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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58:22  浏览:9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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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的通知

民政部


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2003年8月8日,温家宝总理签发第387号国务院令,颁布了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将于10月1日正式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是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进一步完善我国婚姻登记制度的需要,是切实推进依法行政、规范婚姻登记工作的需要,是保护婚姻自由、维护广大群众基本权益的需要。条例的颁布实施,为我国婚姻登记工作的改革、发展提供了新的机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深入学习宣传、全面贯彻执行条例,保证婚姻登记工作正常进行,特作如下通知:

一、深入宣传、深刻领会条例的基本精神

婚姻登记工作关系亿万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家庭幸福和社会文明进步。各级民政部门特别是省市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和基层婚姻登记机关要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条例的基本内容和改革精神,全面掌握条例的各项规定和要求,不断提高贯彻执行条例的自觉性。

条例适应新时期形势发展的要求,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结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工作的实际,对不符合时代发展的做法和体制进行了重大修改,将现行的办理婚姻登记须由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办法改革为由当事人本人就其婚姻状况作出声明,突出了以人为本、责任自负的原则,有利于保护公民婚姻自由;对检查项目不明确的婚前医学检查未作强制性规定,不作为婚姻登记的必要条件;对城市和具备条件的农村的婚姻登记机关的设置进行了改革,便于依法办事和信息化管理,提高办事效率,同时也有利于解决借结婚登记搭车收费、增加群众负担等问题;条例还参照国际惯例,简化登记手续,将有关婚姻登记的现行规定进行了适当整合,大大方便了公民登记,有利于依法行政、依法登记。条例还明确了有关补办结婚登记、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实施程序。条例的修订,是婚姻登记工作与时俱进、不断改革创新的体现。

各地民政部门要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互联网络等媒体以及其他多种形式,结合贯彻婚姻法,广泛宣传条例的基本精神和重大改革措施;各级民政部门首先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新颁布的条例。同时,要向广大群众认真宣讲,努力在最短的时间内使条例的各项规定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要让群众了解自己在婚姻登记过程中享有的各项权利和应尽的各项义务,了解结婚和离婚除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

二、进一步规范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照婚姻法和条例的具体规定,为符合结婚或离婚条件的当事人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的法定程序,这是国家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的民事登记,是政府对公民婚姻关系的建立和解除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制度。多年来,各级婚姻登记机关认真执行婚姻法及有关婚姻登记的法规政策,坚持依法行政、为民服务的原则,得到了政府和社会的认可。但是,婚姻登记工作中执法不严格、业务不熟练、服务不规范以及利用婚姻登记摊派收费或变相收费等问题依然明显存在。各地民政部门在贯彻条例的过程中,必须切实规范婚姻登记工作,加快婚姻登记制度建设,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取消各种搭车收费、变相收费。各级婚姻登记机关要公开执法依据和工作程序,接受群众监督。要严格区别执法登记和婚姻服务的界线,坚决取消任何非自愿收费服务项目,包括促使当事人不得不“自愿”接受的收费服务项目。不得以婚姻服务中心等名义在婚姻登记机关或在办理婚姻登记程序中开展各类非自愿收费服务,亦不能与其他部门合作开展包括婚前教育、婚姻咨询、婚前体检、离婚调解和搭卖各种纪念品等收费服务。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婚姻登记证件工本费,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工本费以外的任何费用。为保证条例的有效实施,民政部正在制定《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对条例的各项规定提出具体实施要求。

三、切实加强婚姻登记队伍建设

各级民政部门要以宣传贯彻条例为契机,切实重视婚姻登记工作,发挥职能部门作用,加强婚姻登记队伍建设。一是选派政治觉悟高、法制意识强、业务素质好的公务员负责婚姻登记工作;要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创造条件,解决婚姻登记必需的机构、人员、经费和办公场地等具体问题。二是加大培训力度, 不断提高婚姻登记人员的素质。培训工作要统一规划,分级实施。民政部举办若干骨干班,重点培训。各地要精心安排,力争在年内对全国的婚姻登记员普遍进行一次业务培训。婚姻登记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培训使用民政部指定的教材,以保证培训质量。三是适时开展执法检查。今冬明春,民政部将组织全国婚姻登记管理执法情况大检查,重点检查借婚姻登记搭车收费和登记不规范、制度不健全等问题,及时发现和研究解决婚姻登记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通过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和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培训,努力建设一支业务精通、行为规范、执法严明、服务周到、技能全面、素质优良的婚姻登记队伍,展示婚姻登记这一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窗口的良好形象。

四、做好婚姻登记体制改革工作

条例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这是我国婚姻登记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这一改革措施,适应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适应了婚姻法修改后婚姻登记工作任务更加复杂艰巨的形势,确立了民政部门在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中的执法主体地位,有利于提高执法水平,保证婚姻登记质量,提高政府办事效率;有利于遏制搭车收费,减轻农民负担;有利于当事人依法登记,有利于婚姻登记机关自身建设,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各地要认真领会改革的目的和要求,积极推进婚姻登记管理体制改革。在城市,婚姻登记应集中在市辖区民政部门,较大的区可设几个登记点,方便群众办理婚姻登记。农村婚姻登记机关的设置,要从当地婚姻登记管理的实际出发,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具备条件的地方,要逐步集中到县(市)民政部门;对于经济条件较差、交通不便利、地域范围过大的县(市),可以在中心乡(镇)设立婚姻登记点或者指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各地应加快婚姻登记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理顺关系,力争于今年年底前完成,并将所有婚姻登记机关的设置情况向社会公开,报民政部备案。

各地在条例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重要问题和有关情况,请及时报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

二○○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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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医疗卫生单位研发经费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医疗卫生单位研发经费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2006年7月25日)

深府办〔2006〕133号

《深圳市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医疗卫生单位研发经费资助计划操作规程》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医疗卫生单位

研发经费资助计划操作规程



第一章 资助对象与方式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科技计划项目和资金管理,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205号)以及《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19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对以下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根据其办学和科研规模分别安排一定额度的切块资金,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依据公平、合理、高效的原则,确定给予资助的科研项目和资助额:

(一)深圳大学;

(二)深圳职业技术学院;

(三)深圳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四)北京大学深圳研究生院;

(五)清华大学深圳研究生院;

(六)哈尔滨工业大学深圳研究生院;

(七)深圳清华大学研究院;

(八)深圳国际技术创新研究院;

(九)深港产学研基地;

(十)深圳虚拟大学园园内科研机构;

(十一)中科院先进技术研究院。

第三条 对我市医疗卫生单位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公平、合理、高效的原则,确定给予无偿资助的单位、科研项目和资助额。

第四条 各切块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205号)、《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195号)、《关于发布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深科信〔2005〕34号)的要求进行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的操作规程,规范项目评审、审批立项、验收等管理行为,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联合发布;

(二)受理资助申请,组织对资助单位的考察、评审和公示;

(三)负责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资助项目档案,组织项目验收。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五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医疗卫生单位的研发经费资助,由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科研管理部门以及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项目申请,并由各自的专业学术委员会统一进行评审。

第六条 申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给予资助:

(一)在享受我市各级政府财政资助中有严重违约行为的;

(二)因涉嫌违法行为正在被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调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后未满两年的;

(三)正在进行有可能由单位或个人承担法律责任的知识产权诉讼或者仲裁的。

第七条 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切块额度内按程序确定拟予资助的项目及拟资助额,并将专家评审、现场考察结果,评审、审批原则及审批情况报送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示10天。

第八条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与财政主管部门行文下达项目资金计划。

第九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与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签定切块管理合同书。切块管理合同书的内容应包括切块经费额度、绩效考评指标以及管理、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条 切块管理单位凭项目切块合同书及相关拨款凭证到市财政主管部门申请拨付资金。市财政主管部门按下达的项目资金计划将资助款拨入相应的帐户。切块管理资金不用于采购单台(项)10万元以上设备及软件。



第三章 监督与绩效评估



第十一条 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获得资助的单位或部门签订项目合同书。项目合同书的内容应当包括资助金额、资助款的用途、技术经济指标、知识产权和仪器设备的归属、绩效考评事项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经费的行为,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3年内不受理其资助申请,并将其及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与资助资金申请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并出具相关报告的,取消其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其咨询专家资格,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规程有关规定,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财政和监察机关等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资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管,每年组织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对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医疗卫生单位使用研发经费资助的情况进行绩效评估。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地组织具备科技中介服务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资金使用整体情况进行绩效检查评价,并根据绩效评估情况调整下一年度切块资助额度。

第十六条 绩效评估的重点是:

(一)是否在研发方面取得了实质性进展;

(二)是否在关键技术和核心技术方面取得突破;

(三)是否获得了一定质量、数量的知识产权。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丽水市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3〕36号


  《丽水市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六月五日


  
  
丽水市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确保水利工程运行安全,提高水利工程综合效益,促进水利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已竣工验收并投入运行的水利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工程、农业灌溉工程、水力发电工程、排涝工程、城乡供水水源工程和其他水利设施。


  第四条 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责任主体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主管部门、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区)水利、电力、国资、建设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国有或国有控股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民间和社会投资的水利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工程的主管部门;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为主管机关(以下均称部门)。 


  第五条 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类水利工程负有行政管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和安全运行。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运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根据水利工程的规模和重要性,实行行政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级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负责:


  (一)中型水库大坝和市直属水库大坝的注册登记;


  (二)中型水库大坝、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米以上的小型水库大坝的大坝安全认定;


  (三)中型水库危险坝、病坝的通报和除险加固方案的核准;



  (四)中型水库控制运用计划的核准;


  (五)市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堤防工程以及国家、省规定的具有管辖权的其它水利工程和水利设施的运行方案核准。


  县级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负责:


  (一)小型水库大坝的注册登记;


  (二)坝高50米以下小型水库大坝的安全认定;


  (三)小型水库大坝的危险坝、病坝的通报和除险加固方案的核准;


  (四)小型水库的调度运用计划的核准;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具有管辖权的其它水利工程和水利设施的运行方案核准。


  由电力、国资、建设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登记、核准、审批的事项,需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水利工程所有权人是工程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依法承担对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责任。


  第九条 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在工程投入运行前建立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并配置必要的管理设施和设备。总库容100万立米以上或坝高30米以上的水库工程、城市堤防工程和其它重要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必须建立工程管理单位;其它水利工程,可根据工程规模建立工程管理单位或指定专门管理人员;所有权人可将水电站、供水等经营性水利工程委托给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条 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是工程运行和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应建立健全工程安全监测、巡回检查、维修养护、控制运用、安全保卫、技术资料归档、事故处理报告等规章制度,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第三章 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的管理和安全保护。水利工程建筑物、金属结构、机电设备以及防汛、水文监测等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经批准的设计,对水利工程划定管理范围,并在管理范围外划定保护范围。


  第十三条 市级河段重要堤防的管理范围,为堤身和背水坡脚以外5米至10米的护堤地,险工地段护堤地范围适当放宽,保护范围为护堤地以外5米至10米的地带。


  水库库区管理范围,为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库区设计移民拆迁线以下的范围,不得重新迁入和建房。
大中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大坝两端不小于100米的水平距离地带(或以山头、岗地脊线为界),以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100米至300米地带。大坝的保护范围,根据地形等实际情况划定。


  其它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管辖该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指导标准,提出划定方案,报水利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管理范围以内确定为水利工程使用的土地,由水利工程所有权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划定管理范围有困难的,可以先确定预留地范围,预留地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允许原土地使用者进行正常的生产,但禁止从事危及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在大坝、堤防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爆破、采石、取土、建窑、挖坑、开沟、埋坟以及建房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个别确需进行建筑活动且不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须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大坝、堤防等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利旅游资源或利用水利工程、水域进行养鱼、休闲等多种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和正常管理。
  
  第四章 管理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库容在10万立米以上并具备投入运行的水库大坝,所有权人应到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申报大坝注册登记。
  大坝注册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报。大坝所有权人应携带大坝主要技术经济资料,按规定向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申报登记。


  (二)审核。注册登记机构进行审查核实。


  (三)发证。经审查核实,注册登记受理机构应向大坝所有权人发给注册登记证。


  第十八条 总库容在100万立米以上或坝高15米以上的大坝必须按期进行安全鉴定。


  大坝建成投入运行后,应在初次蓄水后的2至5年内组织首次安全鉴定。运行期间的大坝,原则上每隔6至10年组织一次安全鉴定。运行中遭遇特大洪水、强烈地震、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或发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后,应组织专门的安全鉴定。无正当理由不按期鉴定的,属违章运行;导致大坝事故的,按《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水利工程主管部门下达安全鉴定计划和任务;


  (二)工程所有权人应委托有资质单位对大坝安全进行分析评价,编写分项分析评价报告和大坝安全论证总报告;


  (三)组织现场安全检查,编写现场安全检查报告;


  (四)组建大坝安全鉴定专家组,审查安全分析评价报告、安全论证总报告和现场安全检查报告,召开鉴定会议,讨论并提出安全鉴定报告书;


  (五)编写安全鉴定总结,工程所有权人进行上报和存档。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实行观测、巡查和检查制度。


  (一)经常检查:管理单位应对建筑物各部位、闸门及启闭机械、动力设备、机电设备、通讯设施、水流形态和岸坡进行经常性的检查观测。


  (二)定期检查:每年汛前、汛后,用水期前后,应对水利工程及各项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定期检查应结合观测工作及相关分析资料由管理单位负责人组织。


  (三)特别检查:当发生特大洪水、工程非常运用及发生重大事故等情况时,管理单位应及时组织力量对水利工程进行特别检查,必要时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会同检查。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实行年度安全检查制度。工程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每年3月15日前应对水利工程进行年度安全自查,填写《年度安全自查表》,并上报管辖该工程的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抽查。安全检查不合格的水利工程必须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水库限制蓄水、暂停部分运行功能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总库容100万立米以上水库以及关系到城镇、铁路、公路和工矿安全的小型病险水库,每年应编制年度控制运用计划,由工程管理单位于每年3月底前,报具有管辖权的水利工程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利工程或机电设备,应予以报废:


  (一)已丧失原设计功能,或效益极小;


  (二)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能正常运行,除险加固或技术改造技术经济不合理;


  (三)工程发生较大损坏后,无恢复价值;


  (四)超期运转或有严重隐患的机电设备,更新改造技术经济不合理的。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利工程,应予以降等运行:


  (一)工程效益萎缩或已被部分替代;


  (二)存在隐患,按原等级进行加固技术经济不合理;


  (三)实际防御洪水标准未达《防洪标准》(GB50201-94)的;


  (四)除险加固工程尚未竣工的。


  水利工程报废、降等运行履行以下程序:


  (一)所有权人提出申请;


  (二)申报者委托具有水利水电设计资质的单位提出报废、降等论证报告和报废、降等方案;


  (三)相应水利工程主管部门审查、审批;


  (四)所有权人按有关规定,对报废工程进行善后处理以后,报原注册登记机构办理报废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水电站工程设施和机电设备管理必须建立设备主人制度。


  水库、水电站运行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生产、业务技术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五章 调度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应在保证工程安全的前提下,本着局部服从整体、兴利服从防灾的原则,选用最优调度运用方案,综合利用水利资源,充分发挥工程的综合效益。


  调度的依据是经批准的调度运用计划和运用指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运用调度命令,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运用调度计划,强行调度。


  第二十五条 水库应根据规划设计确定或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水库安全标准和下游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防洪调度方式及各防洪特征水位对入库洪水进行防洪调度,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以保障大坝和下游防洪安全。


  水库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缩小河道,以确保河道行洪能力。


  第二十六条 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和监督。


  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当发生超标洪水或意外事故,危及工程安全,且与上级失去联系时,工程管理单位应按批准的超标洪水预案和方案,采取非常措施,并通过一切可能途径向下游紧急报警。

  
  第二十八条 水库泄洪闸门启闭必须严格按批准的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汛指挥机构的调令进行,不得接受任何其他部门或个人有关启闭闸门的指令。

  
  闸门启闭要严格按规定程序下达通知,由专职人员按操作规程进行启闭。启闭设备要有可靠的备用电源。


  第二十九条 在干旱期间,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用水管理,优先保证城乡生活用水。


  旱情严重时,各级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按规定权限,可以对辖区内径流调蓄和水量分配进行临时调度,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服从。


  第六章 除险与抢险
  
  第三十条 水利工程安全管理与抢险,应贯彻“安全第一,常备不懈,预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将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作为首要目标,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把安全工作具体落实到人。


  第三十一条 水利工程抢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组织全社会力量参加抢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抢险工作。任何部门、单位、个人都有参加抢险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水利工程抢险及修复的费用,由工程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抢险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及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根据水利工程抢险的需要有权在本级政府管辖范围内调用人力、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有权采用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有安全隐患的水库大坝分为危险坝和病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危险坝:


  (一)实际防御洪水能力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的;


  (二)未达到抗震设防标准的;


  (三)存在严重隐患,危及大坝安全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病坝:


  (一)实际防御洪水能力未达到校核洪水标准的;


  (二)存在隐患,尚不影响大坝整体安全的。


  第三十五条 水库所有权人和管理单位必须及时对水库的危险坝、病坝进行除险加固处理。凡是没有除险加固的危险水库一律不能蓄水,没有加固的病害水库要严格控制蓄水。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水利工程运行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三十七条 未经验收,擅自投入运行的水利工程或水利工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工程所有权人及其管理单位未按整改意见整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工程管理单位停止运行或暂停部分运行功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中型水库指总库容在1000万立米至1亿立米的水库。


  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指总库容1000万立米以下的水库。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