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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04:25  浏览:9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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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8年5月12日 证监发字[1998]110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

会证监发字[1998]109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

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

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

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

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

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

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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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将由作者首发表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博客和新法规速递网站
若有不要脸的在百度文库等地方转载时不提供作者信息,必将追究侵权责任

邹议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时效的起算标准
作者:福建省福州市张涛 QQ在线咨询:175970250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前 言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据此,只有出现“其权利被侵害”的情形的,才适用于仲裁时效。而这里的“权利被侵害”一般是指“直接侵害”,不包含“间接侵害”的情形。
一般而言,劳动者的权利包含“劳动权”、“劳动债权请求权(如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损害赔偿、福利待遇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以第一条解释《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也是遵从上述范围的。
那么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后,劳动者的提起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应如何起算呢?本文将从笔者对于程序法规定起算点的立法本意围绕受案范围一一说明。
本文为一家之言,仅供参考。
正 文
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的权利包括: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这些权利与用人单位或者国家对应的义务均构成债的客体,形成了以劳动者为债权人、用人单位或者国家为债务人的债的关系(有关债的定义详见《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众所周知,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立法目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诉讼时效立法均体现了这一点。基于这一根本立法目的,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这是权利人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的牺牲和让渡;但应注意的是,通过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限制的方式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应有合理的边界,该边界就是应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利益衡量,不能滥用诉讼制度,使诉讼时效制度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随意否定权利本身,违反依法依约履行义务的诚实信用原则。
也就是说,时效的超过剥夺的仅仅是请求权,而不是剥夺实体权利。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该法调整的劳动争议范围主要包括五种(不含兜底规定),分别为:(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那么接下来笔者将以自己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理解来阐述“法律对于劳动者待遇维护自己的权益究竟宽容到什么地步”。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而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劳动者往往因为拿不出劳动合同这一确定劳动关系存在的凭证而难以维权。为了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纳入了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劳动者可以就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这一事由,依法向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权利救济。
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否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的行为没有直接造成劳动者的权益被侵害,故因不存在“权利被(直接)侵害”而无法确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也就不存在“仲裁时效起算”的情形。
在互联网上流传的“王某与某五金件制造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中,重庆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的类别为确认之诉,需要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因此,不适用时效制度,所以不存在王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是否超过申诉时效的争议。
笔者对于该案例中“不涉及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的意见是予以认同的。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涉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全过程。对于这一过程任何一个环节发生的争议,都可以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来解决。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这是第一个环节—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履行,是指劳动合同在依法订立生效后,双方当事人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条款,完成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实现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的活动,这是第二个环节;变更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对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条款所作的修改和增减,这是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一种特殊情况,不是每一个劳动者都会遇到的;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是整个劳动用工过程中的最后一个环节。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在合同期满前,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因为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出现法定的情形而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因而双方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结束的情形。在上述整个劳动用工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的处理,都可以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在“因订立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中,对于“劳动合同(条款)”是否有效的争议,是不应起算仲裁时效的。除了“不存在劳动者权利被(直接)侵害”的理由外,还有一个重要的法理依据:劳动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时效期间的限制。而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七条追索“因无效合同产生的损害赔偿”应从无效劳动合同被确认之日起,这是因为:我国实行的无效制度为宣告无效,即只有经仲裁委或者人民法院宣告之后,才能产生无效的法定情形,《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也体现这一精神。据此,在劳动合同条款被确认无效前(含劳动者在主张争议劳动合同条款期间),劳动者是不知道争议劳动合同条款是无效的。
至于有人提出“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笔者在这里做一个对比:在《民法通则》明文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案号:(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以及就《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时军指出:确认合同的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和约束。那么,在“《劳动法》与《民法通则》、《劳动合同法》与《合同法》均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以及‘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法理相通”的情况下,为什么不能认为“确认劳动合同的无效”也同样不受仲裁时效的制约呢?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尽早出台《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在“因变更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中,对于用人单位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应从“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决定”以及“决定的履行”两方面分析:对于“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决定”这一类的民事行为,因没有(直接)侵害劳动者的权利而不存在“仲裁时效起算”的问题。更何况,《民法通则》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而因“决定的履行”发生的争议因涉及到“劳动者权利被侵害”的问题,考虑到“决定的履行”是因“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决定”产生的,故此类时效应从“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决定”被职权机关确认无效之日起算。
在“因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中,对于“因用人单位原因而发生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比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项进行处理。
在“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中,对于用人单位不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的争议,比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进行处理。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这一类劳动争议是由于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而引发的争议。所谓除名,是指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所谓辞退,是指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与其工作人员的工作关系;所谓辞职,是指劳动者根据本人的意愿,辞去所担任的职务,解除与所在单位的工作关系的行为。离职是指劳动者根据本人意愿,自动解除与所在单位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涉及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出台过一个名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解读该司法解释时指出:合同的解除应当有解除行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并未采取当然解除主义。也就是说,《劳动法》并未规定:只要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劳动合同自动解除,而不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必要。这种方式虽然可迅速导致合同的解除,但没有充分考虑到当事人的意志,特别是没有充分考虑到劳动者一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行为可分为两种:一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另一种是由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不需要征得对方同意。没有解除行为,就不产生解除的法律后果。实际上,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外,《劳动法》涉及解除的条款 中都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都必须通知对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在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当事人单方面行使解除权不必经过对方的同意,但仍然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首先,只有出现了《劳动法》规定的解除情形时,当事人才能解除劳动合同。其次,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才能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如果不遵守一定的程序,就不能实现解除的 目的。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劳动者过错而解除劳动合同时也应当履行程序性义务。这种义务包括两方面:第一,用人单位应当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当劳动者存在重大过错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不作出解除的表示,就难 以判断用人单位是否有解除合同的主张、是否行使了解除权。第二,用人单位应当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书面通知劳动者。未经通知,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当不对劳动者产生法律效力。劳动合同自劳动者收到通知时解除。这种理解,既与《劳动法》立法精神一致,也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致。既然《劳动法》对用人单位因其他原因解除合 同或者劳动者解除合 同都要求通知对方,用人单位因劳动者重大过错解除合同时也应当通知对方。另外,《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虽然劳动合同与一般 民事合同有所不同,但我们认为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应当可以适用于劳动合同。《批复》明确了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批复特别强调了一点:解除劳动合同不能以口头形式通知劳动者,而必须是以书面形式通知才能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这一解除有利于规范劳动合同的解除程序,保护作为弱者一方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当事人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时进行举证。 最高法还指出,虽然《批复》仅是针对《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情形作出的规定,其精神也应当适用于用人单位依据该条前三项规定的情形。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也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否则,解除不发生效力。
据此,劳动者对于“除名、辞退”发生的争议,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发生的争议,主要涉及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是否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劳动者是否能够享受到国家的法定节假日和带薪休假的权利等而引起的争议;因社会保险发生的劳动争议,主要涉及用人单位是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而引起的争议;因福利、培训发生的劳动争议,主要涉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的劳动合同中规定的有关福利待遇、培训等约定事项的履行而产生的争议;因劳动保护发生的劳动争议,主要涉及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等标准而产生的争议。
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的争议”问题。从生活常识和审判实践来看,此类争议的发生请求一般与“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带薪假工资)”有关,对于此类争议可比照第(五)种情形中的“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起算时效。
有关“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是否适用仲裁时效,应辩证地看待。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只有出现“其权利被侵害”的情形的,才适用于仲裁时效;而缴纳社会保险费虽然被《劳动合同法》列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但是缴纳规费而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属于义务方,相对而言,收取费应属于国家的权利。因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适用于仲裁时效。国家行使收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后,要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该社会责任便是法定条件成就的情况下,由国家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社会保险待遇;而一旦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先,根据“契约精神”,国家有关部门可以拒绝向劳动者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由用人单位不作为的民事行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待遇问题,应适用于仲裁时效,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应当成就并且社会保险费无法补缴之日起算。有关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社会保险费无法补缴之日的举证责任,以分配给用人单位为宜。
用人单位若没有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劳动者可以行使劳动合同特别解除权,对于此类争议与“离职”以及“离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有关的,按照第(五)种情形中“因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处理;而若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而产生职业病、工伤的“因工伤医疗费发生的争议”处理。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一般而言,涉及到“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分为两个阶段:在职期间的争议和终止劳动关系后的争议。
在职期间的争议内容的事由
一般而言,在职期间与本项有关的因劳动报酬引发的劳动债权一般包括“全额支付劳动报酬(含未订立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按应付工资报酬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经比较《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笔者发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代替了《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原劳动部在1995年对于“克扣”确定的含义为: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对“无故拖欠”确定的含义为: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而对于“未及时足额”尚未有任何文件予以定义,笔者认为“未及时足额”应包括“全部拖欠”和“部分拖欠”两种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是因为全国人大考虑到“有些劳动者为了维持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不敢主张权利”和“有的行业(尤其是建筑业)拖欠工资问题比较突出,工人的劳动报酬很多到年底才结算”等各种情形,采取了宽容的态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基础上扩大了劳动者维权的时限要求,摒弃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意见,允许劳动者在职期间“怠于维护自己的权利”。可以说,这一举措更加有利于维护劳资关系的延续,有助于构建和谐社会。
那么对于“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按应付工资报酬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时效是否应当受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呢?笔者认为不应限制。
首先,“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按应付工资报酬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并非是基契约之债,而是法定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成就时的债。鉴于该法定之债是依附于“劳动报酬债权”而产生,所以其时效起算应当同步。另外,假设“劳动报酬债权”允许离职之后追索,而“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按应付工资报酬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那么就可能产生劳动者基于同一事由在职期间追索“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按应付工资报酬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离职后追索“拖欠的劳动报酬”,可能造成“一事二诉”而不予受理;即使受理,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另外,要求劳动者在职期间追索“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按应付工资报酬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也有悖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立法本意。
综上,笔者认为“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按应付工资报酬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与“追索劳动报酬”一致放宽追索时效的限制既不违背“时效设立的目的”,又有利于“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的立法本意。
除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范畴,赔偿金还包括“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如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项赔偿时效的起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精神,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劳动者的请求从“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条款被确认之日起算。

玉溪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试行)


  
  《玉溪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12月27日玉溪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和《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玉溪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出租汽车的行业规划、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权,在城市范围内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行驶里程和等待时间计费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按市场需求适度发展,适时投放。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规划、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按城市总人口与城市出租汽车不低于1.5‰的比例,制定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新增运力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合理配置资源,鼓励使用环保、节能型车辆,促进节能减排。

  推进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科技进步,实行智能信息化管理,推广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设备,逐步建立和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服务、管理系统。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成立城市出租车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负责实施玉溪市城市规划区内出租汽车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市出租汽车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二)负责发放《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三)负责城市出租汽车营运的日常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审定、质量信誉考核及从业人员资格培训;

  (五)负责处理投诉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市发展改革委、工业信息化委、公安、财政、工商、税务、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经营管理、营运服务成绩显著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或许可的方式取得,经营权实行期限制,使用期限为8年。经营权期限届满的,经营者应当终止营运,并办理车辆注销手续,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税务部门收回税务登记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出租车牌证,工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

  (一)本办法实施后新投放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由政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经营权有偿许可所得纳入同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用于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事业;

  (二)因客运市场宏观调控、行业规划涉及到的其他城市客运车辆,确需转换经营方式的,需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提交申请材料,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按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管理规范、服务优良的要求,实行公司化管理,由所属出租车公司申请办理经营许可登记,其经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使用期限另行规定。

  第八条 城市出租汽车实行公司化管理,鼓励、引导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具备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法人资格;

  (二)符合行业规定的营运车辆,并经检测合格,车辆数不少于100辆;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四)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安全技术、调度、驾驶、票务、车辆管理等专职人员;

  (五)有与其经营方式相配套的营运、安全、财务、保险、劳动人事等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六)有承担责任事故风险理赔等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原城市出租汽车公司应当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按本条规定的条件,重组整合为2至3家公司。

  第九条 申领《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经营者,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负责人或申请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委托书,经营服务质量承诺书;

  (四)拟投入车辆的技术等级、类型等级、车辆数量等;

  (五)场地使用或者租用证明,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信证明。

  第十条 从事城市出租汽车服务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具有当地身份证明或者居住证明;

  (三)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驾龄;

  (四)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以上责任的重特大交通事故;

  (五)连续3年内每个记分周期驾驶人均没有因违法记分达到12分记录或者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以上以及被吊销驾驶证的情形;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方可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十一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专用车辆牌照,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申请办理车辆营运证。

  第十二条 禁止未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禁止从事摩托车载人的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经营权的,所属出租汽车公司应当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提出申请,纳入政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让。转让后凭转让合同、纳税证明等,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信誉质量考核,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进行诚信考核,对车辆状况进行审验。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联动机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通报城市出租车经营者、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应当将其纳入质量信誉考核。

  第十五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服务质量规范标准,依法经营,文明服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与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签订经营服务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服务质量等内容。

  第十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车辆数量投入营运,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需要暂停营运的,应当报经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批准;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3个月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出租汽车应当在车籍所在地的城市营运,不得超许可范围经营。

  第十八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拟定方案、组织听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对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和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加强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由专人负责票据管理,建立相应台账;

  (三)建立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和车辆技术档案;

  (四)按时办理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及车辆年审手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交通事故的处理及保险索赔;

  (五)配合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做好日常监督检查、投诉处理和失物查找;

  (六)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七)与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和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报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备案;

  (八)不得要求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出资购置车辆、一次性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收取营运收入保证金、高额承包费;

  (九)不得聘用无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驾驶人从事出租汽车运营;

  (十)未经同意不得利用出租汽车悬挂、喷印和粘贴车身广告或其它标志标识;

  (十一)依法办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十二)经营期内更新车辆的,应当经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批准。

  第二十条 城市出租汽车的技术性能应当达到国家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排气量要求,车辆技术性能完好;

  (二)车身、车厢整洁;

  (三)车辆号牌清晰、完整;

  (四)符合出租汽车标志和标识管理规定,车身明显部位设置经营者名称、投诉电话,车厢内设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五)按照规定安装、配备、使用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灭火器、防劫设施、空车待租标志及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等,并保持完好有效;

  (六)符合客运服务规范对车辆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城市出租汽车设置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经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同意,按规定设置、粘贴。

  第二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服从经营者管理,为乘客提供安全、方便、优质服务;

  (二)衣着整洁,举止文明,保持车辆整洁卫生;

  (三)设备、设施完好,满足乘客对车上空调、音响合理的使用要求,按规定定期清洗和更换座位套;

  (四)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他人使用;

  (五)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或者招揽他人同乘,不得中途倒客、甩客、敲诈乘客;

  (六)在出租汽车专用泊位待租,在临时停靠点上、下乘客,并即停即走;

  (七)自觉遵守交通法规,禁止沿街揽客、随意调头等违法行为,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发现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或者所属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必须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出租汽车计价器计量检定规程规定的检定周期,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检定合格;

  (二)按计价器显示的数据和金额收费,并提供机打发票。特殊情况不能提供机打发票,需报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同意,可以暂时使用税务专用发票;

  (三)不得利用计价器作弊欺骗乘客;

  (四)不得私拆计价器铅封、改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参数或者车辆有关部位的结构,影响计价器的准确度;

  (五)无人乘坐或者待租时,应当竖立空车标志牌,载客时应当放下标志牌;

  (六)计价器出现故障应当立即停止营运,及时到指定地点修复并经检定合格后方可营运,不得擅自改变计价器的安装位置。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按照计价器显示的价格支付车费及途中所经路段发生的合法征收的道路、桥梁通行费;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在始发地向乘客说明,途中可能产生道路、桥梁通行费用的,乘客拒付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可以拒绝服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不出具发票的;

  (三)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未经乘客同意明显绕道行驶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五)由于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的原因、基价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未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五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

  (二)载客营运途中中断服务;

  (三)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有下列行为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对其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视情节拒绝服务。

  (一)在车内或者向车外乱扔废弃物,吸烟和污损车辆;

  (二)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

  (三)要求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上、下车;

  (四)有影响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安全行车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乘客需要到偏僻地区时,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属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城市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站点租乘和包车等客运服务方式。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城市商业中心地区、居住区和主要道路上,根据道路交通状况,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停靠点、泊位。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专用泊位。

  第二十九条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执法人员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佩戴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投诉举报奖励制度。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接受社会监督。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接到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15日内处理完毕,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接到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申请处理。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受理的投诉,经查证属实的,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可以依法暂扣《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并出具暂扣凭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摩托车驾驶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非法营运车辆的驾驶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从事非法营运的车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行为,由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依法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者车辆营运证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对经营企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超过许可范围从事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第(一)至(六)项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五)项规定,未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者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招揽他人同乘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