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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财政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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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财政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财政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7〕1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财政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审核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四日


惠州市财政扶持中小企业发展
专项资金审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我市中小企业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4〕185号),省委办、省府办《广东省财政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粤办发〔2003〕1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扶持的对象: 在惠州市辖区内设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制订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界定的中小企业以及为中小企业服务的担保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项目。专项资金重点扶持利用国内民间资本兴办的民营中小企业。
第四条 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采用评审制等办法确定资金使用项目,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重点项目;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项目;
(三)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项目;
(四)市委、市政府要求扶持和鼓励民营企业发展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贷款贴息和补助方式。企业以银行贷款为主投资的项目,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企业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项目,一般采取补助方式。
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可选择其中一种支持方式,不得同时以两种方式申请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的额度,根据项目贷款额度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
每个项目的贷款贴息或补助额度不超过50万元。
第七条 专项资金安排使用原则:
(一)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的产业政策,合理引导投资方向,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
(二)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战略部署的原则。确定年度投资方向和扶持专题,发挥财政资金的鼓励和示范作用,引导企业、银行和社会资金投向。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严格项目申报把关,完善专家评审制度,强化项目科学论证。
(四)突出重点、支持产业集群发展的原则。优先支持科技型、外向型、吸纳下岗职工就业型、农产品加工型和获得国家、省、市名牌产品或驰名(著名、知名)商标的企业以及“惠州市民营企业100强”企业,优先支持产业集群的发展。
(五)不重复支持的原则。上年度获得市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企业),本年度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扶持。
第八条 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和专项资金项目单位应按下列职责分工做好专项资金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一)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发展我市中小企业的目标、部署和要求,拟定当年度专项资金扶持项目实施方案,组织项目申报;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报市政府审定后,联合市财政部门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组织有关部门对扶持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市政府报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使用效果。
县、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企业申请,并协助企业做好申报工作,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企业申请条件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初审;负责对本辖区内专项资金扶持项目进行跟踪和检查,按要求向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告进展情况。
(二)市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参与项目评审,联合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跟踪问效和监督检查,参与项目验收。
县、区财政部门负责协助市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拨付及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三)市审计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四)专项资金扶持项目单位职责:项目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的具体实施,对项目申报资料的准确性、真实性和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新增效益负责。
第九条 项目资金申报程序。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我市发展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的工作安排,制订市财政扶持中小企业专项资金项目申请指南,在市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网站和惠州中小企业网站公布,企业可在网上查询相关信息和下载申请表格;各县、区的所有项目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县、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申报;市直企业直接向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申报。
第十条 项目申请条件。 凡申请专项资金扶持的,申请单位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良好的会计信用、纳税信用和经济效益。同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技术改造项目。
1、按照省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2005〕119号)和《关于印发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的通知》(粤府〔2005〕120号)规定的范围、权限和程序,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
2、属于已经开工,3年内建成的项目。项目建设期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文件中的时间为准。
(二)技术创新项目。
1、企业必须有相应的技术人员或者可靠的技术依托单位,具有技术创新能力。
2、属于已经开工,3年内建成的项目。
(三)服务体系建设项目。
1、中小企业综合服务机构建设项目:综合服务机构正在实施或者计划在2年内完成的项目。
2、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建设周期不超过2年。
3、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项目:上年度已开展了为我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
4、人才培训项目:上年度已开展了培训工作的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申报材料:符合申请条件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公司章程(复印件);
(三)项目申请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五)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评估意见(根据项目需要提供);
(六)申请贴息的项目,应提供银行的贷款合同和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原件备查);申请补助的项目,应提供已用于项目投资的有关凭证;
(七)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十二条 各县、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专项资金的申请工作,对申请企业的资格条件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并做好扶持项目的审核汇总上报工作。
第十三条 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相关技术、财务、市场等方面的专家组,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当年度专项资金的扶持方向和扶持重点,对申请扶持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依据专家组评审意见拟定扶持项目,报市政府审定后,在惠州日报和政府有关网站上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后,下达“惠州市财政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五条 市和县、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根据下达的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分别与市直和所在县、区内项目单位签订专项资金使用责任书(下称“责任书”)。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下达的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将专项资金下拨到县、区财政部门,市直企业可直拨到项目单位;项目单位凭资金计划和责任书与当地财政部门衔接,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收到的贷款贴息项目专项资金,冲减财务费用;项目单位收到的补助项目专项资金,计入资本公积,资金的开支范围包括项目管理费、项目费等。
第十八条 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制度。各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在每年4月底前按照资金下拨渠道向当地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报告本企业上年度使用专项资金的情况、项目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各县、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在每年5月底前将情况汇总报市中小企业和市财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建立检查制度。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扶持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解决。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检查的企业应主动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条 建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市和县、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根据工作职责对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的申请、审查、评审、审核、公示、下达、使用、检查、验收等环节建立档案,并对项目单位的申请材料、资金使用、项目进展及验收等情况建档备存。
第二十一条 建立项目验收制度。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会同市财政部门在扶持项目完成后组织技术、财务及相关人员对完成项目进行验收,作出验收结论。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对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账管理。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骗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由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全额追回专项资金。属项目单位违纪的,该项目单位5年内不得申请各级财政支持项目;属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纪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政府2004年1月16日发布的《惠州市财政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惠府〔200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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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8)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5月15日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南通市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农村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总体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养老保险的实施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坚持社会保险权利与义务对等、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有利于城乡社会保险制度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养老保险由各级政府组织实施,以县(市)、区为单位统筹管理。
  第五条 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财政补贴相结合的方式筹集,采用"个人账户"或者"统账结合"的模式管理。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负责编制规划、拟定政策、监督检查和综合管理;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同级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农村居民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统筹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农村养老保险机构负责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账户管理、待遇结算给付、政策咨询服务等业务经办工作。
  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居民参加养老保险的组织工作,具体业务由乡(镇)农村养老保险分支机构承担。
  第七条 各级农村养老保险经办(分支)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不得在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章 参保对象和保费筹集
  第八条 农村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和对象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不含在校学生):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林牧渔等农业生产、具有本市户籍且长期居住在农村;
  (二)男年满18周岁至未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至未满55周岁;
  (三)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九条 农村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以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个人缴费费率最低应不少于10%,具体缴费基数和费率档次由各县(市)、区测算确定并予公布。
  农村居民养老保险以一个年度为缴费期,参保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足额缴费,不得逾期缴纳或漏缴、少缴。
  第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村参保人员特别是困难人员给予资金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应当按照民主管理的原则和程序确定。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对农村居民参加养老保险的财政补贴,应不低于当地公布的参保人员年最低缴费标准的20%,对特殊困难群体的补贴应当适当提高,具体比例由当地政府确定。财政补贴资金按年度划拨到账。
  第十二条 乡(镇)农村养老保险分支机构负责集中全乡(镇)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费,并在规定时间内汇入县级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的保险费全额进入个人账户。
  实行"个人账户"模式管理的,财政补贴可以全额进入个人账户(应与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的分开记载),也可按不超过25%的比例建立风险储备基金;实行"统账结合"模式管理的,财政补贴全额进入统筹账户。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城乡居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对个人账户储存额结息一次,并为参保人员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户口迁出本地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中的累计储存额可随之转移;无法转移的,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的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的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的计发和调整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按月享受养老金,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2)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3)累计缴费年限15年以上(含)。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养老金的计发标准应当与其缴费年限和缴费数额挂钩,具体计发办法由各县(市)、区制定。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但不足规定缴费年限的,应当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推迟享受养老金的时间。推迟享受养老金的时间最长为5年,推迟续缴5年仍达不到规定缴费年限的,经本人申请、县级经办机构批准,可采用补缴的办法补足缴费年限后再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养老金由县级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邮政储蓄等机构按月发放。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参保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资格审核制度,对虚领、冒领养老金的,参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暂缓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待服刑期满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再予办理。已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在被判处管制、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其待遇发放参照国家、省关于企业退休人员被判刑后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已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员户口迁出本市的,其养老金仍可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发放;也可由本人提出一次性申领,经批准后,将其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二条 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在30日内到当地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注销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中的余额部分,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
  第二十四条 养老保险待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进行相应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停止办理。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已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养老金标准仍按原办法计发,今后待遇调整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未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应按本办法规定继续缴费,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时,按新的计发办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经补差或折算后,可与本办法实施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四章 基金存储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或挪用。
  第二十七条 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确保其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将资金的收支、结余情况上报同级主管部门和上级业务部门。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对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应当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部分、支付给保险对象的养老金,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助参保人员的款项,均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条 市、县两级建立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农村居民养老保险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使用、管理、运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农村居民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以转换衔接。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南通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1996年南通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根据本办法制定的实施办法,报市政府备案。


关于加强会员结算风险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会员结算风险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9年5月28日 证监市场字[1999]24号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了贯彻《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证券结算系统的正常运行,现就证券交易所加强会员结算风险管理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完善最低结算备付金(即结算头寸)制度,要求会员资金结算帐户的余额不得低于最低结算备付金标准。会员缴付的最低结算备付金不足时,应要求其在次日补足。制定或修改设定最低结算备付金标准的具体办法,报我会备案。

  二、根据不同会员的资信状况和历年遵守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情况,调整其交纳最低结算备付金标准。

  三、对于不能按期、足额交纳最低结算备付金的会员,应当加强重点监控,并按相关业务规则处理或处罚。

  四、对于出现结算透支且不能按期补足最低结算备付金的会员,要根据具体风险状况,酌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要求会员尽快偿还透支款或提供足额抵押品;

  (二)暂停会员营业部接受新客户的托管(指定),暂停在营业部透支客户的转托管(转指定),也可以考虑暂停在营业部向证券交易所透支期间买入证券客户的转托管(转指定);

  (三)确定会员当日买入额度;

  (四)暂停买入;

  (五)暂停自营业务或代理业务。

  采取本条措施后,证券交易所应当督促责任单位制定防范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应急办法,并做好对投资者的解释,说明工作。

  五、对于发生会员结算透支且有能诱发群体性事件的情形,除采取上述第四条措施外,还应当酌情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会员法人提出弥补透支的措施,并责成立即向其原审批机关、所在地政府和该法人的主要出资人报告;

  (二)要求会员法人立即报告资产状况、自营帐户、相关资金情况以及证券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三)迅速核实托管证券帐户数量和实际持仓的帐户数量;

  (四)分析会员法人及其营业部是否有操纵股票价格、传播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等违规行为;

  (五)我会和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采取的其他措施。

  六、如发生以上第四、五条情形,证券交易所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我会报告(可以传真),内容除上述情况外,还应包括:会员买卖金额、结算备付金余额或透支额、转托管(转指定)数量和帐户数、会员营业部营业情况及市场相关反映等。对于重大异常情况,应当分别在上、下午收市后传真报告我会,并随时保持电话联系。

  七、根据本通知修改证券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并根据各自的技术条件和其他因素,补充未尽事宜。需要做原则性修改的,应事先报我会同意。在相关规则或补充规则修改生效之前,对于紧急突发事件,可以按本通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