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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全市2005年度开发区(园区)及工业功能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47:10  浏览:89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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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全市2005年度开发区(园区)及工业功能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全市2005年度开发区(园区)及工业功能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5]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全市2005年度开发区(园区)及工业功能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五年八月二日

全市2005年度开发区(园区)及工业
功能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根据《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开发区(园区)及工业功能区发展水平的若干意见》(金政发〔2005〕31号)精神,为了进一步提高全市开发区(园区)及工业功能区(以下简称园区)土地利用率、经济密度和社会贡献率,构筑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平台,促进工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全市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以及婺城新城区建设指挥部、金东新城区建设指挥部。
二、考核内容和标准:考核实行计分制,基本分为100分。
(一)集约利用土地(35分)
  1、入园企业投资强度(10分):按签订入园企业综合计算新入园企业投资强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等各项指标,达到金政发〔2005〕31号文件第10条规定要求的,得5分,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每家企业扣0.5分,扣完本项分值为止;园区供地率、存量土地利用率和处置闲置土地率达到省、市规定标准的,得5分,达不到标准的每项扣1分。新引进市域外总投资额1亿元以上且投资强度等控制指标符合规定要求的,每家企业另加1分。
  2、完善土地出让管理办法(15分):规范和完善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出让合同明确项目建设周期(开工、竣工、投产时间)、投资强度、经济密度、税收贡献率、违约责任等条款的,得5分,不符合要求酌情扣分;按《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条款(工业建设项目)的通知》(浙土资发〔2005〕41号)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条款(工业建设项目)的,得5分,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发生重大土地信访事件的不得分;企业入园后,原则上必须半年内开工,一年内竣工投产,符合要求得5分,未达到开工或竣工要求的,每家企业扣0.5分,扣完本项分值为止。
  3、建立项目保证金制度(10分):对新进项目收取每亩0.5—2万元的项目建设保证金,保证金按项目建设进度及达标情况分阶段、按比例返还或扣取,符合要求得10分,未建立项目保证金制度的不得分;未按制度执行的,每个项目扣1分,扣完本项分值为止。
(二)提高经济密度(35分)
  1、入园企业经济密度(15分):区内投产企业平均实现年销售产值100万元/亩,得10分;每提高或减少10万元/亩相应增减1分。根据园区提供的区内年报,经核实,区内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实现销售产值占整个园区比重达70%的,得5分,每提高或降低10个百分点相应增减1分。
  2、入园企业税收(15分):区内投产企业当年纳税平均达3.5万元/亩,得10分,每提高或减少1万元/亩相应增减1分;税收占销售产值比重达4%,得5分,每提高或降低1个百分点增减1分。
  3、招商引资(5分):引进外资达标,得5分,每增加或减少10%增减0.5分,最高另加5分。引进外资按市政府或各县(市、区)政府下达的考核指标进行考核,指标未分配到位的酌情计分。市区各园区及功能区在上海闵行区七堡镇环城生态绿化带产业梯度转移项目招商引资过程中,完成市政府下达任务的,另加3-5分。
(三)园区规划建设(10分)
  1、园区规划(5分):制订、修编园区建设控规和详规,明确产业发展方向,有完善的金融、商业、文体等配套服务功能,园区开发按规划组织实施,符合要求得3分,一项不符要求扣1分;组织开展“城中村”、“园中村”改造,建设农民新村,符合要求得2分,不符合不得分。
  2、挖潜配套完善新开发面积(5分):新开发面积按分配用地指标全部完成得2分;积极挖掘存量建设用地,有实际成效的得3分。挖掘存量建设用地超500亩以上的,按每500亩另加1分。
(四)园区基础管理(20分)
  1、孵化中心(5分):积极推进标准厂房和配套设施建设,建设面积达标,得5分,每增加或减少20%增减1分,最高可加5分。2005年市区完成20万平方米,其中婺城区6万平方米、金东区6万平方米、市开发区8万平方米。婺城区、金东区要将任务数分配到各开发区(功能区);各县(市)开发区(园区)按县(市)政府分配指标进行考核,指标未分配到位的酌情计分。
  2、失地农民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5分):按规定要求缴纳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政府补贴资金,区内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覆盖面达80%以上,定期开展园区内失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就业推荐工作,实施园区内企业接收失地农民奖励政策。根据各项工作开展情况计分,最高得5分。
  3、工作制度(5分):园区各项管理制度规范齐全,市委、市政府各项政策措施贯彻落实到位,创新园区建设思路,及时完成市园区办布置的各项工作任务,工业园区统计报表准确及时、重视信息交流沟通等。根据工作情况记分,最高得5分。在园区建设开发过程中工作人员出现严重违反廉政规定的,实行一票否决。
  4、安全生产(5分):所辖园区在基础设施建设和入园企业建设、生产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累计死亡1人的扣2分,死亡2人以上的扣5分,每重伤1人扣1分,扣完本项分值为止。如发生重特大安全、质量责任事故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奖励资格。
三、考核工作
  考核工作由市园区办牵头,市经委、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局、安全监管局、统计局等部门相关人员组成考核组,统一进行考核。先由各园区及建设指挥部参照本办法进行自我评定,报送考核材料,再由考核组考核评定,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表彰奖励。
四、考核时间
  2006年2月。
五、奖励办法
  1、根据考核得分情况全市评出园区建设综合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各1、2、3名,投资强度奖、经济密度奖、引资先进奖、规模经济奖等单项奖若干名,综合奖和单项奖可重复评取,但不重复计奖。奖励对象为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建设指挥部)领导班子成员。市区奖金由市财政承担,其它开发区(园区)由各管委会财政承担。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等园区建设综合奖得奖单位班子成员每人分别奖励10000元、6000元、4000元,单项奖奖励4000元。在全市考核的基础上,市区再另行单独考核,奖励标准同全市,奖金按高计发,不重复奖励。
  2、得奖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建设指挥部)其他工作人员的考核奖励,由各管委会(建设指挥部)自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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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06〕76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六年五月十五日 

绍兴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绍兴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特别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管委会负责做好本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公安、林业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
  (一)一级古树名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二级古树名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人民政府确认,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确认的古树名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制作保护牌。保护牌应标明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牌。
  第七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生长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产权归属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散生在各单位、社区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社区(物业管理公司)和个人保护管理。
  第八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实际情况制定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方案,并与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的,应当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变更手续。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九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
  遇台风、严重旱涝和其它自然灾害时,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立即报告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并按程序逐级上报备案。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承担养护管理费用确有困难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可以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养护补助经费。
  市人民政府每年从城市维护经费中划出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同时,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并实行定期检查。
  第十二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进行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办理相关手续,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其他严重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须征得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七条 违反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1999年9月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制度,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民主党派、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政府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者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需要,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取得货物、维修工程或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财政采购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全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其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二)拟定政府采购目录;
  (三)统一组织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的集中采购和政府采购的大型项目;
  (四)审批进入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五)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六)部分或全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办理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招投标事宜;
  (七)受其他采购单位的委托,代理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八)对市、县(区)政府采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
  (九)受理就政府采购提出的质疑或投诉;
  (十)办理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履行合同的良好记录;
  (四)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接受财政部门业务培训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四)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五)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机电设备材料招标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核准的机电设备招标资质等级。


  第八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设备购置单价在10万元以上或单项价格虽在10万元以下,但一次批量采购在20万元以上的;
  (二)维修工程或设备在10万元以上项目;
  (三)其他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


  第九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第十条 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采购。


  第十一条 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批准,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无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招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经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批准,可以采用询价采购。


  第十三条 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维修,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现相关政府目标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七)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政府采购,由招标人通过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和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采用邀请招标采购的,应当向5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的主要内容依照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定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人应当对招标文件予以确认,并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招标人对已发生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时间,应当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计算,到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少于20日。


  第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人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时应当众验明所有招标文件密封未遭损坏,并宣读所有招标文件的内容并作记录存档。
  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十九条 评标应当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经济、技术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提供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根据评标报告和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向落标人发出《落标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一经发出即发生法律效力。采购机关与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书面合同,并报送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方式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应当责令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或其委托的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采购机关应当共同对采购合同的标的进行验收,并根据验收结果,在验收结算书上签署意见,作为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付款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机关、供应商或社会中介机构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提出质疑或投诉。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应当自收到质疑或投标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采购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采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财政部门应当停止拨付其同等数额的经费。


  第二十六条 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给采购机关、社会中介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禁止其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


  第二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给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禁止其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社会中介机构或者采购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所属的财政采购办公室或采购机关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的,贷款人或者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一条 固原行署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政府采购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