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市科委等部门《南京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科委等部门《南京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0)12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科委、商务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发改委拟定的《南京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南京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市科委、商务局、财政局、国税局、
地税局、发改委 2010年8月)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3号)(以下简称《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服务外包产业加快发展的复函》(国办函〔2010〕69号)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品牌的建设发展工作,支持我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企业申请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的各项有关工作。
第三条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年审、复审等工作,采取专家评审、部门联审、社会公示、上报备案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年审、复审等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工作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市科委牵头会同市商务、财政、国税、地税、发展改革部门共同组成“南京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认定小组”),负责组织实施全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年审、复审等工作;
(二)负责对已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核实并处理有关举报;
(三)负责建立认定信用制度,对在认定工作中出现违规行为的企业、专家及相关人员予以相应处理;
(四)负责会商、协调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过程中有关重大事项。
第六条 认定小组下设“南京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认定办公室”),认定办公室设在市科委,受认定小组的领导,负责全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的各项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企业提交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年审、复审)申请材料,并进行形式审查;
(二)负责承办专家评审会,组织专家对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申请材料进行评审;
(三)负责整理、汇总专家对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年审、复审)申请的评审意见,并报认定小组联审;
(四)承办认定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申请认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其从事的业务应属于下列范围:
(一)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包括软件研发及外包、信息技术研发服务外包和信息系统运营维护外包等;
(二)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包括企业业务流程设计服务、企业内部管理服务、企业运营服务和企业供应链管理服务等;
(三)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
上述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的具体适用范围详见附件1。
第八条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的企业;
(二)企业的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在南京市行政区域内;
(三)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近两年在进出口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企业应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五)企业从事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且其向境外客户提供的国际(离岸)外包服务业务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
第九条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原则上每年组织认定2批,每年初由认定小组发布申报通知,明确具体的申报材料要求及受理截止时间。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应按申报通知要求填报《南京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申请表》,附相关佐证材料,并按要求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附电子版),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申请企业所在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汇总后报送到认定办公室。
第十一条 认定办公室组织专家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认定小组根据专家评审意见进行联审,对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向社会公示;公示有异议的,由认定小组对有关问题进行查实处理,属实的取消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公示无异议的,报省及国家相关部门备案,并由市科委、商务、财政、国税、地税、发展改革部门联合颁发“南京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证书。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享受《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等相关认定材料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事宜。
第十三条 享受税收优惠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认定办公室报告;不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经税务部门稽查发现已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不符合条件的,先取消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并追缴已减免的税款,同时,提交认定小组取消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
第十四条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自认定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企业应在被认定年度的次年起的每年4月底以前向认定办公室提交《南京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年审申请表》、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证书(复印件)、企业上一会计年度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证明、企业上一会计年度国际(离岸)外包服务业务合同执行额证明。企业到期不参加年审或年审未通过的,取消其上年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年审通过的在市科委网站上公告年审结果并由认定小组下发名单。
第十五条 企业应在资格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认定办公室重新提交资格复审申请,复审合格的由认定小组核发新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证书”。企业到期没有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到期后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市科委、商务、财政、国税、地税和发展改革部门对经认定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做好跟踪管理,对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的企业,如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及时提请认定小组复核,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会同市商务、财政、国税、地税、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2001修订)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
(1993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1号发布根据2001年9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石油工业的发展,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石油资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
第四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参加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合作开采活动及其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接受中国政府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参加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和收益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外国企业在合作开采中应得石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 国务院指定的部门负责在国务院批准的合作区域内,划分合作区块,确定合作方式,组织制定有关规划和政策,审批对外合作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
第七条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方石油公司)负责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经营业务;负责与外国企业谈判、签订、执行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合同;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享有与外国企业合作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的专营权。
第八条 中方石油公司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按划分的合作区块,通过招标或者谈判,与外国企业签订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合同。该合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后,方为成立。
中方石油公司也可以在国务院批准的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与外国企业签订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合作合同。该合同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第九条 对外合作区块公布后,除中方石油公司与外国企业进行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外,其他企业不得进入该区块内进行石油勘查活动,也不得与外国企业签订在该区块内进行石油开采的经济技术合作协议。
对外合作区块公布前,已进入该区块进行石油勘查(尚处于区域评价勘查阶段)的企业,在中方石油公司与外国企业签订合同后,应当撤出。该企业所取得的勘查资料,由中方石油公司负责销售,以适当补偿其投资。该区块发现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后,从该区块撤出的企业可以通过投资方式参与开发。
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应当根据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情况,定期对所确定的对外合作区块进行调整。
第十条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应当遵循兼顾中央与地方利益的原则,通过吸收油(气)田所在地的资金对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的开发进行投资等方式,适当照顾地方利益。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合作区域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土地使用、道路通行、生活服务等方面给予有效协助。
第十一条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应当依法纳税,并缴纳矿区使用费。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企业的雇员,应当就其所得依法纳税。
第十二条 为执行合同所进口的设备和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或者给予税收方面的其他优惠。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二章 外国合同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中方石油公司与外国企业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必须订立合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由签订合同的外国企业(以下简称外国合同者)单独投资进行勘探,负责勘探作业,并承担勘探风险;发现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后,由外国合同者与中方石油公司共同投资合作开发;外国合同者并应承担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直至中方石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接替生产作业为止。
第十四条 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从生产的石油中回收其投资和费用,并取得报酬。
第十五条 外国合同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可以将其应得的石油和购买的石油运往国外,也可以依法将其回收的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益汇往国外。
外国合同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其应得的石油,一般由中方石油公司收购,也可以采取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销售,但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石油产品的规定。
第十六条 外国合同者开立外汇账户和办理其他外汇事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其他规定。
外国合同者的投资,应当采用美元或者其他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十七条 外国合同者应当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或者代表机构。
前款机构的设立地点由外国合同者与中方石油公司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外国合同者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及时地、准确地向中方石油公司报告石油作业情况,完整地、准确地取得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并按规定向中方石油公司提交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
第十九条 外国合同者执行合同,除租用第三方的设备外,按照计划和预算所购置和建造的全部资产,在其投资按照合同约定得到补偿或者该油(气)田生产期期满后,所有权属于中方石油公司。在合同期内,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这些资产。
第三章 石油作业
第二十条 作业者必须根据国家有关开采石油资源的规定,制订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并经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后,实施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
第二十一条 石油合同可以约定石油作业所需的人员,作业者可以优先录用中国公民。
第二十二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在实施石油作业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作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并按照国际惯例进行作业,保护农田、水产、森林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防止对大气、海洋、河流、湖泊、地下水和陆地其他环境的污染和损害。
第二十三条 在实施石油作业中使用土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所有权属于中方石油公司。
前款所列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的使用、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发表以及运出、传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五条 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合同的当事人因执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中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止实施石油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入对外合作区块进行石油勘查活动或者与外国企业签订在对外合作区块内进行石油开采合作协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未向中方石油公司及时、准确地报告石油作业情况的,未按规定向中方石油公司提交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实施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或者将其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发表以及运出、传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石油”,是指蕴藏在地下的、正在采出的和已经采出的原油和天然气。
(二)“陆上石油资源”,是指蕴藏在陆地全境(包括海滩、岛屿及向外延伸至5米水深处的海域)的范围内的地下石油资源。
(三)“开采”,是指石油的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及其有关的活动。
(四)“石油作业”,是指为执行合同而进行的勘探、开发和生产作业及其有关的活动。
(五)“勘探作业”,是指用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包括钻探井等各种方法寻找储藏石油圈闭所做的全部工作,以及在已发现石油的圈闭上为确定它有无商业价值所做的钻评价井、可行性研究和编制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等全部工作。
(六)“开发作业”,是指自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被批准之日起,为实现石油生产所进行的设计、建造、安装、钻井工程等及其相应的研究工作,包括商业性生产开始之前的生产活动。
(七)“生产作业”,是指一个油(气)田从开始商业性生产之日起,为生产石油所进行的全部作业以及与其有关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外国承包者。
第三十条 对外合作开采煤层气资源由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专营,并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