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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54:49  浏览:8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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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四川境内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提高水土保持能力,保障长江水源充足、水质良好,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四川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是指在四川省境内长江流域的江河发源地和集水区对植被、土壤、水源的保护。
第三条 凡在四川境内长江流域进行生产建设和其它社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水源涵养保护必须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因地制宜,防治并重,治管结合。
长江流域各江河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水源涵养保护的要求。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水源涵养保护工作的领导,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植被保护
第六条 下列地区的植被应当重点保护,除经依法批准间伐和合理放牧外,禁止采伐和损害:
(一)金沙江流域的干热河谷和岷江上游的半干旱河谷;
(二)高山峡谷的阳坡、川西北山地的阳坡和川西北高原一千亩以下的块状林地;
(三)金沙江、雅砻江、大渡河、青衣江、岷江、沱江、涪江、嘉陵江、渠江、汉水及其流域面积在一万平方公里以上的主要支流发源地的二十平方公里范围内;
(四)所有江河的护岸林。
上列重点保护地区林木的间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七条 主伐林区的森林采伐实行指标控制,控制指标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以县为单位,年用材林采伐量必须少于生长量。
采伐一亩林木,必须更新植造一亩以上。
已采伐尚未更新的采伐迹地,由原采伐单位负责限期更新造林,并封山育林二十年,确保恢复植被。
第八条 盆周山区、川西南和沱江、涪江、嘉陵江流域的丘陵、山地,应当建立水源涵养林体系。
水源涵养体系的林木,只能进行抚育性和更新性采伐,不准皆伐。
水源涵养林体系的建立,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制定规划,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盆地内各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要组织群众,因地制宜,充分利用荒山、荒坡和房前屋后、植树种草,提高植被覆盖率,收益为种植者所有。
第十条 消耗木材、竹原料较大的造纸、矿山等企业,应划片定点,建立原材料基地,原材料基地的建设,由用材企业提出申请,征得当地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土地所有者协商,签订合同,报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扩大原材料使用面积或者改变原材料基地
的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农村沼气、小水电和其他能源,减少薪材采伐,保护植被。

第三章 土壤保护
第十二条 金沙江下游、嘉陵江流域等水土保持重点防治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统一规划负责组织进行治理。
盆地内其他各县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结合农田基本建设,开展小流域综合治理,保护土壤,减少水土流失。
第十三条 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禁止开荒种植农作物。
现有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各地要从实际出发,能退耕的,要退耕还林还牧。难以退耕的和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采取挖沉沙凼、排水沟、挑沙面土等高横坡种植等措施,进行改良,有条件的,要将坡耕地改为梯田、梯土。
第十四条 边远山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引导群众科学耕作,逐步改变刀耕火种,倒山轮作的耕作方式,建设固定的基本农耕土地。
第十五条 泥石流、滑坡易发区和崩山危险区,禁止开矿、挖沙、采石。
主要江河常年洪水位以上两岸的200米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挖沙、淘金、采石、取土。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江河两岸成片开发非耕地种植农作物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水源保护
第十七条 不得在四川境内长江流域各江河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污染水源的工程。
在江河两岸不得兴建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的工程。对已建成的工程,所排放的废水、废渣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督促其限期治理或者搬迁。逾期不治理的,责令其停产或者转产。
第十八条 地下水的水源地和出水口应当重点保护,开采地下水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分层开采,科学管理,禁止过量开采,严禁利用污水回灌。
第十九条 鼓励节约用水和回收利用废水。城镇和江河两岸工矿企业排放的废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章 综合管理
第二十条 长江水源涵养保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各级国土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农牧、林业、水利、电力、地矿、交通、城建、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各负其责,互相支持配合。
第二十一条 全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综合规划,由省国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市、州、县的水源涵养保护规划,由市、州、县国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国土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水源涵养保护的大、中型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小型水源涵养保护的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报经县级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土管理部门批准。所需资金由集体、个人自筹,地方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二十三条 加强林业、水文、气象、环境等部门监督、检测设施的管理,利用其成果为水源涵养保护工作服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土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小流域综合治理成绩显著的;
(二)在植被保护、土壤保护、水源保护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破坏水源涵养保护工程行为,避免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对处罚有明确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六条规定,采伐和损害重点保护地区植被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或者恢复相当于被损害面积十倍以上的植被,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八倍的罚款;难以计算违法所得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
人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突破森林采伐控制指标的,扣减下年采伐控制指标,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对水源涵养林体系的林木进行皆伐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皆伐面积十倍的树木,没收皆伐的全部林木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扩大木材、竹原料使用面积的,责令补种和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七倍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第十条规定,改变原材料基地使用性质的,责令其按合同规定恢复原材料基地的使用性质,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泥石流、滑坡易发区、崩山危险区开矿、挖沙、采石的,责令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没收开挖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主要江河常年洪水位以上两岸的200米范围内挖沙、淘金、采石、取土的,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没收开挖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七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失职或越权审批造成水源涵养损失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赔偿、没收、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决定。
第三十三条 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应当主要用于水源涵养保护事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四川省长江流域,是指四川省境内除红原、阿坝、若尔盖县部分区域属于黄河流域以外的区域。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有关部门和有关机关,是指国土、林业、水利、电力、农牧、地矿、交通、城建、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变通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三)项“乌江、沅江”字样和第十二条第一款“三峡库区”字样。
二、条例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赔偿、没收、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决定”。
三、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删去第三十五条,以后各条依序前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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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委员会、劳动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发“关于工资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劳动部 等


国家计划委员会、劳动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发“关于工资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59年12月11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劳动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为了监督劳动计划的贯彻执行,合理地使用工资基金,加强经济核算,促进生产发展,特将我们制定的“关于工资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发给你们,希望在1960年一月份开始试行,如果个别地区由于时间紧迫,需要延期到二月份试行的时候,应该补报一月份工资基金使用情况的资料。在试行前应该预先向各单位的领导干部和广大职工作好思想政治工作,使大家能够有正确的认识,积极参加办理。同时请将试行中的经验和问题以及你们的意见,随时告诉我们,以便研究修正后,报请国务院审定和正式颁布实行。

附:关于工资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监督劳动计划的贯彻执行,合理地使用工资基金,加强经济核算,促进生产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国营、地方国营、已定息的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单位。
第三条 各单位应该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或季度劳动计划(包括本单位由工资附加费及其它经费中开支的人员和工资),制定分月的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在每季度开始前五天,连同本季度劳动计划一起,送当地劳动部门和开户银行(基本建设单位送建设银行)存查和监督执行。
在年度或季度的劳动计划尚未经上级批准下达以前,各单位可以参照上一季度实际支付的工资基金数目,制定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待年度或季度的劳动计划正式下达以后,再行修订。
第四条 各单位的工资基金发生超支的时候,凡月度工资基金超支在5%以内(在下月度应该弥补一部或者全部)和季度工资基金超支在1%以内的,银行可以照数支付。如月度工资基金超支在5%以上,须经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并且由超支单位报告自己的上级主管部门;季度工资基金超支在1%以上,须征得当地劳动部门同意,并且由超支单位报告自己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各单位发生月度或季度工资基金超支的时候,应该积极采取措施,在下月度和下季度予以弥补;发生年度工资基金超支的时候,应该按照劳动计划的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第六条 各单位的季度工资基金如有节余的时候,可以列入下一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内使用;但是年度的工资基金如有节余,不得在下一年度使用。
第七条 各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在批准所属单位超支的工资基金的时候,应该先在本部门的年度工资基金内调剂解决。如果引起本部门的年度工资基金超支的时候,应该按照劳动计划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第八条 各单位应该按照规定填写“工资基金结算表”向开户银行提取现金来支付工资;不得挪用业务收入的现金垫付工资。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应该会同同级银行,按季向本省、区、市人民委员会和劳动部报告本省、区、市的工资基金使用情况;并且将报告抄送同级计划、财政、统计部门。
第十条 工资总额组成的内容,按照1955年5月21日国务院批准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铁路运输、水上运输的跨省单位,分别由铁道部、交通部制定实施细则),并且抄送劳动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劳动部。
工管01表
工资基金使用计划表
196 年第 季度
单位名称:
地 址:
主管部门:
单位:元
----------------------------------------------------------------------------------------
| 总 计 | 其中由工资附加费 | 其中由其他经费 | 向银行支
| | 开支的职工工资 | 开支的职工工资 |
|------------------|----------------------|--------------------| 取时间
|人 数|工资总额|人 数| 工资额 |人 数| 工资额 |
--------|--------|--------|--------|------------|--------|----------|------------
甲 | 1 | 2 | 3 | 4 | 5 | 6 | 7
--------|--------|--------|--------|------------|--------|----------|------------
合 计 | | | | | | |
--------|--------|--------|--------|------------|--------|----------|------------
月 份 | | | | | | | 月 日
--------|--------|--------|--------|------------|--------|----------|------------
月 份 | | | | | | | 月 日
--------|--------|--------|--------|------------|--------|----------|------------
月 份 | | | | | | | 月 日
--------|------------------------------------------------------------------------------
附 记 |
----------------------------------------------------------------------------------------
单位负责人(签章) 科长(签章) 主办人(签章)
报送机关:开户银行,当地劳动部门、主管部门各一份
报送日期:196 年 月 日(公章)
注:有的单位如每月分几次开工资或外埠有派驻机构人员时,其人数、工资数和每次向银行支取的时
间,应在附记栏中注明。

工 资 基 金 结 算 表
196 年 月份(季度)
单位名称: 工管02表
地 址:
主管部门:
单位:元
----------------------------------------------------------------------------------------
|人 数| 工资总额||总产值(千元)|全员劳动 |其中:工人
| | || |生产率 |
|----------|----------||--------------|----------|----------
|计划|实际|计划|实际||计划|实际|%|计划|实际|计划|实际
----------------------|----|----|----|----||----|----|--|----|----|----|----
甲 |1 |2 |3 |4 ||5 |6 |7|8 |9 |10|11
----------------------|----|----|----|----||----|----|--|----|----|----|----
合 计 | | | | || | | | | | |
----------------------|----|----|----|----|| | | | | | |
其|由工资附加费开支的| | | | || | | | | | |
|------------------|----|----|----|----|| | | | | | |
中|由其他经费开支的 | | | | || | | | | | |
----------------------|----------------------------------------------------------------
附 记 | 1.工资基金节余或超支的原因:
----------------------------------------------------------------------------------------
单位负责人(签章) 科长(签章) 主办人(签章)
报送机关:开户银行、当地劳动部门、主管部门各一份。
报送日期:196 年 月 日(公章)
注:1.向银行支取现金时,应另开现金支票;每月分几次发工资的单位,中间几次为预支,只开现金
支票,不填此表。
2.本表工资总额栏包括:向银行支取的现金,汇往外埠的工资和扣除职工事先借款、房租水电费
等在内。各单位开现金支票时,除写实支现金数以外,应在支票“用途”栏注明应发工资总额
数字。

追 加 或 超 支 工 资 基 金 审 批 表
196 年 月份(季度)
单位名称: 工管03表
地 址:
主管部门:
单位:元
------------------------------------------------------------------------------------------
原计划工资基金数 | 追加或超支工资数 | 当地劳动部门的意见 | 主管部门的意见
--------------------|--------------------|----------------------|----------------------
| | |
------------------------------------------------------------------------------------------
追加或超支工资基金的理由:
------------------------------------------------------------------------------------------
单位负责人(签章) 科长(签章) 主办人(签章)
报送机关:当地劳动部门、主管部门各一份。
申请日期:196 年 月 日(公章)
注:批准后,再送开户银行提取所追加的工资基金。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经2009年第12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鄂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统筹城乡社会发展,实现“老有所养”的社会建设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09〕6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社会保险权利与义务对等,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主导与农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农民普遍参保,统筹城乡发展、有利于城乡社会保障制度衔接的原则。
  第三条 新农保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
  第四条 新农保工作由市、区(开发区、街道)、乡(镇)政府(管委会、办事处,以下统称各级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为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新农保政策的制定宣传、组织落实和监督指导。
  新农保保险费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财政部门征收。

  第二章 参保对象与保险费缴纳
  第六条 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农村居民均可参加新农保:
  (一)持有本市户口;
  (二)年满16周岁;
  (三)非在校学生;
  (四)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七条 新农保保险费按年度缴纳。新农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第八条 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年100、200、300、400、500五个档次,有条件地方可以增加600、800、1000等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也可以选择高于缴费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第九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可对所属参加新农保的人员给予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和数额由集体经济组织确定后报市农保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条 中央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按每人每月55元全额支付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地方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其中省级财政负担20元,市财政负担5元,区(开发区)财政与乡(镇)财政负担5元。个人缴费600元以上(含600元),政府补贴40元(含省财政补贴20元)。新增补贴部分由市、区各分担50%。
  第十一条 达到1-2级标准的重度残疾人,凭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按最低缴费标准由市残联与试点区(开发区、街办)人民政府全额代缴,其中:市残联和区(开发区、街办)各承担50%。

  第三章 帐户设置
  第十二条 新农保实行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三条 统筹账户资金主要用于发放基础养老金、调整养老金待遇等。
  统筹账户资金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转移收入;
  (二)各级政府财政补贴收入;
  (三)其他收入和利息收入。
  第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为参保人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保险档案,同时核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或《社会保障卡》。
  个人账户资金来源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
  (二)集体和其他经济组织补助;
  (三)政府对特殊重点对象的奖励、补贴及利息收入。
  第十五条 新农保个人账户在积累期内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分段计息,年内以单利计息,逐年以复利计息。
  新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参保人因特殊情况中断缴费的,其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十七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养老保险合同终止。
  第四章 养老保险金给付
  第十八条 参加新农保,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村民,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经登记、核实、公示后,即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可按年缴费直至领取年龄,也可一次性补缴若干年,但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参加新农保人员的养老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标准为:
  月领取养老金标准=个人账户养老金+基础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发系数相同)。
  第十九条 基础养老金由统筹账户资金提供,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对于缴费超过15年以上的人员,可适当增加基础养老金,缴费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增加2元,增加部分由试点区(开发区、街办)政府承担。
  第二十条 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人员每年应进行领取资格认定,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应在1个月内到经办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否则按冒领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没有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账户余额并入统筹资金。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停发其养老金,待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按原标准继续领取。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领取养老金期间下落不明,在6个月以内其养老金可继续发放,超过6个月的,暂停发放养老金。如本人重新出现或知道其确切下落,经申请批准后可继续享受养老金待遇,并补发停发的养老金;被依法宣告死亡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保险关系转接
  第二十四条 原依据《湖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其保险关系按下列规定进行转接:
  (一)年满60周岁按照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领取养老金的,同时享受基础养老金。
  (二)未满60周岁并已按照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领取养老金的,仍按原标准领取养老金;待年满60周岁后的次月,开始享受基础养老金。
  (三)已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尚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将其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并按照新农保的规定继续缴费。
  第二十五条 已参加新农保的人员,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并自愿参保的,其每年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应年度最低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折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和年限,折算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市农民工,返乡可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新农保,按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建立新农保个人账户。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全部转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新农保基金纳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帐、核算,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试点阶段,新农保基金暂实行区级管理,随着试点扩大和推开,以后逐步提高管理层次。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具体实施办法由试点地财政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新农保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新农保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缴、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新农保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试点区新农保经办机构和村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村内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新农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对相关人员追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金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并督促检查政策的落实情况,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试点区(开发区、街办)政府成立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新农保政策,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新农保试点区(开发区、街办),国家、省对新农保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25日起施行。各试点区(开发区、街办)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新农保实施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