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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市直党政机关专项工作表彰奖励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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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市直党政机关专项工作表彰奖励管理的规定

黑龙江省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办发〔2005〕23号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市直党政机关专项工作表彰奖励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市委各部办委,市直各党组、党委(工委):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加强市直党政机关专项工作表彰奖励管理的规定》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7月27日



关于加强市直党政机关专项工作表彰奖励管理的规定





  为加强市直党政机关专项工作表彰奖励管理,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地发放专项工作奖金,确保统一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津贴制度的落实,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严格控制专项工作表彰奖励。专项工作是指由一个部门独立完成或由一个部门牵头、其他部门(单位)参与共同完成的单项工作。各部门承担的专项工作应纳入市直机关工作责任制,统一进行考核评比和表彰奖励,原则上不再另行表彰奖励。确需进行表彰的,应以精神鼓励为主,一般不搞物质奖励。

  二、对列入市委、市政府重点工作目标,完成难度大、确需给予物质奖励的,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上报审批。由主办部门年初提出专项工作奖励申请,说明需要奖励的专项工作目标和奖励原因、范围以及经费来源等。党委序列部门报市委组织部提出初步意见,提交市委书记办公会议研究批准;政府序列部门报市人事局提出初步意见,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批准。

  (二)奖励范围。专项工作先进集体的奖励范围不超过参评部门(单位)的30%;先进个人的奖励范围不超过参评人员的15%,其中先进个人标兵不超过参评人员的5%。

  (三)奖励标准。先进个人标兵每人奖励500元,先进个人每人奖励300元;先进集体只发奖牌或荣誉证书。

  (四)办理程序。按党政序列,由主办部门分别到市委组织部或市人事局办理专项工作奖励审核手续,市财政局根据市委组织部或市人事局的意见核拨奖励经费。

  三、专项工作表彰奖励应与部门工作会议、专门会议结合进行,原则上不单独召开表彰会、不在报纸上刊登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名单。

  四、各部门对由本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单位)参与共同完成的专项工作,一律不得要求参与部门(单位)自筹资金对其相关人员进行物质奖励。

  五、按照“谁发文、谁奖励”的原则,凡属上级主管部门对各部门(单位)及人员给予奖励的,市财政一律不核拨奖励经费,各部门(单位)也不得用自有资金奖励。

  六、对未经批准擅自发放奖金的部门,要按照市纪委等六部门《关于严格执行市直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岗位津贴标准的通知》(哈纪发〔2005〕4号)规定严肃处理。

  七、本规定由市财政局、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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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土资发〔2010〕190号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管理制度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的有关要求,国土资源部决定对以下规范性文件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下列规范性文件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1. 《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国土〔籍〕字第26号)
2. 《关于建立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222号)
3. 《关于加强对“果园、庄园”等农林开发活动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40号)
4. 《关于转发国务院对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办法〉批复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384号)
5.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480号)
6. 《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1999〕112号)
7 《关于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201号)
8. 《关于农业开发项目和土地整理能否征用土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00〕249号)
9.《关于三峡输变电工程建设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28号)
10. 《关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55号)
11. 《关于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58号)
12. 《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59号)
13.《关于进一步简化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1〕43号)
14. 《关于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225号)
15. 《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233号)
16. 《关于供销合作社使用土地权属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2〕328号)
17. 《关于清理各类园区用地加强土地供应调控的紧急通知》(国土资发〔2003〕45号)
18. 《关于依法做好退耕还林中土地变更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302号)
19.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330号)
20. 《关于加强土地供应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356号)
21. 《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383号)
22. 《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9号)
23.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4号)
24. 《关于开展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44号)
25. 《关于印发〈国土资源“十一五”规划纲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79号)
  26. 《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加强土地供应调控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36号)
二、对以下规范性文件涉及“土地估价结果确认”的内容作相应修改
将《关于印发〈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审办法〉〈各类用地报批会审办法〉和〈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及处置方案会审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145号)的名称修改为《关于印发〈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审办法〉和〈各类用地报批会审办法〉的通知》,并删去文件内容中的《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及处置方案会审办法》。
三、对以下规范性文件涉及“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审批”的内容作相应修改
将《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174号)中的“审批”修改为“核准”,并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第五条第四款中的“批准文件”修改为“核准文件”。
四、对以下规范性文件涉及“矿业权价款确认”的内容作相应修改
将《关于调整矿业权价款确认(备案)和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66号)名称和内容中的“确认(备案)”修改为“备案”。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上文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葫芦岛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国家级卫生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与分工负责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和"谁占用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实行市、区、街、单位共同管理、分级组织实施的管理体制。
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工作职责:(一)制定、调整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二)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三)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经费计划,检查监督各项资金的投放与使用;(四)城市环境卫生的依法监督与管理,指导下级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五)抓好全市环境卫生的科研工作,组织实施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
 第五条 卫生、环保、工商、公安、交通、民政、电信等部门和市区内的区人民政府以及各新闻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要将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领导和审定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编制和执行。
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城市居民环境卫生保护意识,养成良好的保持公共卫生习惯
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要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社会劳动,不得妨碍或阻挠卫生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 第九条 对在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单位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履行环境卫生管理和监督职责:(一)负责组织实施市区内主、次干道的清扫保洁;(二)负责市区生活垃圾的清运;(三)负责市区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维护、检修、更新和垃圾场的建立与管理;(四)负责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住宅小区垃圾的有偿代运及处理;(五)负责区街单位管辖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检查监督。
 第十一条 驻市内的区及街道负责本区域范围内居住区、小街小巷、城乡结合部的清扫保洁和公厕清掏、粪便处理、居民区生活垃圾的一级清运归点工作。城市贸易市场的卫生管理工作,由该市场的主管部门或管辖单位负责,其中,交易摊点的环境卫生,由其经营者负责。
 第十二条 用于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垃圾箱(筒)及广告栏(板)等设施,应及时更新、补充和完善,各种必须设施要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标准。根据实际需要增加现代化管理设备。城市开发或改造的地域,要严格执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可纳入工程建设预算。
 第十三条 为保证城市规划附属设施的如期完成,用于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公厕和垃圾站建设实行保证金管理制度。城市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总体规划要求,在办理开工许可证前到市环境卫生主管单位按开发建设地域应建垃圾站和公厕数量的总体造价,预交保证金。保证金计算方法按环卫基础设施规划设计标准面积乘以当年工程预算定额核定,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退回本息。不按要求修建的开发建设单位,保证金不予退回,全部用于该开发地域垃圾站和公厕的修建,并由市环境卫生主管单位在开发建设中按规划要求留用的指定位置组织修建。
 第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必须坚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开工、同时与主体工程参加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或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确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或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的,要报请城市环境卫生主管单位审批,并在完工后及时予以重修或维修,并经批准单位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厕所确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开发建设单位要在开工前提请拆迁方案,经城市环境卫生主管单位批准,并按新建标准交足补偿费后方可拆除。
 第十七条 城市公厕按照环境卫生管理要求和发展规划,可采取社会融资建设的办法适当发展公厕,有计划地改造旱厕。现有住宅物业小区已建成的公厕,闲置或改作它用的要限期恢复使用。城市物业小区和各单位的公厕,未经批准不应收费的一律不准收
费。
 第十八条 市区内铁路沿线的环境卫生管理区域的责任分工,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单位会同铁路部门、地方铁路专用线管理单位确定,其环境卫生按确定区域由铁路部门或专用线管理单位负责。
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私营门市,应按环境卫生主管单位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完成清扫(含除雪)保洁工作。本区域产生的垃圾废弃物按指定地点排放并办理排放手续,交纳排放处理费。
 第二十条 旅游风景区、公园、影剧院、商场、宾馆、体育场、飞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汽车站、高速公路出入口、102线两侧、停车场、收费存车处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该场所的管理或管辖单位负责。
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执行环境卫生主管单位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禁止拾废人员的乱扒、乱倒行为。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清运单位必须及时清运,并尽快实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筑产生工程渣土的单位要在开工前到环境卫生主管单位办理排放手续,按规定交纳排放处理费,并按指定地点堆放和送入排放处理场。
 第二十三条 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要载装适当,苦盖严密,不准沿途遗撒。各种客运车辆不准沿街扬弃废票。畜力车必须在指定路线和区域行驶,牲畜配带粪兜。任何车辆轮胎不准带泥、油污物进入市区街道行驶。市区内各种运营车辆必须保持内外清洁。
 第二十四条 市区内非指定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违章行为:随地吐痰;乱扔果皮、果核、纸屑、广告印刷品、烟头、餐饮废弃物等;随地便溺;乱排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污物;在广场、街道等露天场所或垃圾箱、果皮箱烧纸等废弃物;从楼内、窗口、围墙等处泼洒污水或抛掷废弃物;在墙体、楼道等公共场所或设施作户外广告实施的乱涂、乱写、乱画等。本市范围内禁止使用形成"白色"污染的超薄型塑料制品,暂时可使用可降解塑料制品,并实行回收等办法加以根治。
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单位所属医院、疗养院、屠宰场和生物制品厂形成的废弃物,必须使用专用容器收集,按国家规定严格进行无害化处理。本单位暂不具备无害化处理条件的,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单位采取有偿服务的办法,统一密闭运出,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
 第二十六条 市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饲养家畜或家禽。确因教学、科研和特殊行业需要经批准饲养的必须实行圈养,不得扰民和影响环境卫生。饲养宠物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 第二十七条 市区内沿街各级各类单位实行门前区域环境卫生(含除雪)责任制管理,确保整洁卫生。城市环境卫生主管单位对包而不净、净而不洁的责任单位采取代扫服务的办法加以解决。
 第二十八条 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主管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单位,应按下列标准交纳服务费,并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每两年进行一次调整。(一)垃圾代运费每吨收取25元。无法核定吨位的按下列标准收取:1、机关、团体、部队每人每月1元;2、商场(店)、浴池、歌舞厅、影院每月每平方米0.10元;3、饭店每月每桌4元;4、旅店、宾馆、招待所每月每床1元;5、医疗卫生单位每月每床2元;6、学校产生的生活垃圾按吨位交纳代运费和排放费。不得向学生收取;7、市场外摊点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收取卫生管理费的露天市场、早晚市场的卫生代扫费每个摊位每日1元;8、临街单位门前环境卫生(含除雪)代清扫费每平方米每月(除雪每次)1元。(二)垃圾排放费:1、生活垃圾入场排放费每吨6元;2、建筑残土、炉渣、工业废渣排放费每吨4元;3、建筑垃圾堆放费每吨1至2元;4、生化垃圾处置费每公斤1元。环境卫生排放费全部用于发展环境卫生事业和环卫设施建设。
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揭发、投诉和举报的权力
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环境卫生主管单位及城市监察单位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或限期清理,采取有效补救措施,恢复原貌,应当处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依法收费或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行为,按代清扫费收取标准收取其清扫费。(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行为,对当事人给予警告或每次处以5至50元 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行为,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立即清理现场,消除危害。(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当事人限期处理或者没收擅自饲养的家畜、家禽和宠物,并可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五)对损毁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污辱、欧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执行公务,对环境卫生工作构成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及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对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负责解释。原《锦西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锦政发〔1991〕26号)同时废止。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3月1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