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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1993年申请公开发行股票企业产业政策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7:25:10  浏览:9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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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1993年申请公开发行股票企业产业政策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1993年申请公开发行股票企业产业政策问题的通知


1993年7月31日 证监发字[1993]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关于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今年各地

上报我会复审的公开发行股票的企业应按照以下产业政策原则掌握:

  一、鼓励能源、交通、通讯等基础产业企业;

  二、暂不受理金融企业;

  三、控制房地产业的企业;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最多只可以报送一家商业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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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方便车船税征缴,进一步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切实做好车船税的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车船税征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不在车辆登记地购买保险代收代缴车船税问题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在非车辆登记地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且能够提供合法有效完税证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机动车车船税。
  二、关于所有权或管理权发生变更的车船征收车船税问题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经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地方税务机关对原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不予办理退税手续,对现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也不再征收当年度的税款;未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由现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缴纳该纳税年度的车船税。
  三、关于未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新购置车辆办理减免税手续问题
  为优化办税程序,做好纳税服务,对尚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属于应减免税的新购置车辆,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可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供机构或个人身份证明文件和车辆权属证明文件以及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经税务机关审验符合车船税减免条件的,税务机关可为纳税人出具该纳税年度的减免税证明,以方便纳税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新购置应予减免税的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已缴纳车船税的,在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后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验符合车船税减免税条件的,税务机关应退还纳税人多缴的税款。
  四、关于微型客车的标准问题
  凡发动机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的载客汽车,都应按照微型客车的税额标准征收车船税。发动机排气量以如下凭证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
  (一)车辆登记证书;
  (二)车辆行驶证书; 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四)车辆进口凭证。
  五、关于部分车辆计税依据的核定问题
  对于按照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无法准确获得自重数值或自重数值明显不合理的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自身状况并参照同类车辆核定计税依据。对能够获得总质量和核定载质量的,可按照车辆的总质量和核定载质量的差额作为车辆的自重;无法获得核定载质量的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可按照车辆的总质量确定自重。
  本通知执行过程中,各地地方税务机关应结合实际情况,充实、完善各项具体征管制度和办法。对于征管中遇到的实际困难,要积极研究解决,确保车船税征管工作顺利运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五月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行政罚款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行政罚款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7年6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6月18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以上主管种植业的农业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发生违反《条例》的行为进行罚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属于《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行为,拒绝农业行政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属于《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行为,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可以接受危害耕地面积每平方米8元至10元的标准并处罚款;未经农业行政部门同意,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弃物的,可以按受危
害耕地面积每平方米6元至8元的标准并处罚款。
第五条 属于《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行为,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市垃圾、污泥用于农业生产的,按受危害耕地面积每平方米8元至12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条 属于《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行为,违反《农药安全使用标准》使用农药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责任者的行为共同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根据造成污染的责任大小,分别处以罚款。
第八条 农业行政部门发现违反《条例》行为或接到举报,经审查,应于10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查处。
农业行政部门立案查处农业环境污染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5日内报告上一级农业行政部门。
农业行政部门查处农业环境污染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可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农业行政部门查处农业环境污染案件,应当自结案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农业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农业行政部门对农业环境污染行为进行罚款,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程序办理。



1997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