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燃气管道及其设施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燃气管道及其设施管理规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城市燃气管道的正常运行,加强对燃气管道及其设施的管理,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件》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管道及其设施,是指城市公用煤气和液化石油气管道,及其附属的阀门、集水井、调压房、计量装置等设施(以下统称燃气管道设施)。
第三条 南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全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和管理的主管部门。南京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具体负责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维修等日常管理工作。
劳动、公安、规划、环保等部门,应配合主管部门做好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六条 燃气管道设施属于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对于危害燃气管道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
第七条 煤气公司应对燃气管道的阀门、集水井、调压房、计量装置等设施,设置安全保护标志;应配备专职人员,定期对燃气管道设施进行巡查和养护,及时发现隐患、排除事故;还可在燃气管道设施沿线聘用群众护线员。
第八条 燃气管道设施沿线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向本单位职工进行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严禁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挖坑取土。在燃气管道设施附近施工或堆放物品时,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
第十条 严禁盗窃、破坏或擅自拆除、添装、迁装、改装燃气管道设施。严禁擅自移动、拆除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标志或保护装置。严禁向燃气管道设施排放废水、倾倒废渣。
第三章 燃气管道设施的管理
第十一条 煤气公司新建、改建、扩建燃气管道设施,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市规划、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燃气管道设施竣工图,同时和区规划、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管道走向示意图。
原有燃气管道设施的上述资料尚未提供的,必须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年内补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各项建筑工程的选址、定点,凡涉及燃气管道设施的,应事先书面征求煤气公司意见。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燃气管道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会同煤气公司制定迁移方案,经规划和公安消防部门核准,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建设单位方可施工。迁移费用由建设单
位承担。
第十三条 凡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间距内施工的单位,应在施工前与煤气公司商定保护措施。施工现场应设置严禁明火标志。特殊情况需要动用明火的,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加强燃气管道设施的消防监督,发现影响安全的火险隐患,须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五条 劳动部门应做好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监察工作,督促主管部门及时整改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保护燃气管道设施的有功人员,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煤气公司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擅自移动、拆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标志或保护装置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恢复原状。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挖坑取土或堆放物品的,责令停工、限期恢复原状。
(三)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间距内施工,未按规定设置安全保护标志和采取防范措施,或未按规定动用明火的,责令停工。
(四)擅自拆除、添装、迁装、改装燃气管道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暂停供气。
(五)凡造成燃气管道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向燃气管道设施排放或泄漏腐蚀性废水、倾倒废渣,或破坏燃气管道设施造成污染损害、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 对破坏、盗窃燃气管道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
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自建的城市公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1年11月10日发布的《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液化石油气管道维护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1991年12月26日
电力生产事故调查暂行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4号)
《电力生产事故调查暂行规定》已经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柴松岳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电力生产事故调查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报告、调查、统计、处理电力生产事故,规范电力生产事故管理和调查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力生产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总结经验教训,研究电力生产事故规律,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和减少电力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三条 电力生产事故调查应当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做到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
第四条 电力生产事故统计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电力生产事故统计分析应当与可靠性分析相结合,全面评价安全水平。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隐瞒电力生产事故或者阻碍电力生产事故调查的行为,有权向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政府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企业。
第二章 事故定义和级别
第七条 电力企业发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身伤亡,为电力生产人身事故:
(一)员工从事与电力生产有关的工作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含生产性急性中毒造成的人身伤亡,下同)的;
(二)员工从事与电力生产有关的工作过程中,发生本企业负有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
(三)在电力生产区域内,外单位人员从事与电力生产有关的工作过程中,发生本企业负有责任的人身伤亡的。
电力生产人身事故的等级划分和标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电网发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面积停电,为特大电网事故:
(一)省、自治区电网或者区域电网减供负荷达到下列数值之一的:
1、电网负荷为20000兆瓦以上的,减供负荷20%;
2、电网负荷为10000兆瓦以上不满20000兆瓦的,减供负荷30%或者4000兆瓦;
3、电网负荷为5000兆瓦以上不满10000兆瓦的,减供负荷40%或者3000兆瓦;
4、电网负荷为1000兆瓦以上不满5000兆瓦的,减供负荷50%或者2000兆瓦。
(二)直辖市减供负荷50%以上的;
(三)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以及其他大城市减供负荷80%以上的。
第九条 电网发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面积停电,为重大电网事故:
(一)省、自治区电网或者区域电网减供负荷达到下列数值之一的:
1、电网负荷为20000兆瓦以上的,减供负荷8%;
2、电网负荷为10000兆瓦以上不满20000兆瓦的,减供负荷10%或者1600兆瓦;
3、电网负荷为5000兆瓦以上不满10000兆瓦的,减供负荷15%或者1000兆瓦;
4、电网负荷为1000兆瓦以上不满5000兆瓦的,减供负荷20%或者750兆瓦;
5、电网负荷为不满1000兆瓦的,减供负荷40%或者200兆瓦。
(二)直辖市减供负荷20%以上的;
(三)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以及其他大城市减供负荷40%以上的;
(四)中等城市减供负荷60%以上的;
(五)小城市减供负荷80%以上的。
第十条 电力企业发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故,为一般电网事故:
(一)110 千伏以上省级电网或者区域电网非正常解列,并造成全网减供负荷达到下列数值之一的:
1、电网负荷为20000兆瓦以上的,减供负荷4%;
2、电网负荷为10000兆瓦以上不满20000兆瓦的,减供负荷5%或者800兆瓦;
3、电网负荷为5000兆瓦以上不满10000兆瓦的,减供负荷8%或者500兆瓦;
4、电网负荷为1000兆瓦以上不满5000兆瓦的,减供负荷10%或者400兆瓦;
5、电网负荷为不满1000兆瓦的,减供负荷20%或者100兆瓦。
(二)变电所220千伏以上任一电压等级母线全停的。
(三)电网电能质量降低,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
1、装机容量3000兆瓦以上的电网,频率偏差超出50±0.2赫兹,且延续时间30分钟以上;或者频率偏差超出50±0.5赫兹,且延续时间15分钟以上。
2、装机容量不满3000兆瓦的电网,频率偏差超出50±0.5赫兹,且延续时间30分钟以上;或者频率偏差超出50±1赫兹,且延续时间15分钟以上。
3、电压监视控制点电压偏差超出电力调度规定的电压曲线值±5%,且延续时间超过2小时;或者电压偏差超出电力调度规定的电压曲线值±10%,且延续时间超过1小时。
第十一条 电力企业发生设备、设施、施工机械、运输工具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超过规定数额的,为电力生产设备事故。
电力生产设备事故的等级划分和标准,执行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装机容量400兆瓦以上的发电厂,一次事故造成2台以上机组非计划停运,并造成全厂对外停电的,为重大设备事故。
第十三条 电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重大设备事故的,为一般设备事故:
(一)发电厂2台以上机组非计划停运,并造成全厂对外停电的;
(二)发电厂升压站110 千伏以上任一电压等级母线全停的;
(三)发电厂200兆瓦以上机组被迫停止运行,时间超过24小时的;
(四)电网35千伏以上输变电设备被迫停止运行,并造成对用户中断供电的;
(五)水电厂由于水工设备、水工建筑损坏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水库不能正常蓄水、泄洪或者其他损坏的。
第十四条 火灾事故的定义、等级划分和标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 电力企业发生事故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上级主管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如实报告。
第十六条 电力企业发生重大以上的人身事故、电网事故、设备事故或者火灾事故,电厂垮坝事故以及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停电事故,应当立即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概况、正在采取的紧急措施等情况向电监会报告,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
第十七条 电力生产事故的组织调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人身事故、火灾事故、交通事故和特大设备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
(二)特大电网事故、重大电网事故、重大设备事故由电监会组织调查;
(三)一般电网事故、一般设备事故由发生事故的单位组织调查。
涉及电网企业、发电企业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的一般事故,进行联合调查时发生争议,一方申请电监会处理的,由电监会组织调查。
第十八条 电力生产事故的调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事故发生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迅速抢救伤员和进行事故应急处理,并派专人严格保护事故现场。未经调查和记录的事故现场,不得任意变动。
(二)事故发生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对事故现场和损坏的设备进行照相、录像、绘制草图。
(三)事故发生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收集事故经过、现场情况、财产损失等原始材料。
(四)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调查组提供完整的相关资料。
(五)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有关人员了解事故情况并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六)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报告书》中应当明确事故原因、性质、责任、防范措施和处理意见。
(七)根据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处理意见,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发生事故的单位、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四章 统计报告
第十九条 电力生产事故的统计和报告,按照电监会《电力安全生产信息报送暂行规定》办理。
涉及电网企业、发电企业等两个以上企业的事故,如果各企业均构成事故,各企业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计、上报。
一起事故既符合电网事故条件,又符合设备事故条件的,按照“不同等级的事故,选取等级高的事故;相同等级的事故,选取电网事故”的原则统计、上报。
伴有人身事故的电网事故或者设备事故,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将人身事故、电网事故或者设备事故分别统计、上报。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书》之日起一周内,将有关情况报送电监会。
第二十一条 发电企业、供电企业和电力调度机构连续无事故的天数累计达到100天为一个安全周期。
发生重伤以上人身事故,发生本单位应承担责任的一般以上电网事故、设备事故或者火灾事故,均应当中断安全周期。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力企业,是指以发电、输变电、供电、电力调度、电力检修、电力试验、电力建设等为主要业务的企业(单位)。
(二)员工,是指企业(单位)中各种用工形式的人员,包括固定工、合同工,临时聘用、雇用、借用的人员,以及代训工和实习生。
(三)与电力生产有关的工作,是指发电、输变电、供电、电力调度、电力检修、电力试验、电力建设等生产性工作,如电力设备(设施)的运行、检修维护、施工安装、试验、生产性管理工作以及电力设备的更新改造、业扩、用户电力设备的安装、检修和试验等工作。
(四)电力生产区域,是指与电力生产有关的运行、检修维护、施工安装、试验、修配场所,以及生产仓库、汽车库、线路及电力通信设施的走廊等。
(五)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本企业负有责任”,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企业负有责任:
1、资质审查不严,项目承包方不符合要求;
2、在开工前未对承包方负责人、工程技术人员和安监人员进行全面的安全技术交底,或者没有完整的记录;
3、对危险性生产区域内作业未事先进行专门的安全技术交底,未要求承包方制定安全措施,未配合做好相关的安全措施(包括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确的安全警告标志等);
4、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协议中未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
(六)区域电网,是指华北、东北、西北、华东、华中和南方电网。
(七)电网负荷,是指电力调度机构统一调度的电网在事故发生前的负荷。
(八)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的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
(九)电网非正常解列包括自动解列、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动作解列。
(十)施工机械,是指大型起吊设备、运输设备、挖掘设备、钻探设备、张力牵引设备等。
(十一)直接经济损失包括更换的备品配件、材料、人工和运输所发生的费用。如设备损坏不能再修复,则按同类型设备重置金额计算损失费用。保险公司赔偿费和设备残值不能冲减直接经济损失费用。
(十二) 全厂对外停电,是指发电厂对外有功负荷降到零。虽电网经发电厂母线转送的负荷没有停止,仍视为全厂对外停电。
(十三)电网减供负荷波及多个省级电网时,除引发事故的省级电网计算一次事故外,区域电网另计算一次,其电网负荷按照区域电网事故前全网负荷计算。减供负荷的计算范围与计算电网负荷时的范围相同。
(十四)城市的减供负荷,是指市区范围的减供负荷,不包括市管辖的县或者县级市。
(十五)电力设备事故包括电气设备发生电弧引燃绝缘(包括绝缘油)、油系统(不包括油罐)、制粉系统损坏起火等。
第二十三条 各电力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与生产事故调查相关的内部规程。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22日原电力工业部发布的《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