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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海河流域综合规划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00:32  浏览:8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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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海河流域综合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海河流域综合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水利部:
你部报来《关于呈送海河流域综合规划审查意见的报告》(水资〔1993〕358号)收悉。国务院原则同意你部会同有关部门对海河流域综合规划的审查意见。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海河流域的防洪问题关系着北京和天津等城市、海河平原八千万人口,七百七十三万公顷耕地的安危。根据流域的特点和治理经验,采取“上蓄、中疏、下排,适当滞洪”的治理方针是合理的。同意规划中确定的防洪标准和防洪对策。要抓紧黄壁庄、王快、西大洋等大型水库的除
险加固,并在适当时机修建陈家庄(永定河),石匣里(桑干河),张坊(拒马河),盘石(淇河)等综合利用水库。要把河道治理特别是入海尾闾的治理放在重要地位,尽快达到规划的泄洪能力。要妥善解决好滞洪洼淀范围内群众的安全问题。
同意规划中确定的排涝标准和工程措施。要有计划地对排涝标准偏低地区和严重淤积河道进行整治,加强排水渠系的配套建设,使各级排水工程相互适应。
二、水资源短缺已成为海河流域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规划提出的“全面节流,适当开源,加强保护,强化管理”的综合对策是必要的。应大力提倡在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中开展节约用水活动。要合理开发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加强污水处理回用和海水利用。坪上、乌拉
哈达、黄庄洼等水库可根据需要安排建设。引长江、黄河流域的水是解决海河流域水源不足的根本性措施,已开工建设的引黄入卫、万家寨水利枢纽和引黄入晋工程应按期完成;其他引黄北调以及南水北调等工程,要统筹安排,组织实施。
三、海河流域土地资源丰富,光热条件良好,发展农业的潜力很大。在海河治理开发中,要坚持把农业和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放在重要位置。近期的重点是,对现有灌溉工程进行配套挖潜和改造,大力推行节水措施,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水的有效利用率,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同
时,要积极开辟新的水源,扩大灌溉面积。沿黄地区地下水较丰,可适当增加开采量。引长江、黄河水后,应给农田灌溉调整和补充水源。
四、海河流域城镇供水严重紧缺,农村的饮用水也很困难,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以解决。原则同意城市供水规划。北京、天津及华北地区缺水严重,只有实现南水北调才能满足其需求。当前要积极采取引黄河水和适当调整当地水源相结合的措施,以缓和城市供水紧张的局面。考虑
到黄河水量有限,应加快引江工程的前期工作,争取早日实施。山西能源基地的缺水问题,可由万家寨水利枢纽及引黄入晋等工程解决。平原高氟饮水区由引黄河、长江水解决。山区饮用水困难的地区要积极寻找地下水或其他水源。
五、海河流域水体污染十分严重,河道纳污和污水灌溉又造成地下水污染,使水环境恶化。要认真贯彻国家的有关环保法律、法规,积极进行污染源的治理和水资源保护。规划贯彻了“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明确了近期保护的重点为城市水源地、重要引水工程及流经城市的主
要河段。同意规划中提出的水源保护目标和防止水体污染的主要措施。要按照“谁造成污染,谁承担治理责任”、“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重点抓好大中城市的污染源治理、排水系统的改造和完善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兴建。
六、原则同意水土保持规划。应按照“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制订防治目标和措施,继续组织好水土保持小流域综合治理,改善生态环境。已列入国家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区的永定河上游、潮白河密云水库上游和滦河潘家口水库上游
,应继续抓紧治理。同意新增漳卫河上游、滹沱河上游为国家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区,以加快水土流失的综合治理。同时,要继续加快水源涵养林体系的建设。
七、抓紧编制河口综合治理规划。请水利部会同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和天津市、河北省尽快开展工作。河口的治理开发必须有利泄洪、便利航运、保护水产、发展经济、改善生态环境。
八、原则同意规划选定的近期工程项目。这些项目中,防洪工程包括大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重点城市及主要河道的防洪堤防,入海尾闾的疏浚和挡潮工程,滞洪洼淀的安全建设和工程建设,兴建陈家庄、盘石、张坊等水库;供水、输水工程包括桃林口水库、万家寨水利枢纽及引黄入
晋、引黄入卫工程,以及其他引黄北调、引拒济京、南水北调工程及坪上水库;除涝工程包括徒骇、马颊河清淤、黑龙港运东地区的老盐河下段、南排河治理工作。以上待建的工程项目应根据国家和地方的需要和可能,统筹安排,分期实施。对关系全局,具有综合效益的重点工程,已列入
“八五”计划和十年规划的,宜优先安排。
九、同意水能规划。应根据海河流域水能资源贫乏和华北电力系统缺少调峰容量的特点,通过经济论证择优建设。
海河流域由于水资源紧缺,造成了航运中断。同意结合外流域调水考虑航运的用水要求,逐步恢复通航,近期对有通航条件和通航价值的河道复航工程应安排实施。
在流域治理中,应注意利用水域发展渔业和旅游业。
十、这次批准的海河流域综合规划,是今后海河流域综合开发利用、资源保护和水害防治的基本依据。实施中,要根据流域治理开发的进展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情况,适时补充修订规划。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要各负其责,团结治水,认真组织实施规划。水利部及其海
河水利委员会,要切实加强全流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强化流域的宏观管理和监督职能。流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予以积极支持和配合。



1993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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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继续作好促进母乳喂养、创建爱婴医院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继续作好促进母乳喂养、创建爱婴医院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4月9日)


1992-1993年,我国开展了大规模促进母乳喂养、创建爱婴医院的培训、健康教育和社会动员等工作,取得了较大的成绩。在各级政府的支持和领导下,由于卫生行政部门及广大医务人员共同努力,第一、二两批申报爱婴医院的244个医疗保健机构,经过国家级、省级两级
严格评估,有207所被中国爱婴医院最高审批委员会确认为爱婴医院,现正式宣布如下(名单见附件)。
为了更好地执行我国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1994-1995年促进母乳喂养/创建爱婴医院”过渡周期项目,实现到1995年创建1000所爱婴医院,和《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提出的“到2000年使母乳喂养率以省为单位达到80%”的目标,贯彻《九十年代
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及其行动计划,实现其到1995年“所有的医院都成为爱婴医院”的中期目标,并力争创建爱婴市、爱婴省。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搞好部门协调,进一步动员全社会参与促进母乳喂养、创建爱婴医院活动,统筹规划并将其列入本地《九十年代儿童发展规划》,纳入政府议事日程,为促进母乳喂养活动提供必要的政策和条件。
二、在医院评审中,各级医院的妇产科、儿科确保做到母乳喂养的“十条”标准,成为爱婴科室,实行母婴同室,并经医院感染监控符合标准者还可适当加分。
三、爱婴医院应享受必要的优惠政策,如收费标准、人员待遇等。
四、继续深化产、儿科制度改革,积极创建爱婴医院。各地在创建爱婴医院活动中,积累了很好的经验,拓宽了服务领域,改善了服务设施。工作人员不仅在技术上精益求精,而且在服务态度与服务质量上把一片爱心献给了母亲和婴儿。创建爱婴医院活动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计
划生育基本国策的需要,有利于引导医务人员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为使创建爱婴医院活动健康迅速地开展,使更多的妇女儿童享受高质量的保健、医疗服务,各地要重视医院的管理,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要吸取前阶段医院婴儿室内发生严重婴儿感染的教训,针对母婴同室出
现的新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严格的母婴同室管理制度并认真执行。
五、积极开展培训,普及促进母乳喂养、创建爱婴医院的知识和技术。目前,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已有接受过培训的师资组,绝大多数省市已有爱婴医院,可作为培训基地。卫生部将再次为各地提供一定数量的母乳喂养及创建爱婴医院培训教材以利于各地继续开展母乳喂养、
创建爱婴医院知识技术的培训工作。
六、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和广大医务人员应严格遵守《国际母乳代用品销售守则》的有关规定,并按卫妇幼发(1992)第47号文件规定要求,所有的医疗保健机构切实做到不接受奶粉销售商免费馈赠和廉价销售的母乳代用品,医务人员不得擅自推销上述产品及为之作广告。
七、在创建爱婴医院的活动中各级妇幼卫生部门的管理人员及医疗保健机构的广大医务人员做出了很大的贡献。请各地对上述有功人员适当地给予奖励,肯定成绩,以进一步调动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积极性。
八、各地在创建爱婴医院的同时,要积极组织好爱婴医院评估的申报和评估准备工作。1994年爱婴医院国家级评估活动拟于今年第三季度进行,为此,省级评估及申报应在八月底前完成。有关国家级评估的具体安排届时将另行通知。
附件:爱婴医院名单(略)



1994年4月9日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 3 号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0月8日第四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吴基传

二○○○年十一月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以下简称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和利用电子公告发布信息,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开展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接受信息产业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连同互联网信息服务一并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开展电子公告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电子公告服务类别和栏目;

(二)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

(三)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

(四)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能够对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应当自收到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材料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未经专项批准或者专项备案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的显著位置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和栏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类别或者另设栏目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或者超出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栏目提供电子公告服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信息内容之一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未刊载电子公告服务规则或者未向上网用户作发布信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提示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上网用户同意,向他人非法泄露上网用户个人信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上网用户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已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