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南京市财政局 南京市卫生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各定点医疗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管理,根据《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宁政发[2007]164号)和《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宁劳社医[2007]5号),特制定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南京市财政局
南京市卫生局
二ОО七年七月十九日
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根据《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宁政发[2007]164号)和《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宁劳社医[2007]5号),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和“有效控制、合理使用”的原则,制定本结算管理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医疗费用结算范围是:参保居民在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我市居民医保用药和医疗服务支付范围及标准的门诊、门诊大病、住院医疗费用,属于基金支付的,由市医疗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按规定与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条 居民医保实行月度结算和年终考核决算。门诊在起付标准以上和封顶线(600元)之间的医疗费用应由基金支付的部分按实结算;门诊大病部分病种医疗费用应由基金支付的部分按实结算,部分病种医疗费用按定额指标结算;住院医疗费用按结算控制指标结算。
第四条 门诊大病部分病种定额指标和住院结算控制指标由市劳动保障、财政、卫生等部门,根据筹资水平、医疗消费水平和基金收支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 定额指标是指按每人每年核定给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标准,包括基金支付和参保居民个人自付两个部分。血液透析、腹膜透析和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三种门诊大病,实行定额指标结算。2007年三种门诊大病的定额指标均为48000元/人/年。
第六条 住院结算控制指标是指按人均水平核定的在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均次医疗费用标准,包括基金支付和参保居民个人自付两个部分。各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结算控制指标见附表。
第七条 月度结算
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申请表》报送市医保中心。市医保中心对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上月发生的门诊、门诊大病、住院的医疗费用进行稽核,并分别按以下办法结算预(拨)付:
(一)门诊费用。起付标准以上、封顶线(600元)以下,属于基金支付的部分,按实结算。
(二)门诊大病费用。
1、参保居民因恶性肿瘤放化疗、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基金支付的部分,按实结算。
2、参保居民因血液透析、腹膜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发生的的医疗费用,按定点人数和定额指标月均额度预拨。上述门诊大病人员住院期间所发生的血液透析、腹膜透析液、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费用从门诊大病定额指标相应扣减。
(三)住院费用。
1、月均次住院费用低于住院结算控制指标的,按实拨付;
2、月均次住院费用等于或高于住院结算控制指标的,按住院结算控制指标拨付。
(四)月度结算时预留基金应结算额的5%,年终考核后按规定拨付。
第八条 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况时,基金不予支付:
(一)将不符合入(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治入院或办理出院的;
(二)不符合居民医保用药和医疗服务管理规定的;
(三)不符合“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原则的;
(四)上传数据不规范、不完整、不准确、不及时,或与病案不一致的;
(五)提供医疗服务的医务人员、医疗项目与有关部门批准资质、项目不一致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完整、准确提供相关医疗文书的;
(七)其他违反居民医保政策和卫生、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政策规定的情况。
第九条 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弄虚作假骗取基金,金额较少、情节较轻的,参照《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稽核管理办法(试行)》(宁劳社医[2006]4号)相关规定处理;金额较大、情节较重的,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金额巨大、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单位法人代表和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十条 年终考核决算
(一)年终考核
每年初,市劳动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物价、审计、药监、工会等部门,联合对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年度综合考核,并根据上年度各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医疗费用控制情况等,进行奖励和补偿。
年终考核参照诚信考核办法执行,发生下列情况扣分标准为:
1、未按卫生部门双向转诊有关规定执行的,查实1例扣2分;
2、分解住院、冒名住院、挂床的,查实1例扣4分;
3、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参保居民个人自理费用超过5%,二级医疗机构超过10%,三级医疗机构超过15%的,每超过1个百分点扣1分;
(二)年终决算
1、预留结算额的拨付。根据诚信考核得分,按下列办法确定上年度月结算预留部分的拨付额,并由市医保中心于每年3月底之前拨付:
(1)年终考核在70分(暂定)以上(含70分)的,按实际考核得分的百分比拨付;
(2)年终考核在70分(暂定)以下的,预留结算额不予支付。
年终考核60分以下的,取消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2、全年费用决算
(1)实行定额指标结算的门诊大病,低于或等于定额指标的,按定额指标拨付,超指标部分不予支付。
(2)住院医疗费用
①均次住院费用低于住院结算控制指标的,差额部分基金按50%奖励拨付;
②均次住院费用高于住院结算控制指标、超过幅度在5%(含5%)以下的,超过部分基金按50%补偿拨付;
③超过住院结算控制指标5%以上的部分,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统筹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结算控制指标
附表:
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结算控制指标
医院等级
医院
类型
医院名称
结算控制指标(元)
备注
三级
综合
江苏省人民医院
9000
南京市鼓楼医院
9000
南京市第一医院
9000
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
9000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
8500
专科
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院
3500
专科病种治疗结算指标
南京市第二医院
10000
南京市口腔医院
4000
南京市妇幼保健院
4500
南京市胸科医院
7600
南京市脑科医院
9000
中(西)医
南京市中医院
6000
二级
综合
南京市玄武区新街口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市玄武医院)
5000
南京市红十字医院
5000
上海梅山医院
4200
鼓楼区中央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康爱医院)
4200
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医院)
4200
南京市秦淮区双塘街道许家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市秦淮医院)
4200
南京市建邺区南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市建邺医院、南京市第二惠民医院)
4200
南京市下关区建宁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下关分院)
4000
栖霞区甘家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东瑞医院)
4000
南京市栖霞区栖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市栖霞区医院)
3500
南京市白下区朝天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市白下医院)
3500
南京市白下区止马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市白下区建中中医院)
4200
中(西)医
南京市白下区淮海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市白下区中医医院)
3000
南京市玄武区兰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市玄武区中医医院)
3000
南京市下关区热河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市下关区中医医院)
3000
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雨花台区中西医结合医院)
3000
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雨花台区板桥中心卫生院)
2500
一级及
一级以下
综合
南京市鼓楼区长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长江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
2500
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三乐集团有限公司三乐医院)
2500
南京市下关区小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市下关区小市医院)
2500
其它医院
2000
儿童住院结
算控制指标(16岁以下)
16家儿童专科定点医院(三级)
4000
二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
本院城镇居民结算指标的60%
精神病专科住院结算控制指标
医院名称
结算控制指标
南京脑科医院
6000元/人次
二级医院
50元/床·日
一级医院
30元/床·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6月24日 财建[2004]1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为切实保护耕地,加强粮食生产能力建设,抑制城市盲目扩张,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国务院决定从2004年起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为加强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使用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8号),我们制定了《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8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市(地、州、盟)、县(市、旗)从土地出让金中按规定比例划出的专账管理的资金。
第三条 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情况,按各市(地、州、盟)、县(市、旗)不低于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的15%确定,并将其中不超过30%的资金集中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使用。上述两个比例确定后,分别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标准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取得的土地出让纯收益的平均值。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根据全国城镇土地等别、城镇土地级别、基准地价水平、建设用地供求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制定、联合发布,并根据土地市场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具体标准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另行发布。
第五条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市(地、州、盟)、县(市、旗)财政部门应分别对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实行专账核算,按规定的标准和用途足额划缴及使用,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并实行社会公示制度。
第六条 调整现行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取消“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5类“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下的850101项“土地出让金”;增设850103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反映从土地出让金中划入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增设850104项“其他土地出让金”,反映扣除划入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专账后的土地出让金。在“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5类“土地有偿使用支出”下增设一款8503款“农业土地开发支出”,反映用从土地出让金中划出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安排的农业土地开发支出。
第七条 市(地、州、盟)、县(市、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办理的土地出让合同,按季统计土地出让面积送同级财政部门,同时抄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出让面积、城镇土地等别、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标准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不低于15%),计算应从土地出让金中划缴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并按照专账管理的原则和土地出让金缴交情况,由财政部门在办理土地出让金清算时,按级次分别开具缴款书,办理缴库手续,将属于本市(地、州、盟)、县(市、旗)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不低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70%部分)缴入同级国库;将属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集中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不高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30%的部分)按就地缴库方式缴入省级国库。
从土地出让金划缴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计算公式为:
从土地出让金划缴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土地出让面积×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标准(对应所在城镇等别)×各地规定的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不低于15%)。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土地开发主要包括:土地整理和复垦、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
土地整理和复垦是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有组织地对农村地区田、水、路、林及村庄进行综合整治;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挖损、塌陷、压占及污染破坏的土地和洪灾滑坡崩塌、泥石流、风沙等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
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是指: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和土地沙漠化的前提下,对滩涂、盐碱地、荒草地、裸土地等未利用的宜农土地进行开发利用。
基本农田建设是指:采取相应措施对基本农田进行改造、改良和保护,促进基本农田综合生产能力提高和持续利用。具体包括: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的建设;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建设;对中低产田的改造;蔬菜生产基地建设;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的建设等。
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是指:为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而独立进行的农田道路、电力通讯、水源、给排水等生产设施的建设。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农业土地开发专项资金的预算审批、下达、资金的拨付和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项目预算的编报、汇总、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等项目管理工作。地方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职责分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自行确定。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缴的监督,保证土地出让金专户资金优先足额划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专账。
第十一条 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要会同监察部、审计署等有关部门,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提取比例、预算管理、支出范围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定期将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情况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外,可委托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进行专项检查或抽查。对于违反规定的,除通报外,对提取比例不足的,负责督促其限时足额划入,督促未果的,依法强行划入专账;对于违反专账管理的,负责督促其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对于违反支出范围的,除负责督促其在7个工作日内纠正外,应将超出本办法规定支出范围的资金收回专账;对挪用专账资金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缴,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