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诉讼中的船舶扣押与择地行诉
王 利 邹宗翠
在海事诉讼中,首先碰到的就是何国法院有管辖权的问题。确定由何国法院来审理某一海事案件,对于案件的审理结果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各国由于政治、经济、法律制度的不同及相互间现实关系的影响,各国法院对同一海事案件,会作出不同的审理结果1。因此,通过以“财产所在地”作为连接因素的船舶扣押而择地行诉,取得对自己有利的法律或法院,是海事诉讼中货方及律师经常使用的一项索赔技术。那么,什么是择地行诉?它产生的原因是什么?它与船舶扣押有着什么样的关系?如何对其进行规制?本文将结合国际扣船公约和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对上述问题加以探讨。
一、择地行诉在海事诉讼中的必要性
择地行诉即一方当事人试图在他认为将获得最有利的判决或裁决的法院进行诉讼的行为。2在诉讼时,当事人总是希望选择一个对自己比较有利的法院进行诉讼。这种选择法院的行为很象购买商品中的择优选购,因此称为“forumshopping”,即择地行诉或法院选择。
当事人进行择地行诉,是因为同一案件在不同国家的法院审理,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果。影响诉讼结果的因素可以概括为法律的和非法律的两方面。法律方面的因素主要指法院适用的法律,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这是促使当事人择地行诉的最主要的原因。非法律方面的因素指其他对法院审理案件有影响的因素,包括搜集证据的方便程度、证人出庭的便利条件、船舶所有人所属的保赔协会的所在地、法院的办案经验等。
法院适用不同的法律,案件的判决结果就会不同,除非各国法律对同一问题的法律规定完全一致。在海商法方面,各海事国际组织虽然一直致力于国际统一实体法的制定,而且也确实制定出了很多国际公约,但海商实体法的国际统一还远未实现。这是因为:第一,国际公约一般都仅就海商法的某一方面作出规定,如1924年《海牙规则》和1978年《汉堡规则》是有关提单运输的公约3;《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是有关船舶扣押的4;《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是有关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的5。目前,还没有哪个公约能包括有关海商法的所有内容,也不可能有这样的公约。第二,由于世界主要航运国和货主国之间的利益冲突,每个国际公约不可能作到两种利益的完全平衡。因此,某个公约一经制定,要么航运国反对,要么货主国称其未能反映其立场而拒绝参加,做到真正的国际统一几乎是不现实的。比如在有关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方面,《海牙规则》倾向于对船舶所有人的保护,而《汉堡规则》则侧重对货主利益的保护。第三,海商法某些方面的内容还没有国际公约,只有类似于示范法的规则供当事方任意选择。如在共同海损6方面,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便是由当事方自由选用的。
各国海商法的规定不一,是当事人的择地行诉的主要原因。如果各国就某一问题规定一致,当事方则没有选择法院的必要了。比如在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方面,各国列入优先权的事项都不一样,英国列入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较少,只有四项:1.海员工资;2.海难救助;3.碰撞损害;4.船舶抵押贷款。而美国规定的船舶优先权项目就较多,除英国规定的四项外,还包括:1.违反运输合同的索赔;2.违反租船合同的索赔;3.油污索赔;4.港口费用等。我国海商法规定列入优先权的有五项7,介于英国和美国之间。假设某一托运人想就运输过程中船东对货物造成的损害索赔时,发现船东已将船舶出卖。这时,只有列入优先权的海事请求才具有对船舶的追及性,托运人才能对新的船东请求赔偿。因此,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国是否将运输合同的索赔列入优先权项目,是至关重要的。如果案件在英国审理并适用英国法,则托运人不能从新船东处得到赔偿,而若在美国起诉并适用美国法,则美国法律认可运输合同索赔是优先权项目,托运人的损失便能获得赔偿。从上述案例可见择地行诉的必要性。
二、通过船舶扣押而择地行诉的可能性
船舶扣押是解决海事争端的重要途径之一。根据国际扣船公约和各国海商法的规定,扣押船舶不但能够为将来的判决的执行提供担保,而且在一定条件下,能够赋予扣押船舶的法院以实体争议的管辖权。扣船法院取得管辖权的连接因素是“财产所在地”。
但是从当前国际民事管辖权理论来看,无论是国际条约或内国立法、判例,都使“财产所在地”这一连接因素日益遭到背弃,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地位则日益显著。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一国设立对诉讼案件的管辖权,应以该案件与该国法院有足够的联系为前提,否则会导致过度裁判管辖权。尽管如此,因船舶扣押而取得实体问题的管辖权却为《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及许多国家所肯定。我国新颁布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9条也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当事人可就该海事请求向采取扣船措施的法院提起诉讼。海事诉讼中的这一做法,并不是对国际私法冲突原则的背离,而是在于海事诉讼的特殊性以及船舶扣押地这一管辖权的连接因素具有有利于原告择地行诉的特征,它使原告的择地行诉行为成为可能。
首先,原告选择法院是依据各国有关确定管辖权的规定。在这些规定中,管辖权的确定往往是依据管辖国与案件之间的某种联系标志。在海事案件中,扣船地是一个重要的确定管辖的标志。扣船地与其它通常适用的标志,如“被告住所地”、“国籍国”、“合同履行地”等相比,是一个变动的相对灵活的,基本上可由原告自行掌握的标志,这给原告提供了较大的选择余地。原告可以掌握主动权,跟踪对方船舶,以期在最有利的地点扣押船舶。
其次,利用扣押地来确定管辖能有效地保证原告获得应有的补偿。由于海上法律关系大都十分复杂,导致海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往往具有跨国性、流动性、不确定性,海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往往天各一方、互不相识,要寻找船东并获得赔偿难度很大,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很不现实8。而将船舶扣押起来,一方面可迫使船东出现,另一方面在执行时获得了担保。即使船东不出面,还可以申请拍卖船舶而获得赔偿。
再次,以船舶扣押地作为连接点设定的管辖权,管辖法院能作出自治,有效的内国判决,一般无须它国司法机关予以协助。这主要是因为船舶价值大,船方提供的担保往往能保证扣船地法院作出的判决能有效的执行。众所周知,一国判决在它国的承认与执行会遇到许多障碍,这方面尚没有全球性的国际公约,只有个别区域性的国际公约,如1968年欧共体《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这也是许多国家在一些国际民商事案件中往往对与本案无足够联系的案件终止管辖权的原因。而扣船地法院行使管辖权则无此后顾之忧,这也是扣船地法院乐于对扣船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原因。
最后,国际扣船公约及各国有关扣船与管辖权的关系的规定为当事人择地行诉提供了依据。1952年及1999年扣船公约都规定,诉前扣船的法院具有对案件的实体管辖权。《1952年扣船公约》第7条规定,当扣船法院地法赋予该法院实体管辖权时,扣船地法院便拥有实体管辖权,或者当案件符合公约规定的两个标准时,扣船法院才拥有实体管辖权。这两个标准为:首先要看海事请求与扣船法院是否有管辖上的连接点。除了根据法院地法法院拥有管辖权的案件外,对于其它案件,只有当申请人在扣船地国家有惯常居所或主营业所;或海事请求发生于该国;或海事请求发生于引起扣船的航程时,扣船法院才有管辖权。其次,对于申请人需要特殊保护的某些特定海事请求,如碰撞引起的请求;或救助引起的请求;或因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引起的请求。《1999年扣船公约》第7条也规定,“扣船法院或担保提供地法院应具有实体管辖权......”。这些规定使当事人在公约缔约国国内通过扣船择地行诉成为可能。另外,即使是非公约缔约国的各国法律也都普遍承认扣船取得的实体管辖权。比如,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家都有这种规定。
正是因为上述原因,通过扣船而择地行诉在海事审判中被当事人屡屡使用。1995年天津海事法院受理的“赤乐II”(CHILOII)号轮船员工资索赔案中,韩国籍的船员正是通过诉前扣押船舶而改变连接点,成功地择地行诉的。该案中,13名韩国籍船员因希腊籍船东拖欠工资长达3年,在赤乐II号轮驶过渤海时,将该轮开往天津新港要求天津海事法院扣押该轮(天津新港并不是该轮的目的港或停靠港)。天津海事法院受理了该案并最终通过拍卖该轮而满足了船员的诉讼请求。
三、对通过扣船而择地行诉的限制
虽然扣押船舶赋予扣船地法院以实体问题管辖权,但据此择地行诉并不是毫无限制的,否则将导致当事人在管辖权上的欺诈性规避。
《1952年扣船公约》第7条的规定一方面赋予扣船法院管辖权,另一方面也是对择地行诉行为的限制。通过对管辖权取得标准的设定,防止当事人选择与案件事实毫无联系的某一国法院申请扣押船舶,进而在该法院解决实体问题,来逃避本应适用的管辖权的联系。1952年公约对哪些案件扣船法院具有实体管辖权规定了两个标准(具体规定如前所述),只有在案件事实符合这两个标准的前提下,当事人才可采取扣船手段而择地行诉。
《1952年扣船公约》因为以法律形式对实体管辖权作出规定,因此当事人择地行诉的可能性被大大限制,择地行诉的范围窄小,不符合海事案件的特殊性质,遭致非议颇多。《1999年扣船公约》改变了以法律硬性规范择地行诉的作法,而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立法基础。它取消了1952年扣船公约的两个标准,不具体列出哪些案件扣船法院有实体管辖权,代而规定扣船法院应具有管辖权,除非当事人已有效约定将争议提交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或提交仲裁。也就是在存在有效协议时,申请人不可利用择地行诉规避本应有管辖权的法院的管辖。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9条的规定与1999年扣船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它一方面赋予扣船法院以实体管辖权,一方面又规定实体管辖权的取得,以当事人之间没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为条件。这些规定都是旨在防止当事人利用扣船择地行诉来逃避本应适用的法院或法律。
(作者单位:天津海事法院)
注:
1张丽英著《海商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第235页。
2该定义见于《布莱克法律辞典》,Black'sLawDictionary1979,P590.
3《海牙规则》的全称为《统一关于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ConventionfortheUnificationofCertainRulesRelatingtoBillsofLading)。该公约于1924年制定于比利时的布鲁塞尔,于1931年6月2日生效,截止到1997年2月,加入该公约的国家和地区共有88个。我国目前还不是该公约的成员国。《汉堡规则》制定于1978年,目前尚未生效。
4InternationalConventiononArrestofShips,1999。由联合国制定于1999年3月12日,这是目前最新的扣船公约,但还未生效。在这之前还有已生效的《1952年国际扣船公约》,该公约的缔约国有70多个。
5该公约还未生效。有关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的国际公约主要还有已生效的1926年《统一海事抵押权和优先权某些规定的公约》和1967年《统一关于海上优先权和抵押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
6依我国《海商法》第193条规定,共同海损的定义为:“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7依我国《海商法》第22条,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包括:1)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2)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3)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4)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5)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的请求。
8谭岳奇著“涉外海事请求保全中的诉前扣船与国际民事管辖权理论之新视野”,《中国海事审判年刊》(1999),第60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阿根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下列协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同意在民事和商事方面相互给予广泛的司法协助与合作。
二、为本条约的目的,“民事”一词包括劳动方面的事项。
第二条 司法保护
一、一方国民在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权利方面,应当有权享有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
二、一方法院对于另一方国民,不得因为该人是外国人或者在其境内没有住所或者惯常居所,而要求该人提供诉讼费用担保。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位于任何一方境内并依该方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三条 诉讼费用减免和法律援助
一、一方国民在另一方境内,应当在与该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获得诉讼费用减免和法律援助。
二、申请获得第一款规定的诉讼费用减免和法律援助,应当由申请人住所或者惯常居所所在地的一方主管机关出具关于该人财产状况的证明。如果申请人在双方境内均无住所和惯常居所,可以由该人国籍所属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机关出具或者确认有关该事项的证明。
三、负责对诉讼费用减免和法律援助申请作出决定的司法机关或者其他主管机关可以要求提供补充材料。
第四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本条约规定的司法协助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递和送达司法文书;
(二)调查取证,包括调取物证,获取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调取书证和相关资料,进行鉴定或者司法勘验,或者履行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其他司法行为;
(三)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
(四)交换法律资料;
(五)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双方在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时,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进行联系。
二、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阿根廷共和国方面为外交、国际贸易和宗教事务部。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六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和程序
一、双方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适用各自的本国法。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按照请求方要求的特殊方式执行司法协助的请求。
三、被请求的司法机关如果无权执行请求,应当立即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司法机关,以便执行。
第七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被请求方如果认为提供司法协助将有损本国的主权、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请求的事项超出本国司法机关的主管范围,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并应当说明拒绝的理由。
第八条 司法协助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由请求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可能时,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请求所涉及人员的姓名和地址;如果系法人,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四)必要时,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请求所涉及的诉讼性质和案情摘要;
(六)请求的事项;
(七)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材料。
二、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方提供的材料不足以使其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执行该请求,可以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如果因为材料不足或者其他原因仍然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应当将请求书及所附文件退回请求方,并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
第九条 文字
一、双方的中央机关进行书面联系时,应当使用本国文字,并附对方文字的译文或者英文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使用请求书的文字,并附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或者英文译文。
第十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在本国境内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所产生的费用。
二、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按照本条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方式执行请求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本条约第十三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的所有费用。这些费用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章 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的限制
本条约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调取不打算用于已经开始或者即将开始的司法程序的证据;
(二)调取未在请求书中予以列明,或者与案件没有直接、密切联系的文件。
第十二条 当事人和代理人到场
如果请求方明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通知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以便有关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上述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在到场时应当遵守被请求方的法律。
第十三条 有关人员到请求方出庭
一、请求方在通知居住于被请求方境内的人员以证人或者鉴定人的身份到其司法机关出庭时,不得在通知中强迫上述人员出庭。
二、被请求方在按照请求送达上述通知时,不得因上述人员未出庭而对其采取威胁或者处罚措施。
三、对于前来请求方出庭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不得因其入境前所犯的罪行或者因其证词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羁押。
第十四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方应当通过本条约第五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向请求方书面通知送达结果,并附送达机关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应当注明受送达人的姓名、身份、送达日期和地点以及送达方式。如果受送达人拒收,应当注明拒收的原因。
二、被请求方应当通过本条约第五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向请求方书面通知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结果,并转交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第三章 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五条 法院裁决的适用范围
一方法院在本条约生效后作出的下列裁决,应当根据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另一方境内得到承认与执行:
(一)法院在民事和商事案件中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就向被害人给予赔偿和返还财物作出的民事裁决;
(三)法院就民事和商事案件制作的调解书。
第十六条 申请的提出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申请,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被请求方的主管法院提出,也可以由其向作出该裁决的法院提出,并由该法院按本条约第五条规定的途径转交给被请求方法院。
第十七条 申请应附的文件
一、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申请,应当附有下列文件:
(一)经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
(二)证明裁决是终局的文件,以及在申请执行时,证明裁决是可以执行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经予以明确说明;
(三)证明已经向败诉一方当事人送达裁决的文件;
(四)证明根据作出裁决一方的法律,败诉一方当事人已经得到合法传唤以及在法庭中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
二、申请书和上述裁决及文件,均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或者英文译文。
第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的拒绝
除根据本条约第七条的规定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一方的法律,该裁决不是终局的或者不具有执行效力;
(二)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作出裁决的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一方的法律,败诉的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没有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或者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者已经承认了第三国对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决;
(五)本条约第十七条中的规定没有得到满足。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应当适用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程序。
二、被请求方法院应当仅限于审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规定的条件,不得对裁决作任何实质性审查。
三、如果裁决无法得到全部承认与执行,被请求方法院可以决定承认与执行裁决的部分内容。
第二十条 效力
被承认与执行的裁决在被请求方境内应当与被请求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交换法律资料
一、为执行本条约,一方中央机关可请求另一方中央机关提供现行法律的资料。
二、一方法院可以通过中央机关,请求另一方法院就某一具体案件提供有关此案件的法律资料。
第二十二条 外交或者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另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官员向在该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但应当遵守该另一方的法律,并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认证的免除
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由双方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者证明,并且通过本条约第五条规定的联系途径转递的文件,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二十四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者实施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分歧,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五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书面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00一年四月九日在布宜诺斯艾利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西班牙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团 阿根廷共和国代表
李肇星 阿达尔维托·罗德里格斯·贾瓦里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