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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88年12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55:11  浏览:9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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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88年12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88年12月)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罗干为国务院秘书长。
免去陈俊生兼任的国务院秘书长职务。
二、任命伍绍祖为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主任。
免去李梦华的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主任职务。
三、免去罗干的劳动部部长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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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厦门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办法》已于2002年7月3日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办法


第一条为制止无照经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照经营。



本办法所称无照经营,是指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或者无合法有效营业执照,在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下列行为为无照经营:



(一)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办理注销登记后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未经核准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或者未经核准一照多摊经营的;



(四)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未重新申请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被收缴营业执照期间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借用、冒用他人名义申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为无照经营者提供有关证明、合同文本、介绍信、发票、银行账户、资金、场所、原辅材料、设备、运输工具等经营条件或者经营便利条件。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无照经营的查处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无照经营的查处。



第五条查处无照经营应当遵循疏导与制止、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无照经营进行举报。



举报无照经营经查证属实的,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可以调查、询问无照经营者和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等资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无照经营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查封无照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有关的资料、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辅材料等财物:



(一)经营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经营的产品(商品)的;



(二)不查封、扣押将明显产生社会危害的;



(三)不查封、扣押证据可能被转移、灭失的;



(四)当事人隐匿,拒不接受查处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时,不得查封、扣押属于无照经营者或其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生活用品。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由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情况紧急或者不及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响取证或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应当在开具查封、扣押清单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执法人员应当场出具查封、扣押决定书和开具查封、扣押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交当事人一份;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由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见证,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可以由两个以上执法人员注明情况。



第九条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有特殊情况的,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十五日。



行政处罚执行完毕或者查封、扣押的场所、财物经查明与无照经营无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第十条对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禁止动用、调换、转移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属易腐烂、变质或者商品有效期即将到期的以及其他难以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提取证据后可以依法先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理。



查封、扣押的财物,自查封、扣押通知送达或者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来接受处理的,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无照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可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以公司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以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以个体工商户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其他无照经营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被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后或者被查处后继续从事无照经营的,可以没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资料、设备、工具、原辅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条规定实施处罚时,对其中符合取得营业执照条件的经营者,应告知其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无照经营同时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关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责令提供者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罚没金额在二千元以下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决定。



第十六条当事人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回,并处以被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货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逾期未能缴回的,处以被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货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遵守法定程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当事人拒不缴纳罚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作人员在查处无照经营的过程中动用、调换、损毁或者私分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的,依照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在市、区人民政府允许的交易场所和时间内进行的早夜市交易以及符合法律和政策的其他交易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对无固定经营场所流动商贩及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等其他非法经营活动的查处,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二○○二年七月十日

浅议《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地位和作用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作为公司设立时,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法律文件之一,《公司章程》具有明确的法定地位和作用。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可见,除了《公司法》本身之外,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就成为规范公司组织形式和行为准则的最重要法律文件。正是考虑到《公司章程》具有如此重要的法律地位和作用,笔者才希望对有关《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地位和作用问题做些简要分析探讨,籍此呼吁和强化公司的投资者、经营者或管理者们对《公司章程》的制定和遵守应给予更多的关注。

一、关于《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
关于《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目前比较流行的主要有三种学说,即“契约说”(或称“合同说”)、“自治法说”、“宪章说”。下面就对这三种学说分别展开叙述和分析:
(一)公司章程契约说。该说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就设立和管理公司的权利义务达成的文件,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公司章程契约说由英美法系的大部分学者所主张,其最初来源于经济学家提出的有关“合同”公司的理论。该理论把公司看作是一种体现着个人之间契约关系网的法律机制,公司由此本质上是合同性的。而公司章程是由公司设立相关者通过面对面的谈判逐一达成的,如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订立;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章程是一个相当于具备格式条款的合同,想加入公司股东行列的当事人只有在“接受”与“不接受”之间做出承诺。
契约说抓住了大多数公司章程中所体现的“意思自治”、“合意”等“合同法”的一些基本理念。但是该说不足之处是:1、不能体现“合同法”中“一方权利即是另一方义务”的“权利义务对应性”原理;2、不能充分体现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只在订约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的基本原理,公司章程约束的主体不限于章程的制定者或签署者,它约束的主体包括公司本身、公司股东和公司的管理者等;3、无法解释一人公司或独资公司的公司章程欠缺“合意”的事实。
(二)公司章程自治法说。该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为规范公司组织形式和行为准则而订立的书面法律文件,是公司股东为了经营和管理公司而给自己制定的法律。公司章程自治法说由大陆法系的大部分法律学者所主张,其来源与大陆法系的“契约自定法”观念直接相关,即“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协议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当于法律的效力”的观念。该种理论实际上是“公司章程契约说”的自动延伸,但又弥补了契约说的一些不足和缺陷。但是该说不足之处是:1、将公司章程直接称呼为“法”,混淆了法须特定国家机关经过特定程序才能制定的应有之意;2、在逻辑关系上存在将法律认可和保障公司章程的有效性等同于法律自身的弊病;3、不能准确体现公司章程法律性质的一些特殊性,如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定文件形式、股东可随时根据需要对其进行修改变动等。
(三)公司章程宪章说。该说认为,公司章程实际上是公司的设立者为实现公司设立的目的而为公司的内部组织和管理活动所制定的根本性或纲领性制度。公司章程宪章说实际上是借鉴国家治理行为中“民主宪政”理论的一种类比性的说法。该说将公司类比成一个国家,将公司内部的管理组织部门或结构设置比喻成国家不同的机关或职能部门,将保障公司正常运行的制度比喻成国家的法律。这样,公司章程的地位对公司而言就相当于宪法对于一个国家,公司章程对公司的作用就相当于宪法对于一个国家的作用。该说虽然采用比喻的形式,但也确实抓住了公司章程的一些本质特征,相较前两说有其独特的优越性和说服力。但该说不足之处是:1、采用类比的方式给公司章程进行定性,没有从公司法理论角度对公司章程进行定性分析;2、设立和经营一个公司无法等同于成立和治理一个国家,该说无法说明公司法与公司章程之间的法律关系;3、此说仍旧没有跳出公司章程即为法的范畴,似与公司章程自治法说较为接近。
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除了上述三说外,还有共同行为说、单独行为说等观点,在此就不一一展开论述了。看来,对公司章程如何定性也真有些“横看成岭侧成峰”的味道,以上各说各有所长,也各有所失。公司章程就是公司章程,因为通过其他的法律语言无法准确地描述其法律性质。从其存在的目的和表现形式看,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1、公司章程首先反映或体现的是公司股东的意志,是实现公司股东权益的最直接保障。2、公司章程必须具备法定的书面形式要件,在公司设立或变更时必须向有关政府部门进行公示登记,以便国家和社会对公司组织或行为进行监督管理。3、制定公司章程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公司的内部组织和经营行为,是实现公司法人治理的操作规程。4、公司章程的部分内容是国家公司法强行要求规定的内容,部分内容是公司股东或管理机构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的,它是国家公司法律制度的具体落实和补充。综合起来讲,公司章程就是“体现公司股东意志,在公司设立或变更时必须进行公示性登记,且旨在实现公司法人治理的一项具有法律上意义的规范性文件,同时也是国家通过立法形式所颁行的公司法律制度的具体落实和补充性法律文件。

二、关于《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通过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直接认识到《公司章程》在公司运营和国家管理中具有怎样重要的法律地位,即我国《公司法》已经将公司章程摆到了与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几乎同等重要的位置。
《公司章程》既然如此重要,那么它到底都规定些什么内容呢?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而言,《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要求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另股东还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而言,《公司法》第八十二条要求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设立方式;(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可见,凡涉及到公司设立、股权、组织结构、运营行为、变更终止、其他重要制度等所有重大事项,公司股东或发起人都可将其写入《公司章程》。
另外,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内容除了《公司法》要求的强制性条款外,还包括大量的任意性规定。对《公司章程》任意性规定内容,除非与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内容相冲突,法律都认可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具有强制性约束力。如《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需要说明的是: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不必然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除非同时还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否则只能属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必须通过司法程序进行撤销后才属无效。这正是《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规定意义之所在,也是我们不能把公司章程地位等同于法律或法规自身的原因。这也或许是部分学者认为《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或公司“自治法”的属性的部分原因吧。

三、关于《公司章程》的作用
《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的基本要求和公司章程中所实际包含的具体内容是《公司章程》发挥作用的真实反映;另外,关于《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或地位也是通过它所能发挥的具体作用来体现的。对《公司章程》而言,不仅发挥与国家公司法或相关行政法规目标一致的作用,而且还发挥着公司法或相关行政法规不可替代的作用。通过上述对《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和地位分析,我们至少可以发现《公司章程》能够发挥如下作用:
(一)落实《公司法》关于公司组织、公司行为准则或其他法律事项的基本要求。毋庸质疑,公司属于商法人,是市场经济活动中最重要的一类主体。然而现实中,几乎每个公司都有自己的特殊性,对公司具体的组织或行为规范,《公司法》除了原则性的基本要求规定外,不可能对具体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作出规定,而只能通过具体公司的《公司章程》来规定,即必须通过《公司章程》来落实《公司法》相关规定之内容。
(二)弥补《公司法》规定之不足,实现具体公司制度的创新要求。关于《公司章程》,《公司法》除了要求基本的强制性条款内容外,还赋予其大量的任意性条款规定内容。也就是说,凡是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法规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或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的内容,《公司章程》都可以进行规定,如关于公司治理结构中关于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董事长和副董事长产生办法、董事任期、董事会或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总经理的职权、股东的表决权等事项规定,关于公司的股权结构安排、股权转让、从业经营等事项规定。《公司章程》中对此方面内容之具体规定,不仅弥补了《公司法》规定之不足,而且能够实现公司制度之创新要求,为现代化企业制度的建立创设纲要。
(三)能够平衡与公司相关的各方主体利益,实现公司内部和谐与外部和谐的统一。公司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存在物,其存在必然涉及公司股东、管理者和员工、公司债权人、国家和社会公众等各方群体的利益。尽管《公司章程》是由公司股东或设立者制定的,其所反映的主要是公司股东的意志,体现公司经营为公司股东谋取收益的现实需求,但正如国家法制相对于国家治理一样,《公司章程》内容必须平衡公司股东、管理者和员工、公司债权人、国家(指公司必须合法经营、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公众(指公司必须维护消费者利益,承担保护环境、安置就业等社会责任)等各方群体的利益,实现公司内部和谐与外部和谐的统一。对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之强制规定的《公司章程》内容,法律自然不会准许或保护。

最后陈述:作为法律工作者,我们在处理一些与公司相关联的实务中,发现国内的公司或企业对《公司章程》重视程度普遍不高,有的公司投资者或管理者甚至从没有阅读过《公司章程》,完全将它看成是可有可无的摆设;而相反,外资企业或境外的公司一般都对《公司章程》给予了很高的重视。这或许是不同的历史发展脉络留给人们关于法制的不同惯性思维在起作用吧!不过,既然我国《公司法》已经赋予了《公司章程》特殊的法律地位,我们还是期待着越来越多的投资者、企业家、职业经理人或相关法律工作者能够充分认识到《公司章程》的重要性,真正让《公司章程》发挥出它应有的作用。

200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