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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27:43  浏览:9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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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2004年6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其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公布。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行政许可的,其实施机关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统一公布。市人民政府未公布的事项及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条 大连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应当采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格式文本;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采用市人民政府审定的格式文本。
  第六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委托代理行政许可,应向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的委托书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人可以向行政机关发出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申请行政许可,其中需要使用电子签名的,可以依法使用电子签名。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人接收,其受理程序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本级行政审批(公共服务)中心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并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予以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将行政许可的审批依据、办事程序、工作时限、收费项目和标准等绘制成工作流程图,在行政机关网站、新闻媒体或办公场所公布,便于申请人了解信息。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按行政机关公示的提交材料目录向行政机关提交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公示目录以外的材料。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未列入本级政府公布的审批项目目录的,应即时告之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未列入本行政机关审批项目目录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帮助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在本行政机关审批项目目录内,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国家或省、市统一格式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需要由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应当由首先办理的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可以由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也可以实行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十三条 市及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2004年年底前建立、健全政府网站并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提供可以网上申报或下载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行政许可需要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网络互联互通、信息实时交换,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书面核查:
  (一)由申请人承诺所述情况真实,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二)用申请材料中反映的内容相互核对;
  (三)将已掌握的信息与申请材料中的内容进行印证;
  (四)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核实;
  (五)其他书面核实申请材料内容的方式。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书面或实地核实的,行政机关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实地核查时应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多个申请人同时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拟对其中一部分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并听取其他申请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 审查与决定行政许可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大连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试行规则》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采用国家、省或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格式文本。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副本保存建档,并在办公场所设立专门的查询窗口公开,其中就有限资源的开发、公共资源的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作出的行政许可,还应当在行政机关网站上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布行政许可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收费,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停止收取。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行政许可收费项目、标准并在本级行政审批(公共服务中心)收取费用。未经公布及已经公布取消(停止收取)的行政许可费用不得收取。

第四章 期限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行政许可的期限作出具体承诺,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示、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受理延续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在该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许延续。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本章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实施有限资源的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事项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实施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主考材料。
  第二十九条 实施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三十条 实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行政审批(公共服务)中心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理由或者未出具全市统一格式的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凭证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市政府公布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三十八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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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0年三月三十日至四月一日及一九八0年四月九日至十一日中国和赞比亚两国政府代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举行会谈的会议纪要

中国政府 赞比亚政府


一九八0年三月三十日至四月一日及一九八0年四月九日至十一日中国和赞比亚两国政府代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举行会谈的会议纪要


(签订日期1980年4月11日 生效日期1980年4月11日)

 一、在赞比亚共和国总统肯尼思·戴维·卡翁达博士阁下进行正式访问之际,两国政府官员在上述日子里举行了会谈,探讨两国在经济、技术领域里继续合作的可能性。

 二、双方的会谈是在两国亲密友好关系所特有的兄弟般的、热诚亲切的气氛中进行的。双方回顾了十几年来两国经济技术合作情况,对合作所取得的成果一致表示满意。中方对赞比亚政府和人民对在赞比亚工作的中国专家的关怀和照顾表示感谢,赞方对迄今自中国所取得的援助表示深切的谢意。

 三、双方同意,对过去已签有协议的合作项目,将按有关协议规定认真执行完毕,原有协议继续有效。

 四、根据中、赞目前经济情况,双方探讨了新的合作方式的可能性,即由赞方自筹资金,由中方帮助实施项目,以及双方合营管理项目。

 五、赞方提出由赞方按赞法律规定自理费用(包括支付外汇),希望中方实施下列项目:
  (一)建设农场,主要种植稻谷、小麦和经营饲养业以及农副产品加工。
  (二)建设公路,包括勘测、设计、提供材料和施工机械、组织施工,或其中一部分。主要公路为:
  (1)卡拉伯——卡朗哥拉公路;
  (2)恩切莱——姆温斯——曼萨公路;
  (3)恰马——马土姆博公路;
  (4)姆当达——恰沃马公路。
  (三)建设粮食加工厂。
  (四)建设油料加工厂。
  (五)建设卡布韦棉纺织印染厂职工生活区房屋。
  (六)派遣技术人员,维修广播发射台的设备和培训赞方技术人员。
  (七)派遣技术人员,对“农村新建中心”种植稻谷和小麦进行技术指导。

 六、中方表示愿意参与实施上述项目。中方将指定中国有关公司同赞方有关机构具体商谈实施上述项目的可能性。

 七、对双方均具备实施条件的项目,双方有关机构将分别签订合同执行。

   中 方 代 表          赞 方 代 表
    魏 玉 明            姆 维 拉
    (签字)             (签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

1997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山东等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如何认定产业工会、基层工会的社团法人资格和对工会财产、经费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的问题,向我院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的规定,产业工会社团法人资格的取得是由工会法直接规定的,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基层工会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条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成立,即具有社团法人资格。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社团法人条件,审查基层工会社团法人的法律地位。产业工会、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与建立工会的企业法人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企业或企业工会对外发生的经济纠纷,各自承担民事责任。上级工会对基层工会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社团法人的条件审查不严或不实,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确定产业工会或者基层工会兴办企业的法人资格,原则上以工商登记为准;其上级工会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是必经程序,人民法院不应以此为由冻结、划拨上级工会的经费并替欠债企业清偿债务。产业工会或基层工会投资兴办的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如果投资不足或者抽逃资金的,应当补足投资或者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投资全部到位,又无抽逃资金的行为,当企业负债时,应当以企业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
三、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工会经费包括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的比例向工会拨交的经费,以及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人民政府的补助等。工会经费要按比例逐月向地方各级总工会和全国总工会拨交。工会的经费一经拨交,所有权随之转移。在银行独立开列的“工会经费集中户”,与企业经营资金无关,专门用于工会经费的集中与分配,不能在此账户开支费用或挪用、转移资金。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应将工会经费视为所在企业的财产,在企业欠债的情况下,不应冻结、划拨工会经费及“工会经费集中户”的款项。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