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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管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13:45  浏览:8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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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管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管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国管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9月10日 国管房地[2003]193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国务院关于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使用土地管理问题的批复》(国函[1995]24号)精神,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监督管理,规范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开发建设工作,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制定了《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
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监督管理,规范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开发建设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国务院关于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使用土地管理问题的批复》(国函[1995]2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京中央单位无论自行或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开发建设,部分或整体转让其现有划拨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划拨土地”,是指土地使用单位通过划拨方式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第四条 对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按照严格限制、从严管理、公开交易、收益调节的原则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监督管理、政策指导和工作协调。
第六条 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必须以解决本单位生产、科研、办公和住宅困难为前提,有利于本单位的事业发展和长远规划,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发项目须符合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在京中央单位土地利用专项规划;
(二)开发项目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列入本年度在京中央单位土地利用计划;
(三)申请使用土地须具有土地使用权且无权属争议;
(四)申请利用的土地,应属于已列入北京市危旧房改造计划的土地、不便整体规划利用的零散用地、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后调整出的土地,或其他特殊情况用地。
第七条 在京中央单位申请利用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需经国管局批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证明文件;
(二)开发建设转让意向书或协议书;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书;
(四)项目初步规划设计方案;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
(六)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七)其他相关文件材料。
第八条 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应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进行公开交易。因和其他非经营性项目用地确实不可分割及特殊项目用地,不能进入土地交易市场进行公开交易的,经国管局批准同意后,开发申报单位凭国管局批复到北京市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开发建设手续。
第九条 开发申报单位按规定向国管局报送开发申请等书面材料,无特殊情况国管局应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复。
第十条 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土地使用权用途变化并取得收益的,均进行土地资产收益调节。
第十一条 土地资产收益以双方交易总额(交易合同)或房地产评估总值(现状评估值并参考规划评估值)为基数,行政事业单位按20%征收,企业单位按10%征收。
第十二条 土地资产收益由国管局代收,按照财政部收入收缴改革办法规定办理缴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土地资产收益资金专项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周转房、中央单位办公和业务用房的购建以及其他建设用地的收购、储备和整理。
第十四条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中央管理的企业及在京单位(以上简称:在京中央单位)均执行本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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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发明创造并不难

没有技术的创新,就没有企业的生存。但是人们常常认为,发明是智慧的火花像闪电一样撞击天才而产生的结果,将技术创新视为畏途。

其实,发明创造和获得专利权并不像人们通常想象的那么难。更多有价值的发明可能是由很普通的公司职员,根据公司的实际需要,遵循赢利性发明的基本原则做出来的。其实专利就来自身边,大多数专利并不是惊天动地的科学发现,只是在公司环境中工作的受一般教育的人们对基本技术所作的一般改进。从专利法的角度讲,一个用于解决某一技术问题的非常简单的方案不一定缺乏创造性,许多可以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的技术方案一旦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本身被澄清就变得相当容易,尤其是在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新的情况下更是如此,这样的发明与其是来自天才的创造了和深刻的洞察力,不如说是对新技术问题的切实分析。授予专利权的标准比一般人想象的要低,虽然这种标准看起来有些神秘。

获得专利的主要的障碍是创造性问题,对于大多数技术人员,一项发明具有创造性似乎意味着,在他们眼力,该发明必须是新的科学发现或新的技术原理,在法律意义上,如果一项发明只不过是对公知技术原理的改进,提出了一种新的但并不惊人的解决某一技术问题的方案,那他就有创造性,就很有可能被批准为专利。譬如许多成功地投入市场的新医疗产品并不是由大公司开发出来的,相反,他们最初是由医生推销员或商人发明的。医生在临床实践中总是千方百计地来满足各种各样的治疗需求,推销员总是想方设法使他们的产品能够符合医生或者其他客户的要求,而商人们则总是能够把帮助人们实现一个愿望当成最好的赚钱的机会,所有这些无疑激发了他们的创造力,从而发明出新的医疗产品。

所有创新其实只是意识问题,而并不在于技术水平的高低。

作者:王律师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法律博客:http://zscqls.blog.hexun.com/。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保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渔业法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管理的海域,滩涂和内陆水域从事养殖、捕捞水生动物、植物等渔业生产或者从事与之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工商、水利、交通、环保、海洋、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渔业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渔业资源开发、利用和渔业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发展渔业生产。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渔业水域、渔业乡(镇)设立渔政派出机构或者派驻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培训和考核,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渔政检查员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渔业资源的义务,对违反《渔业法》、《渔业法细则》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七条 使用国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八条 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并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从事养殖业生产。
第九条 改变已用于渔业养殖的水面、滩涂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禁止在渔港水域、船舶锚地以及航道水域,从事渔业养殖活动。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一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捕捞许可证》。
第十二条 《捕捞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签:
(一)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签。
(二)底拖网、浮拖网作业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签。
(三)定置网作业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签。
(四)其他网具作业的,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签。
第十三条 捕捞渔船,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船名船号。
(二)有船舶证书(指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
(三)有船籍港。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渔船(简称“三无”渔船,下同)不得进行捕捞。
第十四条 新造或者从省外购置捕捞渔船,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更新改造或者在省内购置捕捞渔船,必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外省渔船进入我省管理的海域捕捞地方性渔业资源,必须持所在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到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专项捕捞许可证,并交纳专项品种增殖保护费。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保护
第十六条 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附着区、河流、渔业港湾、滩涂等渔业水域筑坝、建闸和修建其他工程,应当事先征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七条 捕捞、收购、加工、运输、销售、出口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植物苗种,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植物品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禁止实施下列违法行为:
(一)炸鱼、毒鱼、电力捕鱼。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
(三)使用禁用的渔具和网目尺寸小于规定标准的网具捕捞以及在禁渔期内网具上船。
(四)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捕捞。
(五)在养殖水域内浸泡、清洗有毒器皿和其他有害渔业资源的物品。
第十九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对渔业水域污染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事故,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在渔业港湾、苗种基地、养殖区和水生动物的产卵场、索饵场从事拆船等一切破坏渔业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专项品种增殖保护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专项品种增殖保护费应严格依法征收,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其具体征收、使用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开发、利用、保护渔业资源和发展渔业生产成绩显著的。
(二)研究、推广渔业科学技术有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渔业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改变用途的,责令其改正,并拆除有关设施。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渔港水域、船舶锚地以及航道水域从事渔业养殖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扣押渔船:
(一)内陆非机动渔船,处以50元至150元罚款。
(二)内陆机动渔船、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三)海洋机动渔船,主机为58千瓦(79马力)以下的,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59千瓦(80马力)至183千瓦(249马力)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184千瓦(250马力)至440千瓦(599马力)的,处以2000元至15000元
罚款;441千瓦(600马力)以上的,处以3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使用“三无”渔船捕捞和擅自新造、购置、更新改造渔船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修建工程,责令其限期拆除。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捕捞、收购、加工、运输、销售、出口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植物苗种的,没收渔获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实施违法行为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
(一)炸鱼、毒鱼的,处以500元至50000元罚款;电力捕鱼的,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捕捞的,内陆非机动渔船,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内陆机动渔船,处以100元至5000元罚款;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海洋机动渔船,主机58千瓦(79马力)以下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59
千瓦(80马力)至183千瓦(249马力)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184千瓦(250马力)至440千瓦(599马力)的,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441千瓦(600马力)以上的,处以3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三)使用禁用渔具和网目尺寸小于规定标准的网具捕捞以及在禁渔期内网具上船的,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捕捞的,内陆渔船和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海洋机动渔船,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外海渔船进入近海捕捞的,处以3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五)在养殖水域内浸泡、清洗有毒器皿和其他有害渔业资源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标准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专项品种增殖保护费的,责令其补交,拒不交纳的,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含行政强制措施,下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扣押渔船超过10天或者没收渔船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职务应出示证件;进行处罚时,应填发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的,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的,应开具凭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有,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罚没款和没收渔获物、渔具、渔船的变价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渔政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