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重要用户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7〕44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重要用户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重要用户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
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七月九日
天津市重要用户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用电安全管理,规范本市重要用户安全
供用电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国务院令第196号)和国家有关安全供用电的相关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要用户、供电企业以及与重要
用户安全供用电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
重要用户安全供用电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重
要用户安全供用电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受市经济委员会的指导与
监督。
第四条 重要用户是指在本市经济、社会、政治、军事领域
中占有重要地位,中断供电将在一定程度上危害人身安全或公共
安全、造成社会政治影响、对环境产生污染、带来经济损失的电
力用户。
第五条 重要用户分为甲类重要用户、乙类重要用户和丙类
重要用户。
短时中断供电将直接导致人身伤亡,影响国家、地区安全或
社会稳定,造成重大政治、军事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引起爆炸、
中毒、火灾或造成重大环境污染,造成其他重大恶劣影响的为甲
类重要用户。
短时中断供电将造成较大政治、军事影响或经济损失,造成
较大环境污染,造成社会公共秩序混乱,造成其他较大恶劣影响
的为乙类重要用户。
除甲类、乙类重要用户外,一旦短时中断供电将造成一定影
响和损失的重要用户为丙类重要用户。
第六条 重要用户的具体范围由市经济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确
定,并定期公布。
第七条 重要用户用电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甲类重要用户至少应设双电源供电;乙类、丙类重要
用户宜采用双回路供电,具备条件的,乙类重要用户应设双电源
供电。
多路电源原则上应由同级电压供电,多路电源供电应采取不
同路径;不具备条件的,则应采取可靠的保护措施,防止同路径
的电源同时停止供电。
(二)重要用户自备应急电源应符合电网安全要求,满足重
要负荷用电需要,并与供电电源之间安装可靠的切换装置,防止
自备应急电源向电网倒送电。
重要用户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自备应急电源始终处于完好的
应急状态。未经供电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拆除、引入自备应急电
源,自备应急电源不得转供其他电力用户。
(三)新的重要用户的电力设施应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管理规
定和国家产业发展政策,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制定突然中断供电情况下的事故应急预案和有效的非
电性质保安措施。
(五)定期开展安全隐患的排查,按照国家和电力行业有关
标准、规程定期对受电设施进行试验、维护和检修。对发现的安
全隐患,要及时整改。
重要用户每2至3年开展一次安全性评价工作。
(六)重要用户应加强变电站值班管理。运行值班人员应当
取得国家认可的进网作业资格。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有关要求。
第八条 供电企业对重要用户供电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制定电力平衡方案时应当充分考虑重要用户的重要
性,优先保证重要用户的用电。计划限电应严格执行通知重要用
户的有关规定,不得使用未经市政府批准或过期的限电序位表。
(二)不得违反规定停电、无故拖延送电。严格执行停、送
电联系制度
,停电、恢复送电以及运行方式发生较大变化前,应
按规定时间提前通知重要用户。
(三)加强输配电设备的运行维护,落实各项反事故措施,
整治设备安全隐患。
(四)对重要用户供电电源进行计划检修时,供电企业应提
前7天通知重要用户,重要用户应提前做好相应的避免事故的防
范措施。
供电企业对重要用户的多路供电电源同时进行计划检修,须
征得重要用户同意。
(五)在电网正常运行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保证对重要用
户的连续可靠供电;在电网发生故障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优先
恢复对重要用户的供电。
(六)加强安全应急工作。明确安全应急工作职责,完善各
类供电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联动机制,提高社会和重要用户
应对突发停电事件的能力,切实做好供电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信
息报告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有关要求。
第九条 重要用户和供电企业在供用电合同中,应当明确重
要用户接入系统方案、供用电双方的产权分界、供用电设施的运
行维护责任、安全管理责任、备用电源和应急电源配置、供电中
断情况下的非电性质保安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重要用户和供电企业在并网调度协议中,应当明确
双方的责任和权利、并网条件、并网方式、负荷管理、设备运行
维护管理责任、应急处理程序、有效通讯方式、重要用户运行值
班人员资质要求和安全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重要用户安全供用
电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单位和个人投诉,依法查处违法供用
电行为。
第十二条 重要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电力行政主
管部门有权要求其整改,对拒不整改并有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安全
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理,追
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电力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要求其整改,对拒不整改并损害重要用户合法权益的,
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
第十四条 重要用户、供电企业因违反本办法,造成安全事
故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的相关规定承担事故责任,
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府发〔2005〕24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26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遵义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火栓的管理,确保灭火救灾用水,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贵州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室外消火栓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包括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单位配建的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
第三条 消火栓应当与城镇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第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消火栓建成后的验收和使用。
第五条 城镇道路配建的消火栓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设、维修和保养;单位配建的消火栓由单位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由使用单位共同负责;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其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六条 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的维修、管理经费和原有城市道路消火栓不足应当新增的建设经费,列入城市维护费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消火栓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建设城市道路公共消火栓间距不得超过120米,道路宽度超过60米的,应在道路两侧设置消火栓;公共消火栓距车行道边不得超过2米,距房屋外墙不得小于5米;管道上不应安装闸阀等影响消火栓使用的设施。
十字路口应当设置消火栓;商业密集地区、古建筑保护地区、消防车无法通行的地区和建筑耐火等级低、火灾危险性大的地区,消火栓的设置间距不宜超过60米。
第八条 对消火栓的维修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确保水源,随时提供消防用水;
(二)消火栓完好,无部件缺损现象;
(三)定期油漆消火栓,无油漆剥落和生锈现象;
(四)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
(五)每年两次定期试水,并清除栓内污水。
第九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对公共消火栓建档编号。每季度对消火栓进行1至2次巡查,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应当进行专门检查。发现问题,要下发《限期改正通知书》,城市管理部门必须按期整改,保证消火栓完整好用。
第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一)埋压、圈占消火栓;
(二)擅自拆除、迁移、停用、开启消火栓;
(三)损坏、盗窃消火栓;
(四)在消火栓临道路一侧的两端各10米范围内堆物、设摊、停车;
(五)其他影响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因道路改建、扩建或者旧城改造等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消火栓或者影响消火栓使用的,有关审批部门在批准该项目时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消防部门。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损坏或者拆除消火栓,应及时修复或更换,其费用由损坏、拆除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消火栓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单位,其公益性用水应当在供水企业另行指定的取水点取水。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贵州消防条例》的规定处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应参照本办法切实加强对消火栓的管理和维护,确保灭火救灾供水需要。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