。学校要将科研经费管理绩效纳入院系负责人的业绩考核范围。

  3.落实项目负责人直接责任。科研项目负责人是科研经费使用的直接责任人,对经费使用的合规性、合理性、真实性和相关性承担法律责任。项目负责人要熟悉并掌握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和科研经费管理制度,依法、据实编制科研项目预算和决算,按照批复预算和合同(任务书)使用经费,接受上级和学校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完善工作机制,提升管理服务能力

  4.设立专门机构。科研管理任务重、科研经费规模大的学校,可以在财务部门或科研部门内部统一设置科研经费管理服务机构。科研经费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协助、指导项目申请人合理编制经费预算,对已批复或签订合同(任务书)的项目提供从到款通知到具体项目经费分配、预算执行进度通报、经费使用建议、预算调整、决算编制、外部沟通协调等全过程服务,会同学校有关部门做好政策咨询、业务培训、科研合同管理、技术市场登记、税费减免等相关工作。

  5.建设专业化队伍。学校要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业的财务、科研管理人员,充实科研经费管理服务力量。建立科研经费管理服务人员业务培训制度,提升管理服务的专业化水平;引导院系和有条件的项目负责人根据需要聘用科研秘书,协助完成项目经费预算执行过程中的相关工作。学校财务部门要会同科研管理部门加强对项目负责人和科研秘书等人员的政策宣传和业务培训,强化遵纪守法、廉洁自律意识。

  6.完善科研信息系统。学校要统筹规划,整合现有信息资源,完善系统功能,建立校内科研、财务等部门和院系、项目负责人共享的信息平台,实现科研项目从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到验收的全过程数字化管理与服务,提高管理水平,提升服务质量。

  三、规范预算管理,提高预算编制质量

  7.科学编制项目预算。学校财务部门和院系要协助科研项目申请人根据有关科研经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科研活动的特点和实际需要,按照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的原则,科学、合理、真实地编制科研经费预算。坚持勤俭节约,合理安排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涉及政府采购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和程序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相关科研经费管理办法规定科研项目经费分为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的,直接费用的各项支出由项目申请人根据科研特点和实际需要编制;间接费用按照归口管理部门和学校相关规定,由学校统一编制。

  8.建立预算评审制度。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校内相关职能部门、咨询专家或中介机构对本校拟申报的财政资金支持的相关科研项目进行预算评审,提出预算审核建议。项目负责人应当依据预算审核建议调整预算编制。涉及劳务费的,要考虑相关人员参与课题的全时工作时间及完成任务的可行性,合理核定劳务费开支范围和标准;涉及重大仪器设备、重要文本文献等资产购置的,要综合考虑学校现有相关资产存量及使用情况、区域内资源配置及共享情况,避免重复购置和闲置浪费;涉及外拨经费的,必须充分论证并严格审核合作(外协)单位和参与人员与科研项目的相关性以及关联交易的公允性。

  9.规范预算调整程序。纵向科研项目预算一经批复,原则上不予调整,确需调整并符合相关科研经费管理办法规定调整范围的,应按规定履行相关调整程序;横向科研项目预算的调整按照合同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进行。按规定属于学校预算调整权限内的一般预算调整事项,由项目负责人根据科研活动实际需要提出预算调整方案,经院系及学校科研部门审核同意,由财务部门批准后执行;重大预算调整事项,除履行上述一般预算调整程序外,还须经分管校领导批准后方可执行。

  四、强化统一管理,严格科研经费支出

  10.加强科研经费统一管理。纵向科研经费和横向科研经费应当全部纳入学校财务统一管理,按照相关科研经费管理办法、委托方或科研合同的要求合理使用。涉及国有资产(包括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使用和处置管理,应按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办理手续,不得以任何方式隐匿、私自转让、非法占有国有资产或利用国有资产谋取私利。

  11.规范经费支出管理。学校要完善科研经费支出审核制度,严格票据审核,必要时应要求项目负责人提供明细单等有效证明,杜绝虚假票据;建立银行卡支付制度,依据有关规定发放给个人的劳务性费用,要严格审核发放人员资格、标准,一律通过个人银行卡发放,以零现金方式支付;严格执行国家政府采购制度的规定,购买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支出,必须通过法定的采购方式、采购方法和采购程序来进行。

  12.严格外拨经费审核。科研项目的外拨经费支出应当以合作(外协)项目合同为依据,按照合同约定的外拨经费额度、拨付方式、开户银行和账号等条款办理。合作(外协)单位是公司、企业的,应提供收款单位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等相关资料;合作(外协)单位是高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等公益性组织的,应提供收款单位组织机构代码等相关资料。项目负责人应对合作(外协)业务的真实性、相关性负责。

  13.严禁违规使用经费。学校科研人员应严格按照预算批复或合同(任务书)的支出范围和标准使用经费,严禁以任何方式挪用、侵占、骗取科研经费。严禁编造虚假合同、编制虚假预算;严禁违规将科研经费转拨、转移到利益相关的单位或个人;严禁购买与科研项目无关的设备、材料;严禁虚构经济业务、使用虚假票据套取科研经费;严禁在科研经费中报销个人家庭消费支出;严禁虚列、伪造名单,虚报冒领科研劳务性费用;严禁借科研协作之名,将科研经费挪作它用;严禁设立“小金库”。

  五、健全管理机制,完善绩效管理办法

  14.按规定加强间接费用管理。按照有关科研项目经费管理办法规定提取间接费用的,学校要合理确定项目间接费用标准,以直接提取方式将间接费用纳入学校财务统一管理,并结合实际制定间接费用分配及使用办法。间接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补偿学校、院系为支持科研活动开展而发生的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

  15.完善校内科研绩效管理办法。学校要建立以高水平成果、高层次人才为导向的科研绩效评价体系。学校可按有关规定统筹利用科研经费间接费用中的绩效支出、中央高校绩效拨款、学校学费收入等经费渠道,在对科研工作进行绩效考核的基础上,结合科研人员实绩,建立健全鼓励创新、体现实绩的科研绩效管理机制。

  六、加强监督检查,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16.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健全包括审计、监察、财政、科技等部门,主管部门和社会中介机构在内的科研经费监督体系,建立科研项目的财务审计与财务验收制度。学校要将科研经费使用管理纳入内部审计部门的重点审计范围,对全部科研项目实施抽查审计,对重大、重点科研项目开展全过程跟踪审计。

  17.推进财务信息公开。学校要建立非涉密项目信息公开和回访制度,在学校内部公开项目组人员构成、协作单位及人员组成、预算批复、预算调整、经费支出、外拨经费、资产购置等情况。探索建立科研项目经费支出明细、报销票据分级公开制度。实行科研经费审计报告公开,整改情况公开,处理结果公开。

  18.落实责任追究制度。有关部门和学校要将专项审计、中期财务检查、财务验收和绩效评价等结果作为项目申请和科研经费预算分配的重要依据。对发生违纪违法问题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进行严肃处理,依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或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各地区可参照本意见精神,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地方所属普通高校科研经费管理。


教育部 财政部

2012年12月17日



民政部关于加强灾害信息员队伍建设工作信息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灾害信息员队伍建设工作信息员的通知

民函〔2007〕2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颁布实施以来,一些省份相继探索建立了灾害信息员制度,对于提高灾害预警预报和灾情管理工作水平,有效应对突发公共事件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为贯彻落实《国家综合减灾“十一五”规划》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突发公共事件预警工作的有关要求,现就灾害信息员队伍建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设灾害信息员队伍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灾害信息员主要承担灾害预警预报信息接收和传递、灾情信息收集和报告、灾害应急救助、防灾减灾知识宣传等职责任务,是解决灾害预警信息传递“最后一公里”瓶颈问题和确保灾情信息及时准确上报的关键力量。加强城乡基层灾害信息员队伍建设,是完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体系和灾害应急救助工作机制的内在要求,也是建立健全国家减灾救灾体系的重要内容。国务院近期颁布的《国家综合减灾“十一五”规划》(以下简称《规划》)中明确了城乡社区灾害信息员队伍建设任务。各地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城乡基层灾害信息员队伍的重要意义,从提高减灾救灾能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积极推进灾害信息员队伍建设工作。

二、目标任务。

根据《规划》中提出的目标,“十一五”期间95%以上城乡社区要设立1名灾害信息员。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减灾救灾工作实际,合理设置信息员岗位,原则上每个行政村和城镇社区至少应设立1名灾害信息员,多灾易灾和重大灾害隐患地区可适量多配。力争用1-2年时间建立涵盖各类灾害事件、覆盖城乡社区,综合承担灾害预警以及灾害信息收集、传递、评估和应急救助工作的基层灾害信息员队伍。

灾害信息员一般由乡镇民政助理员、村“两委”成员和城镇社区工作人员担任,也可根据情况从其他符合条件的社会人员中聘用,工作方式以兼职为主,条件允许的地方可设专职灾害信息员。灾害信息员在本级基层组织领导下工作,平时做好灾害隐患调查、防灾避灾知识宣传,应急期间负责传递灾害预警预报信息、及时报送灾情,协助做好转移安置、应急救助和恢复重建工作。

三、工作内容。

1.制定实施方案。各地民政部门应组织力量对基层灾害信息管理工作和人员队伍状况进行全面摸底调查,掌握灾害信息员建设需求和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认真制定实施方案。已经先期开展灾害信息员制度试点工作的省份要注意总结经验,细化管理措施和办法,尚未开展此项工作的省份要抓紧动员和部署。

2.加强宣传与培训。各地民政部门要在城乡社区广泛宣传建立灾害信息员制度的意义,加强对灾害信息员灾害预警、灾情统计报送、防灾避灾等方面基本知识的培训。依托城乡基层社区自治组织,充分调动基层广大干部群众参与的积极性。

3.建立日常管理机制。各地民政部门要抓紧建立和完善县、乡、村(社区)三级基层灾害信息员队伍体系,明确灾害信息员的权利和义务;建立健全灾害信息员管理系统,完整记录灾害信息员的姓名、单位、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制定工作流程和管理办法,做好与现行灾害信息管理制度的衔接,着重建立灾害信息员管理的长效机制。

4.做好灾害信息员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工作。灾害信息员已纳入国家职业体系,民政部和劳动保障部正抓紧进行前期调研、鉴定站规划、培训大纲编写、考核组织等相关准备工作,预计于明年实施。通过在民政系统实施灾害信息员职业资格制度,提高灾害信息管理规范化和职业化水平,充分发挥带头和示范作用,条件成熟后逐步向社会推行。

四、方法步骤。

1.点面结合。各地民政部门要根据本地自然地理状况、灾害特点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情况,采取以点带面、点面结合的方式,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进灾害信息员队伍建设。灾害发生频繁、时间和空间规律明显、救灾任务繁重的地区可以先行开展灾害信息员建设试点,总结经验后再向其他地区推广普及,成熟一批落实一批,避免“一刀切”。

2.加强协调。各地民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与气象、国土资源等部门的沟通与协调,理顺信息来源渠道,积极整合现有各类基层灾害信息员资源,丰富和完善灾害信息员的职责内容,实现“一专多能”和“一人多用”, 避免重复建设,为政府和涉灾部门提供全面的灾害信息服务。

3.做好保障。各地民政部门要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灾害救助工作实际,积极争取地方财政支持,做好经费和技术装备保障工作,采取专职与兼职相结合、志愿与有偿相结合等方式,吸引城乡基层干部群众加入灾害信息员队伍,并为他们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各级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灾害信息员队伍建设,加强组织和领导,成立专门的组织协调机构,明确工作进度,逐级分解落实工作任务和职责,确保灾害信息员队伍建设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