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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项检查风险处置类再贷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49:05  浏览:9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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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项检查风险处置类再贷款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项检查风险处置类再贷款的通知

银发[2004]10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海南信托租赁公司风险处置领导小组、鞍山证券公司清算组、佳木斯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撤销清算组、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山西华康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国泰君安证券有限公司、河北财达证券经纪有限公司、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信托投资公司:

经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研究并报国务院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继续做好目前尚未完成整顿、清算任务的16家高风险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工作。为切实保障16家高风险金融机构占用风险处置类再贷款资金的安全,依法维护中央银行债权,中国人民银行将组织对这部分风险处置类再贷款进行专项检查,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目的

加快对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的16家高风险金融机构的处置速度,使其尽快退出市场,维护社会稳定;依法加强对使用中央银行最终支付手段的金融机构的检查监督,确保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处置的金融机构占用的再贷款专款专用,依法维护中央银行债权,保障中央银行的资金安全;摸清16家高风险金融机构占用再贷款的底数,理顺法律关系,查清风险处置类再贷款使用和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强化风险处置类再贷款的管理措施,实现风险处置类再贷款科学、规范管理的目标。

二、检查重点

(一)使用风险处置类再贷款兑付自然人债务合法本息的依据;(二)是否按有关规定及要求下拨、使用再贷款资金;(三)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的再贷款限额和实际发放数额;(四)自然人债务合法本息兑付的详细情况;(五)逐笔检查使用再贷款资金的金融机构,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再贷款资金,有无挤占挪用现象,如有挤占挪用现象是如何处理的;(六)各清算组核定自然人债务合法本息的依据是否合理,证券业务托管机构核定股民保证金缺口的依据是否合理;(七)对风险处置类再贷款是否作债权登记;(八)风险处置类再贷款发放、使用、归还和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组织方式和检查方式

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组织和领导,具体由人民银行金融稳定局、货币政策司、内审司和会计财务司共同组织落实。从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金融稳定处各抽调一名处长(副处长),货币信贷处、内审处和会计财务处各抽调一名业务骨干,从10个被检查的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组(工作组)各抽调一人,组成10个联合检查组,组长由抽调的金融稳定处处长(副处长)担任。

采取自查和交叉检查相结合的方式,风险处置类再贷款使用单位要对再贷款发放、管理及再贷款资金最终用于兑付自然人债务合法本息、弥补股民保证金的全部过程进行检查。人民银行总行将就风险处置类再贷款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抽查。

四、被检查的机构

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停业整顿工作组、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停业整顿工作组、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停业整顿工作组、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停业整顿工作组、鞍山证券公司清算组、佳木斯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撤销清算组、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山西华康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撤销海南港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与上述清算组(工作组)使用再贷款资金兑付自然人债务和外债合法本息、弥补股民保证金有关的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

五、时间安排

各被检查单位接到本通知后,要按人民银行总行要求及时组织自查,同时通知证券业务托管机构进行自查,并于2004年5月25日前将自查报告及证券业务托管机构的自查报告上报总行金融稳定局。有关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被检查的清算组(工作组)要于2004年5月25日前,将被抽调人员名单报送总行金融稳定局。被抽调人员要于6月1日参加由总行统一部署的专项检查工作会议。各检查组于6月2日分赴各地开始交叉检查,6月25日前完成检查工作,并提交书面总结报告。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有关金融机构、被检查的清算组(工作组),要高度重视此次风险处置类再贷款专项检查工作,做好相关准备工作,积极配合各检查组的监督检查,确保此次专项检查工作保质保量按期完成。

被抽调人员的差旅费由其所在单位承担,其他费用由被检查的单位负担。

联系人:栗志纲66194253 传真:88091595


中国人民银行

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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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办法

国家计委


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办法
国家计委



一、为做好毗邻地区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工作,共同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促进粮食有序流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定购或保护价收购范围的主要粮食品种收购价格政策的省际间衔接工作。
三、制定和衔接定购价和保护价,要有利于农民获得合理收益,保护农民生产积极性;有利于优化粮食种植结构,促进粮食总量和结构平衡;有利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实现顺价销售,减轻财政负担;有利于促进粮食合理流通,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
四、粮食收购价格衔接的主要内容是:小麦、稻谷、玉米三大主要粮食品种的定购价和保护价水平、品种差价、等级差价、季节差价、地区差价及相关收购政策等。
五、粮食收购价格衔接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粮食收购价格政策的必经步骤,未经衔接各地不得自行出台价格政策。价格衔接分夏粮和秋粮两次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于新粮上市收购二十天前完成与毗邻地区的价格衔接工作。
六、粮食收购价格衔接按品种分区域进行。
稻谷收购价格的衔接区域划分为东北区、湖广区、江淮区、西南区。东北区包括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四省(自治区);湖广区包括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江西、福建六省(自治区);江淮区包括江苏、安徽、浙江、上海四省(直辖市);西南区包括四川、重庆、贵州、云
南四省(直辖市)。
小麦收购价格的衔接区域划分为北方区、西北区。北方区包括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山东、河南、江苏、安徽九省(自治区、直辖市);西北区包括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五省(自治区)。
玉米收购价格的衔接区域划分为东北区、北方区、西北区。各区域成员同上。
七、粮食收购价格的衔接,采取召开衔接会议的形式。价格衔接会议,由区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轮流负责召集并主办。主办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征求各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根据需要邀请本区域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参加。
八、粮食收购价格衔接会议由本区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及价格主管、粮食管理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
九、为保持各区域之间粮食收购价格水平的大体衔接,各粮食品种的主要生产区域或收购比较早的区域要首先召开会议进行衔接,其他区域按照与其保持合理差价的原则进行衔接。稻谷收购价格由湖广区首先衔接。小麦和玉米收购价格由北方区首先衔接。相邻区域也可以联合召开会议
共同衔接。
十、在粮食收购价格衔接会议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充分交流粮食产销及成本价格情况,分析粮食供求形势和价格走势的基础上,按照国家确定的粮食收购价格安排原则,协商确定主要粮食品种的收购价格及相关政策。在衔接会议前,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价格衔接的基
础工作,及时收集资料、沟通情况,当好参谋。
十一、在粮食收购价格衔接会议上,与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能就粮食收购价格的价格水平、地区差价、品种差价、等级差价、接壤地带价格安排等事项形成一致意见时,由国家计委负责协调。在粮食收购价格水平等重大事项上意见分歧较大时,由国家计委报请国务院协调解决

十二、粮食收购价格衔接会议确定的价格衔接意见,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由参加会议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代表签署,报国家计委备案。
十三、区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具体制定粮食收购价格政策时,必须遵守衔接会议上协商确定的意见,不得自行变动。被邀请参加会议的区域外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具体制定粮价政策时,要把会议衔接意见做为重要参考。
十四、粮食收购价格衔接会议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在十天内对外公布粮食收购价格政策。
十五、因出现未曾预料到的特殊情况,某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确需改变衔接会议上协商确定的有关事项时,应事先主动与参加衔接会议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沟通,形成一致意见后方可变动,并报国家计委备案。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按本办法十一条办理。
十六、国家计委负责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的指导工作。每次衔接会议前后,主办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向国家计委汇报会议准备及衔接情况。
十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得有下列违反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办法的行为:
(一)未经与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衔接,自行出台粮食收购价格政策,造成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制定或执行粮食价格政策时被动的;
(二)在粮食开始收购二十天前,主办省(自治区、直辖市)不积极组织召开衔接会议或成员省(自治区、直辖市)拒不参加衔接会议,影响衔接工作顺利进行的;
(三)在具体制定粮食收购价格政策时,未经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沟通并取得一致意见,自行改变衔接会议上协商确定的有关事项的;
(四)不在规定时间内公布粮食收购价格政策的。
十八、各地对粮食收购价格衔接意见的落实情况,要列入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予以以下处理:
(一)由国家计委明令纠正;
(二)由国家计委予以通报批评;
(三)由国家计委报请国务院予以通报批评;
(四)由国家计委报请国务院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
十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2000年5月9日
  在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对于准确定罪量刑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鉴定人出庭作证对于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证诉讼顺利进行不可或缺。当今世界刑事诉讼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均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我国原刑事诉讼法并未对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以及拒不出庭作证的后果作出明确规定。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1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然而决定并未解决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后果承担的问题,立法的缺陷导致我国长期以来鉴定人出庭比率较低。新《刑事诉讼法》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吸收了原有法律、法规的合理之处,规定了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立法的进步无疑将大大改善我国司法实践中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现状,有助于直接言词证据原则的落实。但是对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后果的规定,虽然保证了诉讼的公正,但并未对鉴定人采取任何强制规定,鉴定人并未因此而承担任何不利后果,引发的败诉后果却由公诉机关和当事人来承担。这显然无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也使立法的本意大打折扣。立法的缺陷只能留待以后去完善,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引发的不力后果给检察机关的公诉工作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种。一是有的鉴定人专业知识不过关,在鉴定时并未忠诚、勤勉履职,鉴定意见无法做到科学、全面、客观、准确,因此不愿意出庭接受讯问。二是有的鉴定人对于出庭作证心怀疑虑,害怕遭到当事人的报复,出于自身安全的考虑拒绝出庭作证。三是鉴定人出庭作证,不仅造成时间上的耽搁,而且立法并未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鉴定人出于对经济损失的担心而不愿出庭作证。

  如何解决好鉴定人经法院依法通知后仍不出庭作证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以保证鉴定人出庭作证:

  一、在委托协议中设计鉴定人出庭作证条款

  因为立法并未规定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不力后果,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现象的存在。在法治社会,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司法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而鉴定机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包括保证鉴定人经依法通知后按时出庭作证。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应当会同侦查机关制定相应制度,与鉴定机关签署委托司法鉴定书时应当规定:鉴定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义务对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违反该义务的,鉴定机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在确保鉴定意见合法、公正的基础上提高鉴定人出庭作证率

  公诉部门在对案件审查时,应当转变执法理念,摈弃盲目依赖、甚至迷信鉴定意见,视鉴定意见为最终判断的错误思想。要敢于承担对鉴定意见的“守门员”义务,加强对司法鉴定意见的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对鉴定主体不合格、鉴定程序存在瑕疵、鉴定文书不合格等程序违法的鉴定意见依法进行补救或者排除;对与案件事实无关联、鉴定的检材、样本不符合要求、鉴定事项不当、违反科学原理等实体错误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排除。通过保证鉴定意见程序公正、实体正确,避免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现象的发生。

  三、建立证据开示机制,提前排除不当的鉴定意见

  在审查起诉期间,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公诉机关将鉴定意见向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出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公诉部门应当进一步对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对确有问题的要视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实体错误的要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可能影响实体公正的要坚决予以排除,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程序瑕疵的要及时补救,满足程序正义的要求。通过证据开示机制,将不当的鉴定意见排除在审判程序之外,争取庭审的主动权,同时有助于提高鉴定人出庭作证率。

  四、积极与鉴定机构进行沟通,达成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共识

  在审查过程中,公诉部门主动与鉴定机构沟通,可以起到以下两方面的作用,一是通过沟通、释法说理,使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打消思想上的种种顾虑,能够配合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提供出庭作证率。二是通过沟通了解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活动,对其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意见是否科学做到心中有数,对有问题的鉴定意见提前进行排除和弥补,从而达到提高鉴定人出庭作证率的目的。

  五、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保障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对特定案件中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保护问题作了规定,检察机关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采取有效措施将法律落实到位,保证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解除其后顾之忧。同时鉴定机构是盈利性的中介机构,经济因素是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之一,在经济上予以适当补偿同样有助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率的提高,在此可以借鉴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制度的规定,对鉴定人出庭作证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给予补助。

  鉴定人出庭作证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准确定罪量刑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鉴定人依法出庭作证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保证诉讼人在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后出庭作证,不仅要在立法和制度层面上进一步进行规范,司法机关也要在诉讼过程中通过细致严谨的工作,提高鉴定意见的准确程度,打消鉴定人的种种顾虑,保证鉴定人能够出庭作证。

  作者单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