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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农民投劳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44:16  浏览:8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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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农民投劳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水利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农民投劳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水保[2004]665号


各流域机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农民投劳的管理,报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实际,我部制定的《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农民投劳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我部水土保持司。
  附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农民投劳管理暂行规定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

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农民投劳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农民投劳的管理,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农村税费改革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水土保持工程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地方实施的水土保持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农民投劳(以下简称“投劳”)的监督管理;地方各级水利水土保持部门负责本辖区投劳的监督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投劳的组织协调工作;村民委员会负责投劳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投劳纳入村级“一事一议”范围,接受地方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五条 投劳以村为单位统一组织,遵循“谁受益、谁负担”,“农民自愿、量力而行、民主决策、数量控制”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 投劳承诺应作为县级以上水利水土保持部门审查、审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前期工作重要依据之一,否则不予受理。

  第七条 县级水利水土保持部门根据水土保持有关政策规定和工程建设需要,协助乡级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做好投劳承诺工作。

  第八条 申报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前,县级水利水土保持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要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切合实际的工程建设方案,并协助村民委员会将拟建工程的建设内容、预期效益和所需投劳数量等,以预案方式在工程受益区范围内向群众张榜公布。

  第九条 预案公布后,经充分酝酿,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征求群众对工程投劳的意见。村民委员会在受益区群众签字认可投劳的基础上,出具投劳承诺书。

  第十条 县级水利水土保持部门根据落实的投资计划,确定工程的投劳任务,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下达到有关乡级人民政府,落实到各行政村。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确定的投劳任务,分解到受益区农户,并张榜公布,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投劳可按面积大小、措施难易、受益多少分担,具体办法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由于农民外出务工等原因不能投劳的,可由他人代工,或本人出资代劳(雇工),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农民投劳数量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负责登记,并配合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将投劳数量登记到农民负担监督卡。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工程进度、劳动力承受能力,合理安排投劳,避免影响当年生产。工程竣工后,村民委员会及时将投劳的使用情况向村民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 投劳原则上不能跨村使用,确需跨村使用投劳的,应采取借工、换工或有偿用工等形式,不得平调农村劳动力。对于跨村受益工程所需的投劳,由乡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

  第十七条 投劳严格按照批准的数额筹集,不得擅自提高标准、扩大范围;不得跨项目或结转下一个项目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各级水利水土保持部门要加强对投劳的监督检查。县级水利水土保持部门要和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密切协作,定期检查投劳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并将有关情况报县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一事一议”、未达到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村民小组会议)规定人数签字承诺的和未按计划完成投劳任务,影响工程进度、质量和任务完成的,省级水利水土保持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止工程实施。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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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推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深入开展,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在我市行政、检察、审判机关实行部门执法责任制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行政执法任务的部门,或依法被授权、委托的执法机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工作。
第四条 各地区、各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其主要内容是:
(一)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
(二)法定职责的分解;
(三)执法程序流程;
(四)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制度;
(五)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六)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七)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度;
(八)内部考评制度。
第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内容:
(一)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制度执行情况
1、执法人员上岗前培训考核率;
2、年内组织执法人员培训率;
3、持证上岗率;
4、执法证件是否按规定报废、更换和登记注册。
(二)内部执法监督检查制度执行情况
1、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通知、通告等是否事先经地区、部门法制机构及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审查;
2、对违法和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是否进行了处理;
3、内部执法监督检查文书、档案管理是否规范、齐全。
(三)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行情况
1、是否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公开职责范围和办事程序;
2、是否向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告知法定事项和应享有的法定权利。
(四)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度执行情况
1、行政执法过错是否按规定进行了追究;
2、执法工作程序是否简便、高效;
3、执法责任划分是否清楚;
4、过错追究档案、文书、资料是否齐全。
(五)内部考核评议制度执行情况
1、内部考核评议结果;
2、考核评议时是否听取管理相对人意见;
3、考核评议结果是否与奖、惩制度挂钩;
4、考核评议记录和表格的填报是否准确、清楚、无误。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议考核时应视情节给予加分:
(一)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经验或调研成果被上级机关推广,或在市级以上报刊上发表的;
(二)在年度行政执法中被上级机关评为先进执法单位的;
(三)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复议或查处重大案件,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
(四)年度内未发生错案或因违法、执法不当造成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必须听取一定比例的管理相对人的意见;考核,可以采取全面检查、重点抽查和互检等办法。
第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每年进行一次。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在每年十二月份组织对本地区、本部门的评议考核,并于年底前将评议考核结果按隶属关系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的法制机构。
各年度具体考核评分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视工作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九条 市及县(市)、区政府的法制机构,每年一月份组织在县(市)、区政府之间和在政府各部门之间对各单位的评议考核结果进行复核。考评结果经法制机构审核报同级政府审定同意后,以政府名义公布或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条 年度评议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及格、不及格四个档次。对评议考核评为优秀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评为良好的给予鼓励;评为不及格的除通报批评外,建议有关部门追究领导责任。对被评为不及格的单位,一律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单位。
第十一条 大连市金港新区筹委会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及其所属有执法任务的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日
试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

李飞


  一.立法背景及概述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在这次修正案中针对社会中突显出的各种犯罪问题增加了许多新的罪名及相关规定,如针对证券交易中“老鼠仓”问题;增设“组织领导传销罪”;增设“非法获取、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等。而最令人关注的是修正案第十三条增加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
  近年来,我国查处的领导干部受贿犯罪中,领导干部身边的如配偶、子女和情人等参与犯罪的现象屡有发生,而现行刑法对此有无相应规制。基于此,又为协调国内立法与国际立法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之要求,《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本罪名突破了传统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受贿罪对犯罪主体规定的缺陷。
  二.关于此罪主体争议的几点看法
  本罪名的犯罪主体主要包括三类:(离职)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与(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目前来看,存在争议的有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如何理解近亲属和关系密切的人,二是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以下试分述之。
  (一)“近亲属”的认定应以刑诉法为准。
  由于我国刑法并未明文规定近亲属的范围,而“刑修七”颁布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此尚无进行解释,理论界对此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理解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上的近亲属的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之规定,近亲属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而另一种见解认为,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的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很明显,后者近亲属的范围大于前者。笔者认为,考虑到民法和刑法本身的性质和价值取向不同:前者是私法、任意法,着重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后者是公法、强制法,任务在于保护国家、社会和个人法益。后者涉及到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调整,加之刑法的保障人权机能要求限制刑罚权的启动,因此对于刑法中概念的界定不可不慎重。另外,国家追惩犯罪的实现需要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相互配合,刑诉法是程序法,因此,唯有刑法中的概念与刑诉法中的概念相协调一致,方能有效实现国家司法权,达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前者的意见更加妥当。
  (二)起实质影响的“关系密切人”方可构此罪。
  在“刑修七”之前,出现了所谓“特定关系人”的提法,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在界定关系密切人的概念中,该意见应当值得借鉴。该意见第11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在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举行的“刑修七”座谈会上,著名刑法学者王作富教授在该意见的基础上对关系密切人的概念做了更加详尽的阐释。他指出:“关系密切的人主要指三种类型,第一种是男女双方存在着正常或不正常的感情关系,表现亲密,超出一般同志关系;第二种是近亲属之外的亲戚朋友,因为双方存在共同利益关系从而形成密切关系的人;第三种是因为情趣相投而形成密切关系的人,如酒友、棋友、牌友等等。” 笔者以为,上述对关系密切人范围的概括有一定道理,但是从形式上进行列举,未能把握此概念的核心,作出实质性的定义。本罪名称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顾名思义,本罪的主体是凭借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一定关系,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能给行贿人带来好处来收取行贿人的贿赂。本罪主体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一定关系仅是表象,实质上说,构成本罪主体的一定是能够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决策产生实质影响的人。否则,本罪名与诈骗罪就无法区别开来。因为现实上存在一种情况,行为人打着是某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的旗号(事实上确实是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允诺为他人办事而受贿或索贿。但实际上行为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感情早已破裂,换言之,行为人根本没有能力去影响该国家工作人员使其为行贿者谋取不法利益。那么该行为人就只能构成诈骗罪,而不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此笔者以为,所谓关系密切的人,形式上看,可以列举为如情妇、挚友以及其他存在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但实质上,是能够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决策行为产生一定影响的人。这种混合式的定义方法,有助于划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的界限。
  (三)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排除在此罪主体之外。
  这也是本罪名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存在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之争。首先,笔者不赞成否定说的基本观点。正如前述,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离职)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与(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三种类型。除了最后一种以外,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本罪主体,换句话说,每个个体都在社会中扮演着多重的角色,也即拥有着多重的身份。即便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关系密切的人,也完全有可能本身就是国家工作人员。既是国家工作人员又是近亲属的情况并非罕见和不能想象。因此,否定国家工作人员成为本罪主体的观点是与法律明文规定不相符的,是违背罪刑法定的。其次,折中说看来,肯定说和否定说都是比较草率的结论。 论者将影响力按来源不同区分为权力性影响力和非权力性影响力,前者来源于行为人因职务、地位而拥有的权力,后者来源于行为人自身的因素,如品格、才能、情感等。由此得出结论,国家工作人员既可能拥有权力性影响力,也可能拥有非权力影响力,当其运用非权力性影响力而收受财物时,便构成本罪,反之,则符合斡旋受贿的犯罪构成,构成普通受贿罪。笔者反对这种观点,而支持肯定说。原因在于折中说的按照行为人对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影响的性质(权力性还是非权力性)来区分,是缺少法律依据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斡旋受贿的犯罪构成有着相似之处,表现在都存在一个三方的关系,即利用者(受贿人)—被利用者(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具体说来,即受贿者利用其对被利用者的影响力来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来收受贿赂时,实际上是同时触犯了普通受贿罪(斡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两个罪名,因为这二者侵犯了同一法益,因此这种情形应属于法条竞合,应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或者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进行定罪量刑。
  三. 小结
  受贿犯罪严重地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有的同时还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的损失。近年来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社会威望及职权上的地位进行受贿的行为日趋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刑法修正  (七)突破性地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关系密切的人纳入了受贿罪的主体范围,扩大了受贿罪的主体范围,这也是对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受贿罪形式和手段多样化的一种与时俱进的立法规制,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的时代性与前瞻性的特点。


李飞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刑法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