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专项补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10:11  浏览:8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专项补助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专项补助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服发[2003]92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帮助就业困难人员通过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实现就业,规范补助资金的使用,现将《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专项补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专项补助办法》

二〇〇三年六月十九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3年6月19日



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专项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帮助就业困难人员通过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实现就业,根据中共北京市委 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文件的通知》(京发[2002]18号)精神和《北京市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京财社[2003]454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困难人员是指: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

(一) 女年满40周岁以上、男年满50周岁以上且符合享受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城镇失业人员(认定程序按京劳社就发[2003]19号的规定执行)。

(二) 女年满35周岁以上、男年满40周岁以上,符合享受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失业人员(认定程序由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参照京劳社就发[2003]19号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从事公益性劳动的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

第四条 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应当与其签订一年(含)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五条 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从事公益性劳动,可享受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专项补助(以下简称“专项补助”),补助标准原则上按劳动合同签订之日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70%制定。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可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的物价指数和居民收入水平,制定本地区的专项补助标准,并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专项补助是给予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从事公益性劳动的岗位开发补助(包括:工资和福利、劳动保护、社会保险补助)。

(一) 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从事社区保安、社区公共设施维护、劳动保障协管、城管协管工作,其专项补助的三分之二由区县财政再就业资金中安排;其余三分之一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的专项补助最高额为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70%的三分之一)。

(二) 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从事社区保洁、保绿、交通协管工作的专项补助由区县财政再就业资金和失业保险基金中各安排三分之一(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的专项补助最高额为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70%的三分之一),其余部分由项目收费中解决。

(三) 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已经招用的就业特困人员,在劳动合同期内,其补助标准仍按《关于建立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安置下岗职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就发[1999]35号)、《关于调整鼓励下岗职工再就业有关政策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0]17号)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 已经招用的就业特困人员劳动合同期满后,对于续订劳动合同的,应重新核定其家庭月人均收入,凡低于本市当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可按新标准享受该项补助。

(五) 取消给予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的一次性专项补助。

第七条 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在享受专项补助期间不再享受该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和一次性岗位补贴。

第八条 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招用其他人员从事公益性劳动,不享受专项补助。

第九条 申领专项补助的程序

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专项补助要按照财政部门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编制要求,分别纳入区县财政部门预算和市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在预算执行中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按有关规定申报。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具体申领专项补助的程序如下:

(一) 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申领区县财政再就业资金安排的专项补助,须经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向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核实后,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并将资金直接拨付到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二) 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申领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专项补助,须经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向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核实后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对上报材料审核无误后下达批复,并送市财政部门拨付资金。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收到专项补助后,将资金直接拨付到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第十条 申领专项补助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 对于首次招用的就业困难人员,申领专项补助应提供下列材料:

1.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申请;

2.《劳动合同书》(核对后退回);

3.《就业困难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表》(样式见附件1);

4.《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招用就业困难人员花名册》(一式二份,样式见附件2);

5.《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

6.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凭证复印件;

7.申请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专项补助,须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请示、区县财政再就业资金安排的专项补助拨款凭证复印件。

(二) 对于已经招用的就业困难人员,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再次申领专项补助应提供下列材料:

1. 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申请;

2.《就业困难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表》(样式见附1);

3.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凭证复印件;

4.申请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专项补助,须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请示、区县财政再就业资金安排的专项补助拨款凭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补助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对于虚报冒领专项补助的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由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负责追回全部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市劳动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对专项补助每年进行一次专项审计。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北京市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下发之日起执行,《关于建立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安置下岗职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就发[1999]35号)、《关于调整鼓励下岗职工再就业有关政策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0]17号)中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市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7〕47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市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市区城市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十九日


扬州市市区城市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扬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为建立健全多层次、充分覆盖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市区居民的基本医疗,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居民是指广陵区、维扬区、邗江区、开发区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扬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以及无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具有市区户籍(不含所属乡镇)的城市居民。具体包括:
1、无用人单位、无固定经济收入,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上的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2、持有《扬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的城市低保人员,持有《特困职工证》的特困职工,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已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重症残疾人员(以下简称“特困居民”);
3、市区幼儿园和在校(含各类职校、技校)的中、小学生(以下简称“未成年居民”);
4、其他无用人单位、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市区居民(以下简称“一般居民”)。
已享受异地退休金或养老保险待遇,退休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属于本市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
第三条 按照个人缴费、政府补助、社会捐助的办法建立城市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筹基金按以下办法筹集:
1、“老年居民”每人每年按320元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160元,政府每人每年补助160元。
2、“特困居民”每人每年按320元标准筹集。其中持有《扬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的城市低保人员和持有《特困职工证》的特困职工,未参加《扬州市区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的人员,个人缴纳30元,政府每人每年补助290元;已参加《扬州市区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的人员按该暂行办法办理;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已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重症残疾人员,个人缴纳30元,政府每人每年补助290元。
3、“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按90元标准筹集。其中由家庭缴纳60元(父母双方有单位的由父母一方单位报销30元),政府每人每年补助30元;属于“特困居民”家庭的“未成年居民”政府每人每年补助90元。
4、“一般居民”每人每年个人缴纳320元。
5、社会捐助资金直接纳入城市居民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条 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建立稳定的筹资渠道;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和现行财政体制,建立市、区两级财政共担的政府补助机制。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城市居民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并按照城镇职工医疗机构定点办法确定社区定点医疗机构。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城市居民医疗保险的经办管理、业务指导、医疗费用给付、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等工作。各区劳动保障部门相应设立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指导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做好辖区内城市居民资格认证、申报、登记及医疗保险费收缴等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基金管理、票据使用管理和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落实市区城市居民医疗保险启动、运营费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市卫生部门负责做好市区各定点医疗机构的业务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教育部门负责督促辖区内幼儿园、学校的参保工作。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设立的城市居民医疗保险经办部门通过各区相应设立的专门机构和街道、社区为已办理参保手续的城市居民(以下简称“参保居民”)发放《扬州市城市居民医疗保险病历》、《扬州市城市居民医疗保险证》和《扬州市城市居民医疗保险卡》(以下简称“历、证、卡”)。
第七条 参保居民患病时,持本人“历、证、卡”到定点医疗保险机构就诊,享受规定的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居民医疗保险的用药目录、诊疗及服务项目目录等,按照扬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参保居民就诊享受以下待遇:
(一)普通门诊:
1、凡在社区定点医疗服务中心就诊的,其挂号费、诊疗费减半。
2、一般居民、老年居民和特困居民设立门诊个人账户(未成年居民不设立门诊个人账户),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门诊个人账户限用于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就诊,符合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可在门诊个人账户中支付25%。门诊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账面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二)住院:
参保居民符合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按以下办法结算:
1、参保居民住院个人承担医疗起付费用,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300元、二级医院600元、三级医院800元、市外医院1000元。
2、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分段支付,最高限额为30000元。具体为:
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含5000元)的住院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45%,居民个人承担55%。
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的住院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居民个人承担50%。
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含20000元)的住院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5%,居民个人承担45%。
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含30000元)的住院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居民个人承担40%。
患恶性肿瘤、肾移植及血透三种重大疾病的住院(含门诊特殊病种)医疗费用最高限额放宽到40000元。即30000元至40000元的住院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居民个人承担40%。
3、凡在社区定点医疗服务中心住院的,由医疗机构对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再优惠5%。
(三)特殊病种门诊:
患恶性肿瘤、肾移植及血透三种重大疾病人员,符合扬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本病种用药范围的门诊费用,起付标准为500元,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参照上述住院报销的规定补助。住院与特殊病种门诊的医疗费用实行累加计算。
第九条 参保居民凭“历、证、卡”到所在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就医。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参保居民门诊、住院的首诊医疗机构。因病情需要转院的,由就医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办理转诊登记手续。
急诊、抢救病人可在就近医疗机构就诊,但应由家属等凭急诊证明,在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补办转诊登记手续。
第十条 市区二级以上定点医院确因条件所限,需将病人转市外医院就诊,转诊时须由本院专科主任提出,经医院医务处审核,报所属区专门机构核准,方可到基本医疗保险确定的市外医院就诊,其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相关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提出筹资标准和医疗保险待遇的调整意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发文公布。
第十二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相关政策。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试行。

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可疑交易线索核查工作的合作规定

公安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可疑交易线索核查工作的合作规定
(2005年3月10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双方)对可交易线索核查工作的协作与配合,严厉打击洗钱等犯罪活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双方本着“控制在先,打防结合,分工协作,依法办案”的原则,切实加强可疑交易线索核查工作的合作。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将金融机构报送的涉嫌洗钱等犯罪可疑交易线索按有关程序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办理洗钱等刑事案件调查中属中国人民银行职责的有关事项。
  公安机关负责对中国人民银行移送的可疑交易线索进行核查。
  第四条 双方对可疑交易线索核查工作的协作与配合,由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归口管理。
第二章 联络协调机制
  第五条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以下简称经侦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局(以下简称反洗钱局)建立核查工作联络协调机制,每年召两次协调会议。遇重大、紧急情况或需要联合部署专项行动,可随时开临时协调会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所辖地级市公安机关和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也应建立核查工作联络协调机制,县(市、区)级公安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建立相应的联络协调机制。
  第六条 协调机制的主要职责是加强双方对可疑交易线索核查工作的协作与配合,推动反洗钱及打击其他经济犯罪工作,维护国家的金融秩序稳定。
  第七条 协调会议由双方轮流召集,轮值方负责会议的组织和筹备。
  协调会议的主要内容是总结核查工作情况,制定工作措施和计划,研究重大、紧急案件的办理工作,交流有关反洗钱情报、信息。
  会议结束后应撰写会议纪要,并各自报送上级主管机关和下发执行。
第三章 可疑交易线索的移送和核查
  第八条 双方可建立联合督办制度。经侦局、反洗钱局对跨地区和重大、复杂的可疑交易案件进行联合督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对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可疑交易案件进行联合督办。
  第九条 双方建立情报会商制度。经侦局和反洗钱局每月召开一次会议,共同对可疑交易线索进行审查分析。
  第十条 反洗钱局可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以及经过情报会商确定的可疑交易线索及时移送经侦局:
  (一)涉及金额在4000万元人民币或500万美元以上的可疑交易线索;
  (二)涉及境外、涉嫌恐怖融资等可疑交易线索;
  (三)其他认为需要移送经侦局的可疑交易线索。
  第十一条 反洗钱局向经侦局移送可疑交易线索前,应调取相关账户(如涉及到外汇交易,还应包括相应的外币账户)的交易材料,对账户及其交易的可疑点进行分析和研究,形成书面分析结论,并对账户开户人相关情况进行初步核查,掌握交易线索的背景情况。
  反洗钱局向经侦局移送可疑交易线索时,应填写《可疑交易线索移送(反馈)表》(附件1)第一联,并附送可疑交易线索的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可疑交易事实陈述(账户持有人的基本情况、交易款项、操作流程等);  (二)可疑交易分析意见;
  (三)附件:涉嫌账户的开户资料、可疑交易明细账单、有关交易线索的贸易背景材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公安机关在对可疑交易线索进行调查过程中,如需账户交易情况等资料时,可请中国人民银行继续提供。
  第十二条 经侦局接到反洗钱局移送的《可疑交易线索移送(反馈)表》及有关材料后,应及时部署有关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开展核查工作。核查工作结束后,经侦局应填写《可疑交易线索移送(反馈)表》第二联,将核查结果反馈反洗钱局。
  第十三条 对重大案件及经侦局转发的国(境)外警方协查案件线索,反洗钱局应依法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办理查询业务。因侦查工作需要,经经侦局及反洗钱局同意后,公安机关可请求金融机构对涉案账户进行实时监控。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协助调查涉嫌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线索、资金账户交易、人员身份等情况时,应填写《涉嫌洗钱等犯罪活动协助调查表》(附件2)第一联。中国人民银行在接到《涉嫌洗钱等犯罪活动协助调查表》后,应及时开展协助调查。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填写《涉嫌洗钱等犯罪活动协助调查表》第二联,及时将结果反馈给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各地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应每半年将移送和核查可疑交易线索的数量、处理结果逐级上报至经侦局和反洗钱局。案情重大的,应随时上报。经侦局和反洗钱局应对可疑交易线索核查情况进行分析和总结。
第四章 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双方可研究有关信息共享的特别措施,共同研究开发可疑交易线索移送和核查系统,逐步实现可疑交易线索移送和反馈的电子化。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可将案件办理中发现的反洗钱监管领域存在的问题通报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完善反洗钱监管、防范洗钱风险的建议。
  第十八条 双方发挥各自的资源优势,共同组织培训活动。
  第十九条 双方应加强宣传工作,利用电视、互联网、报纸等媒体,广泛宣传洗钱、非法买卖外汇、地下钱庄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危害及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复杂案件的办理情况。双方联合办理的案件需进行宣传报道的,应征得对方的同意。
  第二十条 双方在国际反洗钱合作中密切配合,共同参与双边和多边国际交流活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各级公安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分别上报公安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可疑交易线索移送(反馈)表》(略)
     2.《涉嫌洗钱等犯罪活动协助调查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