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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国有工业企业破产实施办法(试行)》等四个改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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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国有工业企业破产实施办法(试行)》等四个改革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国有工业企业破产实施办法(试行)》等四个改革办法
1997.05.12 景德镇人民政府

景德镇人民政府关于
发布《景德镇市国有工业企业破产实施办法(试行)》等四个改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国有工业企业破产实施办法(试行)》、《景德镇国有企业兼并实施办法(试行)》、《景德镇市公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办法》、《景德镇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二日



景德镇市国有工业企业破产实施办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为规范企业破产,促进我市产业结构的调整和资本结构的优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内的国有工业企业和辖区内市属以上(含市属)国有工业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依照本办法申请破产:
  (一)因经营不善已连续亏损三年以上且扭亏无望的;
  (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
  (三)严重资不抵债的。

  第三条 实施企业破产,必须首先安置好破产企业职工,妥善处理好破产企业与债权人的关系。


二、破产案件的受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收到破产申请后,于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后10日内应在法院公告栏内张贴公告,通知债权人。同时,根据具体案情涉及的区域,在该区域报刊上登载公告。

  第五条 债权人在收到法院通知1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程序审理破产案件后,应通知债权人、债务人到庭,当庭宣布裁定,宣告企业破产,在裁定宣告企业破产时可发布公告。拒不到庭的,不影响裁定的效力。


三、破产清算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之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的成员依照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商同级人民政府指定。

  第八条 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后,应对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清点、确认产权、登记造册,查明实有财产总额。对破产财产重新估价,并制订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执行。

  第九条 破产财产按下列顺序逐项清偿:
  (一)破产费用;
  (二)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三)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用;
  (四)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五)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四、担保的处理


  第十条 破产企业作为抵押物的财产,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抵押财产计入破产财产;债权人不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超过抵押债权的部分计入破产财产。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计入破产财产。

  第十一条 企业对同一财产设定两上以上抵押权的,企业破产时,抵押权人按照抵押顺序受偿。

  第十二条 为企业破产前提供担保的,应当按照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但偿债期限可以由担保企业与被担保企业的债权人协商确定。行政机关为企业提供担保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担保合同无效。


五、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


  第十三条 企业破产时,应当以拍卖或招标形式为主依法转让其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安置后有剩余的,可列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转让所得不足以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不足部分从处置其他破产财产所得中拨付。

  第十四条 破产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所办的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破产企业在职职工的安置工作。安置费用从破产企业处置破产财产所得中支付。安置费用的标准,按职工每一年工龄200元计算,一次性拨给再就业服务中心。

  第十五条 破产企业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集中托管期间,应参加再就业服务中心安排的转岗培训,并按月领取基本生活费。培训结束时,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介绍就业经介绍不服从分配的,停发生活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在3个月内再次介绍就业,如继续不服从分配,即与再就业服务中心脱离关系,由其自谋职业。

  第十六条 破产企业在职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集中托管期间,继续享受养老保险,其养老保险金的公费部分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支付。

  第十七条 破产企业的离退休职工,凡在破产前已参加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的,其离退休养老金由养老保险机构支付;凡在破产前没有参加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的,从处置破产财产所得中一次性拨付离退休人员10年基本养老保险金补交统筹基金。然后由养老保险机构按规定给予破产企业离退休职工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在破产企业破产前已办理挂编和留职停薪的职工,破产后不再安排。

  第十九条 破产企业职工要求自谋职业的,按不低于职工职的一次性安置标准,一次性发给其再就业安置费,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

  第二十条 破产企业中因工致残或者患严重职业病,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经市劳动部门鉴定,可作为离退休职工安置。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可以提前退休。


六、破产财产的处置


  第二十一条 破产财产处置前,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价值为底价,通过拍卖等方式转让。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职工在企业破产前作为资本金投资的款项,视为破产财产。

   第二十三条 破产企业财产处置所得,在支付安置职工的费用后,其剩余部分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按比例清偿债务。


七、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国有企业兼并实施办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企业资本结构,提高国有资产运营能力,鼓励优势企业兼并困难企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国有工业、交通、内贸、外贸、建筑和安装企业。

  第三条 兼并企业必须全部承担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并负责人员安置,被兼并企业的富余职工实行下岗分流,进入兼并企业的再就业服务站。


二、兼并形式


  第四条 被兼并方属于资不抵债的企业,实行整体接收的兼并形式。

  第五条 被兼并方属于资大于债的企业,由兼并方出资购买净资产,实行有偿兼并;兼并方属于本市国有企业,兼并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被兼并企业的净资产划拨给兼并方。

  第六条 实行有偿兼并的收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解缴国库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三、兼并程序


  第七条 企业兼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系统内的兼并,由被兼并方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其批准;主管部门不受理的,可直接向市优化资本结构办公室申请。
  (二)跨系统的兼并,由被兼并方向市优化资本结构办公室申请。外地企业来我市兼并的,由被兼并方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三)由接受被兼并方申请的部门,委托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产权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评估结果。其中,涉及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涉及改变出让合同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的,须由具有土地估价能力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评估结果后,并入整体评估结果。资产评估的费用,按现行收费标准下浮30%执行。
  (四)由市优化资本结构办公室批准的兼并,应拟订兼并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由市人民政府下达批复兼并文件,兼并方持文件到各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四、兼并后的债务处理


  第八条 兼并企业承担被兼并企业的银行债务的,由兼并企业向债权银行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可享受免除利息分年还本的优惠。即兼并连续3年亏损的企业,经银行核准,可免除被兼并企业原欠贷款利息;被兼并企业原欠贷款本金分5年还清,如5年内还本仍有困难,可给予1至2年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和计划还款期内,对兼并企业原 贷款本金免息,不能按计划还款部分,恢复计息。

  第九条 兼并企业还应承担被兼并企业除银行贷款以 外的债务,但可与债权人重新签订还款协议。

  第十条 企业在被兼并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 借的款项,作为欠发职工工资处理,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职工在企业兼并前作为资本金投资的款项,视为被兼并企业的资产,由兼并企业转为企业个人股或作有偿 购买付给职工个人。


五、富余职工的安置


  第十一条 兼并企业必须负责安置被兼并企业全部在职职工,负责管理被兼并企业的离退休职工和内部退养职工。

  第十二条 对在职职工,要以产定岗、以岗定人。富余职工实行下岗分流:
  (一)兼并方应自办再就业服务站,对富余职工进行集中管理,通过转岗培训、介绍就业等方式实现再就业。集中轮训期间发给基本生活费。经两次介绍就业不去者,可停发基本生活费。
  (二)兼并方自办再就业服务站确有困难的,可将富余职工介绍到主管部门举办的再就业服务中心,由其介绍再就业,但应按规定交纳费用。
  (三)鼓励富余职工自谋职业。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按不低于职工辞职的一次性安置费标准,发放一次性安置费,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自谋职业者如按规定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原有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符合法定条件时可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


六、鼓励措施


  第十三条 优势企业兼并亏损企业,五年内的新增利润可用于抵补被兼并企业发生的亏损。

  第十四条 被兼并企业原来所借市级财政周转金,可转为兼并方的国家资本金,不再归还。

  第十五条 被兼并企业原欠税款和应罚滞纳金,可享受“挂帐免滞”的优惠。

  第十六条 兼并方为安置被兼并方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七、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公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公有制企业改制步伐,促进资本结构的优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职工人均净资产在10000元以下,或生产性固定资产原值总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国有、集体企业均可实行股份合作制。不适用上述范围的企业,经市优化资本结构领导小组批准,也可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

  第三条 公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其公有资产应主要出售给企业内部职工,转换企业产权主体。企业职工作为出资人成为企业资产的所有者,形成劳动者联合共同体,并按规范要求,建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转变企业经营机制。


二、股权的设置


  第四条 在股权设置前,必须进行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应由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对评估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国有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还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五条 企业职工不同意购买土地使用权的,在按规定进行评估后,从资产中剥离,由转制企业与土地主管部门签订有偿租用协议,按规定交纳有关租费。如同意购买土地使用权的,在评估后可作为股权出让。

  第六条 在资产评估和界定产权的基础上,股权设置采取转债、配资、出售三种方式:
  (一)转债,即将企业全部资产与债务等额量化转给职工,作为职工认购的股金;
  (二)配资,即将企业拖欠的工资转为股本,量化分配给职工;
  (三)出售,即将企业净资产折股量化后出售给职工,收回的资金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回。


三、股权的转让


第七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在转让股权时,主要采取“转债持股,增量入股”的方式。转债持股,即对改组企业经资产评估后的经营性资产,按资债金额相等原则,带债折股后转让给入股股东;股东认股后与债权银行签订抵押贷款还款协议,以承担债务偿还为前提,拥有认购部分资产的所有权。增量入股即以改组后设立的企业所需流动资金为基数以500元为一股下限,折股出售,股东以现金购买。转债持股与增量入股配套出售,分为定额认购和自愿认购两种。定额认购,企业内部职工应不少于一股。自愿认购,以一股为起点,多购不限,以时间先后为序,售完为止。


四、改组的程序


  第八条 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进行资产评估和界定产权;
  (二)设置股权;
  (三)制定改组方案和企业章程(草案),交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四)市属企业报经市体改委审核批准,县(市、区)属企业报县(市、区)体改委审核批准。
  (五)股本募集。将改组后预定的全部资本(含资产、债务和增量股本)量化为等额股份,面向全社会招股募股,改组企业内部职工享有认购优先权。职工以其投资入股的份额,享有相应权利,承担有限责任。在改制后的企业中,任中层管理职位者,其持股数不得少于职工定额认购持股数的2倍;任企业领导班子成员职位的,不得少于职工定额认购持股数的3倍;任企业法人代表的,不得少于职工定额认购持股数的4倍。在职位确定后办理定额认购手续。对极少数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的职工,经职代会讨论同意可以缓交或分期交清定额认购股金。
  (六)召开创立大会,举行第一次股东大会,讨论通过章程。由全体股东按一股一票直接选举董事、监事。董事会、监事会按一人一票选举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由董事会聘请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组成新的领导集体。
  (七)办理变更登记和债权债务转移手续。


五、鼓励措施


  第九条 凡资不抵债的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后,债务超过资产的部分,由改组后设立的企业按所占资产额分担,与债权银行签订还款协议后,享有免交两年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年(先征后返)的优惠,用于弥补债大于资的缺口。
  
  第十条 企业办理名称变更手续,除工本费外,一次性免收其他规费。
  
  第十一条 对职工红利中征收的个人所得税三年内全额返还职工本人。


六、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失业职工再就业和企业富余职工下岗分流安置工作,配合优化资本结构改革试点,推动企业深化改革,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健全再就业服务体系。我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各企业,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建立健全再就业服务体系:
  (一)由各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系统的“再就业服务中心”;
  (二)各企业都应建立调剂劳动力余缺、托管下岗职工的“再就业服务站”;
  (三)由劳动部门审核批准,符合条件的可举办各类社会性的劳动就业中介机构。

  第三条 建立再就业基金。再就业基金的筹集渠道为:
  (一)地方财政每年根据财力状况拨出一定数额的专款;
  (二)每年从上年失业保险基金结余中提取40%的费用;
  (三)市区范围内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及个体业主招用外来劳动力或退休人员,由用人单位按每人每月20元的标准缴纳再就业基金;
  (四)公安部门每年征收的城市增容费的20%转入再就业基金;
  (五)按受社会对再就业工程的捐赠赞助。
  再就业基金主要用于:企业创办生产自救基地所需的一定启动资金或贷款贴息;支付给单位吸纳下岗职工的安置补助费用;建立再就业市场所需资金等。再就业基金由市劳动部门筹集和管理,在市财政专门储存,专款专用。

  第四条 核发“市属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待岗证”。凡企业下岗富余职工、破产企业职工,均由企业主管部门核准,报同级劳动部门核发待岗证。持有待岗证的职工可以优先参加转岗培训、优先介绍就业。在有效期内,凭证领取生活补贴。

  第五条 对下岗职工按有关规定实行集中托管、转岗轮训,介绍就业。下岗职工先由企业实行集中托管,确有困难的,经报批准可由行政主管部门的再就业服务中心集中托管。集体轮训期间,发给每月不少于80元的基本生活费,经培训合格介绍就业。如不服从分配者,停发基本生活费,在3个月内再介绍一次就业机会,如仍不服从分配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集中托管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大力组织劳务输出。外经和劳动部门,要不断加大劳务输出的力度,开辟国内外劳务市场。组织劳务输出,应优先介绍企业富余人员和下岗失业人员。 第七条 加强多种形式的生产自救基地建设。对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下岗分流人员,可由劳动部门视情从失业救济金中一次性付给一定数额的启动资金或贷款贴息,鼓励其组建股份合作制的生产经营组织。具备建立生产自救基地条件的,经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局审核,可给予一定的资金投入。同时,在税收、规费等方面给予优惠支持。

  第八条 各类单位招用工人,应按照“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属新建、扩建单位招工,必须按一定比例招收失业职工和下岗富余职工。

第九条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进行职工“买断工龄”的试点,即在职工自愿的前提下,按照职工的实际工龄,按优于辞职职工待遇的安置费用标准,一次性买断工龄,与企业彻底脱钩,自谋职业。

第十条 企业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企业批准后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对辞职职工按规定发放一次性安置费,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

  第十一条 工商、税务、城建、劳动、社保、银行等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鼓励和扶持措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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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二十五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三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 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 , 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五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一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八十二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四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 偿。

第八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条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补充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补充通知

1986年9月17日,最高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院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
据不少地方反映,近年来,一些曾因盗窃几次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的盗窃分子,又一再进行撬锁、扒窃等活动.这种案件有时查出的盗窃数额不是很多,但破坏社会秩序的影响很坏.为及时从严处理这种案件,现决定:将(84)法研字第14号《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曾因盗窃,几次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又一再偷盗、扒窃,数额不到较大的,可予以劳动教养;户口在农村,而人在城镇作案的,也可以劳动教养",修改为"……曾因盗窃,几次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又偷盗、扒窃,数额不到较大的,可予以劳动教养;户口在农村,而人在城镇作案的,也可以劳动教养;其中个别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亦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