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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九五”期间科技立法规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3:16:54  浏览:8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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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九五”期间科技立法规划

科学技术部


国家科委“九五”期间科技立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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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六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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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科技事业的发展和科技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不仅需要正确的发展战略和政策做指导,需要有严密科学的组织管理和良好的外部环境做保证,同时也需要社会主义法制强有力的保障。自1985年科技体制改革以来,由我委负责的科技立法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

绩,起草并由立法机关颁布了《技术合同法》、《科技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及20多个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规范科技管理工作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尤其是《科技进步法》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科技法制建设跨入了一个新的时期。



由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是我国跨世纪发展的行动纲领,提出了全党和全国人民今后15年的奋斗目标、主要任务和一系列重要方针、政策和措施。其中“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是指导今后我国现代化建设的一条十分重要的方针。贯彻实施《科技进步法》,依法推动和保障“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结合我国科技体制改革和科技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全面规划1996年至2000年科技立法工作,以提高科技立法的系统性和科学性,明确工作目标,有计划、有步骤、有分工地予以实施,以使我国的科技法制建设工作再上一个新的台阶。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今后一个时期的科技立法工作,应以《科技进步法》为依据,贯彻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指导思想,结合。‘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有重点、分步骤地选择当前科技体制改革和科技事业发展中面临的亟待解决的问题予以法律规范,保障科技体制改革顺利进行并

为科技事业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


“九五”科技立法工作的总体目标:一是规范科研机构、科技工作者等科技活动主体的立法工作;二是规范科技投入保障方面的立法工作;三是关于促进科技进步和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立法工作;四是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立法工作。



二、具体安排



(一)法律部分


1.《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法》。此立法项目列入了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由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牵头起草,国家科委等有关部门配合,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并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2. 《科学技术基金法》。根据1995年八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代表提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意由国家科委牵头,会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等有关单位共同起草。目前,国家科委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已成立了起草领导小组、研究小组和工作小组,抓紧法律草案的调研和起草工作,力争在1997年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科学技术基金制是保障科技投入的重要方式之一,也是科技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科技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科技经费制度的改革方向,分别是基金制、招标制和合同制。目前,仅在合同制方面制定了《技术合同法》。经过十余年的实践和

探索,我国的科学技术基金制已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各种各类科技基金不断设立,并初步形成了“科学民主、公开竞争、促进创新”的机制。《科学技术基金法》将明确科学技术基金的来源和种类、基金管理组织的设立和运作、基金管理和使用等具体内容,使我国的科

技基金制有法可依,并进一步促进其发展。



3·《原子能法》。此项立法自1990年以来,已多次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法制局及国家科委的立法规划,但由于立法中涉及某些重大问题,如国家原子能管理体制问题,使该项立法一直未能出台。


1995年5月,国家科委对此法律草案再次进行了修改,上报国务院审议。目前,政策体改司和核安全局正配合国务院法制局,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修改,争取1996年至1997年间审议通过。


4.《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该法将明确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发展方向及国家扶植其发展的政策和措施,确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管理体系,通过立法保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发展。这一立法项目由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牵头,国家科委配合,具

体工作由国家科委火炬办负责,争取1998年报请有关立法机关审议。



5.《科学技术普及法》,该法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若干意见》精神,以法律形式明确科普工作的作用以及政府和全社会在推动科普工作方面的职责及主要措施。该法起草工作由国家科委牵头,具体工作由社会发展司负责,政策体

改司配合,争取1996年启动,进行调研,并争取1988年报请有关立法机关审议。



6。《科研院所法》。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包括国有科研院所、工程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民营科技机构等),是促进科技进步的重要力量。国家科委政策体改司和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自1988年以来曾就此立法组织过多次研究。目前,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我国科研院所正按照“稳住一头,放开一片”的原则进行人才分流和结构调整。这项重大改革措施需要通过法律形式加以巩固和规范,将通过深化改革、调整结构形成的科研新体制上升为法律。该法将明确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的基本任务、结构布局以及相应的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机制,规定各类机构设置、变更和终止的一般原则,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的责任,规范其内部管理体制,健全各项制度,为其发展提供法律保障。此项立法工作由国家科委综合计划司、政策体改司和条件财务司共同负责,争取1999年前报请有关立法机构审议。



(二)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部分



1.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知识产权管理办法。由政策体改司和综合计划司负责,争取1997年出台。


2.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由综合计划司负责,政策体改司配合,争取1997年完成。


3.科技计划项目招标办法。由综合计划司负责,争取1996年出台。


4.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条例。由政策体改司、国际合作司和综合计划司负责研究起草。


5.科技人员流动中的知识产权管理办法。由政策体改司负责研究起草。


6.民间科技奖励管理办法。由奖励办负责研究起草。


7.科研道德的法制管理问题。由政策体改司和科技成果司负责研究。


8.技术市场条例。由国家科委技术市场办负责研究起草,政策体改司配合,争取1998年完成。


9.科技成果转化法实施条例。由科技成果司负责研究。


10.科技成果查新办法。由政策体改司、信息司和成果司负责,争取1997年前完成。


11.科技评估管理办法。由政策体改司会同综合计划司、条财司和成果司起草,争取1997年完成。


12.有关工业(企业)科技进步方面的立法项目。由工业司负责研究起草。


13.有关农村(农业)科技进步方面的立法项目。由农村司负责研究起草。




三、工作原则



  各单位领导应当高度重视科技立法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在落实本规划时,应当把握以下原则:一是对当前工作中亟待立法明确的项目,应提到首要位置,集中力量优先完成;二是要考虑立法的可操作性;三是要注意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四是做好委内委外的协调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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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情况的报告》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情况的报告》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遵照中央书记和国务院的指示,现将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情况的报告》转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地检查一下这项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务必按照1982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座谈
会纪要>等3个文件》精神,于1984年上半年完成这一工作,北京市和上海市尤其要抓紧。

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情况的报告(1983年10月15日)
中央书记处、国务院:
1982年10,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座谈会纪要>等3个文件》(中办发〔1982〕38号文件0以来,各地房管、侨务等有关部门,在当地党委和政府领导下,共同努力,使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工作取得很大进展。
据有关的18个省、市、自治区统计,到今年4月底止,已退还“文革”中被挤占的华侨自住房89万平方米(居住面积、下同),占应退还面积的85%。福建、天津、安徽3省、市已全部退还;广西、云南、湖北、广东、山东、陕西、浙江、湖南、江苏9省、区已退还90%以上
;贵州、四川、江西、河北4省退还70~90%;上海、北京两市退还不足70%。
广东省应清退“文革”期间挤占华侨私房的任务占全国任务的35%,省委、省政府把这项工作作为落实侨务政策的大事来抓,限期在1983年底完成。全省去年退还华侨自住房82000多平方米,是历年来退房最多的一年。现全省已退还房屋347067平方米,占应退数的9
2.7%,其中有61个市、县已全部退还。福建省厦门市,去年10月前尚有178户占住华侨房屋未退,其中大部分住房在鼓浪屿,动员搬迁工作难度很大。市委第一书记强调要把这项工作作为端正党风的大事来抓。各级领导亲自过问,排除阻力,克服困难,经过两个多月扎实细致的
工作,到去年年底,被挤占房屋已全部退还。天津市在去年4月前,清退华桥私房工作比较缓慢。中办发〔1982〕38号文件下达后,市委、市政府领导下分重视,要求优先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并拨出相当数量的新建房,专门解决占住户的搬迁问题。全市对应退房户,逐户调查,逐户
研究落实方案;对占住户做好思想工作,并解决供水、供电、入托、上学、副食供应等各种实际问题。到今年5月底,这项工作已经胜利完成。
但是,这项工作进展很不平衡。目前,全国有关省、市、自治区尚未退还的华侨自住房还有近16万平方米,其中,上海市72000平方米,北京市22000平方米,两市共占全国未退还房屋面积的59%。少数地方清退房屋工作进展不快,主要存在三方面的问题:
一、房源不够落实。北京市用专款从市开发公司购买的8万平方米落实私房政策用房,原定去年年底和今年上半年各交付使用一半。因施工进度拖延,至今只交用了43000平方米。已交用的部分,也只有14000平方米安排用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
上海市今年安排用于落实私房政策的16万平方米房源,由于工程质量、配套设施有问题,目前可以使用的只占44%,其余的都需要返工修补,使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工作耽误了近半年。
一些地方按规定应从现住户所在单位自建住宅中解决房源的,许多单位也未落实。
此外,用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房源,大部分建在市区边缘,交通不便,而被占的华侨私房地处中心,设备较好,给动员搬迁工作带来很大困难,也影响了落实华桥私房政策工作的进度。
二、对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有些部门和单位的领导,对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重要性缺乏足够的认识,还没有把这项工作作为贯彻执行党的侨务工作根本方针的一件大事来抓,没有把这项工作切实摆在优先地位。有些地方对这项工作措施不落实,缺乏认真的督促、检查

三、动员搬迁工作不够得力。一些现住户所在单位和所属系统的领导,不积极配合工作,对少数无理拒不搬迁的现住户姑息迁就,没有采取坚决果断的措施。
落实华侨私房政策,是当前落实侨务政策中一个突出的问题,它对于挽回被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破坏的党和政府的信誉,团结广大侨胞为80年代三大任务贡献力量,具有重要的意义,必须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抓紧落实,否则难以按期完成任务。特别是北京、上海两市的清退房屋
工作,对完成全国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任务,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更要抓紧做好这项工作。
为此,我们建议:
一、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建议北京、上海市及尚未完成这项任务的各地党委和人民政府,进一步加强对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工作的领导,并在近期内根据中办发〔1982〕38号文件精神,对这项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切实解决的措施。对任务繁重,进展缓慢的区
、局,要进一步做好动员工作,使他们提高认识,保证把这项工作认真抓紧抓好。
这些地方的房管、侨务部门,要把落实华侨私房政策作为重点工作来抓。落实私房政策工作的组织机构和力量,要适应工作的需要。
二、切实解决房源问题。建议各地党委和人民政府:1.责成建房单位对用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房屋加快施工、返修进度,尽快交付使用。2.对地段偏远的房源适当调整,把现有房源用活用好。3.要求有关部门严格按规定使用分配给落实私房政策的房屋和资金,保证重点用于落
实华侨私房政策。4.对于按规定应由现住户所在单位和系统腾退房屋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严格监督。对顶着不退的,上级党政领导要直接干预。
三、做好现住户的动员搬迁工作。要建立责任制,明确规定现住户所在单位和系统,必须承担动员现住户搬迁的任务。各级党组织和纪检部门要把监督党员、干部的退房,作为整顿党风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对个别无理取闹、拒不般迁的,可由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参照执行。



1983年11月3日
  【案情】

  2012年3月,刘某在某酒业公司以每瓶1480元的价格购买了6瓶53度茅台酒,总金额8880元。刘某要求酒业公司开具发票,且要求在发票上注明酒的详细情况并备注“假一赔十。”后刘某以自饮感觉身体不适,怀疑为假冒茅台酒为由,于2012年4月向某市工商局投诉,工商局于2012年4月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该酒进行鉴定,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表结论为:该批6瓶“贵州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后经协商,酒业公司将茅台酒价款8880元退还了刘某,但刘某认为酒业公司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及发票上备注的“假一赔十”条款对其进行价款十倍的赔偿共计88800元,并承担商品检测鉴定费用。酒业公司拒绝赔偿,刘某遂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商家是否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及发票上备注的“假一赔十”条款进行价款十倍的赔偿。对此,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商家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假一赔十”的条款属于一种“显失公平”的违约金支付方法,对其效力法院不应予以认可。酒业公司已全额退还货款,若再进行十倍价款的赔偿,刘某获得的高额赔偿属于不当得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观点二:商家仅应当承担1+1赔偿责任。本案中,酒业公司销售假酒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提供商品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因此,商家应当承担1+1赔偿责任。

  【评析】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刘某本身仅损失合同价款8880元,但根据“假一赔十”条款,酒业公司却要支付88880元的赔偿,明显属于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形。因此,法院应向酒业公司释明其有权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减少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从而排除“假一赔十”条款的适用。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第二款是对第一款的补充,即惩罚性赔偿应以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为前提。但本案中原告虽然称饮用涉案酒品后身体不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涉案酒品造成其人身、财产损害,故不宜直接适用食品安全法中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本案中,酒业公司有义务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应当知道其所售茅台酒为假酒,其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1+1赔偿责任。

  因此,在本案的处理中应当否认“假一赔十”约款的效力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倍赔偿的规定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既不纵容商家的售假行为,也不过分打击商家生产经营的积极性。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