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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危险货物包装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9:47:19  浏览:8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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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危险货物包装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危险货物包装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检务〔1997〕344号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出口危险货物包装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出口危险货物包装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

 

附件        出口危险货物包装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出口包装质量,保障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为出口危险货物生产包装的所有企业。

  第三条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管理全国出口危险货物包装质量许可制度工作,负责制定管理办法、认可检测试验室、审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生产企业质量许可证考核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详见附件)、管理资格证书和检查考核工作。

  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的直属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直属商检局)管理和办理本地区出口危险货物包装质量许可证(以下简称出口质量许可证)工作,负责组织抽样、进行预审、实施考核、颁发、吊销许可证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危险货物包装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须取得出口质量许可证方可生产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商检机构凭出口质量许可证接受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性能检验。

  无法形成规模生产的特殊包装的生产企业,直属商检局可对其采取临时许可,批准使用临时编号,并严格检验和监督管理。临时编号有效期最长不超过半年。

 

             第二章 申请和颁发程序

 

  第五条 施行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须向所在地直属商检局办理申请手续并提供下列文件:

  1.营业执照或其复印件;

  2.生产用主要设备、机器、工艺装备、仪器明细表;

  3.现行的质量手册或质量管理文件;

  4.主要外购及外厂协助生产部件明细表;

  5.必要的检验、试验用设备仪器明细表。

  第六条 直属商检局参照《实施细则》进行企业申请资料预审,并于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企业产品抽样、封样送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包装检测试验室按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包装性能检验。预审后对产品检测合格并具备考核条件的企业受理其申请。

  第七条 直属商检局组织考核小组按《实施细则》对企业进行考核并于60天内完成考核评定工作。

  第八条 实施考核小组由3-5人组成,成员必须持有国家商检局颁发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生产企业考核资格证书或质量体系评审员证书。国家商检局负责对该考核资格证书的管理发放及对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第九条 企业经过考核合格,直属商检局为其颁发出口质量许可证。已取得出口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ISO9000)合格证书的企业,其与《实施细则》相同的考核项目评审结果可等同采用免于考核。出口质量许可证考核不合格的企业,不合格通知下达6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考核申请。

  第十条 直属商检局每年10月将本地区获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报国家商检局备案。国家商检局对出口质量许可证考核工作质量进行检查或抽查。

  第十一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获证企业在其出口质量许可证期满前6个月可提出复查申请,经按《实施细则》复查合格后,换发新的出口质量许可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已取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必须按《实施细则》或质量体系要求进行管理,每年按《实施细则》自查一次并将自查结果报发证机关。商检机构对获证企业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企业年度自查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三条 取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的,须报发证机关审核或重新考核:

  (一)变更质量体系的;

  (二)改变产品设计的;

  (三)增加新类型产品的;

  (四)迁移生产地址的。

  第十四条 企业在出口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出口质量许可证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一)一年内因包装质量问题发生两次索赔或退货者,或发生出口运输事故的;

  (二)直属商检局按周期检验规定实施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性能检验,半年内检验累计批次合格率低于80%者;或经连续二次抽样检验不合格,限期改进后仍达不到标准要求的;

  (三)直属商检局对获证企业产品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对企业年度自查情况进行抽查发现不符合《实施细则》的,责成企业限期改进,逾期或改进后仍达不到《实施细则》要求的;

  (四)转让出口质量许可证的。

  被吊销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吊销通知下达6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考核申请。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企业对直属商检局不予颁发出口质量许可证或者对被吊销出口质量许可证有异议的,可依法向原直属商检局或者国家商检局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伪造、盗用、转让出口质量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依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条款追究其法律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企业实施考核及监督检查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遵守考核及监督检查纪律,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测或考核结果的,依据《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条款追究其法律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实施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生产企业质量许可证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附件: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生产企业质量许可证考核实施细则(略)








附件: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生产企业质量许可证考核实施细则(试行)(一九九七年)
说明
1.本实施细则是依据《ISO9002:1994质量体系——生产和安装的质量保证模式》的标准要求,参照部分地方商检机构的评审办法,并结合几年来的实践经验制订而成。
2.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生产企业的质量许可证考核和复查。
3.凡提出质量许可证申请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3.1企业必须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3.2企业必须有能生产合格产品的必备设备。
3.3企业应有连续的生产任务。
3.4企业具有常规的检测设备,产品自检合格并经商检机构抽样检验合格。
3.5企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编写《质量手册》及有关质量文件,建立的质量体系至少已运行半年。
4.本实施细则共设定了六个栏目:
4.1“考核项目”是对包装生产企业所要求的质量体系要素,共17个。
4.2“考核内容”是对17个“考核项目”的基本要求。
4.3“考核要点”是针对“考核内容”提出的具体要求。
4.4“企业提供证据”是企业在申请考核前自查时的实际结果。“工作现场”一栏以及“质量文件”、“质量记录”两栏中有“ ”标志的格子外,其它空格均应由申请单位填写。
“企业提供证据”共分三个方面的证据:
4.4.1质量文件。质量文件是指质量手册及其程序性文件、技术性文件;
4.4.2质量记录。质量记录是指企业已经进行过的质量活动所留下的记录;
4.4.3工作现场。工作现场检查的内容包括:领导的质量意识、人员素质、现场检查管理状况、设备运转状况、仓贮条件。厂容厂貌等。
4.5“评审意见”是供评审员评审时使用的,评审员根据企业提供的证据及自己调查的结果,以确定其符合“考核要点”的程度。共分三种:
4.5.1符合项:“考核要点”中要求的质量活动已完成,并且很有效。
4.5.2待改进项:“考核要点”中要求的质量活动已做过,有效性较差。
4.5.3不符合项:“考核要点”中要求的质量活动根本没做。
4.6“现场核查”是针对“考核内容”和“考核要点”现场考查的主要依据。
5.合格准则
企业要获得出口包装质量许可证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5.1“说明”3中所列的五个基本条件已全部达到。
5.2本实施细则中,标有*的“考核要点”共十项,全部达到“符合”要求。
5.3本实施细则中,不带*的“考核要点”共六十项,至少应有四十项以上达到“符合”要求;不得有一个“不符合”项。

---------------------------------------------------------
| | | | | 企业提供证据 |评审意见
| | |序 | |(列出证据所在)|-----
| 考核项目 | 考 核 内 容 | | 考 核 要 点 |--------|符|待|不
| | |号 | |质量|质量|工作| |改|符
| | | | |文件|记录|现场|合|进|合
|------|----------------|--|--------------|--|--|--|-|-|-
|1.管理职责 |1.1质量方针和目标 | |企业是否制订了切实可行的 | | | | | |
| |1.企业最高负责人应规定质量方 |*1 | | |★ |★ | | |
| |针和目标,形成书面文件,并在各 | |质量方针和目标 | | | | | |
| |级人员中贯彻。 |--|--------------|--|--|--|-|-|-
| |2.质量目标应分解到各个部门,各 | |企业最高负责人是否参与制 | | | | | |
| |部门应制订出具体的落实措施。 |*2 | | |★ | | | |
| | | |订质量方针和目标 | | | | | |
| | |--|--------------|--|--|--|-|-|-
| | | |各级人员是否掌握质量方针 | | | | | |
| | |*3 | |★ |★ | | | |
| | | |和目标 | | | | | |
| |----------------|--|--------------|--|--|--|-|-|-

| |1.2组织机构 | |企业是否设立了相应的部门 | | | | | |
| |1.企业应设立相应的部门机构,明 | 4 | | |★ | | | |
| |确规定其责任,权限和相互关系, | |机构 | | | | | |
| |并形成文件加以公布。 |--|--------------|--|--|--|-|-|-
| |2.把各部门的职责进一步分解落 | |各部门、各类人员的责任和权 | | | | | |
| |实到各类人员,并组织实施: |*5 | | |★ |★ | | |
| | | |限是否明确规定 | | | | | |
| | |--|--------------|--|--|--|-|-|-
| | | |各类人员是否明确各自的职 | | | | | |
| | | 6 | |★ |★ | | | |
| | | |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验证手段和人员 | |企业是否制定了原材辅料、半 | | | | | |
| |1.企业应规定原材辅料,半成品和 |*7 |成品和成品的检验(或验收) | |★ |★ | | |
| |成品质量检验的方法和合格标准 | |标准(本企业内控标准) | | | | | |
| |(形成书面文件)并具备相应的物 |--|--------------|--|--|--|-|-|-
| |质条件。 | |企业是否具备了基本的测试 | | | | | |
| |2.从事验证的人员必须经过培训 | 8 | | |★ | | | |
| |合格才可上岗验证。 | |条件和测试设备 | | | | | |
| |3.验证的人员必须独立于所要评 |--|--------------|--|--|--|-|-|-
| |审的工作和检验的产品。 | |专职质检员和内部质量审核 | | | | | |
| | | 9 |员的工作是否独立于所要检 |★ | | | | |
| | | |验的产品和评审的工作 | | | | | |
| | |--|--------------|--|--|--|-|-|-
| | | |质检员、测试设备操作员及内 | | | | | |
| | | 10 |部质量审核员是否经过一定 | | | | | |
| | | |的培训并且合格 | | | | | |
---------------------------------------------------------

----------------------
| |
| |
| 现 场 核 查 |
| |
| |
|--------------------|
|1.质量方针和目标必须以书面形式表现,质 |
|量方针必须在质量手册中列明,而质量目标 |
|则不一定,它们是否切实可行应与企业的规 |
|模、人员素质及企业在市中的地位相符合。 |
|2.企业负责人应参与质量方针和目标的制 |
|订并亲自签发,其本人应能正确理解和解释 |
|其含义。 |
|3.分别抽查企业部门负责人及一般职工各3 |
|-5人进行交谈,以了解他们是否理解质量 |
|方针及与各自有关的质量目标。 |
| |
|--------------------|
|4.企业根据自己的规模设立机构,允许兼职 |
|和简化机构,但质检部门必须独立,不受他 |
|人干预。企业其他职能未必设立专门机构, |
|但必须确定专门人员负责,这些职能至少包 |
|括:负责工艺技术的、负责生产计划的、负责|
|质量管理的、负责设备维修的等,企业设立 |
|的部门机构应在质量手册的质保体系组织 |
|机构图中体现,并与实际相符。 |
|5.手册中质保体系组织机构图内列明的各 |
|专门机构(人员)的质量职责必须在质量手 |
|册中体现。 |
|6.随机抽查3-5人(可依据企业“上岗表”) |
|交谈,看是否知道自己的质量职责。 |
|--------------------|
|7.企业应根据自己的检验能力,对主要的原 |
|辅材料、半成品和成品制书面的检验标准, |
|每个标准应包括抽样方法、检验方法和合格 |
|判断准则。 |
|8.企业应具备基本的测试条件和测试设备, |
|见附表。 |
|9.质量手册中应赋予质检和质管人员独立 |
|行使职权的权力,通过抽查记录和交谈了解 |
|他们是否实行了这种权力。 |
|10.质检、质管和测试设备操作员应提供具 |
|体的培训和考核记录以证明其资格,其培训 |
|的经历和任职的资格至少应得到本企业的 |
|书面认可,考核时,抽查3-5人交谈以了解 |
|其是否称职。 |
| |
----------------------
续表
----------------------------------------------------------
| | | | | 企业提供证据 |评审意见 |
| | |序 | |(列出证据所在)|-----|
| 考核项目 | 考 核 内 容 | | 考 核 要 点 |--------|符|待|不|
| | |号 | |质量|质量|工作| |改|符|
| | | | |文件|记录|现场|合|进|合|
|------|----------------|--|--------------|--|--|--|-|-|-|
| |1.4管理者代表 | | | | | | | | |
| |(企业分管质量工作的上层领导) |11 |企业是否设立了管理者代表 | |★ | | | | |
| |1.企业必须设立管理者代表,明确 | | | | | | | | |
| |其职责。 |--|--------------|--|--|--|-|-|-|
| |2.管理者代表要有足够的权力实 | |管理者代表是否明确自己的 | | | | | | |
| |施质量保证工作。 |12 | | |★ | | | | |
| |3.管理者代表应定期向企业负责 | |责任和权限 | | | | | | |
| |人报告质量体系运行情况。 |--|--------------|--|--|--|-|-|-|
| | | |管理者代表是否有足够的权 | | | | | | |
| | |13 | | |★ | | | | |
| | | |力从事质量管理 | | | | | | |
| | |--|--------------|--|--|--|-|-|-|
| | | |管理者代表是否定期向企业 | | | | | | |
| | |14 |负责人报告质量体系运行情 |★ | |★ | | | |
| | | |况 | | | | | | |
| |----------------|--|--------------|--|--|--|-|-|-|

| |1.5管理者评审(复审) | | | | | | | | |
| |1.企业负责人应定期亲自评审质 |15 |企业是否建立了企业负责人 | | | | | | |
| |量体系、质量方针和目标。 | |对质量体系的评审制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企业负责人在其评审报告中 | | | | | | |
| |2.评审后应写出评审报告。 |16 |是否对质量体系提出有效性 |★ | |★ | | | |
| | | |评价及其纠正措施 | | | | | | |
|------|----------------|--|--------------|--|--|--|-|-|-|
|2.质量 |企业必须建立文件化的质量体系。 | | | | | | | | |
|体系 |通过质量手册,质量体系程序文 |17 |企业是否编写了质量手册 | |★ |★ | | | |
| |件,作业指导书等书面文件来表达 | | | | | | | | |
| |其质量体系。 |--|--------------|--|--|--|-|-|-|
| | | | | | | | | | |
| | |18 |企业编写的质量文件是否能 | |★ | | | | |
| | | |够覆盖企业的各项质量活动 | | | | | | |
----------------------------------------------------------

---------------------


现 场 核 查 |


--------------------|
11.企业应提供委任管理者代表的书面证 |
明。 |

12.质量手册中应列明管理者代表的职责, |
使其保证质量体系的建立与实施,并定期向 |
企业负责人报告质量体系运行情况。 |

13.质量手册中应给予管理者代表足够的权 |
力,使其在质量管理工作中不受其他人员的 |
干预。 |

14.管理者代表应定期向企业负责人报告质 |
量体系运行情况,提供书面证明进行检查。 |
所谓定期,一般不超过半年。 |

--------------------|
15.质量文件中应规定企业负责人对质量体 |
系的评审制度,企业负责人必须亲自从宏观 |
上对其质量体系运行及质量方针和目标的 |
进行评审。 |
--------------------|
16.企业负责人应提供其按评审制度进行评 |
审的记录,提出有效性评价和纠正措施。 |

--------------------|
17.质量手册的编写结构可参照ISO10013, |
至少应包括质量方针、组织结构、各质量活 |
动的工作程序(或引见路线)及手册的管理 |
方法。 |
18.质量手册、程序文件等质量文件应结构 |
严谨,整体保持一致,并覆盖企业的所有质 |
量活动,做到任何质量活动都有据可依。 |
---------------------
续表
----------------------------------------------------------
| | | | | 企业提供证据 |评审意见 |
| | |序 | |(列出证据所在)|-----|
| 考核项目 | 考 核 内 容 | | 考 核 要 点 |--------|符|待|不|
| | |号 | |质量|质量|工作| |改|符|
| | | | |文件|记录|现场|合|进|合|
|------|----------------|--|--------------|--|--|--|-|-|-|
|3.合同评审 |1.企业必须制订对合同或订货要 | |企业是否制订了合同评审的 | | | | | | |
| |求(包括口头方式或其它方式的订 |19 | | |★ |★ | | | |
| |货要求)进行评审的工作程序,明 | |工作程序 | | | | | | |
| |确各部门负责的内容。 |--|--------------|--|--|--|-|-|-|
| |2.通过对订货要求的全面审核,在 | |企业的合同评审工作是否责 | | | | | | |
| |调查分析的基础上,提交主管人员 |20 | | |★ | | | | |
| |以确定有无能力完成,并作好记 | |任明确 | | | | | | |
| |录。 |--|--------------|--|--|--|-|-|-|
| |3.评审后,把接受的订货要求形成 | |合同评审的结果是否经过主 | | | | | | |
| |实施性文件。 |21 | |★ | |★ | | | |
| | | |管人员审定 | | | | | | |
| | |--|--------------|--|--|--|-|-|-|
| | | |接受订货后,是否将其转化成 | | | | | | |
| | |22 |工艺指导书或其它实施性文 |★ | | | | | |
| | | |件 | | | | | | |
|------|----------------|--|--------------|--|--|--|-|-|-|

|4.文件控制 |1.企业应制订文件控制程序,规定 | |企业是否制订了明确的文件 | | | | | | |
|(注:这里文 |文件的批准、发布、更改、回收、归|23 | | |★ |★ | | | |
|件是指企业 |档的方法和手续。 | |管理程序 | | | | | | |
|的质量手 |2.企业必须及时撤销作废文件,保 |--|--------------|--|--|--|-|-|-|
|册,程序性 |证各场所使用有效版本。 | |企业是否能够保证各个场所 | | | | | | |
|文件和技术 |3.文件更改的审批应参阅原审批 |24 | |★ |★ | | | | |
|性文件。) |所依据的有关背景资料要有签名 | |使用的都是最新的有效文件 | | | | | | |
| |日期和记录。 |--|--------------|--|--|--|-|-|-|
| | | |企业是否建立了质量文件发 | | | | | | |
| | |25 | |★ | |★ | | | |
| | | |放和更改记录 | | | | | | |
|------|----------------|--|--------------|--|--|--|-|-|-|
|5.采购质量 |5.1分供方的选择 | |企业是否制订了选择分供方 | | | | | | |
|(注:分供方 |企业应规定其选择的条件和控制 |26 | | |★ |★ | | | |
|是指企业使 |措施。 | |的方法及其控制措施 | | | | | | |
|用的主要原 |5.2采购文件 |--|--------------|--|--|--|-|-|-|
|材辅料的供 |1.每次采购之前,应参照有关资料 | |企业是否制订了采购工作的 | | | | | | |
|应单位) |制订采购计划单。 |27 | | |★ |★ | | | |
| |2.采购计划实施前,必须由具备资 | |管理制度 | | | | | | |
| |格的人员审批签字。 |--|--------------|--|--|--|-|-|-|
| |3.当采购计划中采用分供方的检 | |企业在采购之前,是否确定了 | | | | | | |
| |验结果时,采购计划单中应规定其 |28 | |★ | |★ | | | |
| |检验的方法和标准。 | |质量要求明确的采购计划单 | | | | | | |
| | |--|--------------|--|--|--|-|-|-|
| | | |采购计划单是否经由主管人 | | | | | | |
| | |29 | |★ | |★ | | | |
| | | |员审批签字 | | | | | | |
----------------------------------------------------------

---------------------


现 场 核 查 |


--------------------|
19.合同评审是企业对用户订货要求的审 |
查,合同的形式可以是正式的合同书,也可 |
以是对用户要求的记录,对合同评审的管理 |
应有书面的工作程序。 |
20.合同评审工作程序中应明确规定各环节 |
负责的部门或人员。 |
21.检查合同评审记录。企业每次合同评审 |
都必须留下记录,主管人员要签署意见。 |
22.每个接受的合同,都要按用户的要求转 |
化成便于掌握的生产通知单或其它实施性 |
文件,随机抽查3-5份这类实施性文件,检 |
查工序工人是否能正确解释。 |



--------------------|
23.质量文件包括质量手册、质量程序文件、 |
作业指导书等,所有质量文件的管理都应形 |
成制度,书面表达。 |
24.企业各岗位都应有与本岗位质量活动有 |
关的质量文件,并且是最新版本。 |
25.质量文件发放和更改就记录中至少应包 |
括文件编号、文件名称、发放日期、制订部 |
门、持有人等。 |



--------------------|
26.企业选择分供方的方法和控制措施,应 |
形成书面文件。 |

27.企业采购原材辅料、机械设备等工作,为 |
保证其质量,应制订管理制度,形成书面文 |
件。 |

28.企业每次采购之前应填写采购单,采购 |
单中应明确采购的质量要求。可抽查10- |
12份。 |

29.抽查采购单是否由主管人员审批签字。 |



---------------------
续表
----------------------------------------------------------
| | | | | 企业提供证据 |评审意见 |
| | |序 | |(列出证据所在)|-----|
| 考核项目 | 考 核 内 容 | | 考 核 要 点 |--------|符|待|不|
| | |号 | |质量|质量|工作| |改|符|
| | | | |文件|记录|现场|合|进|合|
|------|----------------|--|--------------|--|--|--|-|-|-|
|6.产品标记 |1.制订产品(包括原材辅料,半成 | |企业是否具有明确的产品标 | | | | | | |
|和可追溯性 |品和成品)标记制度,规定标记的 |30 | | |★ |★ | | | |
| |部位、工序、形式和内容。 | |记制度 | | | | | | |
| |2.认真执行标记制度,作好记录 |--|--------------|--|--|--|-|-|-|
| | |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是否严格 | | | | | | |
| | |31 | |★ |★ | | | | |
| | | |执行产品标记制度 | | | | | | |
|------|----------------|--|--------------|--|--|--|-|-|-|
|7.工序控制 |1.企业应制订各工序工艺指导书 | |企业是否制订了生产过程中 | | | | | | |
| |保证生产过程各道工序处于受控 |*32 | | |★ | | | | |
| |状态。 | |各道工序的工艺要求 | | | | | | |
| | |--|--------------|--|--|--|-|-|-|
| |2.应设立关键工序,专门对其制订 | |企业对关键工序是否进行连 | | | | | | |
| |控制方法,并进行连续监督。 |33 | | | | | | | |
| | | |续监督 | | | | | | |

| |3.定期对生产工序的控制状况进 |--|--------------|--|--|--|-|-|-|
| |行检查,及时采取纠正措施,解决 | |企业对每道工序是否都能按 | | | | | | |
| |异常情况,作好检查记录。 |34 | |★ | | | | | |
| | | |工艺要求进行 | | | | | | |
| | |--|--------------|--|--|--|-|-|-|
| |4.对生产设备要搞好维修保养,保 | |生产部门负责人是否定期对 | | | | | | |
| |证其正常运转。 |35 |各工序的质量管理情况进行 |★ | | | | | |
| | | |检查并写出总结报告 | | | | | | |
| | |--|--------------|--|--|--|-|-|-|
| | | |企业是否建立了生产设备档 | | | | | | |
| | |36 | |★ | |★ | | | |
| | | |案(台帐) | | | | | | |
| | |--|--------------|--|--|--|-|-|-|
| | | |企业是否制订了生产设备的 | | | | | | |
| | |37 |维修保养制度和计划,并作好 | | |★ | | | |
| | | |记录 | | | | | | |
|------|----------------|--|--------------|--|--|--|-|-|-|
|8.检验和 |8.1进货检验 | |企业是否制定了明确的进货 | | | | | | |
|试验 |制定进货检验制度,并对其检验情 |38 | | |★ |★ | | | |
| |况进行记录。 | |检验制度 | | | | | | |
| |(或分供方提供的合格证明) |--|--------------|--|--|--|-|-|-|
| | | | | | | | | | |
| | |39 |企业是否作好进货检验记录 |★ | |★ | | | |
| | | | | | | | | | |
----------------------------------------------------------

---------------------


现 场 核 查 |


--------------------|
30.产品标记制度要对各种产品(原材辅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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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

市政府令第[142]号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已经2003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22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四章 保障与救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及时制定和发布本市工资水平宏观指导政策。

  用人单位根据政府宏观指导政策和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在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和调整工资支付水平。

  第四条 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资支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和区、县人事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资支付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工资支付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对用人单位违法支付工资行为提出意见或者向有关部门反映,并支持和帮助劳动者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征求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并向本单位的全体劳动者公布。

  工资支付制度应当主要规定下列事项:

  (一)工资支付的项目、标准和形式;

  (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

  (三)工资扣除事项。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工资标准可以根据劳动者所在岗位或者所从事的工作确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工资标准调整、变更的事项。

  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可以在集体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事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本市鼓励和逐步推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在银行开立个人账户,通过银行按月支付给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向其提供一份其本人的工资支付清单。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小时、日、周、月为周期支付工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应当在工作任务完成后即时支付劳动者工资。但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按照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市最低工资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除劳动者工资。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外,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工资应当符合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扣除劳动者工资的,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

  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一)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五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其工资;劳动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实行小时工资制。小时工资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招用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不执行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但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其小时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法定休假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和法定休假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确定、调整和公布。

  第十九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条 妇女节、青年节等部分公民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参加节日活动的,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劳动者照常工作的,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在事假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依法享受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工资。

  劳动者因产前检查和哺乳依法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或者担任集体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参加集体协商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取保候审期间,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继续在原单位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破产、终止或者解散的,经依法清算后的财产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优先用于支付欠付的劳动者工资和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者分包价款,专业承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在拖欠的工程款或者分包价款支付后,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将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

  第四章 保障与救济

  第三十条 本市建立企业欠薪应急保障制度。在本市重点行业的企业中试行设立工资预留账户制度,企业预留部分资金专项用于发生欠薪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急保障。

  试行设立工资预留账户的行业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

  (五)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发生有关工资支付争议申请仲裁的,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受理并依法裁决;对其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处理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提供便利条件。

  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立案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在6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其中工资支付争议事实清楚且不及时支付会造成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部分裁决先予支付。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规定,将用人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严重干扰、阻挠、抗拒监督检查等违法行为和处理情况,记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同时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

  (三)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和法定休假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数额与25%补偿金总和的二倍以内赔偿金。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制定工资支付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时,隐瞒事实真相,出具虚假工资报表,隐匿、毁灭工资支付记录、拒绝提供相关资料,以及其他严重干扰、阻挠、抗拒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的,劳动保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接到举报或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规定、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第四十二条 克扣工资是指除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外,用人单位扣减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无故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以及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工资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劳动者的日工资按照国家工时制度的规定,每月以平均工作时间20.92天折算,小时工资按日工资除以8小时折算。

  第四十四条 根据本规定第十四条计算加班工资的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根据第十九条支付劳动者休假期间工资,以及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支付劳动者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期间工资,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

  (二)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

  (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各种假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22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第九条同时废止。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专项贷款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专项贷款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为切实加强国家开发银行对我市10亿元政策性专项贷款的监督管理,保证按时偿还,防范财政风险,发挥出贷款资金使用的最大效益,特制定《巴中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专项贷款监督管理办法》,并经2005年5月30日市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各县(区),市政府各部门,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日
巴中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
政策性专项贷款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打造诚信巴中,促进全市经济社会事业快速发展和投融资体制改革,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巴中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巴中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中巴中市政府以政府增信方式向国家开发银行取得的政府信用贷款。
第三条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交通、城市基础设施、精品旅游、社会事业、农业产业化等重点领域。
第四条 市政府指定市交通局、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为贷款融资平台(以下简称平台),作为借款主体。平台要自觉接受市项目管理办公室、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五条 贷款使用坚持分级负责、法人负责、诚信至上和谁使用贷款谁负责偿还的原则。实行项目所有权属地管理,市、县(区)政府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项目的推荐、审查,项目的组织实施,项目贷款本息的归还和贷款风险的防范;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申报、建设、管理和贷款本息的偿还;建立严格的失信惩戒机制,将项目贷款与法人信用严格挂钩,对申报项目的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信誉进行严格考核评级,凡信誉达不到贷款要求的项目,一律不向省开行推荐。所有贷款项目必须把是否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作为首要条件,凡经济效益不能达到自身还本付息能力的项目,一律不向省开行推荐。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职责
第六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约定,由巴中市人民政府和国家开发银行四川省分行共同组建巴中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监管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为政策性专项贷款的组织、管理和协调机构,其职责是:
(一)制定贷款使用和管理相关政策、办法;
(二)负责贷款项目的审定和调整;
(三)协调处理贷款使用和偿还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责成项目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切合实际的科学论证、评估、评审和预算审查。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为项目管理常设机构,其具体职责是:负责贷款项目的审查把关、资金使用管理、还本付息资金的归集、贷款使用、项目建设的监督和审计等协调督查工作。
第八条 在项目管理办公室的协调指导下,平台的职责是:
(一)根据本办法制定融资贷款使用细则;
(二)负责项目的筛选和初审并向项目管理办公室推荐;
(三)依据市项目管理办公室下发的《项目推荐文件》和《贷款使用方案批准通知书》向省开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与省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负责贷款的借入,并按合同约定履行有关义务;
(四)与项目法人签订《贷款使用协议》,并对项目单位贷款使用、本息偿还及风险防范行使监管职责;
(五)审查并批复项目法人的用款和偿还计划,向市项目管理办公室和省开发银行上报贷款执行情况。
(六)督促、归集并及时向市财政专户上划项目法人及县(区)财政筹措的还本付息资金。
第九条 项目法人的职责是:
(一)负责项目的论证评估和申报;
(二)按批复的项目计划组织项目的实施,对项目的建设质量、安全和效益负责;
(三)编制用款和还本付息计划,及时筹措还本付息资金,确保按期还本付息。
第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相关部门负责项目的选择和推荐,协调解决贷款协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建立本级项目贷款的风险防范和还本付息保障机制,坚持健全工程招投标、工程监理、竣工验收等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为了保证资金安全,防范财政风险,市项目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项目实施的全方位监督。市、县(区)审计局、财政局、监察局对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投标、设备、材料采购等工作情况进行全过程的跟踪、监督、检查。市、县(区)审计局对贷款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审计局对全市所有项目工程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并向市人民政府和市监管工作领导小组提交专项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将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市级相关部门对项目建设进度、质量、监管、项目投产效益、还本付息等相关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第三章 项目的确定、申报和招投标
第十三条 申请使用贷款投资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还本付息能力;
(二)项目法人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环保等建设条件,申报项目年度内能够开工建设;
(四)完成由国家或省、市投资主管部门规定的项目审批、备案程序;
(五)前期工作条件成熟;
(六)落实相应的担保和抵质押措施;
(七)其它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四条 项目申报单位须向有关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单位使用贷款投资的申请书,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需要贷款投资的数额、贷款投资产权回购计划及资金来源;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项目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批准部门印章);
(四)其它应提供的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使用贷款投资的程序:
(一)县(区)级项目上报程序是:1、项目法人报县(区)业务主管部门审查;2、业务主管部门报县(区)发改委审查;3、县(区)发改委委托法定资质等级的中介机构进行项目可行性评估,会同县(区)财政部门进行还本付息能力评估和用款计划审查;4、县(区)发改委将评审后的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后,以县(区)人民政府名义报市相关平台。
(二)市级项目上报的程序是:1、项目法人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查(需可行性评估的项目由相关部门委托法定资质等级的中介机构进行可行性评估);2、主管部门报市相关平台审查。
(三)平台将县(区)人民政府和平台自身上报的项目汇总后报市项目管理办公室。
(四)市项目管理办公室报送市财政局进行偿债能力评估和用款计划审查。
(五)市财政局报领导小组审定。
(六)经领导小组审定的项目由市项目管理办公室报开发银行核准。
第十六条 标的额达到《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川府发[2001]9号)标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必须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主要材料、设备必须实行招标采购。各项目单位在施工单位和材料供应商确定后,应根据项目管辖权向有关部门报送项目采购清单、采购合同(包括材料、土地及咨询服务)。县(区)管理的项目,经县(区)发改委、审计局、财政局审查同意后分别报市相关平台、市项目管理办公室、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备案。市管理的项目,经市项目管理办公室、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审查同意后实施。全市所有招投标项目送省开发银行备案,以加强对项目资金支付的监督。
第十七条 招标采购工作由项目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其招标代理费由项目单位承担。

第四章 贷款资金的管理和偿还
第十八条 项目贷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严禁用于修建广场、办公楼、职工宿舍、购买轿车和非工程用越野车。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在项目实施前,应根据投资项目的实施计划、采购合同等有关协议按进度编制分年度用款计划,经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相关平台、市项目管理办公室、市财政局审查后报省开发银行核准。用款计划经省开发银行核准后,项目实施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条 资金的借入。平台具体负责项目贷款的借入,在向项目法人进行投资的过程中,应根据项目的性质、特点和投资回收期的不同,分期限进行投资。贷款投资的期限,原则上按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建设期和投资回收期进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资金的支付。由施工单位或供应商提出申请,项目法人填制《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实施项目工程款支付凭证》(以下简称支付凭证),经工程监理单位、县(区)财政局、相关贷款平台、市项目管理办公室和市财政局、省开发银行审查签章后,由省开发银行通过贷款平台专户将资金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或供货商。项目实施单位所需的部分零星管理费用通过市、县(区)财政局在省开发银行开设的过渡专户划拨,并由市、县(区)财政局监督使用。
第二十二条 资金的结算。使用贷款项目的工程款,每次付款额不得超过付款期内已完工程量的70%,其余30%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决算后,按审计确认金额扣除规定的质量保证金后一年内付清。
第二十三条 民工工资的支付。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要督促施工单位开设民工工资支付专户,按月兑现各工程项目的民工工资。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是负责偿还贷款的最终债务人,必须按照 “谁用款、谁负责偿还”原则和《贷款协议》的约定,办理贷款抵、质押等担保手续,积极筹措并主动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 偿债资金的来源。公益性项目偿债资金,在将项目收益归集偿债专户的同时,由同级政府按综合预算的办法安排;经营性项目由项目法人筹集还本付息资金(收费公路项目的偿债资金按现行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由项目法人承贷承还);平台在与项目单位签订资金使用协议时,应确定项目收益权划转、资产抵押等保证措施。
第二十六条 偿债资金的保证措施。市、县(区)人民政府都必须建立偿债保证机制。市、县(区)财政在确保财政供给人员工资兑现、机构正常运转和社会事业投入的前提下,根据年度应偿还贷款本息的数额,按照综合预算,安排偿债保障金。市财政局负责将全市预算的偿债保证资金划入在省开发银行开设的“偿债保证专户”,当“还本付息归集专户”中的资金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时,用“偿债保证专户”中的资金进行垫付,确保按期足额偿还本息。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编制的还本付息风险保证金预算方案应报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确定的用财政专项拨款作为偿债来源的贷款项目,各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的专项资金后要及时商项目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将政府批准的允许用于归还贷款本息的专项资金数额划入“还本付息过渡专户”。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要督促项目主管部门或实施单位建立贷款风险防范机制。加强贷款使用监测,科学测算贷款项目实施效益,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和收益情况采取缩短使用年限或提前回收本金等办法,加速贷款的回收,确保贷款安全有效使用。市项目管理办公室和市财政局要加强对到期贷款的催收,确保到期贷款的及时收回与归还。提前收回的本金在商得省开发银行同意后,可以用于提前还贷,也可作为偿债保证金,待贷款到期时再归还。
第三十条 偿债资金的归集和划转。平台在省开发银行指定的代理银行开设“还本付息过渡专户”,督促项目法人按时将应还贷款本息资金划入专户,并按时将专户资金划转给市财政在省开发银行开设的“还本付息归集专户”。
第三十一条 项目法人及主管部门因各种原因关闭、撤销、破产、合并、兼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和预算体制时,应告知市、县(区)财政部门及国家开发银行四川省分行,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落实偿债责任。

第五章 项目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为加强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的廉政保障,市、县(区)监察机关要根据有关纪律要求和廉政规定,加强监督检查,对违纪者从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报请市人大、市政协组织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定期和不定期对项目实施、资金管理等情况进行视察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当严格按照经过批准的建设规模和标准、投资概算,认真组织项目实施,不准调整和变动,不准弄虚作假,严格控制项目建设成本,确保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五条 所有项目法人必须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对贷款投资的项目进行单独核算,确保贷款专款专用,定期向省开发银行、市相关平台和市、县(区)财政局、审计局报送有关会计报表和财务报告,并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六条 项目完工后,相关职能部门要依法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和项目决算报市项目管理办公室,市、县(区)发改委、财政局、审计局和市相关平台。
第三十七条 项目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的应按规定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进行管理。

第六章 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各县(区)政府、相关部门、项目法人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各项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责令纠正,并视其情节,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资金,弄虚作假骗取贷款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行为,将停止办理相关单位的贷款提取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有关项目单位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四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本办法的实施,凡妨碍本办法实施的行为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相关部门要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巴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