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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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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张政发[2005]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二OO五年五月十二日

张家界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文字的统一,规范社会用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使用汉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是指社会公众活动的处所,包括道路、广场、学校、医院、 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歌舞厅、商店、公园、机场、车站、码头及交通工具和各种建筑物等。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汉字、汉语拼音,包括牌匾、广告、公告、橱窗、灯箱、霓虹灯、荧屏、标语、标志、路名牌、站名牌等用字。
第四条 市、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城市综合管理、工商、文化、公安、新闻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公共场所用字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场所用字必须符合下列规范:
(一)简化字以1986年10月经国务院批准重新发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1955年12月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三)字形以1988年3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四)更改的部分计量单位名称用字以1977年7月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和国家标准计量局联合发出的《关于部分计量单位名称统一用字的通知》为准;
(五)社会用字中使用的标点符号,以国家1990年公布的《标点符号法》为准。
  第六条 公共场所不得使用下列不规范汉字:
(一)《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6月24日国家已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三)1955年被淘汰的异体字;
(四)1977年被淘汰的计量单位译名用字;
(五)1965年被淘汰的旧形字。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使用、保留繁体字或不规范用字:
  (一)翻译或整理出版的古籍用字;
(二)仿古建筑物、构筑物用字;
(三)依法影印的境外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用字;
(四)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墨迹;
(五)书法、绘画等艺术品用字;
(六)文物保护单位以及被认定为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用字;
(七)遗留的1911年以前的老字号店铺以及其它建筑物、构筑物的招牌、楹联等用字;语言文字主管机构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确有保存价值的1911年至1956年国家《汉字简化方案》公布之间遗留的店铺以及其它建筑物、构筑物的招牌、楹联等用字;
(八)出口商品的包装、商标和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及外国向我方申请注册的商标用字;
(九)国家规定的其它方面的社会用字。
  第七条 社会用字需要使用汉语拼音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汉语普通话为拼写标准,符合《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二)除汉语拼音教学和儿童汉语拼音读物外,应与汉字并用,不得单独作为社会用字使用。
第八条 社会用字的书写、印刷行款,一般应左起横行;需要竖行的,必须由右至左。汉字与汉语拼音并用的必须横行,并做到拼写准确,书写正确,分词连写。
第九条 标语牌、地名牌、告示牌以及涉外单位的牌匾等需要书写外文的,外文与汉字必须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不得单独使用外文。
第十条 在公共场所使用不规范汉字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外地和境外的单位、个人委托本市设计、制作或发布的广告、牌匾中使用不规范汉字的,本市设计、制作者或发布者为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按第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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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10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的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做好监督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认真做好监督工作,支持受监督机关依法行使各自的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觉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有关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监督的内容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以下方面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本级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四)涉及全局的经济体制改革和机构改革方案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五)有关民族、宗教政策的执行情况;
(六)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的处理情况;
(七)人民法院进行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审判工作的情况;
(八)人民检察院进行检察、侦查、法律监督等工作的情况;
(九)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交办的议案、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群众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控告、申诉、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常委会认为依照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从以下方面对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是否适当。
第八条 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本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遵守法律、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监督的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汇报或专题工作报告;
(二)审查规范性文件;
(三)视察和调查;
(四)质询和询问;
(五)受理控告、申诉和意见;
(六)其他方式。
第十条 受监督机关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工作汇报或专题工作报告,可以由受监督机关主动提请,也可以由常委会的办事机构提出,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人大常委会指定或受监督机关主动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工作汇报或专题工作报告,除特殊情况外,均应在会议召开二十天前通知或报告对方。有关材料应在会议召开五天前送交人大常委会。
人大常委会听取审议工作报告或专题工作报告时,由报告机关负责人到会报告,回答询问,听取审议意见。
人大常委会对受监督机关所作的工作汇报或专题工作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也可以提出变更意见。
第十一条 受监督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的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应当在发布的同时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与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内容,应当向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报告,常委会或主任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或本级人大代表就本条例规定的监督内容进行视察,代表也可以持视察证就近进行视察,有关单位应认真接待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情况,对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接受视察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参加视察的人员应向常委会提出视察报告或汇报视察情况,对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单位办理,办理时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问题,应在六个月内办结,办理结果应及时答复视察人,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有关人员参加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下列问题进行调查:
(一)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严重违法行为;
(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严重违宪、违法行为;
(三)法人和公民控告、申诉的重大案件;
(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事件;
(五)需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查处的其他重大事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也可以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或办事机构可以提出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的建议以及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单,由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义务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人大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机构的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和内容。受质询机关在接到质询通知后,必须到会答复。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受质询机关应再作答复。
第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委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派人到会说明。
第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申诉、控告,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由常委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并负责将处理意见答复申诉人、控告人;
(二)由常委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并限期报告处理结果;
(三)由常委会办事机构调查或者会同有关机关调查,调阅有关案卷,提出建议交有关机关处理。重大疑难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处理办法。
(四)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和决定,责成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定程序处理,限期办结,并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召开重要工作会议时,应当通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派人列席会议。
第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或代表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举行座谈,上述机关的负责人应认真听取意见。
人大常委会举行座谈时,应提前三至五天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要求举行座谈时,可随时报告人大常委会,由主任会议作出安排。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应当予以纠正或追究责任;
(一)发布与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规章、决议、决定和命令的;
(二)对地方性法规进行错误解释和批复的;
(三)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四)拒不到会报告工作、答复质询和询问的;
(五)阻碍进行视察、调查工作的;
(六)对人大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交办的事项和案件不答复、不报告、不处理的;
(七)滥用、错用审判权、检察权和行政司法权的;
(八)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违法选举、罢免和任命、撤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九)渎职、失职和其他违宪、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行为可区别不同情况,对有关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作如下处理:
(一)撤销或责成有关机关自行纠正不适当的规章、规定、决议、决定、命令、通告、通令以及错误的批复、解释;
(二)责成作出检查;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建议有关机关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五)依法撤销职务或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六)触犯刑律的,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各自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制定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办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10日

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改为“酒类商品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酒类商品销售实行备案制度。”
二、第七条第二款“酒类生产许可证”改为“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
三、删去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四、第十四条改为“从事酒类商品销售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五、第二十一条改为“酒类商品经营者应当销售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资格的生产者生产的酒类商品。”
六、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的“销售”二字。
七、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酒类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酒类商品、生产设备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时限办理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审核的,视为无证生产,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三)伪造、涂改、转借、出售、出租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增加一条,规定“酒类商品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类商品,违者处警告或五十元罚款。”
九、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将条例中的“区、县(市)”改为“区县(自治县、市)。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
(1999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酒类商品生产和流通领域的管理,保护酒类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酒类商品,包括白酒、啤酒、黄酒、果酒、滋补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饮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对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做好本市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酒类商品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酒类商品销售实行备案制度。
第二章 酒类商品的生产


第六条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生产规模以及相适应的生产场地、注册资本及生产设备;
(二)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工艺条件,计量、检测手段,以及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防护措施;
(四)符合卫生、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申领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县(自治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七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及相应文件后,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二十日内办结。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颁发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国家对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出售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的质量进行严格管理。禁止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进入市场。
第十条 加工改制液态白酒,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食用酒精,理化、卫生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液态白酒质量标准。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向酒类生产单位或个人销售合成酒精、工业酒精、甲醇。
第十一条 酒类商品的装载容器、包装及其标识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生产酒类商品,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合成酒精、工业酒精、甲醇和其他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生产酒类产品;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四)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五)伪造他人注册商品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及包装。
第三章 酒类商品的销售


第十三条 从事酒类商品销售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
(二)经营场所及设施符合卫生和消防要求;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进口酒批发的,应有识别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的手段。
第十五条 从事酒类商品零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从业人员;
(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酒类商品经营者应当销售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资格的生产者的生产的酒类商品。
第十七条 销售散装白酒必须标明产地、厂名、品名、原料、酒精度,盛装容器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销售酒类商品,禁止下列行为: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二)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四)销售过期、变质的商品;
(五)伪造他人注册商品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及包装。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以及合并、分立、终止,应当到原颁证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查处酒类违法案件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抽取样品,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查阅帐册等有关资料。对需要抽取的样品和暂时扣留的物品或资料,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据。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技术监督、工商、卫生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对酒类商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 酒类商品管理执法人员负有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技术秘密的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酒类商品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酒类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酒类商品、生产设备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时限办理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审核的,视为无证生产,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三)伪造、涂改、转借、出售、出租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由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吊销酒类许可证;没收违法酒类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合成酒精、工业酒精等非食用酒精、甲醇或其他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加工改制液态白酒的,除按照前款处罚款外,还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六条 酒类商品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类商品,违者处警告或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所实施的罚款和没收财物的管理,按《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管理当事人的商业、技术秘密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由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其工本费按市物价局、财政局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