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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0:46:19  浏览:8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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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阿拉伯也门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3年2月20日 生效日期1983年6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应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也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一百八十二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司机、厨师以及由中方自行负担费用的管理人员四名)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也方开展医务工作(但不承担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是在萨那共和国医院、塔兹革命综合医院、伊卜纳赛尔医院、荷台达奥洛菲医院和革命综合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也方供应。

  第五条 中方提供中国医疗队的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荷台达港,也方负责办理到荷台达港后的报关提货等一切手续,并免除这些生活用品的税收。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间的旅费由也方承担。他们在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炊具、卧具、水、电、荷台达住房空调机等)、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其维修、油料)和生活费(每月每人:队长、主任、主治大夫四千利亚尔;医生、药剂师、技师三千利亚尔;译员、护士两千利亚尔;司机、厨师一千五百利亚尔),因公出差的旅差费和医疗队员患病所需医疗费由也方承担。
  中国医疗队员的生活费,由也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参赞处,如遇到阿拉伯也门共和国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中、也双方将进行协商,对原定费用标准作相应调整,并换文确认。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期间,也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也方规定的假日。医疗队员每工作期满二十二个月享有二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上述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尊重也方的法律和阿拉伯也门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三年六月一日至一九八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也方要求延聘,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三年二月二十日在萨那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 云             艾哈默德·卡巴巴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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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件事实:
  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下午4点整,原告陈某及几位同学放学后从细芦竹埚经过,行至堆满弃土的小山坡时,陈某不慎与运输10KV高压电的电线接触并被高压电烧伤,伤势严重。
该段事故线路的触电接触点位于芦良西大道供电线路的2号杆和3号杆之间,该段线路的来源:2009年11月30日,南城管委会与中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芦良西大道的道路工程等发包给中贤公司承建。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发包人将施工所需水、电、电讯线路从施工场地外部接至专用条款约定地点,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2010年4月至5月间,汇能公司根据南城管委会的申请,架设了一条芦西大道临时专用供电线路,供中贤公司建设施工使用。6月上旬,中贤公司租用变压器和计量装置后,供电公司为中贤公司施工供电,电压为50KV-100KV。2010年8月,中贤公司与供电公司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合同期间为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8月12日,合同的第八条约定:“用电方受电点1设在10KV良塘开关站-10KV竹坪线-10KV拘留所支线11号杆接火点处。产权分界点及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即按合同约定,合同期间该段事故线路属中贤公司维护管理。2010年10月,中贤公司工程完工退场,拆除并归还了变压器。但没有证据表明,中贤公司在退场时,已将事故线路的维护管理义务移交给了供电公司或其他人。2010年11月25日,因芦良西大道亮化,南城管委会与汇能公司签订合同,架设路灯线路并重新安装了路灯变压器,并作为路灯的接火线路。2010年12月19日,供电公司接受南城管委会的指示,为路灯线路供电,此段事故线路因此也处于运输高压电的状态。该高压线周围并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
  2010年11月13日,南城管委会与金光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芦良西大道的污水截流干管管网工程发包给金光道公司承建。合同通用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约定:“承包人在动力设备、输电线路、地下管道、密封防震车间、易燃易爆地段以及临街交通要道附近施工时,施工开始前应向工程师(由监理单位委派)提出安全防护措施,经工程师认可后实施,防护措施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南城管委会还与求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要求求实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四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监理工程内容为“检查施工技术措施和安全防护措施”。入场后,金光道公司先清除作业范围内余土,再开挖管线通道。事故发生时,该公司正在开挖管线通道。事故高压线就位于与金光道作业平台毗连的小山坡上。庭审中,金光道公司承认余土未运走,而是堆在靠作业平台的山腰上,但否认在高压线下堆土。高压线下的弃土为新堆土,弃土堆高的地面离供电线路仅70厘米。
  陈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某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由救护车(救护车费用1200元)转送至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155805.46元。诊断为:电击伤头面颈及四肢20%(三度),右上肢烧伤后干性坏死,左手小指、无名指干性坏死,下颌部贯通伤,右第1、2趾干性坏死。经医嘱转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78849.61元,护理费2250元。陈某梦的伤情经某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经某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南城管委会、供电公司对陈某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向法院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结论:陈某的护理依赖程度被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如下鉴定意见:1、儿童期建议装配童用自由度电动肩离断上臂假肢,价格为18600元;16岁后装配普通适用型二自由度肌电感应肩离断上臂假肢,价格为28800元。2、16周岁以前每两年更换一次假肢,生长发育高峰期过后的成年阶段,每四年更换一次,假肢在使用过程中维修维护费用按假肢装配费用20%计算。3、假肢初次装配训练时间需30天左右,以后每次更换假肢装配时间约10天左右,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4、假肢装配年龄及赔偿期限参照中国人均寿命计算。根据人口普查资料:2009年,中国人均寿命是73.05岁,其中男性71.3岁,女性为74.8岁。经计算,陈某所需残疾辅助器具适配总费用为559320元。为此,南城管委会共支付陈某310000元。
  二、法院认定与判决:2011年1月6日下午4时许。陈某经过芦良西大道低矮的高压线下时,被10KV高压电触伤并构成三级伤残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起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案件,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应适用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归责原则来确定各致害人的责任。
  供电公司将该段事故线路用于输送10KV的高压电供路灯照明使用,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供电公司未经同意擅自使用该段线路,且未能消除高压线下的安全隐患,接受南城管委会的指示为该段线路通电,存在过错,依法还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南城管委会基于与中贤公司的约定,保证中贤公司施工所需的水、电、电讯三通,而申请架设该线路。南城管委会作为电线的所有人对该段线路疏于管理,存在过错。南城管委会作为路灯用电方,在未确保通电线路安全情况下指示供电公司通电,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中贤公司合用该段线路作为临时施工专线,根据其与供电公司的合同约定,中贤公司有维护管理的义务。中贤公司作为该段线路合同约定的维护管理义务人虽主合同权利义务事实终止,但仍负有对该临时施工专线交接、处置的义务。中贤公司并未完全履行该义务,且疏于管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金光道公司虽否认高压线下的土由其堆放,但金光道公司并未提供有力证据加以反驳,也汉有证明该土是其他人或公司堆放。现查明事故发生时,金光道公司正在开挖管线通道且余土并未运走,且该土堆的弃土为新土,结合其他证人证言可认定金光道公司在该段高压线下堆积弃土。该弃土缩短了高压线与地面的距离,加大了安全隐患,金光道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求实监理公司,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疏于监督,存在过错,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案作为一起触电侵权案件,陈某作为未成年人进入未限制通行的小土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失,陈某依法不承担责任。庭审中无证据表明查某系陈某救助的受益人,查某依法不承担责任。庭审中亦无证据证明汇能公司存在本案应承担责任的情形,依法该公司不承担责任。
  结合陈某的诉请法院确认其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237336.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10元/天+27天×15元/天=945元;3、护理费14152.32元;4、生活护理依赖费用181590元(30265元/年×20年×30%=181590);5、残疾赔偿金247696元;6、营养费3000元(酌情);7、交通费6611元;8、住宿费3000元(酌情);9、鉴定费4000元(1500元+2500元=4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55932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307650.89元,由供电公司承担40%即523060.36元,抵除其已支付的1250元,尚差521810.36元;由金光道公司承担30%即392295.27元,由南城管委会承担15%即196147.63元,抵除其已付的311250元,超付115102.37元;由中贤公司承担10%即130765.09元,由监理公司承担5%即65382.54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以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共计521810.36元。
二、由被告金光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共计392295.27元。
三、由被告中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共计130765.09元。
四、由被告求实监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共计65382.54元。
五、原告陈某在获得上述所有赔款后当即返还给被告南城管理委员会115102.37元。
六、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笔者认为,求实监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一、监理公司不是堆积弃土的行为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1.本案是电力运行行为与第三人堆积弃土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陈粤梦损害责任案件。《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侵权行为人一是堆积弃土的人,一是因电力运行取得收益的人。监理公司不是堆积弃土的行为人,也不是电力运行行为人,即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一审法院认定金光道公司在良塘管网正式开挖前清除作业范围内余土时将余土弃置在该线路下方,即为堆积弃土的行为人。根据我国建筑法规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弃土场不由监理人员指令,监理人员只对委托监理合同内约定的工作范围即建筑红线内的施工安全负有监理义务,对建筑红线之外的其它一切作业行为,监理公司没有监理义务。本案的事发地在监理公司监理的工程建筑红线外,监理公司对该地段没有监理义务。
二、假设监理公司对金光道公司的施工弃土有监理义务,因未履行该义务只是对其行为的放任(即疏于监督)。也就是说,监理公司没有阻止或制止其倒土行为。由此,笔者认为,监理公司的行为的作用力即原因力直接作用于金光道公司(即作用于人),金光道公司的行为直接作用于土(即作用于物)。对陈某的损害金光道公司的行为(土)是近因,监理公司的行为仅为远因而非近因,即两行为的作用力不处于同一面上而是处于同一线上,从物理力学的角度分析,不构成合力。从此角度来看,一审法院判决监理公司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笔者认为,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从近看是触电人身损害责任,从远看却是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责任,应依《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从案件事实的主观方面来看,本案属两个行为的偶尔结合,造成陈粤梦损害,一是电力运行行为,一是堆积弃土行为;从客观方面看是两个物的结合,造成陈某损害,一是弃土,一是高压线。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可以得出,本案与电力运行(或与高压线—行为载体)有关的当事人为三人,分别为供电公司、南城管委会、中贤公司。该三人的行为共同作用于高压线(即处于同一层面上),对陈某的损害形成混合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此外供电公司还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与堆积弃土行为(或与土—行为载体)有关的当事是为一人,为金光道公司;监理公司承担责任是因为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疏于监督,存有过错,而不是与金光道公司形成混合过错。事实上,监理公司的监理行为与金光道的堆积弃土行为不构成交织(合力)关系(金光道公司的行为是积极行为—作为行为,监理公司的行为是消极行为—不作为行为,且两个行为的作用点不在同一标的上),不属混合过错。
从原因力来看,作用于本案损害的标的的原因力为两个,一为高压线,一为堆积的弃土。没有高压线,陈某不会造成损害,没有堆积的弃土将地面抬高,陈某也不会造成损害。监理公司没有堆积弃土,也没有教唆、帮助他人堆积弃土。因此,监理公司的监理行为与陈某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
从安全保障义务来看,一审法院认定监理公司只是对金光道公司的堆土行为疏于监督,依《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立法精神,监理公司即便有过错,也只能对金光道公司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补充责任。
从法律的适用角度来看,依《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规定,首先应当依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从一审法律引用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可得知,本法没有可供适用的条款;依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准用性规范的规定,须从其他法律寻找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与上诉人的行为最相关的是《安全生产法》和《建筑法》,看其是否有特别的规定,查阅《安全生产法》仅有两个条款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第八十六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第九十五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责任的情形。查阅《建筑法》有一个条款规定了工程监理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具体条款为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款规定的是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理义务给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后款规定的是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条例》第五十七条只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该条款规定的情形与《建筑法》第三十五条前款规定的内容基本相同,且是依法承担责任,而不依该条款或该条例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没有阐明这里所依的“法”是何种“法”。由此,笔者认为,监理公司如未履行监理义务,造成建设单位损失时才应承担责任,对施工单位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不应当承担责任。
从法律规范的类型来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条例》第五十七条“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是一条不确定性义务规范,该规范只有依照其他义务规范才能使本规范的内容得以成为明确的规范。一审法院以该条规范认定监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失当。
从法律适用的阶位来看,本案是侵权责任,涉及的是公民的民事权益,依我国宪法规定,只有法律才能对公民的民事权利作出规定,而行政法规无权就此作出规定,事实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条例》也没有作出此类规定。本案依《侵权责任法》可以确定责任人,受害人的权利能依法得到保护,在法律适用上不存在漏洞,无需对法律进行扩张解释,判决监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樊斌杰)


樊启荣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教授




关键词: 保险法/立法体例/合同分类/保障对象
内容提要: 中国保险法制虽然历经百年沧桑,但仍滞后于保险业的发展;修法仍然是未来中国保险法制发展的大趋势。如何修法,在廓清对现行法律是进行大修大改还是小修小改这个首要问题后,在认识上尚有“四大关系”问题值得反思: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监理法,究竟是“合”还是“分”?“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二分法”,是坚守还是扬弃?保险合同所保障之对象,究竟是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海上保险合同法与陆上保险合同法,是“分”还是“统”?根据我国的国情,我国保险法的修订应按下列思路进行:突破现有法律框架之约束,进行大修小改;放弃现行的“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监理法”之“合并立法”模式,采两法分立体制;放弃“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传统“二分法”,代之以“损失填补保险合同”与“定额给付保险合同”之现代“二分法”;在保险合同所保障之对象上,确立“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之保障对象”的观念;将海上保险合同法置于“保险法”中,促进保险合同法从形式到实质的统一。


一、引言

中国保险立法如以1911年《大清商律草案》为嚆矢,迄今正好一百年。其间,虽然几经波折,但仍有两个繁荣兴盛的发展时期。第一个时期:以1917年拟定《保险业法草案》为起点,1929年又拟定《保险契约法草案》,终在1937年完成立法程序,颁行《保险法》、《保险业法》和《保险业法实施法》,共经历了20年。第二个时期:以198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其第25条为“财产保险合同”)为起点,经过1983年和1985年国务院相继颁行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和《保险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过渡,于1995年完成立法程序,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其后,于2002年和2009年进行了两次修订,迄今正好30年。

比较这两个时期的立法成果,笔者遗憾地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水平仍然未超越我国历史上已颁行的保险法的立法水平,尤其是关于保险合同的立法,可以说是今不如昔,此绝非妄言和虚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自1995年颁行以来,虽然在短暂的十几年间经过了2002年和2009年的两次修订,但在许多方面仍然无法适应当前保险业的发展,日渐丧失有效规范保险合同和监理保险事业的功能。尤其是其中有关保险合同的规定,无论是就条文数量而言,还是就体系内容而言,抑或就规范技术而言,远不及1929年的《保险契约法草案》及1937年的《保险法》。因此,为导正保险之经营,健全保险业之发展,修订并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仍是我国保险立法不可回避的课题。

那么,今后相当长时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未来修订,是仍然与前两次修订一样,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予以小修小改,还是突破现有法律框架之窠臼进行大修大改?这是一个首要问题。目前,在认识上必须反思的问题,至少有以下四个重要方面:(1)在保险法的立法体例上,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监理法,究竟是“合”还是“分”?(2)在保险合同的立法分类上,“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二分法”,是坚守还是扬弃?(3)保险合同所保障之对象,是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4)海上保险合同法与陆上保险合同法,是“分”还是“统”?有鉴于此,笔者拟对上述问题作番探讨,以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未来修订有所助益。

二、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监理法:“合”还是“分”

就保险法的规范类型而言,保险法可分为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又称保险业监理法)。保险合同法旨在规范保险合同,以使保险合同当事人、关系人、辅助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有所依循;保险业监理法则旨在监督保险业者之经营活动,以保证保险业的正常运作,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无不以“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为两大支点来构建保险法的立法体系。因此,如何处理两者的关系,是各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保险立法时不可回避的首要问题。

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体例大致有如下两种:(1)合并立法体制,即将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合并在一个法典之中,统称为“保险法”。(2)分别立法体制,即分别制定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采合并立法体例之典型代表,为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保险法》。[1]不过,受其影响者仅有菲律宾、中国等少数国家所颁行的保险法;其他主要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瑞士、日本等国,则基于保险合同法为私法性质,而保险业法为公法性质,采“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分离的立法体系。

我国保险法在立法体例的选择上经历了从分别立法转向合并立法的变迁过程。1911年《大清商律草案》之“商行为篇”中,设有“损害保险”和“生命保险”两章,共计57条;虽然《大律商律草案》未曾公布,但其奠定了我国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分别立法体制的基础。1927年北洋政府修订法律馆聘请法国顾问爱斯嘉拉拟定的《保险契约法草案》,包括保险通则、损害保险、人身保险、终结条款等四章,共计109条,仍然沿袭《大清商律草案》所确定的分别立法体制。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立法院”商法委员会拟具《保险契约法草案》提交“立法院”审议,并将原草案名称《保险契约法草案》中之“契约”删除,改称《保险法》,同年由政府明令公布;这是我国近代以来从名称、体例到内容都是基本接近现代保险法立法的一部专门法规。不过,该法虽名为“保险法”但在内容上实质仍为“保险合同法”,设有总则、损害保险、人身保险三章,共计82条。该法公布后,因批评者众多,南京国民政府又另行起草“保险法草案”,于1936年审议通过,并于1937年1月11日公布《保险法》;与之同时公布的还有《保险业法》和《保险业法实施法》。至此,保险法与保险业法分别立法体制正式确立。国民党政权逃往台湾之后,于1963年在修法时将所谓的“保险法”与“保险业法”两法并为一法,从此脱离大陆法系之传统,并延续至今。在祖国大陆,保险立法工作于改革开放之初开始重启,国务院于1983年和1985年颁行《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和《保险企业管理暂行规定》仍然沿袭了“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之分别立法体例。不过,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时,则受我国台湾地区的影响,[2]将两法合并,也脱离了大陆法系之传统。

从立法背景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1995年制定之初,草案起草者之所以选择合并立法体例,并非出于理性,而是出于实用或便利。也就是说,采合并立法体例,在立法时只制定通过一部保险法,而不是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两部法律,只需一次立法程序即可完成,降低了立法成本,易于被立法机关接受,有助于提高立法效率。[3]但是,合并立法体例从法理而论并不科学;从实务而言,不仅给法律适用和修正带来了困扰,而且造成了法律制度之间的相互干扰。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合并立法体例在法理上并不科学。诚如我国台湾地区著名保险法学者林勋发教授所言:“保险契约之规范与保险事业之监理,两者之性质截然不同。保险契约法系以规范契约当事人之权利义务为目的,属私法之范畴,重在权义之平衡与法之安定性;而保险业法则以赋予主管机关监督保险业之权限与准则为宗旨,具公法之性质,重在保险业之健全发展与法之适应性。”[4]一言以蔽之,“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固均以促进保险业之稳定发展为其终极目标,唯其规范之对象不同,其所持之原则因而有异”。[5]因此,合并立法体例在法理上并不科学。

其次,采合并立法例,使得立法者在处理“保险合同分类”与“保险业务分类”这两类不同性质的问题时,相互牵制、彼此干扰,不得不迁就其一、忽略其一。保险合同的分类所考量的重点应当是如何将性质上相同者归为一类,以利于对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予以有效地规范;而保险业务分类所考量的重点应是如何区隔业务范围,以便于主营机关对保险经营予以有效地监理。若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采分别立法体制,则在保险合同法部分应当将保险合同区分为“损失填补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而在保险业法部分则可区分为“财产保险业务”与“人身保险业务”。但是,囿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采合并立法体制,在该法第二章“保险合同”中放弃了“损失填补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之分类,而采“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的分类,以迁就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业务分类。[6]这种处理方式的结果是顾此而失彼,给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徒增无数的争议和困扰。

最后,合并立法例给我国保险合同法的修订和完善制造了“瓶颈”,已是不争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1995年制定之初,由于受“重保险监管立法、轻保险合同立法”观念的影响,有关保险合同法的条文仅有区区60个条文(第9-68条),实属“先天不足”,不足以发挥有效规范保险合同之功效。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次修订时,以“履行我国加入WTO的承诺、强化保险监督管理”为指导思想,仅仅对保险业法部分作了修正,而对保险合同法部分根本未作出任何实质性的修订。鉴于上述情况,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于2004年12月正式启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次修订的工作,提出了以“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同时兼修的设想。但是,2008年底立法机关在审议修正案时,由于受汶川大地震、国际金融危机等国内外因素的左右,修改重点又向保险业法倾斜;全部条文数量从158条增加到187条,而有关保险合同的条文数量则从60条降至58条,所占比例从39%降至31%。尽管对保险合同法部分的诸多条文进行了“增、删、改”,但仍然属在已有架构基础上的小修小补,对于保险实务中早已存在的保证保险、信用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团体人身保险等险种仍然未作规定,滞后于保险业的发展,又属“后天不良”。

总之,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两者同等重要,不可偏废;但两法合并的立法体例,已在很大程度上成为我国修订和完善保险合同法的制约因素,未来修法时应当放弃两法合并体例,回归大陆法系之传统,采两法分立体制。

三、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二分法”:固守还是扬弃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1995年颁行以来,保险损失填补原则及其衍生的代位、重复保险和保险竞合等制度的规范范围如何界定,一直是保险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瞩目的焦点,迄今仍然争论不休。而产生争论之原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将保险合同类型化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不无关联。因此,将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这一“二分法”是否科学,值得反思。

从立法沿革来看,1911年《大清商律草案》仿《日本商法》,将保险合同区分为损害保险合同与生命保险合同;1929年《保险契约法草案》将保险合同区分为损害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1937年《保险法》颁行时将保险合同改为“损失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其理由为:保险损失补偿有别于民法上之损害赔偿,故称“损失”而不称“损害”。[7]不过,保险合同之“损失保险”与“人身保险”之“二分法”,在当时遭到了学界的批评。有学者指出,保险合同之损失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分类,并未依照同一的分类标准。损失保险之所谓损失,系对保险事故的结果而言;而人身保险所指之人身,则指对象而言;如果以保险之对象为分类标准,则人身保险应与财产保险相对。[8]不过,保险合同之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二分法”,未被当时的立法者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1995年制定之初,之所以采纳了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二分法”,实际上是受我国台湾地区保险立法及学说的影响。国民党政权逃往台湾后,起初仍适用1929年拟定、1937年颁行的《保险法》,采将保险合同分为损失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二分法”。1957年台湾“行政院”在草拟所谓“保险法修正案”时,建议废弃保险合同之“损失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二分法”,改采“火灾保险、运送保险、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及意外保险”之“五分法”。[9]台湾“立法院”在审议过程中,围绕“保险分类:五分法、三分法或二分法,如何选择”之主题,[10]进行了一场历时六年的研讨和争论,至1963年决定采“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二分法”,并一直延续至今。其修正理由如下:“保险分类,关系保险法制定之体系及对保险之管理意义至大。在学理上与实务上,本有‘二分法’及‘五分法’两种,前者分为损失保险及人身保险两类;后者分为火灾保险、运送保险、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及意外保险五类,经反复研讨,因‘五分法’之意外保险,部分属于责任保险,部分属于伤害保险,分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于各国法例不符,对保险业业务之管理,尤多不便。本条乃采财产及人身‘二分法’。兼容‘五分法’之优点,于对物对人二大类之下,分别容纳多种保险,以及修正保险法之体系,使今后保险事业之健康发展,以及保险机构之划分管理,均得纳入正轨。”[1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1995年制定时,全盘接受了上述学说,于“第二章保险合同”中分设“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并一直延续至今,只不过于2009年第二次修订时在章节顺序上,将人身保险合同置于财产保险合同之前。但是,笔者认为,此种调整除具有政治上的宣示意义外,于规范效果上并无多大改进,甚至与保险从财产保险发展到人身保险的历史逻辑不符。

毋庸讳言,以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标的之性质为区分标准,将保险合同类型化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这种“二分法”仅仅只是对近代保险业发展水平一种朴素的认知,因而不能不说是一种带有深刻历史烙印的传统分类。这是因为,近代以降,虽然已将保险区分为“对物的保险”与“对人的保险”,但所谓“对人的保险”仅停留在“人寿保险”或者“生命保险”方面,而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等业务并未开展。在这种情形下,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实为“人寿保险合同”)两者之间的区隔似乎泾渭分明,对相关法律规范理解和适用的争议,也无从产生;但伴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新型保险险种也日新月异,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二分法”,除在形式上“仅具有认识论上的意义”之外,[12]不仅对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规范并无任何实益,而且徒增法律理解和适用上的困扰。其中,典型的疑难问题是,意外伤害保险与健康保险中的“医疗费用性保险”,到底是归入“寿险”还是归入“财险”?诸如此类问题,就成为困扰各国保险经营和法律适用的“悬案”。以日本为例,该国学者上山道生教授曾总结道:“‘人患了病’、‘由于伤害或疾病而导致的健康恶化’、‘以伤害为直接原因造成的人的死亡’等等关于疾病、看护、伤害的保险金的支付以及损失部分的补偿,则既非寿险,也因其损失评估不能像对‘物’那样进行而非财险。长期以来,这一部分到底是归入‘寿’还是归入‘财’,一直成为困扰寿财划分的悬案”。[13]为解决上述问题,日本学界将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称之为“新兴保险”或者“中间性保险”;1995年修订的《日本保险业法》,将之规定为“两者皆非”的“第三领域保险”,保险合同的分类也从“二分法”演变为“三分法”;[14]2008年颁行的《日本保险法》承继了这种“三分法”,其在保险合同分类上的体现为:第二章“损害保险”(第五节“伤害疾病损害保险的特则”),第三章“生命保险”,第四章“伤害疾病定额保险”。在我国保险实务中,自本世纪初期健康保险蓬勃兴起之后,同样面临诸如日本曾经所经历的医疗费用性保险到底是入“寿险”还是归“财险”的争议,且至今仍然为困扰我国法律适用的“难题”。为此,我国保险理论界和实务界为解决上述困扰,主张借鉴日本所确立的“三分法”,即“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和“中间性保险”。此主张也为中国保监会2006年出台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等规章所采。[15]不过,由于这种做法仅为“权宜之计”,不能从根本上廓清理论和实务上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时未予采纳,仍然墨守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二分法”之陈规。

保险合同法学说的现代发展,已经扬弃了对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传统“二分法”,进而演进为“损失填补(补偿)保险合同”与“定额给付保险合同”之现代“二分法”。现代“二分法”不再固守“以保险契约所承保标的之性质为区分标准”的传统观念,而改为“以保险契约之给付基础是否为经济上可得估计之损失为区分标准”的现代观念。[16]从保险契约之给付基础来看,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之给付基础与被保险人所遭受之“实际损失”密切相关:有损失,才补偿,无损失,不补偿;损失多少,补偿多少。也就是说,财产保险合同本质上是填补被保险人实际所遭受的损失——“损失补偿(填补)保险”。[17]但是,从保险契约之给付基础的标准来衡量与“损失补偿保险”相对应的术语,就不应当是“人身保险”,而应当是“定额给付保险”——缔约时约定多少保险金额,事故发生时就给付多少保险金,而不问被保险人实际所遭受多少损失。有德国学者就指出:“损失(补偿)保险和人身保险的这种比照还不是特别明确。损失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必须对由此而生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但这也可能发生在人身保险的一些事故中,如意外伤害事故中要对医疗费用或者误工费予以赔偿。故此,‘损失保险’准确的相对概念应为‘定额保险’。定额保险是在合同中约定一个明确的保险金额,以在投保人保险事故情形给付,而不取决于具体财产损害的多少。这种设计特别适合于财产损害难以量化的保险事故,特别是人寿保险。”[18]

“损失补偿保险合同”与“定额给付保险合同”之现代“二分法”,并非是对“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传统“二分法”的彻底抛弃,而是在“对物的保险”与“对人的保险”这一传统认知框架下,为因应保险险种的多样化发展之需,在关于保险合同分类之认识论上所作的进一步抽象和升华。因为从保险合同之给付基础而论,财产保险合同之给付固然均为损失补偿性质;但人身保险合同之给付并非均为定额给付性质,而是既有定额给付性质者又有损失补偿性质。由此可见,从逻辑关于概念的分类须满足“不相容性”的要求出发,“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二分”区隔并非相互排斥,而是有所相容,逻辑上并不严谨。相反,“损失补偿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之“二分”区隔则“非此即彼”、互不相容,逻辑上相当严谨。总之,“按因保险契约之特性有属共通性者,亦有属差异性者,就其差异性而言,以损失填补与定额给付最为明显,其亦直接导致保险契约之权利义务之差异,以此作为保险契约法上保险分类之标准,方能有效规范保险契约所生法律问题”。[19]

综上所述,保险契约之分类于学说上的发展,实际上早已脱离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二分法”而演进为“损失补偿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二分法”。故我国立法者须对保险合同分类的立场加以调整,将保险合同分类修正为“损失补偿保险合同”与“定额给付保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